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法院判决盗窃罪周安平吗

金东宇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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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东宇等盗窃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彭山刑初字第80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一、被告人金东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300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金东宇等盗窃案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彭山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东宇。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贪污罪被免予起诉,198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刚。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学林,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宇、李刚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宇及其辩护人李碧英、胡凌峰,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戴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刚和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从眉山市途经彭山县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彭山县彭祖大道与省道103线往眉山方某某100米处的恒乐园林某某公司门口的起亚狮跑牌汽车。二人采取砸车窗的方式将起亚狮跑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开,并盗走车内现金4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金东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4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第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金东宇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金东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东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作案工具有异议,作案工具的多寡,直接涉及被告人金东宇主观恶性,从李刚的供述看,其仅从金东宇驾驶的汽车中控处拿了锥子和一双黑色手套,作案中系用锥子砸的玻璃,其余工具未使用,因此,本案作案工具只能认定锥子和黑色手套,车上的其余工具不能视为作案工具。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金东宇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当庭表示了悔罪诚意,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金东宇从轻量刑,刑期考虑在十一年以下。
  被告人李刚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刚虽然涉嫌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已全部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如实供罪,并深表悔意,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合议庭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刚和金东宇经过预谋,先后准备锥子、对讲机、手钳、电线钳、干扰器、锉刀、手套等工具,并以李某某的名义租用辽源市西安区“车来车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吉D25155雅阁汽车一辆,由被告人金东宇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李刚负责砸窗拿东西盗窃车内财物。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刚乘坐副驾室,被告人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从眉山市途经彭山县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彭山县彭祖大道与省道103线往眉山方某某100米处的恒乐园林某某公司门口的起亚狮跑牌汽车。被告人李刚戴一双黑色手套,采取用锥子砸车窗的方式将该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后,立即上了由被告人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并往新津方向行使。嗣后,被告人李刚往自己的银行卡存入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金东宇往其侄子的农行帐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共同保管。
  另查明,侦查机关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对讲机(含耳机)2个,浅绿色手钳1把,黑色电线钳1把,白色干扰器1个,黑色锉刀1把,手套4双(3双黑色、1双咖啡色),汽车牌照2副(川Z53591、京PCD689)、呈T形银白色1个,呈P形缠有黑色胶布1个;现金人民币4653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还查明,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再查明,被告人金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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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于日9时1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121KM+720M交叉路口,如东县岔河镇振河村16组路口,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严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严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虞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整(已履行)。鉴于被告人虞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元以及交强险,其余损失由被害人严某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虞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良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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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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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机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张刑二初字第016?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钱璐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张刑二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张家?????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工商户。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日释放。被告人高某(绰号光头),农民。日因盗窃经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日因盗窃经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日因盗窃经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日因盗窃经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朱启华(小名四宝),退休职工。2007年4月因盗窃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绰号平头),农民。2002年1月因盗窃经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9月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7年8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日释放。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察院以张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高某、朱启华、王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陆某、高某、朱启华、王某均到庭参……(本文书还有160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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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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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金东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东宇,男,日出生。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贪污罪被免予起诉,198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刚,男,日出生。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学林,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宇、李刚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宇及其辩护人李碧英、胡凌峰,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戴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刚和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从眉山市途经彭山县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彭山县彭祖大道与省道103线往眉山方向约100米处的恒乐园林有限公司门口的起亚狮跑牌汽车。二人采取砸车窗的方式将起亚狮跑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开,并盗走车内现金4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金东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4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金东宇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金东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东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作案工具有异议,作案工具的多寡,直接涉及被告人金东宇主观恶性,从李刚的供述看,其仅从金东宇驾驶的汽车中控处拿了锥子和一双黑色手套,作案中系用锥子砸的玻璃,其余工具未使用,因此,本案作案工具只能认定锥子和黑色手套,车上的其余工具不能视为作案工具。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金东宇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当庭表示了悔罪诚意,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金东宇从轻量刑,刑期考虑在十一年以下。被告人李刚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刚虽然涉嫌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已全部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如实供罪,并深表悔意,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合议庭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刚和金东宇经过预谋,先后准备锥子、对讲机、手钳、电线钳、干扰器、锉刀、手套等工具,并以李某某的名义租用辽源市西安区“车来车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吉D25155雅阁汽车一辆,由被告人金东宇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李刚负责砸窗拿东西盗窃车内财物。日15时许,被告人李刚乘坐副驾室,被告人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从眉山市途经彭山县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彭山县彭祖大道与省道103线往眉山方向约100米处的恒乐园林有限公司门口的起亚狮跑牌汽车。被告人李刚戴一双黑色手套,采取用锥子砸车窗的方式将该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后,立即上了由被告人金东宇驾驶套牌号为川A8E135的本田雅阁汽车,并往新津方向行使。嗣后,被告人李刚往自己的银行卡存入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金东宇往其侄子的农行帐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共同保管。另查明,侦查机关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对讲机(含耳机)2个,浅绿色手钳1把,黑色电线钳1把,白色干扰器1个,黑色锉刀1把,手套4双(3双黑色、1双咖啡色),汽车牌照2副(川Z53591、京PCD689)、呈T形银白色1个,呈P形缠有黑色胶布1个;现金人民币4653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告人金东宇,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贪污罪被免予起诉,198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刚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东宇、李刚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抢财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制图说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现场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挡获经过、视频光盘、视频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1997)崇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0)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宇、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金东宇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未使用过的工具,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过预谋,为实施盗窃,金东宇准备了锥子、手套、干扰器、对讲机等犯罪工具,虽然在本案中,李刚只使用了锥子和一双黑色手套犯罪工具,但并不影响其他犯罪工具为作案工具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刚、金东宇有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金东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以及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东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300元(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刘献根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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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偷19岁开始行窃26年16次坐牢
编辑:李麒
稿件来源: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 日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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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晚报讯 19岁开始伸手盗窃,26年中先后15次进出班房——55岁的南通市港闸区“惯偷”顾某,昨天再次因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已是他第16次坐牢。
1955年出生的顾某家住南通港闸区唐闸镇,自从19岁时第一次行窃被判刑开始,“贼手”就再也没有缩回来。从1974年开始,他先后因盗窃罪被15次处以徒刑、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的处分。今年6月26日19时许,被劳教一年后出狱的顾某,窜至南通市城港新村一户居民家,趁主人许某不在家,盗窃人民币8000元,后被警方抓获。
崇川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遂依法判处顾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马楠 郭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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