判定工伤一定要进行干尸男童尸检结果吗

&&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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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日 01:02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要点:1、工作时间 2、工作地点 3、工作原因 1、工人摔伤向雇主索赔 劳动部门:唐某摔伤仍属工伤 四川人唐某今年4月在汕头一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几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大腿骨折,虽然雇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但雇主吴某仍尽全力将唐某送医抢救。唐某临出院时,却与雇主在事后补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对此劳动部门表示,尽管他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唐某摔伤仍属,建议双方从实际出发尽快达成补偿协议。 记者近日在市中医院骨科病房见到唐某时,他左腿上的纱布还未拆掉。据他说,4月14日,他在新溪一工地干活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一处大门上摔下,导致左大腿骨折。事发后雇主吴某马上将他送医,包括手术费在内至今一共垫付了约2.5万元。前几天唐某准备出院,但却与吴某难以就事后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唐某提出最少要3万元,吴某只同意给1.5万元。 雇主吴某对记者说,自己向来凭良心办事,愿意负应该承担的责任,但他认为应该合理。为了不让唐某留下后遗症,他尽最大努力给唐某最好的医治,包括另外支付给唐某家人的生活费等,他至今已花掉了近3万元。况且唐某摔伤是因为他没注意安全防范,唐某自己也有一定责任。经过询问医生,他估计应给唐某的补偿并没有唐某提出的那么多。 对此金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士说,虽然当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有关规定,唐某摔伤应由吴某负责医治,包括出院后的伤残鉴定和事后补偿。因此建议双方从实际情况出发,尽快达成补偿协议并到公证部门公证。 2、员工违章操作受伤也算工伤 年月,张哲勤在裁锯竹片时,机器出现故障。他在检修机器时严&重违章,未切断电源,检修过程中被电击伤。&应认定为工伤。&
精神分裂症患者王刚(化名),是我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日凌晨,王刚被发现死在工作现场。警方勘察后,排除他杀可能。据查,王刚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剧毒杀虫剂死亡的。另据了解,王刚曾因发病有过多次自杀行为。 事发后,死者家属向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该公司未妥善保管剧毒杀虫剂,致使王刚在精神病发作期间,误服毒剂死亡。这属于精神病患者的无意识行为,应认定为。 但该公司却认为,王刚服毒身亡属自杀,不应被认定为。为此,该公司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白下区法院,要求撤销这一认定。 白下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规定,王刚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公司明知王刚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但该公司却安排他保管存有危险化学品的仓库,显然未尽义务。 而该公司违规储存剧毒杀虫剂,使得王刚的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其死亡。因此,王刚之死属因工作原因死亡。 此外,因该公司无法证明王刚服毒时精神正常,故结合王刚病史,推定他喝药剂时精神病发,而非主观上有结束生命的自杀故意。 据此,白下区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刚之死为,并无过错。 来源:中国劳动咨询网[ 此帖被wsyh在 01:3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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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日 01:34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事情受到事故伤害的 要点:1、工作时间前后 2、工作场所内 3、工作前的预备性或工作后的收尾性工作 1、吃饭途中摔伤 私人请客不属工作时间不算工伤 在公司开完后会,孙女士与其他员工应他人之邀一起外出吃午饭,途中她不慎摔伤。孙女士认为午饭是工作用餐,途中受伤理应属。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属于和视同”的认定决定。孙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日前,黄浦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孙女士在用餐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或视同规定的情形。 日,孙女士所在的公司召开员工会议。上午会议结束后,即将出任公司副经理的李先生提出请大家吃饭。就在大家一起外出吃饭的途中,孙女士不慎摔伤。孙女士坚持认为自己是。她说,李先生是公司副经理,他请员工吃饭,属工作用餐。她在去吃饭途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 公司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当天孙女士外出吃饭是李先生私人请客。李先生当时尚未到公司任职,并非是公司员工,他以个人名义请客, 不属于工作用餐。况且,公司平时就不提供员工午餐,大家都是回家吃午饭的,因此,孙女士在吃午饭途中摔倒受伤,不能认定或视同。 此案争议的焦点落在“当天的聚餐是否属于工作用餐?”“孙女士在途中摔倒受伤能否认定或视同?”审理后法院认为,李先生以个人名义邀请大家吃饭,系个人行为,不属工作用餐。孙女士受伤也不属《工作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作或视同规定的情形。孙女士的诉讼主张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串岗”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在自己的岗位上班受了伤属于,那么在串岗替别人帮忙时受伤了,是否属于?近日浙江丽水莲都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在“串岗”时受伤而引发的劳动认定行政争议案件,法院认为只要符合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都属于。&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月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 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认定的情形,符合认定条件。[ 此帖被wsyh在 01:3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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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日 01:38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要点:1、工作时间患职业病的; 2、工作场所 3、因工作受到意外伤害 1、上班时间遭同事打工伤 因为一个尼龙包,李女士在上班期间被同事打成轻伤。 