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李江山女儿法院李向东法官上司是谁

一场席卷中国移动的反腐风暴正在暴露出更多的利益相关方。
  昨天,有消息称,受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两名高管的受贿案牵连,全球最大的电信设备商爱立信公司的一名采购负责人正在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调查。
  该消息的最初来源是美国媒体,昨日,《第一财经日报》就此向爱立信方面求证,爱立信发言人表示:“我们已经获悉一名爱立信员工近期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询问,以协助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我们将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的这一调查工作。鉴于调查还在进行中,我们不便在此进行评论。”
  今年6月,继中国移动位于四川的音乐基地负责人、四川移动数据部总经理李向东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携款潜逃之后,一场大规模的反腐风暴笼罩了四川移动以及重庆移动。
  据记者了解,由于李向东的潜逃,李向东原来的上司、四川移动总经理李华随即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6月25日,李华因为个人经济问题被有关部门带走。10月,分管网络工程的四川移动副总经理陈炳澜也开始接受调查。
  10月底,重庆移动原总经理、全国人大代表沈长富被有关部门带走。由于沈长富年届退休,出事之前,沈长富已经卸任重庆移动总经理一职,转任重庆移动党委书记,重庆移动总经理由秦大斌担任。
  对于上述多名中国移动高管的涉案,有关部门一直没有给予明确说法,不过市场传言称,上述多名人员的涉案都与收受设备商贿赂有关。爱立信发言人的话一定程度上证实了这个说法,不过仍未明确的是,跟哪个高管的案情相关,以及涉案金额。
  对于需要依靠运营商设备采购的设备商来说,用各种方式促成与运营商的交易在电信行业非常普遍。
  今年年初,中国移动人力资源总经理施万中在担任安徽移动总经理期间,因为收受西门子公司的贿赂,据称金额达到5000万美元,已经被有关部门带走。
  曾经的小灵通明星企业UT斯达康同样因为贿赂中国国有电信运营商企业而被美国司法部门惩罚,最终支付了300万美元才得以脱身。
  为了获得更多的订单,阿尔卡特朗讯同样深陷过“贿赂门”。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指出,阿朗曾于2000年到2003年之间邀请部分中国官员访美观光并承担费用,以确保能获得价值数百万美元的电信设备采购合同。最终,阿尔卡特朗讯支付了250万美元的罚金。
  如何防范类似事件的继续出现?爱立信昨天强调,爱立信拥有一整套治理框架,其中的关键要素是对《商业道德准则》的贯彻实施。《商业道德准则》总结了公司的基本政策和指令,强调了遵守与爱立信经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以确保员工的日常工作符合最高标准的商业道德规范,并遵循经营所在地的国家和地区的各项法律、政策和指令。
  “我们坚守的原则是,只要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爱立信《商业道德准则》中的政策和指令的行为,公司都将根据内部治理政策对其采取相应措施。”爱立信发言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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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陈增春(陈贞春)诉杨喜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全文】CLI.C.3965633
陈增春(陈贞春)诉杨喜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陈增春(陈贞春)。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喜群。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宪。系被告杨喜群之子。
  原告陈增春为与被告杨喜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杨喜群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杨兴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春诉称,日,原告取得了一处宅基地,此宅基地原为大坑,原告多年来将几米深的大坑垫平。日,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放上树枝等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杂物清除,被告拒绝。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枝并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户主陈增春(陈贞春),证号为冀()字第XXXXXXX号,占地类别为旧宅基,面积为246平方米,四边长度为:东边16.4米、西边16.4米、南边15米、北边15米,四至为:东至坑、西至胡同、南至街、北至坑。发证时间为日,发证单位是宁晋县人民政府。
  2、某某村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称内容是原告方书写,公章系村支部书记李连勇所加盖。内容为:陈增春与陈贞春为同一人。诉争宅基地的四至为南邻街,街南为王振水,西邻胡同,胡同西为李富水,东临大坑,北临大坑。
  3、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杨喜群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原告称日县政府为其颁发宅基地证一份,欲证明诉争的地方是其宅基地,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信,欲证明诉争宅基地的四至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是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本案诉争的地方是原大队分给被告的场片并非宅基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不是诉争地方的证件;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信也不是村委会所出具,该信不是村委会干部书写,也没有村干部签名,所盖的公章明显是在空白信上加盖。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村委会确实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信件。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具真实性,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日,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信不是村委会所出具。
  2、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杨喜同,系被告大哥。杨喜同在村东分得场片0.7亩。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承包地或者场片,并不是宅基地。
