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传媒有明确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制吗

言论自由与自媒体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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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自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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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
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
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
为获得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
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王凯 签字日期:翻 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院有关保留、使用
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
版和纸质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
院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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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王凯
导师签名:船辫
签字日期:翻弓年月日
签字日期多∥留年么月/多日摘要
以微博为首的自媒体们正在迅速而深刻的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每个人不仅仅
是信息的接收者,更是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者,这种颠覆以往的传播模式使得信息
传播速度和范围是之前传统媒体时代不能比拟的。
自媒体信息的发布和传播,实质上是公民行使表达自由这一权利的网络延
伸。一方面,依托高速发展的网络科技而形成的自媒体提供了一个更为宽广的平
台给公民行使表达自由,但是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最显著的就是自媒体中肆意
传播的虚假、淫秽、煽动信息对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损害,以及因立法不完善
等原因带来的法律以及政府行政行为对公民合理使用自媒体的不当管制而造成
的对公民的侵权。这些问题频现表明了我国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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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媒体审判的法律思考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近年来,随着媒体在社会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当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推动中国法制进程的同时,也出现了媒体超越媒体报道的界限而跨越到司法领域干扰司法审判的现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媒体审判”。本文就媒体审判的概念进行阐述,并通过分析媒体审判产生的原因,进而进一步阐述媒体审判的弊端,并提出了对我国的媒体审判现象规制的一些建议。 中国论文网 /1/view-6534730.htm  【关键词】媒体审判;司法独立;公平正义   一、媒体审判的概述   (一)媒体审判的概念   媒体审判,是一个舶来品,这一概念出自美国,它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美国的法院曾经在1965年的时候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该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即被告人在诉讼过程当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自从那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干预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新闻报道称作“媒体审判”。所谓“媒体审判”,简单的说,它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更详细的来说是指传媒跨越了其本身职能的界限,超越了司法程序,滥用媒体监督的权利,在广大受众范围内剥夺了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表达自我观点的机会,并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同情,因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氛围,从而导致不论是非曲直,只要与该舆论相反的意见都被有意无意地压制;迫于此舆论压力,司法会受到极大地影响。传媒存在媒体审判的主要表现有:不够客观地报道事实;偏听偏信,不探究真实情况;对采访素材取舍不当,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肆意猜测,发表缺乏根据的批判性评论等等。   (二)媒体审判与媒体监督   现阶段对于媒体是否享有监督权还是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媒体具有媒体监督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媒体是具有监督权的,这种监督权来源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权。本人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可是媒体监督不等于媒体审判,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使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在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一些我们耳熟能详的电视栏目和报纸、杂志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庭审现场》、《道德观察》、《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深得老百姓喜爱。我们可以感受到媒体监督给老百姓带来的公平与正义,特别是涉及某些权力部门和“有背景”的人物的案件时更为突出。当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时,却状告无门,老百姓走投无路,情急之下遂向媒体披露,问题一经过媒体的曝光后就很快得到了解决。这样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例如之前发生的“躲猫猫事件”、“我爸是李刚事件”等。但是同时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任何事情都讲究一个度,若是超过了这个度,事物的性质就有可能发生改变。媒体监督也同样如此,它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揭露腐败恶行,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促进了司法和行政的公开、公平、公正;但在另一方面,因为运用不当,超越了媒体监督权力范围的界限,那么它就可能是以“民愤”来左右司法而导致罚不当罪,令司法远离了公平公正,同时法治的公信力也随着下降。这种超越媒体监督权限的行为已表现为“媒体审判”,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一种侵害。   二、媒体审判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的理性评价与媒体的感性评价存在差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要讲究的是客观和理性,依靠真凭实据来做到实事求是,因此要求有一定的专业性概念和理性的思维,能够通过对表面现象的分析来洞悉本质。而媒体绝大多数的时候都是感性的,媒体在对事件进行报道时,绝大多数都在其中蕴含着强烈的道德情感色彩,这样一来就能够很容易地引起受众在心理上和情感上的共鸣。在触发受众狂热的道德情怀和激起受众强烈的愤怒情绪的同时,却使其失去了对是非曲直的判断,缺少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以及对法律的尊重。   (二)媒体受利益的驱使   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的目光,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进行司法报道时不喜于对案件的原本面目的报道,更热衷于报道案件那跌宕起伏,扑朔迷离的案件情节,强调突出报道其中涉及暴力、色情等案件情节,这不仅不利于法制的教育,同时也部分掩盖了案件真实面貌。