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害方不在现场,犯罪对方做悲伤情歌报告,被害方并不知道,这合法吗?

查看: 47139|回复: 45
网上关于连云港黑社会老大颜太平的传说
被告人:颜景鳌,别名颜太平,男,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连云港市大理石厂厂长兼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抢劫于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5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壹心,时任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指控三个罪名
被告人颜景鳌等抢劫、寻衅滋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日、9月1日以连公诉字(98)16、2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日以连检刑诉字(1999)第3号起诉书指控:
(一)日晚,被告人颜景鳌聚集贺国华、程学华、王玉东、李恩喜在其家中打麻将赌博,尔后,贺国华打电话邀请孙祥林、张建明等人去颜家赌钱。张建明带赌资3万元人民币,刘健雄带赌资2.3万元人民币去颜景鳌家用小五张国际见牌进行赌博。次日早7时许,被告人贺国华赌输,便以刘健雄“作弊”为由翻开其底牌,双方发生争吵。颜景鳌被吵醒后,大声喊道“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把大门关上,一个也不许走”,并胁迫张建明“再拿10万块钱来,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后经张建明、杨诗刚等人向颜景鳌求情,颜让张建明写下欠条5万元;同时,颜景鳌又打电话叫李建林赶至家中,李建林冲进赌场内对着刘健雄的的右大腿猛砍一刀,王玉东、朱家明也上去殴打刘健雄,当场抢劫赌资6.6万元人民币。次日,颜景鳌又命贺国华、李建林去杨诗刚家索要到“欠条”款4万元,1万元未遂。事后,颜景鳌分得赃款6.65万元人民币,贺国华分得赃款2.3万元人民币,李建林分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王玉东、朱家明各分得赃款1千元人民币。案发当天,颜景鳌还带着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等人赶到市中医院,威胁刘健雄等人不许报案。法医鉴定结论:刘健雄右大腿中段后外侧砍创长超过10公分,属轻伤。
(二)日晚,陆同胜请郁正海等5位朋友去黄海影剧院门前吃大排档,宋明也请高和平等人在此吃饭。宋明见到陆同胜后,即以敬酒为名找陆同胜的岔子。随后,宋明打电话给被告人颜景鳌,颜接电话后又打电话给滕士亮家找到朱家明。尔后,颜景鳌驾车带着李建林窜至腾士亮家将朱家明接上车,朱家明在腾家拿两把菜刀,一把交给李建林、一把自己留用,直奔黄海影剧院。宋明见颜景鳌、李建林、朱家明等人赶到,便冲上去打骂陆同胜,一拳将陆同胜鼻子打出血,眼打肿。朱家明用刀背砸陆的头部,刀柄砸断。李建林用刀砍陆的左右大腿二刀,三被告人对陆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陆同胜鼻梁、右颧部及双眼青紫肿胀,右眼眦部球结膜出血,右后顶部皮挫裂,右大腿裂创4公分,左大腿裂创1.8公分,鼻骨骨折,轻微伤一级偏重。
(三)日晚,刘作干等人因吃饭没带现金而与小厨王保安人员仲维国发生争吵,颜景余见后说:“买什么单,结什么帐啊,走”。并恼羞成怒殴打仲维国,仲被打跑出酒店打电话到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派出所报警。在南京的颜景鳌得知此事后,连夜开车带着李建林、朱家明、贺国华赶回新浦。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颜景鳌、李建林、朱家明、贺国华开车到新浦路南派出所,颜景鳌、李建林、朱家明闯进会议室,李建林冲上去一拳打在仲的脸上,仲被打头撞在大门玻璃上,玻璃被撞碎,头顶被划破,血流满面。这时,副所长金同林赶至询问缘由时,颜景鳌说:“你们看,人不是我打的吧”。后带着李建林、朱家明、贺国华扬长而去。临走时还威胁仲维国说:“保安你不要干了,回家了也要卸你一条腿”。法医鉴定结论:仲维国头顶部条形挫裂创长4公分,面部、头皮肿胀,属轻微伤二级。
