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法院院张国栋简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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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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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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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张国栋与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4148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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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栋与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4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栋与被上诉人北京筑龙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筑龙伟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6516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张国栋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抬头注明“作品名称:《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应用释义》,著作权人(甲方):栋梁工作室、张国栋”,合同落款处由张国栋在“著作权人”处签字。
  2005年3月,科学出版社出版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应用释义》(简称《装饰》)一书,该书封面注明“本书编委会 编”,内页注明编委会成员有主编:熊联娥、武胜,参加编写人员:胡强、邹常华、周红莲、李海军、田丹、赵莎莎等40人,其中未有张国栋的署名。
  日,科学出版社技术分社出具《证明》,称《装饰》的著作权人为张国栋,作者署名为本书编委会。
  日,湖北省版权局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装饰》予以登记,注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张国栋,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月,作品登记日期为日。
  诉讼中,张国栋称《装饰》的两位主编未参与编写工作,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装饰》一书、《图书出版合同》、科学出版社技术分社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在原审诉讼中,张国栋还提交了李海军、田丹、赵莎莎等十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条、合同、个人简历等资料,以证明这些参编人员与张国栋存在雇佣关系,对《装饰》不享有著作权,而张国栋是该书的唯一著作权人。筑龙伟业公司认为这些资料中的工资收条、合同等为张国栋单方作出,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这些人员资料未能显示与《装饰》著作权归属的关系,张国栋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些参编人员明确放弃对《装饰》之著作权,且筑龙伟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张国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张国栋提出的证明其为《装饰》著作权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筑龙伟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装饰》上署名本书编委会编,本书编委会署名有主编:熊联娥、武胜,参加编写人员有胡强、邹常华、周红莲、李海军、田丹、赵莎莎等40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包括两名主编在内的42人为作者,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
  对于张国栋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装饰》唯一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国栋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上述作者取得授权,仅称两位主编未参加编写,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亦无合理理由解释这两位主编为何未参加编写却以主编署名。其次,张国栋主张其为唯一的著作权人,但未对其不在《装饰》上署名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关于张国栋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其中所注明的著作权人前后不一致,除了张国栋以外,栋梁工作室也为著作权人之一;关于科学出版社技术分社出具的《证明》,该分社是否有权代表科学出版社出具证明,张国栋未举证证明,即使该分社有权出具这样的《证明》,也仅仅是证明张国栋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过出版合同的事实,并无其他依据能排除其他作者的著作权;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为作品完成后本着自愿登记的原则所形成,其中记载的著作权人不具备直接否认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的效力。张国栋以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装饰》享有著作权。
  因此,张国栋以《装饰》著作权人的身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而且,张国栋未能提供该书主编及编委成员的有效信息,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栋的起诉。
  张国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四项证据视而不见,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打击网络盗版侵权,而是刻意求全著作权人完备的证据,有意挑剔著作权人证据上的某些缺陷。图书出版合同是图书出版的证明。先有作品,才会侵权,可见图书出版合同的重要性。科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是表明当初本人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的原始著作权人与出版社关系的一个证明,只有出版社才能证明出版该作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政府机构唯一对著作权人登记的合法证明,并在互联网上已公布2年之久,没有人提出异议。书中列明的李海军、张路平可到庭作证,表明书的编写人员当时与本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发布本人为著作权人的公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无人对著作权提出异议,判定本人为唯一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装饰》一书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挑剔上诉人的证据缺陷,而放任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侵权的行为,导致著作权人没有办法追究侵权者的责任,难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筑龙伟业公司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装饰》一书的著作权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巨额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国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张国栋与科学出版社于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本书中文版(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转让乙方。乙方有权以各种版本形式独家或转让第三者在世界范围内出版销售本书。甲方将本书的外文版专有出版权、数字化制品专有出版权及网络传输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乙方可以自己出版,也可以同第三者合作出版或转让第三者出版,收益分配办法见第十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保证上述专有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装饰》一书版权页上载有“责任校对:栋梁工作室”的内容。
  张国栋在二审过程中主张:1、张国栋是《装饰》一书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著作权应当归其所有;2、虽然《装饰》一书没有张国栋的署名,但其中的“责任校对”注明为栋梁工作室,栋梁工作室是张国栋对外宣称的代名词,可以证明其系实际的著作权人;3、虽然张国栋与《装饰》一书署名的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他们拿了工资和报酬以后就默认了著作权属于张国栋的事实;4、张国栋为《装饰》一书署名的人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依据《》第的规定,张国栋是著作权人。筑龙伟业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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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秀英与张国栋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印,男,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张国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秀英,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克彦,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国栋因与被上诉人祝秀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张学印,被上诉人祝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原告祝秀英起诉张忠遗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日下达了(1999)定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日依法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同时亦告知了张忠遗在法院查封期间不得将查封的财产变卖、抵押、过户,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查封财产清单。