  3、原某某村3大队3小队队长张福林、小队会计杨喜秋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是原生产队分给王京伦、杨喜同、杨喜文、杨喜秋和被告等五人的场面。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1号证据宅基证的占地类别是旧宅基,事实上诉争土地是1979年左右当时的生产队分给村民的场片;该宅基证的四至均是坑、胡同、街,四至不明,宅基证所指的宅基地究竟在何处不明确,该宅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诉争土地的宅基证。2号证据,从形式上看,不是村委会的稿纸,公章在空白处加盖,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从实质上说,该证明信不是村委会干部所出具,是原告私自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上显示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该房屋的四至可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信上的四至一致,原告提交的宅基证可能是该照片上所显示房屋的宅基证。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1号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号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3号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日,本院对某某村支部书记李连勇进行了询问。李连勇称,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日的证明信上的公章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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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
法定代表人胡彦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京晨,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汤笑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与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京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诉称,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共计770&000元电缆,提货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45&408.98元,有日原、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5&40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报价单复印件;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6、对账单复印件。
其中1号、2号、3号、6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5号证据有异议,该2份证据都不是原件。5号证据虽然是传真件,但传真号码是从19-5486615的,这两个号码都是原告公司的电话,被告认为5号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另外,5号证据的合同专用签章是不一致的,所以4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5号证据是伪造的,且其不能提交2012年8月份以后买卖电线电缆的证据,其中包含原告发货的证据及被告收货付款的证据,因此没有买卖事实,就产生不了债权事实,所以原告所诉称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145&408.98元货款不是事实。
被告新宝丰公司答辩称,日,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涉及合同价款770&000元不属实,在2010年之后,被告同原告无任何往来;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原告770&000元的货物并欠原告货款145&408.98元不属实,因为被告在2010年5月份之后,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所欠货款情况不属实。综上,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洋公司经营电线、电缆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新宝丰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截至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408.98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08.98元未付,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此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40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5&408.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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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董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维权工作者。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日,原告同被告之父张志民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2年春季,原告同其夫张志民一起建造宅院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长24米,包括北屋三间、西屋三间、门洞一个,该宅院东临张江勇、北临街、南邻耿三峰、西邻胡同,投资近5万元,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2000年10月,原、被告等四人共同承包责任田6.97亩,人均1.74亩,现原告自己耕种1.48亩,其余由被告耕种,并一直在领取粮食直补款。日,张志民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认为,张志民去世后,其留下的房屋、责任田,原告理应继承,然而被告置事实于不顾,对原告的继承份额不予理睬。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现住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判令张志民的责任田由原告自己耕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张志民的结婚时间。3、照片3张,以证明所诉房屋的客观存在。4、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所诉争的土地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总面积6.97亩,人均1.47亩。5、姚增良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某某现住房屋院落是由张志民和董某某共同拉土垫院子建造。以证明被告现住房屋是由张志民与原告共同拉土垫院子建造。6、任志峰出具的证明1份,任志峰是参与该房屋建造的成员之一。内容为:张某某现住房屋是董某某与张志民共同建造的,在盖房中董某某参与干零活,工费是董某某和张某某支付。7、李瑞华出具的证明1份,李瑞华是参与该房屋建造的成员之一。内容为:张某某现住房子是由张志民和董某某共同建造;建房时,董某某端茶倒水;听工头姚增良说,工钱是董某某和张某某给的。8、裴换成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某某现住房屋及院落是由张志民和董某某共同拉土垫基与盖房。以证明被告现住房屋及院落是由张志民与董某某共同拉土垫基所建。9、原告表弟冯留僧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现住房屋是张志民和原告共同拉土垫坑建造的;房屋是证人装修的,费用是张志民和原告支付的。10、原告胞兄董振宗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被告现住房屋是原告和张志民婚后所建,建房时房基地是张志民与原告所垫。他们建房时所用的柴油机是董振宗的。盖西配房的门洞、房顶用的白灰是其无偿提供的。11、杨胜军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挑梁、过梁是其建筑班浇筑的,工费是张志民所出。12、李印锁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张志民找人抹的里子,费用是张志民支付的。13、耿平雪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连堂无钱支付医药费,根本无钱建造诉争房屋。