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顺成开车撞死人会不会判刑刑吗判了谁来当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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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光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兵(曾用名蒋光斌,化名蒋光德、蒋峰),男,日出生。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兵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金凤、孙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4月底,被告人蒋光兵与吴顺成(已判刑)、陈如武(已判刑)密谋抢劫德州市某搬运队工资款,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策划了作案地点及人员分工。同年5月22日12时许,当某搬运队会计卢某某携工资款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东风路地道桥北侧桥洞时,事先在此等候的吴顺成示意抢劫目标出现,被告人蒋光兵与陈如武随即上前将被害人卢某某从自行车上拽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其砍伤,抢走其黑色手提包内工资款共计49800元,三人作案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光兵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公安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卢某某所作的伤情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光兵之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光兵提出“其没有参加密谋,是被陈如武逼迫参加,陈如武和吴顺成买的刀,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还曾劝陈如武放弃,没有分赃,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光兵与陈如武(已判刑)系同乡,通过陈如武认识吴顺成(已判刑)。1995年4月底,被告人蒋光兵与吴顺成、陈如武密谋抢劫德州市某搬运队工资款(吴顺成在该搬运队打过工),并准备了菜刀等作案工具,策划了作案地点及人员分工。同年5月22日12时许,某搬运队会计卢某某携工资款骑自行车行至东风路地道桥北侧桥洞时,事先在此等候的吴顺成示意抢劫目标出现,蒋光兵与陈如武随即上前将被害人卢某某从自行车上拽下,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卢某某砍伤,抢走其黑色手提包内工资款49800元。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伤情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卢某某陈述,日上午,其骑自行车去搬运队总部会计刘一某某处领取工资49800元后离开,当其行至向阳路到交通饭店门前东风西路地道桥北桥洞中间时,被两名持菜刀的男青年砍伤后抢走其黑色提包,包内有工资款49800元。还证实,被抢前的一天上午,有个四川口音的人给其单位打电话找刘二某某,其让刘二某某接的电话,然后刘二某某去了火车站,回来说没找到人。事后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这一情况,后听说刘二某某在火车站见到吴顺成,吴顺成对刘二某某说想抢工资款的事情。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日中午快12点时,其来到东风地道桥上西侧正想抬车子上台阶,听到有人哎呦了一声,其回头看到两个小伙子每人拿一把菜刀,其中一人胳膊里还夹着黑提包,被砍的人捂着头往西跑,其推上车子往北骑,看到那两个小伙子在前面跑到警卫室那边不见了。2、付某某证实,日11点左右,其看到南边跑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西服里揣着一个黑色小包,两人在警卫室没停,往北拐爬墙往铁路去了,这两人刚跳过墙,北街老书记的儿子杨师傅骑车子过来问“刚才那两人哪去了”,还说“从那边砍了一个人,砍了3刀,被砍的人捂着头跑了”,听杨师傅的意思是那两个人砍的。3、马某某证实,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发现东风西路地道桥北桥洞西侧的小台涯上摆杂面条摊的西边有三个人,一人蹲着倚在墙上,用灰色西服上衣盖着头,两人站着都穿灰色西服,一人留着青年胡,另一个人手里一直玩弄一块黄毛巾。其发现那个留青年胡的腰后西服支撑着,看不出什么东西,其认为是铁器。上午11点左右,三人同时步行进入桥洞子。11点半,其听见有人说打起来了,其看到曾留意过的留青年胡的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正用挺亮的菜刀砍一个穿绿上衣的人,那个留青年胡的用刀砍人其看的很清楚。当时其看到那个留青年胡的和另外一人将那穿绿上衣的人推倒,动手就砍,砍完后朝西跑,上了台阶,其没看到皮包之类的东西,也没见在一起的另一个人。4、刘一某某证实,日上午10点20分卢某某到其处提过某搬运大班的工资,10点45分走的。其总共给了卢某某498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5、刘二某某证实,日上午8点多,卢会计到宿舍叫其接电话,对方是四川口音,让其一个人去火车站候车室门口,其过去后见到吴顺成,吴顺成问其班上是否发工资,并说准备抢一次。其听这话的意思是抢其班上的工资,吴顺成不让其说见过面的事情。三、物证、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卢某某于日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案的情况。2、德州市某搬运队的报案材料证实,该队会计卢某某于日中午12时许,领工资款后途经东风地道桥时被人持菜刀砍伤,抢走工资款49800元。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光兵负案在逃的情况。4、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集凤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蒋光兵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日中午12时30分,该队接盐店口派出所报案称,中午12时左右,德州市某搬运队会计卢某某提工资路经东风地道桥,被犯罪分子用刀砍伤后将49800元工资款抢走。该队接报后对搬运队内部进行排查摸底,卢某某提供5月21日搬运队临时工刘二某某接过外线电话,通过向刘二某某了解,搬运队原临时工吴顺成向刘二某某询问了发工资的详细时间,并声称要劫这部分钱。经对旅馆登记查对,日吴顺成伙同陈如武、蒋光兵住进迎宾宾馆,22日一早退房不知去向,吴顺成等人有重大嫌疑,日在四川中江将陈如武抓获,经审讯,陈如武对伙同吴顺成、蒋光兵实施抢劫某搬运队工资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光兵于日被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光兵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情况。