大连某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她不构成,不服气的李女士经过一年多的努力,终于被认定为。 李女士与汪先生同为大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的职员。2004年7月的一天,汪先生向李女士借一个尼龙包,李女士说包是提款送款用包,必须在下班前送还。 但是汪先生并没有按约定把包送回来,着急的李女士与汪先生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汪先生回到单位后,怒气冲天的他抬手一巴掌,李女士顿时倒地。经诊断,她左耳鼓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4年11月,李女士向大连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保局)提出认定申请,但劳保局认为,李女士的申请不符合认定范围。随后,复议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认定。 在申请复议期间,李女士还将汪先生告上法庭。2005年4月中旬,她又将劳保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汪先生所借的尼龙包是储蓄专柜用来在金库提款送款的专用包。李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第三人索要该包,应认定是履行工作职责。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劳保局作出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维持了原判。近日,李女士已经被认定为。 2、上班时打架受伤 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一职工与另一名职工发生纠纷,继而大打出手,结果一人被打伤,并构成伤残标准。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其所在单位负担相关责任。12月6日,记者从南京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目前受伤的当事人卢某被该区法院判决获得赔偿。 卢某在南京水西门大街一家娱乐公司从事泊车工作,他未签劳动合同,单位也未替他缴纳社会保险。一天晚上,卢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为此,卢某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共花去治疗费用近6000元。在治疗期结束后,因认定需要,卢某带着当时打架后报110记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医疗证明,到省中医院门诊进行了伤情检查,并支付了挂号、检查费计360元。数月后,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职工认定书》,认定卢某系,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卢某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卢某要求所在的公司对其医疗费、工资及交通等费用补偿,结果被其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卢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药费及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 公司称,卢某在工作时因个人纠纷相互打架,被送到医院后的次日即私自离开了医院,且不经单位同意到处求医,多次要求他到单位处理,但卢某置之不理,按照单位的规定,三天不到单位视为自动离职,因此,该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 按照《职工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保险的,其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建邺区法院判定,卢某所在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卢某应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均应由其单位按规定支付。因此,判决单位支付相关费及补偿近8000余元。 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张太中律师称: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及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职工人身伤害,可以认定为。如卢某跟他人是因个人原因而不是工作原因而致伤害,可不被认定为。但因卢某被认定为的《职工认定书》送达公司后,在规定时间里,该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认定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公司提出的卢某之伤非工受伤的说法也就失去了依据。可以说,这个案子也给公司上了一课。&& 3、工作原因与人厮打受伤算工伤吗? 编者按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一把双刃剑:管理得法,可有效提升员工的积极性,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对公司的忠诚度;管理不当,不但工作效率低下,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品牌、企业文化造成侵害!本刊就此不定期举办小型的“法援沙龙”,邀请著名专家、知名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就当前劳动关系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对话,希望对广大企业的HR们有所启发。 本刊 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赔偿引发的争议处理一直是工作较为头疼的难题,一旦被认定,企业总难脱赔偿之责,从而使得“事故是否能被认定为事故”成为很多争议的焦点。本期特邀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专家陆敬波律师,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王国平先生,诺日士(上海)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行政课课长李粤先生,上海松下半导体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汪蓉蓉女士做客“法援沙龙”,就认定的三个案例展开讨论。感谢各位嘉宾的到来! 【案例一】 承包人工作中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 日,上海市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由出租公司提供一个出租车经营权牌照和一辆捷达牌小客车,由张某承包驾驶,该车辆的汽油费、路桥费、修理保养费等都由张某承担,且张某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利润3000元。工作不到一年,张某在营运中发生事故,不但造成车辆毁坏,自己也受了重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张某的父亲张老伯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张某属,不知是否能得到支持? 