日,本院依法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其中一项内容是将涉案房产判归张忠遗所有,张忠遗支付本案原告祝秀英款人民币47928.5元。日,张忠遗与本案被告张国栋签订了赠与协议一份,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被告张国栋并办理了公证,但被告张国栋取得涉案房产土地证的时间为1998年。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祝秀英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下达了(2000)定法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忠遗与本案被告张国栋的赠与行为无效,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抵付给原告祝秀英,折抵张忠遗应支付的款项。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定陶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文件,依法撤销了被告张国栋所拥有的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现原告以张忠遗与被告张国栋签订的赠与协议违法,要求本院确认赠与无效为由状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秀英与张忠遗离婚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尽管涉案房产判归张忠遗所有,但张忠遗应支付本案原告祝秀英款人民币47928.5元,本案原告已转变为张忠遗的债权人,且持有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本案原告在与张忠遗离婚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已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且告知了张忠遗在房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过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书能得以执行,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与张忠遗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张忠遗尚未履行离婚判决书的法定义务的同时还串通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财产,此赠与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忠遗与本案被告的赠与行为,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因果关系。张忠遗赠与涉案房产后,已没有能力保证支付原告离婚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权利实现与否就在于此赠与行为,故张忠遗与本案被告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亦撤销了被告所持有的涉案房产的权利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与张忠遗(已去世)所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国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张忠遗是诉争房产的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定陶县人民法院(2000)定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忠遗擅自处分查封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张忠遗是上诉人的叔父,上诉人共借给张忠遗7万余元,张忠遗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采用赠与形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上诉人并不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债务,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涉案赠与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祝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与张忠遗离婚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并告知了张忠遗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过户,只允许张忠遗使用。而张忠遗在原审法院查封期间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了上诉人,且该赠与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张忠遗离婚一案判决之后,张忠遗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认定张忠遗将自己财产赠与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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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书记张国栋到滦南法院进行工作调研作者:刘秀明&&发布时间: 16:58:09
11月4日下午,县委书记张国栋带领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福安,县委常委、组织部长谢雪生,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孙志东,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刘兆宾及县委办等部门人员到滦南法院进行工作调研,与县法院班子成员进行了座谈。
在座谈会上,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冯广东首先汇报了县法院的基本情况及今年以来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县委书记张国栋对县法院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他指出,今年以来,县法院坚持依法从严管理社会理念,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在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特别是紧紧围绕征收搬迁、项目建设、征地等县委中心工作,法院工作很到位,大事处理的非常漂亮,县委非常满意。对今后法院工作,张国栋书记提出了七点要求:
一是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把科学发展观贯彻到具体的审判环节当中。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要科学全面理解,并非是无原则、无条件的“和稀泥”,以人为本要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根本,法官不能有畏惧心理,必须依法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对个别别有用心的人要依法严惩,提升老百姓的安全感,县委会坚决支持法院,法院干警要认真履职。
二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法院要围绕如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助推全县的中心工作做文章、出举措。对破坏发展环境的要依法严厉打击,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做好稳定工作,要把各种法律、法规吃透,同时也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党的领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依法审判与法制宣传相结合,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意识。加大释法明理力度,将法制宣传和教育贯穿于整个审判工作中,努力从源头上解决涉诉信访隐患问题;面对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勿急躁,要理智,讲方法,时刻规范司法行为,以法理、情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
四是关口前移,积极调解,在诉前矛盾调解上有新突破。法院这么多案件,办案压力大。减少了诉讼,就从根本上减少了上访,特别是民商事案件要能调则调,要千方百计将大多数民商事纠纷解决在诉前,化解在诉外,努力从根本上减少上访。
五是严格依法从严管理社会,对违法犯罪要保持高压态势。要不断提高自己依法办案的素质和廉政办案的水平,将依法从严坚定不移的坚持下去;对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发展环境的恶性案件,要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六是迎难而上,恪尽职守,不断提高执行工作水平。执行工作要讲良心,讲智慧,讲法律,困难要克服,工作要到位;对执行不能的案件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积极开展司法救助,避免执行不到位引发新的信访。
七是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自我,不断提高廉政建设水平。要以高标准、严要求规范自我,练就一身过硬的业务本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法官要做表率,要警钟长鸣,树立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
文章出处: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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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
  唐山市市长张国栋
  张国栋,中共河北省唐山市委副书记、唐山市市长。
  男,汉族,1951年5月生,河北任丘市人,1979年5月入党,1968年12月参加工作,大专文化。
  1968.12大厂县夏垫公社插队
  1973.09廊坊地区蓟县师范学校政文专业学习
  1975.09大厂县知青办公室工作
  1976.12廊坊地区知青办干事
  1981.10廊坊地委办公室秘书科工作
  1983.11廊坊地委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科长(其间:
  86.07在河北大学函授中文专业学习)
  1987.07霸县县委副书记(其间:88.06在省委党校训练部学习)
  1990.02霸州市委副书记
  1992.12霸州市委副书记、市长
  1995.05霸州市委书记1997.12唐山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其间:01.10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系政治经济学专业学习)
  2003.04唐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2004.04唐山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党组副书记
  2006.09唐山市委副书记,市政府代理市长、党组书记
  2007年2月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张国栋同志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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