这些不真实的、虚假的报道信息一经报道传播,极易误导群众,进而形成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审判。   (三)司法的权威在下滑   近年来不断出现“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最近又出现内蒙古17岁少年被错判强奸杀人罪而遭到误杀的事情,使得司法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司法权威在走下坡路。人民不再那么信任法官和法院,当他们遇到问题和纠纷解决不了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依靠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来引起人们的关注,进而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引起国家机关的重视,他们是宁愿相信媒体也不愿意相信司法部门。   三、媒体审判的弊端   (一)侵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受审权   媒体在报道中超越了司法程序,在未经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即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行为进行定性,甚至给其“定罪量刑”,提前对案件做出胜诉或败诉的结论。在这一种强大的舆论氛围下,迫于舆论压力,法院的审判权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同时,犯罪嫌疑人在此等环境下接受审判,舆论的压力通常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媒体审判确实是忽视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而过分地致力于新闻自由。如此一来,新闻自由是得以彰显,但是却也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受审权。   (二)侵犯公民人格权   新闻媒体为了更好的吸引群众的眼球,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它们通常不顾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利用其本身具有的影响范围广,深度深、被信赖等优势对案件的相关人员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或相关人员进行“人肉搜索”,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信息统统深挖出来公之于众并附上煽情和有悖事实的评论,这往往是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一种人格侵害,主要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以及其他的合法权利。   四、实践中的媒体审判个案分析   2010年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在日随着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而“尘埃落定”,但是不得不说药家鑫案确实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在日深夜,药家鑫驾车撞人后,又连刺伤者8刀致其死亡。在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这本是一件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但是一些媒体在第一时间抓住了本案的“亮点”和“看点”,原来药家鑫是一名音乐学院的大三学生,还报道了他的不俗的家庭背景,指出他是军二代。也正因为他的这一背景,在经过媒体一系列的报道之后,激起了不清楚真相的群众的仇官、仇富心理。药家鑫便成了这仇官、仇富心理发泄的对象,因而给他的人格下了定论,认为他是个败类。公众似乎在不需要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他有罪。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药家鑫在未经过审判就被认为是该杀的,不杀难以平民愤;就连为他辩护的都被认为是人民的公敌,也成为公众抨击的对象。   2011年5月,在西安就有五位教授决定联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其中一位教授王新,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指出他对药家鑫案件的看法,他认为该案的审理并非在一个客观公平的环境中进行。因为在没有审理之前就已经是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情形,不能排除审判不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毫无疑问,不管他的观点是否有理,但这五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的教授也避免不了被抨击,甚至辱骂。   显然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为药家鑫声讨的人毕竟是少数,因为在民众看来,如果法院对药家鑫不依法判处死刑,那就意味着是在宽容和纵容违法犯罪。也正因为这种强大的舆论压力,在审理药家鑫案件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发放了“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以为这是“走群众路线”,“重视民意”的最佳诠释,一些媒体更是称之为“司法的人民化”,赞颂这种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的方式足以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相媲美甚至超越之。其实,若果真据此判案,法院审判权不受干涉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甚至案件的审判根本不再需要法院。   药家鑫已经伏法,被判处了死刑,但是那五位呼吁免除药家鑫死刑的专家的言语仍然值得我们深思。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判应该有一个公平的审理环境,提倡以人为本,给予公正的判决。   五、对媒体审判现象规制的建议   (一)从立法的角度来阻却媒体审判   传媒只有在明确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下,才能够更加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混乱的传媒行业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对传媒享有的权利作明确的规定,确保其能充分有效地行使媒体监督权,更好的成为公民言论自由权表达的代表;另一方面,对其超越界限,滥用权利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的要求可从以下几个点进行考虑:一是对媒体可以介入法院处理的具体案件的时间和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案件正式进入法院审理系统之前媒体享有报道权,但是该权利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二是在具体案件做出判决后,媒体需要报道的,应从法院相关人员处了解该案的具体相关情况,并依据法院相关人员的分析介绍做出客观真实的法制报道。只有专业的法制报道,才能真正意义上对广大受众达到普法的客观效果。三是对传媒超越界限、滥用权利严重地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强制性对其产生威慑力予以约束。   (二)加强媒体自律,建立完备的新闻监察制度   要杜绝媒体审判,大众媒体须要做好自律审查。首先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自我审查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地做好新闻自身的审查工作,既是大众传媒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是其所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它为能够提高公信力所必须的。其次,要建立自律审查的追责机制,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接受监督,加强审查力度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另外,还要加强对媒体自律审查进行行政指导,强化监督和检查的力度,令责任追究制得以贯彻和落实。第三,要建立完备的新闻监察制度。由于新闻媒体存在干预司法工作的现象,因此在其自身内部建立新闻监察制是相当重要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要过分添加情感,尽可能的走实事求是路线。同时新闻媒体还应掌握一定的基本法律知识及相关法规文件的特别规定。只有建立了完善的监察制,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假新闻,防止不良新闻的产生。   (三)提高司法权威   首先,要加强对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对案件的审核、审判流程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进行严格管理,加大对违反相关管理机制的惩处力度。