8、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刑一终字第126号执行死刑命令证实,同案犯陈如武的判刑情况。9、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德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顺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0、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本案案发时间是1995年,距现在时间已较长,该局抓获蒋光兵后,试图联系被害人卢某某,但由于当时卷宗内未有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号,现在公安信息网上查不到符合条件的此人,一直未能找到卢某某本人。1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直未能找到。1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的姓名中的姓应为“卢”,本案中以卢某某为准。四、鉴定结论1、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某所受伤为轻伤。2、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单证实,作案现场地面斑迹检出血迹,为“A”型人血,卢某某血型为“A”型。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风地道桥北侧的非机动车桥洞内,距桥洞口西20米,距机动车行道北侧栏杆7米处地面上遗留大量的点滴状血迹,经扩大勘查范围,距桥洞口西70米,距机动车行道北侧栏杆6米地面上遗留点滴血迹数处。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陈如武供述,1995年4月份,吴顺成叫其和蒋光兵到德州干活,其和蒋光兵于4月21日来到德州,当时吴顺成在德州市某搬运公司打工,让其与蒋光兵到搬运队干活,其与蒋光兵干不了想回家,向吴顺成借钱,吴顺成提议抢劫,其和蒋光兵同意了,吴顺成带其与蒋光兵到东风地道桥北侧人行道桥洞看了抢劫地点和逃跑路线,还带其和蒋光兵买了三把菜刀,是吴顺成买的。为了事先避一避,吴顺成带其和蒋光兵到了大同,在大同三人说抢劫的事时,吴顺成说必须在5月21日前赶回德州,抢的是某搬运队商业储运公司搬运班的工资款,5月20号三人从大同赶回德州,5月21日上午到德州,5月22日上午其与吴顺成、蒋光兵来到东风地道桥北侧等候,当时其手里拿了一块黄毛巾。中午12时左右,经吴顺成指认,其与蒋光兵在东风地道桥北侧人行道桥洞持菜刀砍伤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后,将该男子的黑色提包抢走,内有多少钱不清楚。在逃跑过程中其与蒋光兵将菜刀及黑提包扔掉,将钱装到塑料袋后放在蒋光兵怀中。第二天,其三人在济南火车站碰面,吴顺成说回家分钱,其在路上睡着了,到成都后找不到吴顺成和蒋光兵,其就回家了,后被抓获。2、同案犯吴顺成供述,1995年4月,其在德州市某商业储运公司干临时工,陈如武和蒋光兵来到德州找其借钱,其借给他们几次,后陈如武打听其班上会计提钱的情况,并提议抢其单位会计,其同意了,当时陈如武和蒋光兵二人都在场。陈如武说等到发工资太危险,带其与蒋光兵到了太原,在太原陈如武买了三把菜刀,每人一把,其那把在回德州时在太原火车站被搜出后扣下,陈如武和蒋光兵的菜刀一直带在身上。其三人回到德州后住在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馆里,5月21号陈如武和蒋光兵让其打电话问问工资发没发,其让老乡刘二某某来德州火车站售票厅门口见面,见面后得知工资还没发,其告诉刘二某某不要告诉别人是其打的电话。之后,陈如武提出先去看抢劫地点,陈如武和蒋光兵选择好在地道桥下面抢劫。22号其三人来到地道桥洞子东口处等候,其看到卢会计骑自行车来时,向陈如武、蒋光兵暗示卢会计已来,陈如武和蒋光兵就站起来往桥洞子里去了,其就去火车站等他们了,没看到他二人如何抢的。其在火车站没等到他们,回到中江县听说陈如武被抓,其离开中江县,后被抓获。3、被告人蒋光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还叫蒋光斌,在山西省煤矿还叫蒋光德、蒋峰。其和陈如武是同乡,通过陈如武认识的吴顺成。1995年上半年,陈如武找到其说去山东找钱,陈如武的意思就是去抢劫,陈如武还说他和吴顺成已经商量好了。其二人坐火车来到德州见到吴顺成,吴顺成说他公司一个男的管钱,身上有钱,陈如武说抢这个人,还说准备刀在上下班路上抢,事前吴顺成给其和陈如武指认了他公司的会计。在抢劫前,其与吴顺成、陈如武买了三把菜刀,是吴顺成和陈如武买的,其三人还到抢劫的地方去看过,其记得是个地道桥,上面是火车道。抢劫的那天上午,其三人来到那个铁道桥桥洞子边等候,后来吴顺成走了,紧接着吴顺成公司的会计骑自行车过来了,其与陈如武把这人从自行车上拽下,这人下来拿着一个包就跑,其和陈如武追上此人后,用菜刀砍这个人的后背,陈如武抢过包,逃跑途中二人把刀扔了,其二人看过抢来的包,里面有几万元钱,有成捆的也有散着的。后其二人在陈如武家分的钱,当时没见到吴顺成,其分了1.6万元,分了钱没几天,其害怕就跑了。关于被告人蒋光兵提出“其没有参加密谋,是被陈如武逼迫参加,陈如武和吴顺成买的刀,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还曾劝陈如武放弃,没有分赃,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陈如武、吴顺成的供述、被告人蒋光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吴顺成、陈如武与蒋光兵共同密谋,蒋光兵还与陈如武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卢某某并将装有现金的包抢走,无证据证实蒋光兵犯罪中止,故被告人蒋光兵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孙文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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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0)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发布时间: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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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天刑一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想元,男,生于1959年11月1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坪村硬屲岘10号。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批捕后潜逃,2009年10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亚军,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0)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想元及辩护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人石君红(已判刑)、汪元成(已判刑)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口以谈对象为借口,将会宁县人王&&拐骗至甘谷,以8800元的价格将王&&卖给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已判刑)、王应凡(已判刑)。后三人又以18400元的价格将王&&转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庄儿沟村大曲湾组的杨小军为妻。2007年1月24日,王&&被解救。