(四)1994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颜景鳌打电话催要华江公司经理张彬欠大理石厂的货款一万元未果。同年4月27日上午,颜景鳌打电话再次催要货款,张彬仍说等五一节后再给,颜景鳌说:“你太狂了,你等着”。紧接着,颜景鳌指派本厂职工苗红艳去张彬办公室看张在不在,自己又窜至银河购物中心找到李建林、韩守传、骆凯等人,冲进张彬办公室,将张按在沙发上拳打脚踢,有的用铁棍打,有的用烟灰缸砸,姜爱军、江尧余二人上前劝仗,也被颜景鳌等人打伤,张彬办公室的茶几、水瓶全部被毁。法医鉴定结论:张彬头面部轻微伤一级,姜爱军头皮挫伤轻微伤二级,江尧余右手损伤轻微伤一级偏重。
(五)日晚,被告人颜景鳌、王玉东、贺国华等人在红玫瑰歌舞厅玩。21时许,于勇酒后到连云港市包装一厂江舜荣书记办公室打127台33号传呼,结果错打颜景鳌3号传呼,颜回电话后即挂断,于勇又按重复键呼3号,颜又回电话,并通过114查号得知是包装一厂的电话,即打朱家明传呼让其速到红玫瑰歌舞厅,随后朱家明、韩守传、骆凯赶到舞厅,颜景鳌带着韩守传、骆凯、王玉东、贺国华等人开二辆车直奔包装一厂,颜景鳌、王玉东等人冲进江舜荣的办公室说:“我颜太平来了”。即拿起茶杯砸在于勇的头上,江舜荣问:“干什么的”?王玉东冲上去把江按在沙发上卡住双腿,朱家明、韩守传等人一起殴打江舜荣,并用水瓶、酒瓶、电话机砸于勇,于勇被打满脸是血。法医鉴定结论:于勇头面部外伤,轻微伤一级;江舜荣头面部钝挫伤,轻微伤二级。
(六)日至日,被告人颜景鳌个人借款给连云港市大理石厂共计人民币元,日至日又为该厂垫付差旅费等计人民币元,两笔共计人民币元。1995年3月至8月,颜景鳌个人在皇上皇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76万元人民币。1992年,被告人颜景鳌担任市大理石厂厂长至1997年与其妻周友花工资及各种收入共计人民币元,按市统计局提供的人均年消费标准计算,颜景鳌一家三口人1992年至1997年支出人民币54003.00元,收入与支出严重不符,颜景鳌对个人财产能说明来源并查证属实的只有48万元人民币,有元人民币来源不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景鳌等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颜景鳌是抢劫罪的主犯;被告人颜景鳌等在光天化日之下冲进办公室、饭店及派出所等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颜景鳌的行为还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初审判了个死刑
作为第一被告颜景鳌的第一辩护人,本律师在日至18日的原审庭审中仅就抢劫罪的构成问题提出辩护意见,与寻衅滋事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的辩护意见则主要由第二辩护人——南京三联律师事务所薛毅律师(已故)提出。
(一)关于抢劫罪各阶段的事实认定
1、第一阶段——邀集赌友
起诉书称:“日晚,被告人颜景鳌聚集贺国华、程学华、王玉东、李恩喜在其家中打麻将赌博,尔后,贺国华打电话邀请孙祥林、张建明等人去颜家赌钱”。卷宗材料显示,本案相关人员在颜家赌博均为贺国华邀集,根本不存在“颜景鳌聚集”的问题。
2、第二阶段——见牌施赌
起诉书称“张建明带赌资3万元人民币,刘健雄带赌资2.3万元”,起诉意见书称:“贺(国华)供称自带(赌资)13000元,……程(学华)供称自带(赌资)20000元”。起诉书又称诸被告“当场抢劫赌资6.6万元”。可见,这是一笔糊涂帐,那么相关人士究竟各带多少赌资呢?