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机制来对司法工作进行严格规范,以达到减少,甚至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各种诱因。严格的责任倒查机制,通过监督管理等多项机制的建立来规范审判行为,改进审判作风,有效保障了审判质量和效率。其次,要提高法官的专业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操守。法官具备良好的业务技能是办理好案件的基本要求,增强法官的审判技能以及提高相应的庭审技巧和本领是相当重要的。通过提高法官司法审判能力来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达到彻底有效地解决纠纷的效果。另外,法官的职责还在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依法审判好每一个案件,让群众能够切实体会到自己的权利在法律的公平正义中得以维护和实现。因此,提高法官的专业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操守,确保以程序合法、行为规范、作风文明促实体公正,消除和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塑造良好的法官形象。再次,要加大司法宣传力度。司法公信的树立不仅仅依靠法官的良心来确信,更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同与信赖。一方面,要突出宣传法院队伍的正面形象,大力宣扬优秀法官的先进事迹,树立人民法官廉明公正的执法形象。另一方面,建立舆论跟踪回应机制,增加正面舆论效应。对各类不实和恶意报道与传闻,通过有效途径和多种方式积极回应,让公众了解真相,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在具有更加完备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公众才可以利用更多的渠道来有效地解决纠纷。不仅其程序选择权得以保障,同时其纠纷也可以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纠纷的合理解决符合公众的意愿,诉诸媒体并利用其表达不满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地减少。因此媒体就缺乏能够干预司法独立的案件来源,从根源上有效的遏制媒体审判的现象。   六、结束语   总之,媒体审判现象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我们在规制和避免它的过程中,需要循序渐进,而不能急于求成。这要求通过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新闻媒体不仅能够充分行使监督权利,同时也进行自我约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媒体审判现象将慢慢消失,不再干预司法,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回归到法治社会的进程中。   参考文献:   [1]肖枭:《媒体如何避免“新闻审判”》,选自《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06期。   [2]许身健:《冲突中的平衡: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选自《人民检察》,2006年05期。   [3]杨晓娟:《宋教仁案报道中的“媒体审判”辨析》,选自《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1年03期。   [4]周海燕:《重读刘涌案:公共领域视野中的司法与传媒之争》,选自《新闻大学》,2006年04期。   [5]郭兵:《自律与宽容――关于传媒与司法的思考》,选自《人民司法》,2004年03期。   [6]龚雪娇:《从“媒体审判”看舆论监督与审判权独立》,选自《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7]王利斌:《现代公共行政管理背景下公安机关与媒体关系发展的理性思考》,选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6期。   [8]朱林:《对“媒体审判”现象的法律探析》,选自《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27期。   [9]冯锦彩:《对“媒体审判”现象的再反思》,选自《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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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bu】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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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研究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近来,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频频发生,对“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我们应该给予合理的引导与规范。目前,我国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还没有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由于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的缺失和不明确,更导致了在实务中办理“人肉搜索”侵权案件无法可依的困境。本文在意识到“人肉搜索”法律规制重要性的前提下,主要分析了“人肉搜索”对公众的隐私权的侵犯,并就如何规制“人肉搜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 中国论文网 /2/view-4373282.htm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隐私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网络并非游离于法律之外,网络行为本质是人的行为,其仍然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并应依法进行调整,因此利用“人肉搜索”通过网络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近年来,随着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频发,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使法律规制“人肉搜索”越来越具有强大的社会压力。本文将结合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规定,分析“人肉搜索”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提出我国法律规制“人肉搜索”的对策建议,进而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贡献一点力量。   一、“人肉搜索”的概述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   “人肉搜索”是一种利用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通过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从已确定的搜索目标入手,通过人工参与的方式搜索被搜索者及与被搜索者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寻找所需信息的一种查找信息的方式。在“人肉搜索”中,信息技术是基础,人是主体,人机对话是渠道。“人肉搜索”在充分展示人类智慧的同时,又将每一个存在于这种搜索引擎终端的网民,以一问一答的形式,无形中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人肉搜索”作为信息时代一种新的搜索方式,它利用现有技术条件,基于特定目的进行搜索、查找活动。它的基本特征是传播性、社会性、开放性、目的性。对这些特征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人肉搜索”,趋利避害,引导其朝着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人肉搜索”的产生机理   (1)受中国的道德评判传统的影响。传统的中国社会长期处于道德与法律杂糅混合甚至道德高于法律的状态之中,用道德说事的传统习惯使人们形成了某种思维定式,即对于某些社会现象、对于个人的评判喜欢从道德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而一旦把一些事件转化为道德问题,国人会更易义愤填膺,群起而攻之就成为必然,声势浩大的“人肉搜索”随之展开,从而导致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暴力”,出现践踏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现象。   (2)现实世界中主流的、正常的信息真实性的欠缺,对于人们转向网络虚拟世界进行“自力救济”、亲自探索真相起了推动作用。追求公正、真理与真相,是“人肉搜索”诞生与兴盛的原始动力。由于种种原因,在某些情况下主流信息渠道不通畅甚至失信于民,使得民众对于众多的信息,包括一些事实上是真实的信息也产生了怀疑,人们更偏爱于利用网络通过网民的互相配合亲自寻找事实真相,从而促进了“人肉搜索”的繁荣。   (3)当前的网络法制不健全,也是“人肉搜索”兴盛的重要原因。我国属于对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管制力度较大的国家之一,目前的网络法制虽然众多,但可操作性较差,且普遍以念“紧箍咒”为主,制而不导,多是为了适应管理者的需要予以立法,而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了当前“公民社会和政府体制不健全‘双重不规范’”和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基本政治权利“现实残缺”的问题,结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民众由现实世界转向了网络空间表达。   二、“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隐私权的意义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扩展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不断更新与增加,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也适应这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实体内容也不断增加。在网络时代,收集公民个人的信息以应用于经营活动中,是经营者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常见模式。经营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触碰了法律的红线,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因而,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迫在眉睫。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公民借助于互联网而享有的自己的网络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与公共利益没有冲突,受法律保护的一项人格权。   (二)“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1、侵害手段的隐蔽性   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侵权人身份的隐匿性,被侵权人并不知道与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实身份,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流动性,被侵权人确认现实世界中的侵权人身份的过程已经相当困难、复杂,更确切的说,其确认过程无异于大海捞针。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我国推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机关介入取证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要侵权人承担责任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2、侵害方式的便捷性   在现实世界中,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一般是通过诸如书籍、杂志、报纸之类的传统传媒形式。信息在发布之前一般要经过审查、过滤之后才能发布。在网络空间中,现代信息低成本、瞬间性的特点,再加上网络的四通八达,信息的发布者只要轻轻点击鼠标,将信息张贴在网络上,信息就可以面向全世界发布,侵害过程也就在瞬间完成。“人肉搜索”的搜集模式决定了它是一种集体性的、主要依靠人的力量完成搜集的活动,每个人都可以将搜集到的、尚未经过事前审查、过滤的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   三、“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成立侵权。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即网络隐私侵权人行为人主观上要么是故意(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为之),要么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若侵权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便出现了损害事实,也不构成侵权。我国的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主要有三种,除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外,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人肉搜索”中,过错相当明显,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一种社区网络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产物,网民在网络上的交流内容多为原创,交流的方式以互动为主,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很容易得到关注和相应,继而形成公众舆论,产生群体效益。因此在“人肉搜索”中只有行为主体的积极实施,才有可能出现上述的人性化的效果出现。由于“人肉搜索”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所以每一次“人肉搜索”发起后不达目的不罢休,一定要“刨根问底”。只有主体积极行为,其目的才有可能实现。所以,“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观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仅指故意,不包含过失。   (二)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侵犯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过错是加害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加害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换句话说,行为人在主观意图的驱使下,必须实施了具体的侵害行为,这样才能构成侵权。   隐私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世权,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以保证此权利的享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侵扰与非法公开,使得本不希望被人知晓或者一般人认为不宜公开的信息处于为第三人所知的状态。他人的隐私受到不法侵害后,会给隐私的保有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的生活失去安宁与平静。   隐私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是对隐私权的保密更为关注。“人肉搜索”与上述趋势背道而驰,它存在着积极的加害行为。“人肉搜索”的模式、特点决定了它更注重于信息收集后的公布行为,尤其是将他人不愿被其他人知晓的信息予以公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有相关规定。
  (三)因果关系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肉搜索”将信息收集后的公布,尤其是将他人不愿被其他人知晓的信息予以公布以后,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使当事人的身心遭受折磨,影响当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更有甚者会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自杀。侵权行为引起的这一系列现象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密不可分,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在“人肉搜索”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侵权行为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出现。更确切的说,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总是相伴而生,只要有将当事人的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上予以公布的行为,就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对于“人肉搜索”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最直接、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回帖或者浏览量来证明已经有他人点击。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人肉搜索”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侵害的内容是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可有形,也可无形。