2、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王杰(已判刑)从西安拐骗一女子&小春&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将&小春&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乡&&村的安&&为妻。后安&&将&小春&送回西安。
3、2007年农历2月,被告人五杰伙同魏用文(已判刑)、&老五&(身份不明)等人,在西安一舞厅认识了陕西省清涧县女青年李&,以带李&到甘谷给王的奶奶烧三周年纸为借口,将李拐骗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彩凡又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白家湾乡刘家湾村的宋小军为妻。2007年4月25日,李&逃脱报案,被解救回家。
4、2007年8月,被告人魏用文、王杰伙同&老五&在西安,以带陕西省铜川市女青年阴&到宝鸡游玩为名,将其拐骗到甘谷县武家河乡,以6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以14000元将阴&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村的尉爱兵为妻。2008年农历2月,到天水看病的阴&逃脱回家。
5、2007年农历7、8月间,被告人王杰在陕西省西安市吉祥村以谈对象、游玩为借口将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刘&&拐骗至甘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已判刑)等人。后经李世来(已判刑)介绍,三被告人又以16000元的价格将刘&&转卖给给&&乡&&村&&组的李&&为妻。破案后刘&&愿意留甘谷和李&&一起生活。
6、2007年农历12月,被告人魏用文、王杰、焦正义(已判刑)三人,西安一舞厅认识了陕西省户县的女青年牛&&、王&&二人,以王杰哥哥要结婚,领二人到甘谷游玩为名,将二人拐骗至甘谷。
(1)王&&被王杰和焦正义领至甘谷县古坡乡以4000元出卖,后王&&逃脱自行回家。
(2)牛&&被魏用文、王杰、焦正义以5000元卖给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石效明(已判刑)四人。后四人又以16000元将牛&&卖给甘谷县古坡乡樊家寺的李连奎为妻。2008年8月1日,牛&&被解救回家。
7、2008年农历3月,被告人魏用文在西安一网吧认识了陕西省乾县的女青年王&&,勾结&老五&、&马永&、&周亮&(马、周身份均不清)三人,以给魏的外婆过生日为名,将王&&和另一女子王&骗往甘谷,在秦州区关子镇加油站附近,以12000元将王&&、王&二人卖给前来接应的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黄老三四人,丁想元等四被告人又将王&&和王&骗到甘谷县武家河乡。
(1)王&&被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以13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麻岔子村的魏三成为妻。获得信息的王&&家人报警后,王&&于2008年4月3日被甘谷县公安民警解救回家。
(2)王&被丁想元等四人以14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大峪村的王林林为妻,约两月后王&逃脱回家。
8、2008年农历10月下旬,石君红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以到武山温泉洗澡为名,将女青年&原&&&骗至甘谷县武家河乡,以6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五应凡等人。经尉胞拉介绍,四人又以14800元的价格将该女子转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村的王建红为妻。2009年6月26日,原小花因产后大出血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2009年5月6日,被告人石君红、张金忠(已判刑)、石勤明(已判刑)、王军强(在逃)冒充公安人员,在西宁&永安宾馆&门口以游玩为借口,将四川省德格县人&&&&拐骗至甘谷,以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丁想元,被告人丁想元又以14000元将&&&&转卖给甘谷县古坡乡下店子村的程和平为妻。2009年6月26日,&&小春被解救。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住院登记表、死亡通知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想元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想元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拐卖被害人&小春&和&&&&两起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丁想元参与拐卖&小春&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要求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农历11月,被告人石君红(己判刑)伙同汪元成(己判刑)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口以谈对象为借口,将会宁县人王&&骗至甘谷,以8800元卖给丁想元、王应凡(己判刑)、黄彩红(己判刑)三人。后三人又将王&&以18400元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庄儿沟村大曲湾的杨小军为妻。2007年1月24日,王&&被甘谷县公安局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案件来源及王&&身份情况。
(2)被害人王&&陈述:2006年农历11月底,我在兰州平凉路王&&开的一个旅社里当服务员期间,认识了两个男的,其中年轻的一个说要和我谈对象,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们说要带我到甘谷家里去。到甘谷县城后,他们又领我往山里面走,在半路上遇见三个男的来接我们。带我来的两个让我跟这三个男的走,他们随后就来,结果这三个人把我卖给了大曲湾村的杨小军当老婆。之后我就在这户人家生活了下来,大约过了二十几天,公安局的人就把我解救了出来。
