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开设赌场罪判决书的第三被告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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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五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监视居住,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9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望江县。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怀宁县。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怀宁县。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占某甲,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庆市大观区。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季冬、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商议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自日至日,以流动的形式在本市大观区海口镇六个地点开设赌场约三十天,并共同出资雇用赌场服务人员,抽头渔利八十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场地也不固定,参赌的人员基本局限在自己熟悉的人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抽头的钱不是赌博的全部盈利;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在安庆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打牌时商议合伙开设赌场,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占某甲入股合伙开设赌场,二人同意。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商定吴某、胡某某、占某甲各占25%的股份,曹某某与何某某各占12.5%的股份。赌场用麻将牌比大小玩&二八杠&的形式开展赌博,每场赌局开始时先从庄家&起推&的赌资中抽取5%,庄家赢钱时再从赢的钱中抽取10%,抽头渔利收入放入专门的&抽水箱&。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共同出资雇用了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安排赌场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雇用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五人负责为赌场望风,并购买了对讲机给望风人员使用;雇用了陈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放抽水钱的箱子;雇用了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内杂事。赌场股东按天给上述人员发放工资。从日至日,赌场以流动的形式在大观区海口镇六个地点(分别是:1.海口镇镇江村占某甲棋牌室,2.海口镇镇江村占某乙家,3.海口镇巨网粮库一办公楼的办公室内,4.海口镇培文村王某丙家,5.海口镇义湖村谢某某家,6.海口镇义湖村汪某甲家。)共经营约三十天,吸引王某甲、吴某乙等一二十人前来参赌,共抽头渔利八十万元。在开设赌场后期,占某甲有几天未参与。
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占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赌资12200元;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赌资11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赌资15700元;扣押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100元;扣押被告人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0,共计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74100元,赌资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603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退清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2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吴某乙、李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陈某某、占某丙、董某某、谢某某、汪某乙、吴某某、李乙、陈某、刘某某、胡某某、占某丁、郭某某、吴某丙、冯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指认赌博现场笔录、照片;郭某某指认赌博机、对讲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占某甲、吴某丙、丁安的辨认笔录,曹某某辨认吴某丙、占某甲、丁安的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占某甲、丁安、吴某丙的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占某甲、吴某丙、丁安的辨认笔录;安庆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抓捕行动经过、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抓获经过说明、搜查郭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安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关于没收赌资、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刑执字第279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的笔录、北正街派出所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先后在六个地点,吸引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达八十万元,故对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先是与曹某某、何某某商议,后又与吴某、占某甲联系开设赌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止;自日起至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五、被告人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程强根
审 判 员  许 鑫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雯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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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赌博,于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因吸食毒品,于日被瑞安市公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及辩护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别在瑞安市汀田街道东帆宾馆后面一处房间内、汀田街道繁里路一巷x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摆设赌场,以扑克“二张儿”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受雇在该赌场中帮忙抽头薪、望风,共计七天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8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摆设赌场,只是参赌。辩护人黄少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别在瑞安市汀田街道东帆宾馆后面一处房间内、汀田街道繁里路一巷x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摆设赌场,以扑克“二张儿”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受雇在该赌场中帮忙抽头薪、望风,共计七天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分别获利2800元、200元、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日,李某乙与他共谋合伙开设赌场,各占一半的份额,自日开始,他在赌场内帮忙,并叫了被告人陈某丙在赌场帮忙,李某乙叫了陈某乙在赌场望风,至8月26日赌场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受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在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开设的赌场帮忙抽取头薪共七天,非法获利28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供认受被告人陈某甲的纠集在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抽取头薪,获利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李某乙让其提供开设赌场的场地,共获利800元。