①贺国华:贺国华自称带款1.3万元,颜景鳌称贺带“一万余元”,程学华称贺带“六、七千元”,王玉东称贺带“一万元差不多”,因此可以认定贺国华带赌资1.3万元。
②程学华:程学华自称带2.15万元,颜景鳌称程带“2万元整,可能还有点零头”,贺国华称程带“一万元钱”,王玉东称程“带有一万多块钱”,赵海涛称程“带两万块钱”,因此可以认定程学华带赌资2万元。
③张建明及孙祥林:张建明自称带“2000元钱”(见复印卷—P101),程学华称张、孙各带“整一万元”,王玉东称张、孙各“带一万元钱”,贺国华称“他们一共带25000元钱”,颜景鳌称张“带有2万元,孙祥林带有6000元钱”,杨诗刚称孙带“3万元钱……张建明自己身上有几千块钱”,因此可以认定他们共带赌资2.5万元。
④刘健雄:刘健雄自称带2.3万元,但没有任何人佐证这一说法;相反,诸被告一致认为刘分文未带。这样,刘的说法成了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贺国华、程学华、张建明、孙祥林见牌赌钱的同时,王玉东、李恩喜、廖志锐及杨诗刚打麻将小赌,王玉东从程学华处拿赌资1000元,廖志锐和杨诗刚从张建明处拿赌资约5000元。这样,见牌桌上的赌资总额约为5.2万元。
3、第三阶段——玩鬼之争
起诉书称“次日早7时许,被告人贺国华赌输,便以刘健雄‘作弊’为由翻开其底牌,双方发生争吵”。起诉意见书称此时“王玉东上去打廖一拳”,“惊醒了在旁边睡觉的颜太平,颜问‘怎么回事’”,并“上去推了孙祥林一下”。孙说:“不是我,老总”。
4、第四阶段——索回赌资
贺国华向醒来的颜景鳌介绍了张建明、刘健雄共同“玩鬼”的经过,并称张建明在以往的赌钱中用“玩鬼”的办法赢了贺许多钱。于是,颜景鳌提出要张建明他们把钱掏出来。起诉书引用的语言为:“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把大门关上,一个也不许走”。诸被告及证人程学华、赵海涛等均不承认颜景鳌说过“把大门关上”的话,理由是当时的门本来就关着。张建明等人均表示同意将牌桌上的钱留下,但诸被告及证人程学华、赵海涛等均否认张、孙、刘、杨、廖五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曾经从身上掏过钱。
5、第五阶段——追写欠条
贺国华称这点钱还不够本钱的,他反复强调张建明在以往的赌钱中用“玩鬼”的办法赢了贺许多钱。于是颜景鳌提出要退款10万元,张建明等称没有赢那么多钱也没有那么多钱,最后商定退款5万元,并由张建明出具欠条一张。在谈判过程中,颜景鳌似乎确实说过“再拿10万块钱来,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的话。
6、第六阶段——行凶伤人
起诉书称:“同时,颜景鳌又打电话叫李建林赶至其家中,李建林冲进赌场内对着刘健雄的右大腿猛砍一刀,王玉东、朱家明也上去殴打刘健雄”。
关于李建林的到来,有两种说法,一种是颜景鳌打电话请的,一种是贺国华用颜的手机先呼李,李回话时颜让其来的。无论怎样,颜景鳌并没有讲明让李来干什么。朱家明则是程学华通过电话(据程讲是贺用程的手机呼的,回电话时程让其来的)邀来的。
关于李、朱于何时到的这个问题说法不一,但殴打刘健雄及砍伤刘健雄均发生在“5万元欠条”写过之后,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法医鉴定称刘健雄的刀伤属轻伤。
7、第七阶段——分割赌资
起诉意见书称:“接着贺国华拿走13000元,程学华拿走21500元。颜又分给未参赌的李建林2000元,朱家明、王玉东、赵海涛各1000元,颜太平(即颜景鳌)自己得款2.95万元,……共计6.9万元”。起诉书则称诸被告“当场抢劫赌资6.6万元,……颜景鳌分得”4.65万元,“贺国华分得”1.3万元,“李建林分得”0.2万元,“王玉东、朱家明各分得”1千元。起诉书显然把程学华拿走的2万元钱加到了颜景鳌身上,而且尚有0.25万元不翼而飞。
其实,如上所述,牌桌上共有赌资5.2万元,程学华拿走2.15万元,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及赵海涛共拿走0.5万元,剩下的2.55万元全部给贺国华拿走了。这一点,除贺国华之外,程学华、王玉东、朱家明对此均给予了证实。
8、第八阶段——医院门前
起诉书称:“案发当天,颜景鳌还带着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等人赶到市中医院,威胁刘健雄等人不许报案”。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当天,颜景鳌并不知道刘健雄住在中医院,只是路过时碰到谈及赌钱一事。颜景鳌根本就没有进病房,何以威胁刘健雄?
9、第九阶段——兑现欠条
贺国华否认真的写过欠条,只是说要写,但没有写。起诉书称:“次日,颜景鳌又命贺国华、李建林去杨诗刚家索要‘欠条’款4万元,1万元未遂。事后,颜景鳌分得”2万元,“贺国华分得”1万元,“李建林分得”1万元。这一认定至少有三处失实:第一,不存在颜景鳌“命令”问题,只不过是贺国华接杨诗刚电话后给颜太平打了个电话而已,连李建林都是贺国华自己打传呼邀请同往的;第二,不存在“1万元未遂”问题,杨诗刚说只有4万元,贺国华说4万就4万吧,另外的1万元根本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第三,认定颜景鳌分得2万元缺乏根据,颜、贺两人一对一的证据,怎可信贺而不信颜呢?连贺国华的辩护人都承认这2万元的归属尚未查清嘛!