(3)证人杨小军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11月份,以18000元从丁想元、王应凡处将王&&买来,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情况。
(4)杨小军辨认笔录,确认从丁想元、王应凡处买来的女子为王&&。
(5)证人杨保儿证言:2006年农历11月份,我听别人说丁想元手上有外地的女人,卖着给人做老婆,由于我儿子杨小军一直没结婚,我就去找丁想元。当时,丁想元家有一个拐来的女子,我们就和丁想元商量好以18400元买来。中间我儿子还去过一次丁想元家,他给我说去时王应凡也在场。过了几天,我和杨小军就拿着我们凑的钱交给丁想元,把人领了回来,到我家后那个女子就和杨小军住到一起了,但没过多久就被公安上的人带走了。我就找丁想元让他退钱,但他不愿意退,后来我又找了吕家岘子村的吕林子请他帮着要钱。过了几个月,吕林子说给我要来了8000元钱,我就拿上了。
(6)证人王&&证言,证明2006年后半年,王国霞在她的旅社里当服务员期间,曾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店里住过,后听王&&说那个瘦的要和她谈对象,并要带她到老家去。事后,王&&就跟那两名男的离开了。大约过了五十天左右,王&&打来电话说自己被卖到山沟里给人当老婆。王育芳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来派出所根据电话号码最终将王&&从甘谷解救了回来。
(7)被告人汪元成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份,伙同石君红将一会宁女子骗至甘谷,经他联系以8800元卖给王应凡,得款二人平分的事实。与石君红所作供述能互相印证。
(8)汪元成辨认笔录,确认2006年后半年其与石君红从兰州拐骗至甘谷的女子为王&&。
(9)被告人王应凡供述,证明2006年从汪元成处以8800元买来一女子,后由丁想元卖给大曲湾一户人家,自己分得1000多元,后该女子被公安机关解救。
(10)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6年农历11月份,丁想元给我说他8800元收买了一个姑娘,让我和王应凡把这个姑娘&认下&(合伙买下),本钱我们三个人平摊。后来经丁想元联系买给了盘安大曲湾的一户人家,送人的时候我没有去,所得的钱我们平分了。后来这个姑娘被公安局解救了,我们三个就平摊着给买主退了16000元钱。
(11)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6年农历11月,从石君红、汪元成手中以5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伙同黄彩红、王应凡以18000元转卖给盘安镇大曲湾村一户人家的情况。
(12)丁想元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王&&。
2、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王杰(己判刑)从西安拐骗一女子&小春&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将&小春&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大卜裕村的安学勇为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安&&证言:2006年农历腊月,我从外地打工回来,听说丁想元手中有卖的女人,我就去找丁想元。丁想元把我带到周元坪村一个大个子男的家中,我把女的看了之后,我们商量成以16000元买下。第二天我把钱交给丁想元后就把这个姑娘领回家了。到我家后,这个女孩告诉我她的名字叫&小春&,是被人骗到甘谷来的,随后就以夫妻名义在我家生活了下来。过了一个多月,&小春&说不愿意在我家待,我就把她送到了西安,并给了她五十元钱,以后再没有联系过。与安学明的证言能互相印证。
(2)安&&辨认笔录,确认与丁想元一起将&小春&卖给他的人系王应凡。
(3)被告人汪元成供述,证明2006年底王杰电话联系其称有一女子要出卖,汪元成与黄彩红联系后将王杰从西安骗来的一女子以5000元卖给黄彩红、王应凡、丁想元等人,从王杰处得款1000元。
(4)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6年年底的一天,汪元成和我联系,说王杰从西安拐骗来一名女子,之后我们和王应凡、丁想元三人在武家河水为附近接上汪元成、王杰和拐来的外地女子,通过讨价还价,最后给了7000多元。然后我们就把这个女的骗着领到我们村上丁想元家,第二天王应凡和丁想元就把这个女的领到早联系好的古坡乡大卜峪村一户人家,以14000元的价格卖出了,得款除付给王杰和汪元成的钱外,我们三人平分了。
(5)被告人王应凡供述,证明2006年农历11月份,经黄彩红联系,伙同丁想元从汪元成和另一男子手中以5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以16000元卖给古坡乡大卜峪村一青年当老婆。
3、2007年农历2月,被告人王杰伙同魏用文(己判刑)、&老五&(身份不明)等人,在西安一舞厅认识了陕西省清涧县女青年李&,以带李&到甘谷给王的奶奶烧三周年纸为幌子,将李拐骗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王应凡、黄彩红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白家湾乡刘家湾村的宋小军为妻。2007年4月25日,李&逃脱报案,被解救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李&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陈述:2007年3月份,我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了王双杰和魏九龙,他们一块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后来王双杰说他要回家给他奶奶烧三周年纸,于是他们三个就带着我和跟我一块上班的康月到了甘谷。第二天早上他们雇了一辆面包车,车刚出县城他们三个说是下车去买酒,结果再没有回来。面包车把我和康月拉到山里的一个村子里住了四五天,我们逃跑时康月当时就被抓住了,我跑到另一个村子里躲了几天也被找到抓了回去。那伙人就把我卖给了宋小军当老婆,在他家我待了十几天,期间和宋小军发生了两次性关系,都是他强迫的,此后我就不让他再碰我。后来听说有人检查,他们就又把我带到尹家湾的亲戚家住了二十几天,我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了出来。
(3)李&辨认笔录,确认魏用文、王杰、黄彩红、王应凡系拐卖李&的犯罪嫌疑人。
(4)宋本娃证言:2007年农历2月份,我听说黄彩红跟前有个离家出走的女子,就想买来给儿子当媳妇。我和黄彩红商量后,二月初六就将16000元交给了黄彩红,黄彩红把李&送到了我家。在我家期间,因我听说临近买来的媳妇被公安机关解救过,就把李&带到白家湾乡尹家湾村亲戚王彩霞家住了十几天,在尹家湾李&趁我们不注意跑掉了。后来我找黄彩红说了这事,黄彩红就给我退了10000元钱。
(5)证人王彩霞证言,证明李&曾在她家住了十几天,后从她家逃跑的情况。
(6)被告人魏用文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二月,王杰在西安认识李&后伙同&老五&、魏用文将该女子骗至甘谷,并由王杰提前联系好汪元成,由汪元成在半路接应,后以5000元将李&卖给黄彩红等人的经过。
(7)被告人王杰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二月,伙同魏用文、&老五&从西安骗了一个女孩,后三人将该女孩领到天水,并由魏用文提前联系好汪元成,汪元成在半路接应,后将此女以5500元卖给黄彩红,汪元成分得1000元,其余4500元魏用文、王杰、&老五&三人均分。