王国平:张某以何种身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问题解决的前提。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张某的伤害必然不是;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内部关系,的认定就很大可能得到支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资质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有个人和法人单位两类,均需满足特定要件,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就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获利,张某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上的分担,张某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事故。 汪蓉蓉:上海市《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文列举了职工被认定为的具体情形,其中即包括“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这类情况,但《条例》规定的受保护对象为“职工”,因而张某的身份算不算“职工”便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我认为,虽然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但是,细细分析会发现,他们之间实际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严格上讲就是劳动合同,而出租公司与张某之间实质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只不过写法有点模糊,所以,张某的事故应当被认定事故。 李粤:本案涉及的实质上就是“大承包”与“小承包”的关系。总承包商每个月收取管理费就应该对“小承包商”行为负责,这点没错,但是,对于张某发生的事故性质,需要深入追究,因为性质的不同引发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比方说,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的都应当被排除在之外。因此,我觉得是否被最终认定还取决于“事故”明确定性。 陆敬波:第一,本案的焦点是对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对《承包协议》的性质界定,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不存在问题,因为《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张某的认定才可能成立。第二,所谓的“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小承包协议,是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其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张某与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内部关系。第三,“在营运中发生事故”所指“营运”一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这与“认定”要求的基本要素相吻合,除非出现《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例情形,如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但本案并未反映此信息,因此对张某可以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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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日 01:44
四、患职业病的1、职业病也算工伤 岂能一次性了断?江苏省泰州市某企业职工林立在患上职业病后,未经鉴定便被其所在企业在改制期间一次性赔偿了断。为了享受待遇,经受三期矽肺煎熬的林立走上了艰难漫长的诉讼道路。 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林立要求给予待遇的要求。法院判决该企业全额报销林立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并向林立按月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受伤前月工资的津贴,以及在2002年7月林立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林立发放护理费、按其月工资的80%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月工资二十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林立原系泰州市某化工设备衬里厂职工,后因改制该厂并入某公司。林立于1991年7月至1997年6月间在化工设备衬里厂从事喷沙工作。1999年12月,林立患上三期矽肺,遂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其间,公司按月发给林立部分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林立的工资领取和医疗费报销均由其妻郑某办理。 日,林所在的公司拟订了《改制企业职工补助安置协议》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向林立支付一次性补助70000元和退职补助金2250元,林立之妻郑某在上述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名,林立之弟亦一同签名,当日郑某即取走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合计72250元。同年9月21日,郑某又在另一份《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上代表林立签名并取走一次性退职补助金3330元。从2000年9月起,公司停止支付部分工资,不再报销医药费用。林向医生了解后得知,职业病往往是难治愈的疾病,伤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不能享受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治疗都无法保障。 日,林立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享受待遇。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林立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林立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效,故裁决驳回林立的待遇申请。 林立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以林立的名义已经与单位签订了补助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无权再要求享受待遇。判决驳回了林立要求继续享受待遇的诉讼请求。