14、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连堂是张志民的父亲,也是原告的公公,原告和张志民为李连堂拉土翻建房屋合情合理。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继承被告现住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房产不是被告父亲张志民与原告婚后所建,该房屋是被告老舅李连堂的合法财产。2、关于原告所诉继承承包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自己的承包地早已在2000年第二轮承包时从6.97亩承包地中流转出去,原告自己耕种,张志民在世时已形成了被告、张坤利、张志民三人家庭承包方式,日张志民去世后,被告当时就将土地补偿费交给了原告,充分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从中流转分割出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连堂名下的宁集用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现住房屋是李连堂的财产,是被告与李连堂互换居住。2、李连堂的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李连堂无儿无女,被告现住房屋是与李连堂互换居住,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争议。3、遗赠抚养协议1份,以证明李连堂生前于日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赠与张某某所有。4、李立宁、耿卫山、夏长兴、耿小波、耿月珍、增儒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连堂去世时所花费的费用是张某某所出,张某某履行了对李连堂生养死葬的义务。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和张志民结婚时间为1992年。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李连堂的房屋。对4号证据有异议,总亩数正确,但原告已于2000年从家庭承包土地中分割了1.45亩自己耕种。对5、6、7、8号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纳。对9号证据证人冯留僧的出庭作证及证明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证人董振宗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上没有张志民的签字,所证内容不真实。对1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1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内容不真实。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谁,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2号证据前后矛盾,而且证人与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均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3号证据不认可,李连堂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可能建造诉争房屋,李连堂无权处分张志民和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甚至是李连堂去世以后所签。对4号证据6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连堂在张志民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曾分得赔偿款6万余元,此款足以满足李连堂的生活赡养及丧葬费用,并非被告出具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继母子关系。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张志民登记结婚。日,张志民因交通事故去世。张志民舅父李连堂在某某村有2间旧房,宁晋县人民政府于日为李连堂颁发了宁集用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张志民和原告在该旧房北面有房产4间及院落1处(包括北屋4间、东屋2间、南屋3间),2000年以前张志民和原、被告在此共同居住。2000年冬,张志民和原告考虑到被告结婚需要住房,李连堂无儿无女,妻子去世后也需要人照顾,就和李连堂商议:张某某搬到李连堂处居住,李连堂搬到张志民和原告住房中的3间南屋居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李连堂就搬至3间南屋居住。2002年春季,李连堂的2间旧房被翻建成3间北屋、3间西屋及院落1处,被告自婚后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000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被告、张志民、被告姐姐张坤利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村6.97亩承包地,自2005年始,原告一直耕种着其中的1.45亩。张志民去世后,被告耕种着其余的5.52亩。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现住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判令张志民的责任田由原告自己耕种。上述事实,由下列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照片3张;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当庭陈述与调解书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李连堂名下的宁集用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下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6、7、8、11、12、13号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的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号证据因证人李连堂已经去世,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现住的3间房产是原告和其丈夫张志民的夫妻共同财产,继而主张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3间房产是其与张志民出资所建,且该宅基地登记在李连堂名下,原有房屋属李连堂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现居住的3间房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志民与张坤利四人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共同承包了某某村6.97亩土地,人均1.74亩,现原告耕种着其中1.45亩,被告耕种着剩余的5.52亩。张志民死亡后,其名下的1.74亩承包地应由其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原告有权耕种其中的三分之一,即0.58亩,原告要求耕种张志民名下的全部1.74亩承包地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目前耕种土地少于人均面积,应从被告处予以补齐,加上应耕种张志民的0.58亩,原告应耕种面积为2.32亩。因此,被告应将其耕种的家庭承包地中的0.87亩,交由原告耕种。本院考虑到被告对该承包地已耕种多年,从有利于生产出发,该承包地不宜分割,被告应按原告应分得的亩数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本院酌定每年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承包地补偿款1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年度的补偿款,此后的补偿款于每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段阿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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