(8)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7年农历正月底,汪元成打电话说有个女人,让寻买主,隔了三、四天王杰又打来电话,问汪元成说了没有。次日凌晨三点多,王杰打电话说他们己到甘谷,我就从丁想元手上拿上寻好的5000元钱,和丁想元、王应凡三人去接人,将5000元交给王杰。后以16000元将这个女的卖给宋本娃做儿媳妇,获利我和王应凡、丁想元三人均分了。
(9)被告人王应凡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正月底到二月初的一天,经黄彩红提前联系,其和黄彩红、丁想元三人在半路上接上人贩子和拐骗来的外地女子,以5000元买下后又以16000元卖给宋本娃做儿媳,获利均分的事实。
(10)被告人汪元成供述,证明2007年初,王杰打电话说他又拐骗来一名女孩让去接人,汪元成又电话通知了黄彩红,后来汪元成在火车站接上王杰和他拐来的一个二十几岁的女孩,随同还有一甘谷男子和一个说外地话的年轻男子,往武家河走的过程中,在五里铺洞子处碰上来接人的黄彩红,黄彩红给了王杰5000元并将该女子领走,王杰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
(11)汪元成辨认笔录,证明魏用文就是和王杰一起从西安拐骗李&至甘谷,并通过其介绍卖给黄彩红等人的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丁想元供述,证明2007年初,其通过汪元成介绍,从王杰等人处以5000元收买一女子,后伙同黄彩红、王应凡以16000元卖出,获利三人均分的情况。
4、2007年8月,被告人王杰伙同&老五&在西安,以带陕西省铜川市女青年阴&到宝鸡游玩为名,将其拐骗到甘谷县武家河乡,以6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以14000元将阴&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村的尉爱兵为妻。2008年农历2月,阴&乘到天水市看病之机逃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阴&陈述:我在上网时认识了&老五&,我们在西安见了几次面,2007年8月初的一天,&老五&说带我到宝鸡去,同行的还有两个男的和他们领着的一个女孩,结果直接就到了甘谷。我们一起在盘安的一个旅社里住了下来,中间&老五&不知什么时候溜走了,我要回西安时这两个男的不让我走。大概住了十天左右,这两个男的把我领到山里,半路上有两个年龄大的男子来接我们,先前送我的两个男的说摩托车坏了,他们随后就来,但后来一直没有来。我被带到一个村子里一户人家住了十几天,就被他们和村里一个大个子男的卖给尉爱兵当老婆,尉爱兵后来说他花了15000元。
(2)阴&辨认笔录,确认王应凡、黄彩红为将其卖给尉爱兵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时间较长,阴晴未能辨认出与老五一起将其骗到甘谷的犯罪嫌疑人,辨认时间:2009年3月7日。)
(2)证人尉顺成证言,证明听其子尉爱兵说2007年8月曾以14000元从黄彩红处购买一个叫阴&的女人,次年2、3月份,此女在天水看病时逃跑,后黄彩红退还5000元的情况。
(3)被告人王杰供述:2007年8月份,&老五&打电话让我和魏用文在西安火车站见面,在车站&老五&带着一个女的,我们商量好后就说带她去玩,直接把这个女的带到了甘谷。到甘谷后&老五&趁机溜了,我骗这个女的说&老五&打了架所以躲了起来,我们在甘谷一个旅社里住了下来。我打电话联系黄彩红,黄让我们把人送上来。我和魏用文骑着摩托车带着这个女孩往武家河走,半路上碰到黄彩红和他一块一个老人,黄彩红把5000元交给我们后,我和魏用文就趁机溜走了,得款和魏用文、&老五&三个平分了。
(4)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7年农历8月的一天,王杰打电话给我说有个女的让联系买主,隔了几天我和王杰联系好价钱是6000元,王杰说他们把人送上来,我和丁想元、王应凡三人就在武家河采石厂旁边的公路上接应。半夜时王杰和魏用文领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上来,我们把6000元给王杰后,他和魏用文就找机会溜走了。我和丁想元、王应凡三人将这个女的领到丁想元家,连哄带吓让她答应找婆家还王杰欠我们的钱。过了几天我就以14000元价钱把他卖给了尉爱兵,得款我们三人平分了。
(5)黄彩红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阴&。
(6)被告人王应凡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由黄彩红联系,伙同丁想元三人以6000元从王杰和魏九龙处买一女子,后又以15000元或14000元将此女卖给尉爱兵,获利均分。
(7)王应凡辨认笔录,确认参与拐卖妇女的同案犯系王杰、魏九龙。
(8)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7年8月,从王杰处以6500元的价格买来一西安女子,后伙同黄彩红、王应凡以14000元卖给尉家村一户人家,后来在人跑后又将12000元钱退给了吕胞胞。
5、2007年农历7、8月间,被告人王杰在西安吉祥村认识了湖北宜昌的女青年刘&&,以谈对象、游玩为借口将刘骗到甘谷,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黄彩红、丁想元和黄老三(己判刑)三人,三人又勾结李世来(己判刑)以16000元将刘&&卖给甘谷县&&乡&&村的李&&为妻。案发后刘&&愿意留甘谷和李&&一起生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案件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受害人刘&&陈述:2007年7月份,我在西安打工时认识了王杰,之后王杰说要和我谈对象,我就答应了。大约过了十几天,王杰说要带我回他家里玩,我们就一起坐车到了甘谷,当时天己经黑了,王杰就骑摩托车把我带到了山里。半路上碰见黄彩红和另外两个男的,王杰就让我跟他们先走,到黄彩红家后他们告诉我王杰把我卖给他们了,我才知道上当了。之后这三个人就把我关在黄彩红家,让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整天和我呆在一起。这期间我跑了一次,结果被抓住了,黄彩红一起的那个&老人&还把我打了一顿。大约过了十天时间,我就被卖到李&&家,并与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时证明其被解救后愿意留下与李爱军继续生活的情况。
(3)刘&&辨认笔录,确认王杰、丁想元、黄老三、黄彩红系参与拐卖自己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李&&证言,证明2007年7月通过李世来从黄彩红等人处以16000元买来刘&&做妻子,后刘愿意和他一起生活的情况。
(5)证人卢&&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经李世来介绍,以16000元买来刘风彩给其子李爱军做老婆的事实。
(6)证人李世来证言,证明2007年经他介绍李爱军以13400元从黄彩红、丁想元手中买来一女子,该女子在村里的名字叫&蓉蓉&,自己从黄彩红等人处分得2000元。
(7)被告人黄老三供述:大约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黄彩红给我打来电话说弄来个女的,让我到他家里去看,我到黄彩红家里见到那个女的,黄彩红让我看着寻买主。过了一段时间听黄彩红老婆说这个女的卖给闫家场村一户人家了,价钱好像是一万多元,我自己分了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