林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会法》和《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在职工自愿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林立之妻郑某就林立待遇签订了一次性补助的协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对林立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而且,郑某对林立的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林立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故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补助协议。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林立要求给予待遇的要求。2、干了两个多月得职业病去世 家属获赔偿外来妹官昌秀在绍兴县柯桥一家个体厂上班,干了两个多月时间,就一病不起,最终去世。事后,绍兴市疾控中心出示诊断结论,认为官昌秀的死与职业病有关,系“职业性急性重度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40岁的官昌秀来自湖北,第一次出来打工。今年2月28日,她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升村一家生产复合布的个体厂打工。两个多月后,官昌秀便感觉身体不适,全身黄肿。5月7日,在丈夫的陪同下,官昌秀到绍兴华宇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到柯桥才两个多月,哪来的钱治病?向老板借钱又借不到,只好回湖北老家看病。数天后,官昌秀返回老家,入住襄樊市第四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重症肝炎”,病情越来越严重。6天后,她又被转入当地最大的医院――襄樊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急性中毒性肝坏死”。期间,官昌秀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肝功能持续异常,肝细胞坏死严重。7月11日,官昌秀去世。官昌秀死亡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认为官昌秀“系中毒性肝病、亚急性肝坏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后,绍兴市疾控中心出示的诊断结论,也认为官昌秀的死与职业病有关,系“职业性急性重度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经劳动部门查明,官昌秀生前系严某开办的个体厂的雇工。其所犯职业病,符合保险条例,依法认定为。12月6日,记者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官昌秀的家属与原个体厂主严某达成了协议:由严某一次性支付给官昌秀家属14万元赔偿金。&&&&据了解,官昌秀的家属为医病已耗尽家财,无力再打旷日持久的官司。所以,当严某抛出赔偿底线后,考虑再三还是接受了协商解决的办法。这14万元钱,包含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尸检费、停尸费、护理费等。(竺逸超) 3、退休8年患尘肺获工伤赔偿20年前就已退休,如今却与原单位打起了官司,佛山某陶瓷公司员工区某退休8年后发现患上尘肺病,但因已退休,申请屡被驳回。区某起诉索赔,日前,禅城法院支持区某诉求,认定该公司未尽退休员工职业病检查责任,应按待遇赔偿区某。已经退休申请遭拒日区某退休前,在该陶瓷公司从事陶瓷原料粉碎工作。退休8年后,日,区某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出患有一期尘肺。日,区某再次诊断为一期尘肺并双上肺结核。日,区某的尘肺病发展为二期尘肺。被诊断出尘肺病后,区某就认为病情与自己退休前职业有关,曾于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但因区某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此后,随着病情发展,区某曾经多次向陶瓷公司要求给予待遇。但均遭到拒绝。今年6月11日,区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仲裁委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区某不服,遂向禅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陶瓷公司给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及报销治疗尘肺病的相关医疗费。审理期间,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法院委托并于8月31日作出区某伤残等级为三级的鉴定结论。法院判定给予待遇禅城法院审理认为,陶瓷公司没有在区某退休时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导致区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相应的职业病保险待遇。虽然区某退休数年后才被确诊患尘肺病,但由于陶瓷公司未能提供区某职业病检查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区某退休后仍从事长期与粉尘接触的工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尽管区某无法获得认定,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陶瓷公司仍应给予其待遇。根据《广东省保险条例》标准,禅城法院一审判决该陶瓷公司向区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3800元,自今年8月31日起每月按本地区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负责报销区某社保之外的相应治疗费用。(杨秀伟 林劲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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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日 01:45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职工出差受伤属于工伤 装卸工李某在出差途中被砸伤,后被上海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但公司却认为李某受伤是他人侵害所致,不构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局认定。昨天(10月15日),虹口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认定。 &&&&李某是上海仕辰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名装卸工。去年9月,他随公司的车去昆山拉玻璃,途经昆山花桥时误入一个工地。忽然“砰”的一声,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以为有东西砸在车上,便把头伸出窗外察看。没想到一块砖头飞了过来,正好砸到李某的左侧眼部上额。经医院诊断,李某左额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后在司法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工地方面达成和解,获得赔偿9万余元。 &&&&今年2月,李某向区劳动局提出认定申请,4月,该局作出认定。但建材公司认为,李某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他的工作内容是装卸玻璃,而他受伤时并没有在装卸玻璃,因此不属于。此外,李某的伤害是他人侵害所致,且已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而劳动局则认为,李某跟车运输玻璃是完成整个工作的必经过程,属工作范畴。