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陈某甲约定共同开设赌场,股份各占一半,从日至8月26日召集他人赌博并抽头获利。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下旬,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摆设赌场抽头获利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身份确认情况。4、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退赃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6、本院(2007)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本院(2005)瑞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刑终字第845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的前科。本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劣迹。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国昌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有关没有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少群相关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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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福,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银,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生于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福、李某、陶某银、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月27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福及其辩护人宁远广,被告人陶某银、李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末,被告人陶某银、李某租下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七组李某某家一楼的房屋后,与被告人陶某福在租房开设翻牌游戏机室。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并收缴ATT翻牌机14台。后上述三被告人又安装了14台翻牌游戏机在李某租用的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7组蒋某某家一楼房子里继续营业。因被告人陶某福因病住院后,被告人陶某银、李某又将该游戏机室回迁至李某某出租房内,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与陶某银分别管理该游戏机室。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机室查获并扣押翻牌游戏机14台,并抓获参赌人员唐某某、杜某某、柏某、何某等四人。经认定,该14台翻牌游戏机均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扣押、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福、李某、陶某银、周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陶某福应为主犯,其他被告人应为从犯。陶某福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开设的赌场只有14台赌博机,刚达到犯罪数量标准;身患多重疾病,与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工作。被告人陶某银、李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陶某银、李某租下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7组李某某家一楼的房屋。后被告人陶某福与其一起在该租房内开设翻牌游戏机室,并由陶某福、李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日,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该处查获ATT翻牌机14台,并予以收缴、销毁。后被告人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将另14台翻牌游戏机迁至李某之前已租下的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7组蒋某某家一楼房屋内继续经营。在陶某福生病住院期间,陶某银、李某又将14台翻牌游戏机迁回至李某某出租房内继续经营;被告人周某某亦前去代其丈夫陶某福共同经营管理该翻牌游戏机室,并收取营业款项。日,公安民警在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7组民房内查获、扣押翻牌游戏机14台,并抓获参赌人员唐某某、杜某某、柏某、何某等四人。经认定,所查获的“二王机”翻牌机10台、ATT翻牌机4台均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被告人陶某福、李某、周某某于日到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陶某福、李某辨认出安装、修理游戏机的人蒲某某及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陶某银、周某某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证人彭某辨认出陶某福、周某某、李某、欧某某、蒲某某及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证人欧某某辨认出陶某福、李某、陶某银、彭某、蒲某某及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证人蒲某某辨认出陶某银、李某、陶某福及指认维修赌博游戏机的地点;证人李某荣、赵某某辨认出陶某银、李某;证人李某芮、廖某某辨认出陶某银、李某、陶某福、彭某、欧某某;证人蒋某某辨认出李某、陶某福、陶某银,证人万某辨认出李某;证人严某某辨认出陶某银;证人赵某辨认出陶某银、陶某福、李某、欧某某;证人田某某、刘某辨认出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周某某、欧某某、彭某;证人唐某某、柏某辨认出李某、彭某、欧某某;证人杜某某辨认出李某、陶某银、彭某、欧某某;证人何某辨认出彭某、欧某某;证人谢某辨认出陶某福、李某、欧某某、彭某;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博游戏机场所予以检查,并对当场查获的物品予以保全;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翻牌机十四台、记账本两本及移交情况;5、江公治认字(2014)第13号认定书,证明案发时查获的“二王机”、ATT翻牌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6、呈请收缴、销毁报告书及销毁清单,证明涉案翻牌机已由相关部门依法销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参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情况;8、关于在押人员陶某银患病的情况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陶某福的出院证明;9、证人彭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赌博游戏机室运作、人员分工、日常管理等情况;10、证人蒲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多次为游戏机室维修赌博游戏机等情况;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银找其维修游戏机扫描板等情况;11、证人李某荣、李某芮的证言,证明陶某银、李某一起到其家租房开设游戏机室等情况;证人蒋某某、万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租用其房屋开设游戏机室等情况;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销毁游戏机后陶某银、李某阻止其拉走,每次清查后陶某银向其询问清查情况及向其购买游戏机部件等情况;13、证人田某某、刘某、廖某某、唐某某、杜某某、何某、柏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在该游戏室参与游戏赌博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周某某的供述;15、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及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陶某福开设赌场而仍代其经营管理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福、陶某银、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陶某福、李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陶某福的辩护人提出陶某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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