(8)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7年7、8月份王杰从西安给我打来电话说他手上有一个女子让准备接,我就联系了丁想元和黄老三并说了情况。过了几天,王杰说他带那个女的就上来了,我就和黄老三、丁想元一起往山下走,在半路上接上他们,商量好价钱是6000元。然后我和丁想元、黄老三把那姑娘领到我家里住了四、五天,都是我老婆陪着。其间丁想元让李世来看有没有想买的,没过几天李世来带来一个买家,我们就商量着以14000元把这个女的卖了。我点过钱后给李世来给了2000元,其余的我和丁想元、黄老三平分了。
(9)被告人丁想元供述,证明2007年7月伙同黄彩红、黄老三从王杰处以6000元购买一女子,后经李世来介绍以16000元卖给闫家场村一户人家的情况。
(10)丁想元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刘&&。
6、2007年农历12月,被告人魏用文、王杰、焦正义(己判刑)三人,在西安一舞厅认识了陕西省户县女青年牛&&,王&&二人,以王杰哥哥要结婚,领其二人到甘谷玩为名,将二人拐骗至甘谷。
(一)王&&被王杰和焦正义领至甘谷县古坡乡以4000余元出卖,后王&&逃脱自行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牛&&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12月和她一起来甘谷的有魏九龙、焦正义、王杰,还有王&&,在盘安住了两天,第三天晚上,王杰和焦正义将王&&领走后再没有见到王&&。
(2)牛&&辨认笔录,确认魏用文、王杰、焦正义为将其和王&&从西安骗到甘谷的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魏用文供述:2007年12月和牛&&一同来甘谷的还有一个女孩,该女孩系焦正义认识并骗来,到甘谷后王杰和焦正义将那个女孩卖了,卖给谁了不知道,只知道卖了4900元钱。加上卖牛&&的钱,一共是9700元,我从中分得1600元,其余的钱焦正义和王杰分了。
(4)被告人王杰供述:2007年12月份,魏用文在西安骗了两个陕西女孩,一个叫王&&,一个叫牛&&,后来我就和魏用文、焦正义一起把这两个女孩骗到甘谷。我给以前联系过的南山的一个男的打了个电话,他到旅社后看上了王&&,之后这个男的叫了个出租车,我们骗王&&说让她和我们一起去家里玩,就一起到了这个男的庄边,这个男的当场就付给我们4000元钱,这笔钱除过在路上的花销外我们三人平分了。
(5)王杰辨认笔录,确认焦正义系与其一起将王&&、牛&&拐骗到甘谷的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焦正义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和魏用文,王杰、王&&、牛&&一起到甘谷,后和王杰将王&&卖给一户人家,得款2000元的情况。
(二)牛&&被魏用文、王杰、焦正义三人以5000元卖给被告人黄彩红、丁想元、黄老三三人,经石效明中介,以16000元将牛&&卖给甘谷县古坡乡樊家寺的李连奎做女人。2008年8月1日牛&&被甘谷公安局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牛&&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和受害人身份情况。
(2)被害人牛&&陈述:2007年12月18日,魏用文说王杰要回家结婚,让我跟上一起到甘谷去玩,我答应后就和王&&、焦正义、魏用文、王杰一起坐火车到了甘谷,在盘安住下后第三天晚上,王杰和焦正义把王&&领走了,第四天王杰叫了一辆面包车拉上我离开了盘安,车上还有另外三个男的,到半路上王杰说他去骑自行车就下车了。我跟着这三个人到了周元坪村才知道受骗了,在周元坪村住了五、六天,我就被他们卖给了古坡乡樊家寺的李连奎做老婆。
(3)牛&&辨认笔录,确认拐卖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系王杰、魏用文、焦正义、石效明、黄彩红、黄老三。
(4)证人李世昌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12月曾以16000元从丁想元(其妻与李世昌妻子为亲姐妹)处买来牛&&给儿子李连奎做老婆,后牛&&于2008年7月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后其找丁想元要回了10000元钱的事实。
(5)被告人魏用文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伙同王杰、焦正义将牛&&和另外一名女孩骗至甘谷,其间,王杰和焦正义将那名不知道名字的女孩带走.第二天焦正义、王杰又将牛周妮通过黄彩红买掉,从黄彩红处得款4800元。出卖牛周妮和另一女孩共得款9700元,除去费用后自己分得1600元。
(6)魏用文、王杰、焦正义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牛&&。
(7)被告人王杰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伙同魏用文、焦正义将牛&&和王&&骗至甘谷,将王&&卖出后,自己联系黄彩红同村的一个老人后,与焦正义一起将牛&&卖出,得款3900元三人均分的事实。
(8)被告人焦正义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伙同魏用文、王杰将两名女子骗到甘谷,自己与王杰一起将王&&卖掉后,得知另一女孩也被卖掉的情况。
(9)被告人黄老三供述:2007年农历腊月,我在村里碰见丁想元,丁对我说有人从西安骗来个女的,让一块寻个买主挣个年钱,还说和石效明、黄彩红一起干这件事。第二天天黑后丁想元和石效明坐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家让一起去接人,我们在半路上接上人后,丁想元把6000元给了送人来的两个年轻男子后,我们就把这个女的带到丁想元家看守了起来。过了二、三天,黄彩红回来后,丁想元就将这个女的联系着卖给了李世昌家,价钱是15600元,给我分了600元。隔了几个月,因为这个女的从李世昌家跑了,丁想元又从我跟前要了2000元,他们三个凑了8000元,给买主退了10000元。
(10)被告人黄彩红供述,证明2007年腊月,伙同丁想元、黄三旦二人,经石效明介绍,从王杰手中以6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以15600元卖给李世昌家,自己分得2200元。
(11)黄彩红辨认笔录,确认黄老三、石效明系与其一起拐卖牛&&的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石效明供述:2007年腊月22日,我村的丁想元、黄彩红到我家中,说引来了一个女人,让我给樊家寺的李世昌当个中间人,因为他和李世昌是亲戚,不好讲价钱,我就答应并介绍成功了,事后丁想元给了我1500元钱。
(13)被告人丁想元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12月,其伙同黄老三、石效明、黄彩红以5000元从王杰处买来一女子,后以16000转卖给其亲戚李世昌家做儿媳的情况。
(14)丁想元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牛&&。
7、2008年农历3月,被告人魏用文勾结&老五&、&马勇&、&周亮&(马、周身份均不清)三人,以给魏的外婆过生日为名,将陕西省乾县女青年王&&和另一女子王&骗往甘谷,在秦州区关子镇加油站附近,以12000元将王&&、王&二人卖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黄老三四人。丁想元等四被告人又将王&&和王&骗到甘谷县武家河乡。