根据《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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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日 01:51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1、上班走路摔伤算不算工伤?海口陈先生1月13日来电咨询:前几天我在上班途中,已经走进工厂区域,但还没有到车间岗位,因为路面上有水而摔倒受伤,住了两天医院。出院后我找厂里领导,要求按给予赔偿,因为企业还没有给我们买保险。但领导说我当时还没有开始上班,又是自己不小心而摔伤,就不能算。陈先生问:上班走路摔伤算不算? 本报法律工作室:按照《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的其他情形。结合实际,你进入工厂区域后在通往车间岗位的道路上步行,可以被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若因此而受伤,符合该条文第(二)项的规定,应属于。2、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了算不算工伤?火车到底算不算机动车?下班途中横穿铁道口被火车撞了该不该被认定为白撞?企业应不应该认定为?12月12日下午,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举行的一场听证会上,应邀到庭的有3年前因被火车撞倒致死的受害人亲属、社会保障单位以及铁路系统单位代表三方,经过一番争辩,法庭没有当场给出结论,此案的焦点仍在争议之中。 日,南京一名铁路系统职工李可可(化名)像往常一样穿越铁路线抄近路回家,可在这过程中,意外发生了,李可可被一疾驰而过的货物列车撞倒。后经抢救,终因失血过多身亡。相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火车不应该属于机动车”的规定,判该事故不属于。依据现行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火车因为确实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而是在轨道上行驶的,而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被认定为。但李可可的哥哥却怎么也想不通,火车既然不属于“机动车”,难道它是“非机动车”吗?在此后的3年里,李家“一根筋”地一直紧追不放。在他们的努力争取下,听证会终于顺利开庭。法庭上,死者李可可的哥哥提出了这样的一个案例,2004年6月,上海虹口区赵先生下班骑车回家,途经铁路道口时,被飞驰而来的火车撞倒后致死。此后,赵先生所在单位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但区劳保局也认为,火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遂认定赵先生的死亡不属。赵妻显然并不认可,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虹口法院认为,《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仅包括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而且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以体现对遭受职业伤害之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在相关部门重新进行认定后,原告终于拿到了钱款。而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的陆刚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认为,火车不属机动车这一规定,暂时肯定无法变更,但李可可穿越铁路线确实有错在先,因为按交通法规来说,假如一个闯红灯的行人被一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撞死了,行人应该要负主要责任,而机动车只须承担20%的责任。(刘佳丽 范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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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日 01:51
3、一个提前下班出车祸 这样的事故算工伤吗?&还没到下班时间,职工李某就离厂回家,没想到途中遇车祸被撞伤;明明是下午5:30上班,职工郭某于下午3:00左右在路上出了车祸。事发后,劳动部门给李某和郭某认定了,但是企业却认为,一个属于“擅自离岗早退”,另一个“上班时间太早、根本不是上班途中”,不服认定并告到法院。那么,法院会不会认定呢?&提早下班遇车祸&李某是苏州A公司的门卫保安员。去年12月16日晚上9点02分,李某在下班途中与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头部受伤。事发后,李某的妻子于今年1月8日,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申请。2月9日,李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可是,苏州A公司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并告到法院。&在法庭上,苏州A公司说,按照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保安工作职责,保安在交接班的时候,接班人员必须和上一班的值班人员全面交接,进行巡查路线查看场区,到了下班时间后,上一班的值班人员须在上下班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后才能够离厂下班。按照规定,李某本来应该在晚上9点钟才能下班,然后在事发当天,李某下班前并没有按照公司制度进行交接班,他在晚上8点50分就提早下班。当天李某是步行下班的,交警监控录像记录到的事故时间是晚上9:02,而事故地点距离该单位的厂门大约有1.5公里,步行需要15分钟,据此可以证实,李某当天确实是擅自早退。而且,在该单位的考勤记录中,李某经常擅自离岗和早退,曾多次作过检讨,给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苏州A公司分析说,如果当天李某正常下班,也就根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事发后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和经济援助费72500元,不应该再为职工的违纪行为买单,所以该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法院审理后认定了李某的。&提早上班被撞伤&郭某是苏州B公司的职工。去年2月23日下午3:34,郭某骑电动车来到珠江路竹园路交界处附近,被一辆小汽车撞伤。郭某伤愈后,自己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今年1月12日,劳动部门认定郭某的伤情属于。苏州B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告到法院。&苏州B公司对法官说,郭某的上班时间是下午5:30,而在事发当天,他于下午3点钟左右就骑电动车出了家门,并出了车祸受伤。郭某骑电动车上班,是不需要花两个小时的,这说明郭某当时根本就不属于上班途中,很有可能是郭某在办私事,所以苏州B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认定。&法院审理后,同样给郭某认定了。&为啥会认定&法院为啥会给两人认定呢?