有形的损害后果主要指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无形的损害后果主要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困扰,如恐慌、烦恼等等,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尤以给当事人造成无形损害后果居多。   在“人肉搜索”中单纯公布他人的社交信息并构成侵权,只有在公布的信息属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并未经当事人同意,且造成损害后果时,信息的发布者才构成侵权。将被“人肉”对象的个人隐私公诸于网络,在公众的视野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讨论、关注。严重影响其个人生活、工作,使其精神上也饱受煎熬。   四、我国规制“人肉搜索”的思考   (一)我国“人肉搜索”规制的基本思路   我国是一个现代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的国家,道德与法律边缘的“人肉搜索”由于不正当利用威胁着网络隐私的安全,因此有效、合理的利用和规制“人肉搜索”的现实意义就显露无疑。为此,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应该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全方位的展开。   “人肉搜索”侵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网络自身的特点又使得对其的防范与规制更加复杂,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战略任务与系统工程。严苛的立法会挫伤“人肉搜索”的积极性,人们言论的渠道被堵塞,社会情绪也会被堵塞,公众也不会再热衷参与社会事务、对社会进行监督,“人肉搜索”最终也会走向消亡。但是仅通过行业自律来约束“人肉搜索”的发展,更是不可取的。“人肉搜索”的消极影响必将恶化,会加剧对公民合法权益,尤其是个人隐私的侵犯。   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会涉及到各个系统、各个层面、各个领域的方方面面,需要各方面的有效组合和综合应用。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对“人肉搜索”的规则采用综合治理的模式。该模式以立法规则为主,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为辅,在提高网民自我保护意义与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的同时,加人技术支持,给“人肉搜索”留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使之逐渐趋于规范化。   (二)规制“人肉搜索”行为的建议   1、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并未规定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如要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必须首先在宪法中对隐私权予以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网络时代更是密不可分。隐私权体现人格利益,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隐私权的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一直以来我国民法都未确立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涵盖在名誉权中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在未来新的民法典中应该赋予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在宪法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前提下,民法也确立其独立的地位,使得在处理“人肉搜索”网络隐私侵权案件时有法可依,有法可据,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2、加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隐私权,但是我国法律并未确立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而是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的。有学者认为在未来我国明确隐私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并将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作为新的民法典的条款的前提下,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形式和扩充,可以在不同的法规中对隐私权进行分散体例的立法保护,无须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没有关于针对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任务异常艰巨。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及的问题甚为广泛,阻力也很大。通过不同的部门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不仅会造成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与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也会使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成为一项旷日持久的工程。我们需要一部专门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的立法,具体而言,应在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几个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   3、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   所谓的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业内自律、自控、自我管理为主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并非只依赖于立法,行业自律也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手段。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网络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律建设做出了努力,但因为内容缺乏有效的安全保证及很多免职条款的存在,使得行业自律发展非常有限。相关建议如下:(1)制定统一的自律措施与标准,建立网络隐私保护联盟,加强业界内部自我管理能力,同时在自我规范原则的指导下,预设责任于其后,充分发挥该模式的优势。(2)管理需要监督,自我管理与外部监督的有效结合,才能进一步发挥自我管理的有效性。(3)建立“通知”规则。“通知”规则指权利主体一旦发现有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帖子可以直接向网站管理者发出通知,要求删除相应帖子,网站管理人员必须对此类通知做出回应。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   五、总结   网络并非世外桃源,也不应成为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领地。当“人肉搜索”打着“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审判”的旗帜发展成为“网络暴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律加以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要在法制的框架内,完善对互联网的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并采用适当、有效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同时加强对网民的自律和引导,才是使“人肉搜索”趋利避害,维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刘瑞平.人肉搜索入罪问题研究[J].科技信息,2010年10期   [2]乔淑惠.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   [3]韩红红.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D].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   [4]张威.权力的反抗:人肉搜索的传统渊源、现实成因与微观政治[J].东南传播,2010年11期   [5]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J].信息网络安全,200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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