(一)王&&被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以13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麻岔子村的魏三成为妻。获得信息的王&&家人报警后,王&&于2008年4月3日被甘谷公安局解救。
(二)王&被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以14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大峪村的王林林为妻,约两月后王&逃脱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王&&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拐卖妇女身份情况。
(2)王&&证言:2008年2月,我从江西九江到西安来玩,魏九龙到西安火车站接我,当时一块来接我的还有&老五&、王苹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的。接上我后魏九龙说他回家给他外婆过生日,带我们一起到甘谷去玩。当天晚上十点多,我们就坐着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往甘谷走。第二天早上天快亮时,我们坐的车突然翻了,魏九龙就打电话联系人,又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魏九龙就让我和王&坐上先往他外婆家走。这两个男的一直把我带到一个老头家里,这个老头说要把我俩卖了赔车钱。过了十几天,他们就把我卖给了魏三成做老婆,听说王&也被他们卖了。
(3)王&&辨认笔录,确认魏九龙系将其从西安拐骗到甘谷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郑&&证言,证明2008年3月,其女王&&被拐骗后,曾偷着给家里打了一个电话,后她和当地公安干警来到甘谷,在甘谷警方的协助下,将王&&解救的经过。
(5)被告人魏用文供述,证明2008年3月,伙同&老五&、&周亮&、&马勇&将王&&骗至甘谷,同行的还有一个叫王&的女子,到甘谷后以5000元将王&&卖给了前来接应的黄彩红等人(在西安时其己和黄彩红联系好接应一事)。
(6)魏用文、黄彩红、王应凡辨认笔录,确认王&&系被拐卖的妇女。
(7)被告人黄彩红供述:2008年2、3月份,魏用文打来电话说他从西安骗来两个女的,快到甘谷时车翻了,让我来接一下。我就和王应凡租了一辆车在关子镇附近找到了魏用文他们,我们当场付给魏用文12000元钱后,就哄着把那两个女的领了回来。后来通过丁想元和王应凡联系,分别以14800元和16000元的价钱卖出,得款平分。
(8)被告人王应凡供述,证明2008年2、3月份,伙同黄彩红,丁想元以12000元从魏用文处在关子镇附近接来两名女子,将其中一名以15000元卖给魏海成弟弟当老婆,另一名经丁想元联系以16000元卖给盘安镇大曲湾村一户人家,得款三人平分的情况。
(9)被告人黄老三供述:2008年农历2月,黄彩红将我叫到王应凡家,我到时丁想元也在,丁想元就对我们说又有两个女的要从西安上来,让我们凑钱,总共是12000元,凑的钱按3分算利息。第二天王应凡找了6000元,黄彩红找了6000元,我和黄彩红就带着钱到甘谷县城住下来准备接人。半夜时西安来的人打电话说车在关子镇附近翻了,我们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翻车现场,把12000元给魏用文后将那两个女的接了回来。后由丁想元联系将一名卖到了古坡乡燕家湾,另一名卖给了古坡乡山柴沟一个叫林林的男子,价钱都是14000元,得款四人平分了。
(10)证人魏海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3月,其弟魏三成曾领来一个女子做老婆,大概过了十几天,该女子被公安人员解救,听魏三成讲该女子系从黄彩红、丁想元、王应凡处买来的情况。
(11)证人杨爱珍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3月,其丈夫从武家河乡几个人贩子手中花一万多元买来一外地女子给儿子王林林当老婆,该女子在家中生活了两个月后逃脱的事实。
(12)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8年3月份,王杰一起的人贩子从西安拐来两名女子,他们和黄彩红联系后,我和黄彩红、王应凡、黄老三就凑好钱,由黄彩红、黄老三两人租了一辆车,把她们以12000元买来,一名由王应凡联系卖给了古坡乡燕家湾村的魏成海家,卖了14000元,另一名以13000元多元卖给了古坡乡山柴沟村一个叫&林林&的年轻人。
8、2008年农历10月下旬,被告人石君红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以到温泉洗澡为名,将女青年&原小花&骗至甘谷县武家河乡,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经被告人尉胞拉介绍,四人又以14800元将&原小花&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村的王建红为妻。期间,被告人丁想元等曾对&原小花&暴力殴打。2009年6月26日,&原小花&因产后大出血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王维军证言:2008年农历10月24日武家河乡洋河村的尉胞拉到我家,给我母亲说给我介绍一个女的当媳妇,我父母去看过人后和人贩子商量好价格是14800元。商量好后尉胞拉和两个人贩子就带着&原小花&来到我家,当天晚上两个人贩子和原小花住在我家北房。第二天我从西安赶回来,和家里人把钱凑够交给人贩子,他们就留下&原小花&走了,从10月28日起我和&原小花&就生活在了一起。&原小花&来我家时被人贩子打的腿上、腰部都是伤,上炕都要我扶。&原小花&对我说他在周原坪村一户人家里被人贩子关了三天,中间偷着跑时被抓住了,这两个人贩子就拳打脚踢,有时还用棍打,身上的伤年龄最大的老汉打的多。同时证实&原小花&2009年6月26日因产后失血死亡的情况。
(3)王维军辨认笔录,确认丁想元系拐卖&原小花&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王岁剑证言,证明农历2008年10月25日经武家河乡杨河村一个叫&脬拿&的人介绍,从人贩子手中以14800元买来一女子当儿媳,后该女子2009年6月26日生产时因难产死亡。同时证明该女子来时身上有被人贩子打过的伤痕,与王维军、王建萍、张连娃证言互相印证。
(5)王岁剑、王建萍辨认笔录,确认丁想元、王应凡、尉胞拉为拐卖&原小花&的犯罪嫌疑人。
(6)王建萍指认笔录,确认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元坪村赵顺琴家为其在尉胞拉带领下见到&原小花&的处所,当时&原小花&和后来将&原小花&卖给王岁剑的一个老人就住在这户人家里。
(7)证人赵顺琴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份,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丁想元曾往她家放过一女孩,该女孩戴一副近视眼镜,20多岁,该女子在其家住了两天后,被四人带下山了。
(8)赵顺琴辨认笔录,确认&原小花&为2008年农历10月份黄彩红、王应凡、丁想元、黄老三四人领到其家中看管过的女子。
(9)被告人石君红供述:2008年农历10月底,我和石勤明在兰州西固区认识了&原小花&,我们两个商量好要把她骗到甘谷卖掉。之后我就打电话让张金忠开车到兰州接人,张金忠到兰州后,我们就以带她到甘谷洗温泉的名义把她带到了甘谷。出发前我和石勤民己经打电话和丁想元联系好,到武家河乡采石厂时丁想元和两个年轻人过来接人,丁想元给了我6000元钱,其中张金忠得款1500元,其余的我和石勤民平分了。