&承办法官解释说,《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在第一起案件中,无论是苏州A公司,还是劳动部门和李某,对于“日晚上9:02李某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显然,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至于李某擅自早退,那属于李某和苏州A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保险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的规定。所以,李某应该被认定为。&&&&&法官接着分析,《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用人单位不认为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二个案子中,苏州B公司虽然主张郭某不属于,但该单位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不是在上班途中。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受伤的地点,属于他的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所以法院会为郭某认定。&4、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遇车祸 不属工伤&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被一辆违规行驶的的士撞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伤者不能享受待遇。 日,陈先生下班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违规行驶的的士撞伤,交管部门 认定他负次要责任。肇事方赔付后,陈先生得知日实施的《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他觉得自己属于,于是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 武汉市劳动和保障局近日认定,陈先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摩托车,违反了当时正在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按《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属于。” 据了解,《保险条例》对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等情形,也规定不得认定为或视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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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日 01:53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参加运动会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记者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认定,但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并首次明确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可认定为。 机动车事故伤害需提交证明 根据昨天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的相关内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 “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认定。 参加运动会受伤认定为 本市首次明确了单位组织体育比赛中受伤可以认定为。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 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48小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记者 闵丹) 2、上海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受伤属工伤 新华网上海频道8月27日消息: 日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退休人员认定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的,工作时受伤属。 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商业会计学校,成为客座英语老师。2006年的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 上海商业会计学校认为,学校和陈老师之间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老师不符合申请认定的条件。学校还提出,陈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应通过认定途径解决。 2006年8月,陈老师向黄浦区劳动局申请认定。2007年1月,劳动部门认定学校与陈老师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陈老师的伤属于。学校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关于陈老师的认定。 此后,学校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陈老师的认定。法院对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业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性,能够适用本案。 由此,法院认为陈老师与商业会计学校之间已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劳动局具有作出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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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日 02:08
以下情况可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校警接学生返校发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10月8日,海南省海口市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海府实验学校校警李养强“死亡”案进入二审程序,海口中院对此案开庭询问。因不服海口市人劳局的认定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海府实验学校此前起诉至美兰区法院,败诉后又上诉至海口中院。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展开激烈辩论。 校警死在校车上被认定&&&&日,海府实验学校校警李养强随校车下市县接学生返校,在距昆仑农场约六公里时,突然晕倒在车上,此时约为中午一点左右。校车上的司机和学生立刻将其送往邻近的昆仑农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院方认为是急性心脏病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海府实验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派人前往昆仑农场医院处理善后事宜,并送去安葬费用。并随后将李养强死亡经过以书面形式向市教育局报告。&&&&李养强死亡时年仅33岁,家里有四个未成年孩子。海口市人劳保障局于去年10月27日在经过调查走访后,依据海府实验学校呈报市教育局的 《关于李养强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确认李养强死亡系死亡。海府实验学校负责人向海口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今年2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劳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维持市人劳保障局原认定。一审驳回海府实验学校诉求&&&&海府实验学校仍不服海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人劳部门认定,将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告上法院。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获悉李养强家人的困难后,主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美兰区法院一审后认为,校方称李养强已于日因违反校纪被解聘,但无证据证明已将解聘决定通知送达李养强,至于其到校工作是否隐瞒了疾病,并不对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最后驳回海府实验学校诉求,依法判决维持市人劳局作出的认定。&&&&10月8日,海口中院对此案进行询问,原被告双方就原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展开激烈辩论。(纪燕玲 柯兰兰)2、工作期间发病死亡应视同工伤北京一家汽车公司因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对公司一职工认定的结论,将劳动保障部门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认定通知书》的判决。 据介绍,李某在北京市某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事情发生后,汽车公司既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告,也未提出认定申请。2004年5月14日,李某家属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认定,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区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受理了李某家属的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中了解到,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但汽车公司不同意认定李某为,提交了《关于李某病故事件处理决定》,以此说明该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补偿,事已处理完毕。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作出《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属于《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认定李某之死视同。汽车公司针对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认定通知书》。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及认定李某视同的结论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和《认定通知书》。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部门所作《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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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日 02:10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抗震救灾受伤可认定为工伤针对我省灾区实际情况,甘肃省劳动保障厅出台优惠政策,对因灾死亡的参保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可按3500元、抚恤金可按1750元标准支付。此外,还在确保受灾群众认定和待遇支付、就业援助、农民工工作等方面对受灾群众给予了一定优惠。这是记者6月4日从省劳动保障厅获悉。 参保人员先住院后办手续 凡因在抗震救灾中受伤或患病的城镇职工基本、城镇居民基本参保人员需要住院的,采取先接收住院、再办理住院手续的办法,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对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视同本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规定给予报销;对省内其他地区异地安置在地震灾区的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旅游等到地震灾区的参保人员,在地震期间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视同本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规定给予报销;对在抗震救灾期间(暂定为3个月)急救、抢救必需的药品及诊疗目录,可将其纳入基本基金支付范围;对发生的基本规定范围以外的费用,可通过医疗补助和补充大病解决,使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控制在10%以内。 抗震救灾受伤可认定为 按照规定,凡参加抗震救灾工作的干部职工,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地震灾害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的职工,应及时认定为;对在抗震救灾中牺牲的干部职工和地震灾害中工亡的职工,要及时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待遇。未参加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参保人员丧葬费为3500元 受灾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对因灾死亡的参保人员一次性丧葬费可按3500元、抚恤金可按1750元的标准支付。 按照相关要求,灾区就业服务机构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构要积极协调经办银行给予贷款,贷款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 按照规定,对有返乡意愿的灾区农民工,要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购买车船票,确保他们顺利返乡;严厉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要妥善处理好抗震救灾期间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对返乡农民工不能因抗震救灾而解除劳动关系,在他们重返工作单位时,要保持他们顺利就业和稳定就业。 灾区初高中生就读技校免试 按照规定,凡灾区初高中毕业生有意愿就读技工学校的,实行免试入学,安排其在全省省部级以上重点技工学校就读,享受助学金政策;全力支持、帮助灾区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再就业培训,组织重点职业院校骨干赴灾区(陇南、甘南)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教学援助。