(10)被告人黄彩红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0月底,经过丁想元联系,伙同黄老三、王应凡以6000元将一戴眼镜女子买来,后经尉胞拉介绍以12000元卖出,所得均分的事实。
(11)黄彩红辨认笔录,确认尉胞拉为联系卖掉戴眼镜女子的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王应凡供述:2008年11月中旬,丁想元到我家中说石君红从兰州骗下来一个女的,让我搭个股子一起把我个女的买下来,我就答应了。我到丁想元家时黄老三、黄彩红也在,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女子,丁想元说这个女的就是他刚买下的。之后我们几个就轮流看守这个女的,过了几天,丁想元通过尉胞拉介绍联系以14800元卖给一户人家,得款我们四人平分了。
(13)被告人黄老三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我在村里碰到丁想元,他对我说石君红领来一个女人,叫我去接人,我就答应了。晚上吃过饭,丁想元和黄彩红来叫我,我就跟着他们往山下走。到武家河乡白石头矿时看见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石君红。丁想元过去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就让车上的另一个领着那个女的跟我们先走。我们走了一会儿,丁想元就把我们赶上了,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看见丁想元上来就回头朝山下走了。丁想元对我们说是6800元买下的,过了一会那个女的问她一块的怎么没上来,丁想元就朝她腿上打了两拳让她快走,她就再没有说话。我们把这个女的带到黄连英家,当晚我们三个人一起看守那个女的,并告诉她石君红拿她来顶账了。第二天王应凡也来了,我家里有事就先回去了。到第四天丁想元打电话说找上买主了,我就赶到黄连英家,当时还有一个叫&胞拉&的人,商量了一会儿我就离开了。过了两天黄彩红说人卖了14000元,给我分了600元钱。
(14)被告人丁想元供述,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伙同黄彩红、黄老三以6000元的价格从石君红等人手中买一戴眼镜女子,后经尉胞拉介绍以14000元卖给尉家村的一户人家,获利与黄彩红、黄老三均分的情况。
(15)证人曹&&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中午到王建红家接生的情况。
(16)证人王&&、李&&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原小花&生产过程中出现难产症状后送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与王&&、王&&等证言及&原小花&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
(17)天水市公安局人体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小花&系生产后胎盘未剥离,导致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2009年5月6日,被告人石君红、张金忠(己判刑)、石勤民(己判刑)、王军强(在逃)冒充公安人员,在西宁&永安宾馆&门口以游玩为借口,将四川省德格县人&&&&拐骗至甘谷,以7000元的价格将&&&&转卖给丁想元,后丁想元以14000元将&&&&转卖给甘谷县古坡乡下店子村的程和平为妻。2009年6月26日,&&&&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报告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5月6日&&&&失踪,2009年6月26日,接公安局电话后前来接&&&&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证明2009年5月初,其在西宁被四名自称是公安人员的男子骗至甘谷,卖给甘谷当地的一个&老人&,后又被转卖给古坡乡下店子村程和平为妻的经过。
(4)&&&&辨认笔录,确认石君红、石勤民、张金忠为将其从西宁拐骗到甘谷的其中三名犯罪嫌疑人,丁想元为将其转卖给程和平的被告人。
(5)证人程和平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4月18日其以14000元(实际支付11000元)从丁想元处购买一女子,听丁想元讲一起还有一个叫&君红&的。同时证明丁想元对被拐卖妇女进行殴打的情况。
(6)程和平辨认笔录,确认石君红系将&&&&卖给丁想元的犯罪嫌疑人。
(7)蒋&&(宾馆服务员)辨认笔录,确认石君红在2009年5月前后曾两次在&伏羲宾馆&住宿。
(8)被告人石君红供述:2009年5月中旬,张金忠打电话联系说到西宁转走,我知道是去拐卖妇女,我就叫了石勤民,坐着张金忠的白色桑塔纳先到兰州拉上王军强,到西宁时大概是中午。第二天晚上王军强带回来一个女的,当天晚上我们就把这个女的骗着拉到甘谷,在&伏羲宾馆&住了两天。这期间,由石勤民联系了丁想元后,我们就骗这个女的说要把她送回西宁,用车把她拉到山上以7000元的价钱卖出。
(9)石君红辨认笔录,确认&&&&为被拐卖妇女。
(10)被告人张金忠供述,证明2009年5月初,伙同石君红、王军强、石勤民从西宁拐骗一女到甘谷,在&伏羲宾馆&住了两天后,经石君红联系以8000元卖给丁想元,其分得2000元。
(11)张金忠辨认笔录,确认&&&&为被拐卖妇女,丁想元为转卖被拐骗妇女的犯罪嫌疑人。
(12)被告人石勤民供述,证明2009年5月,与石君红、王军强、张金忠在西宁将一女子骗至甘谷,其与王军强负责看守被拐女子,后由石君红联系丁想元后以6000元卖出的情况。
(13)石勤民辨认笔录,确认&&&&为被拐卖妇女。
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被告人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己作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想元无视国法,与他人互相勾结,结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以出卖盈利为目的,大肆进行中转、贩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己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想元伙同他人共拐卖妇女十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在拐卖被害人&小春&的犯罪中,收买人安学勇详细供述了其听说丁想元处有出卖的妇女,以及其后与丁想元联系,将&小春&以16000元买下的过程,另案判处的被告人黄彩红、王应凡也稳定供认丁想元参与该起犯罪,且与安学勇证言能互相印证;在拐卖&&&&的犯罪中,收买人程和平证明了从丁想元处购买&&&&,以及分两次给丁想元交付11000元的具体细节,另案判处的被告人石君红、张金忠、石勤民稳定供述丁想元参与该起犯罪,且有被拐卖妇女&&&&的陈述和对丁想元的辨认笔录相佐证。证明被告人丁想元参与以上两起拐卖妇女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安 江
           代理审判员  康宝祯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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