(记者 吕晟君)2、夫妇勇救邻居终获工伤待遇&一对在家做饭的年轻职工见义勇为,遭受重伤后被认定为,没想到单位拒不认账,引起了一起行政“官司”。市劳动保障部门昨日介绍,这起历时一年的劳动保障纠纷现在画上了句号,见义勇为者依法享受了待遇。救人遭受重伤30岁的郑玉莹和丈夫黄鹰是浙江椒江人,原同在无锡一家电子公司打工。日中午11时多,这对年轻夫妇正在宿舍里做午饭,突然听到有人急促地敲门。“快,快,救救我妈妈!”4楼的一个女孩喊道。原来,同厂女职工林某与丈夫吵架后一时想不开,将自己反锁在房间里打开了液化气罐,欲寻短见。这时她的女儿回家,知情不妙,随即跑到楼下向郑玉莹夫妇求救。夫妻俩二话没说,立即冲上4楼踹开了房门,并上前关闭阀门。不料就在这一刹那,液化气罐突然爆燃,两人都被大火吞没,身上的衣服燃烧起来。他们仍对楼下大声呼喊:“快打110报警,屋里还有人呢!”民警和当地群众闻讯赶来灭火救人。经医生诊断,小郑夫妇烧伤面积高达50%;林某伤势更重,不治身亡。老板拒不认账警方在调查核实后,认定小郑夫妇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市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向他们发放了2.8万元的奖金和伤残补助金。去年6月29日,无锡市有关部门作出了关于对小郑夫妇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报告。可自医院救治脱险后,郑玉莹和丈夫一再依法向公司要求享受待遇,都遭到了拒绝。两人无奈,在去年7月3日提出了认定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很快就作出了认定的决定。对此公司老板拒不认账。其理由是,视同的见义勇为情形,应当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财物安全,而小郑夫妇是因邻居寻短见受伤的,应由造成伤害的林某承担其责任。小郑夫妇是个人租住在外,并非公司安排居住的宿舍,其受伤害时不在工作场所,因此不符合认定条件。裁定“视同”去年12月底,电子公司一纸诉状把市认定机关告上了法庭。庭审答辩中,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了无锡警方关于小郑夫妇烧伤经过的调查证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给小郑夫妇颁发奖金的决定等举证材料,证明了郑玉莹夫妇受伤过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办案法官认为,根据公共利益的无排它性,没有理由要求只有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情为公共利益。对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小郑夫妇是在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的,依法视同。在法院作出裁定后,输了官司的电子公司如数对小郑夫妇作了经济赔偿。(记者果一 通讯员彭帆、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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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日 02:12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1、转业军人旧伤复发是否属于工伤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转业军人,在部队时曾因公受到伤害,部队给我发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转业后我被安置到一家化工企业工作,由于工作环境不好,上班3年后我的旧伤复发。当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找公 司领导要求按享受有关待遇时,公司领导以该伤害不是在化工企业工作期间所受,不属为由不按对待。请问,转业军人旧伤复发是否属于? 建军 建军同志: 你在部队因公受到伤害,转业后旧伤复发,按规定视同。用人单位应当想方设法改善工人工作条件,预防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你在军队服役时因公受到伤害,已经认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视同,你可以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保险待遇。 方凤玲2、退役军人申请工伤遭辞退 企业不服仲裁上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讯 冷某是一名退役军人,1992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来到苏州打工,在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就向公司申请。由于在与公司人事人员协商时发生了冲突,并惊动了110,公司遂将冷某解聘。冷某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部门撤销了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公司对仲裁不服随即将冷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决议。8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公司与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安排冷某从事装配线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日,冷某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并要求公司对其右臂受伤给予赔偿。同年4月20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日中午,冷某在公司会议室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商谈终止劳动合同、申报等事宜时,情绪有所激动。后与进入会议室的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发生语言争执,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肢体接触。张某为此向110报警,派出所于当日对双方作了调解处理。 日,公司对冷某作出了《立即解聘通知书》,以冷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4.8条规定为由予以解聘。冷某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后,即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书,要求给予申请旧伤复发的认定,确认其的旧伤复发是在公司工作造成的。日,劳动部门裁决撤销原告的解聘通知书,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冷某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过激行为,但其行为尚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使根据公司方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冷某作出解聘决定也是不恰当的。该公司既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告安通纳斯设备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日作出的解聘冷某的《立即解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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