综上所述,可将本案的事实概括如下:
日晚,被告贺国华邀集程学华、王玉东、李恩喜、孙祥林、张建明、杨诗刚、刘健雄及廖志锐等人在被告颜景鳌家聚赌,贺国华带赌资1.3万元,程学华带赌资2万元,张建明、孙祥林共带赌资2.5万元。贺、程、张、孙以见牌施赌时,王从程学华处取赌资1万元,杨及廖从张建明处取赌资约5千元与李恩喜打麻将至当夜12时许。李恩喜息手离开,刘健雄替孙祥林参赌。次日7时许,被告贺国华以张、刘“玩鬼”为由翻开他们的底牌,双方发生争吵。王玉东与廖志锐发生扭打。正在睡觉的颜景鳌被吵醒后,一边推开身边的孙祥林,一边询问出了什么事。贺国华声称对方玩鬼,颜景鳌即提出:“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张建明、刘健雄见颜发火,均表示愿把赌资留下。此时,贺国华声称张建明曾因赌钱“玩鬼”而赢其许多钱,颜景鳌即对张建明扬言“再拿10万块钱来,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后经张建明、杨诗刚等人求情,颜让张建明写5万元欠条了事。少许,被颜景鳌、程学华用电话邀来的朱家明、李建林冲进赌场,朱家明殴打刘健雄,李建林随即向刘砍一刀。刘健雄被砍伤后由张建明、孙祥林、杨诗刚、廖志锐等人扶离赌场,程、贺取回各自的赌资后,余款约1.9万元中,程学华得款0.15万元,李建林得款0.2万元,在场观赌的王玉东、朱家明及赵海涛各得0.1万元,贺国华得款1.25万元。同年10月27日,贺国华、李建林从杨诗刚家取回“欠条”款4万元后,贺、李各得1万元,余款2万元或者为贺国华所得,或者为颜景鳌所得,或者为其两人所得。经法医鉴定,刘健雄右大腿中段后外侧砍创长超过10公分,属轻伤。
(二)诸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
1、客观方面
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佩佑主编的《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刑法卷)》在第546页指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吴振兴主编的《刑法逐条释义》在第331页进一步指出:“‘胁迫’,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其他方法’指行为人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采用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表现为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本案不涉及“其他方法”,而只涉及“暴力”和“胁迫”。
第一、关于“暴力”。如果起诉意见书所说的“王玉东上去打廖一拳”和“颜上去推了孙祥林一下”是暴力,那么这种暴力产生于第三阶段,此时诸被告均未产生让对方“掏钱”的念头,因此这种所谓的暴力与“抢劫”无关,只是“玩鬼之争”的一种表现形式。朱家明殴打刘健雄、李建林砍伤刘健雄显然是一种暴力,但是这种暴力产生于“抢劫”终了之后,且是与其他被告无任何意思联络的突发行为;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其他被告正在对刘健雄等人实施“抢劫”,因此也就谈不上和“抢劫”犯呼应的问题。这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被告的伤害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二、关于“胁迫”。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在“抢劫”赌桌上的赌资时,即使按照起诉书的认定,颜景鳌实施的威胁也只是“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把大门关上,一个也不许走”,这里的威胁内容不是“暴力”,从而也就不符合抢劫罪中的“胁迫”特征。在“抢劫”欠条时,起诉书所认定的威胁语言中含有暴力,但这种暴力威胁针对的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从而也就不存在“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财物被抢走的”问题。(引自吴振兴主编《刑法逐条释义》P331)
第三、关于“赌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之第13条第3款第2项中指出:“对于只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或者帮助他人抢回输掉的赌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请注意:这里是说不认为是犯罪,而不是说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它包含了不构成抢劫罪及抢劫罪以外的犯罪的意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意见(试行)》第3条第6款中指出:“因赌博输钱后,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抢走超过实际所输赌资数额的,……定抢劫罪”。由此可见,在抢劫赌资的案件中,属于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部分,不能计入抢劫的财物数额之中。
第四、关于“立即”。抢劫罪是以“立即夺取公私财物”为行为特征的,不是“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就不是抢劫罪,而只能是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赌桌上超过贺、程两人自有赌资以外的1.9万元赌资是“立即”交出的,但行为人对此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行为人对欠条实施了“暴力胁迫”,但被害人并没有“立即交出”财物。吴振兴主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第593页指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取得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时间亦有不同,抢劫罪均为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有时是当场取得财物,也有的是事后一定时期内取得的财物或财产性质的利益”。
2、主观方面
对被告颜景鳌而言,他在主观上具有下列三个特点:第一,颜景鳌对张建明、刘健雄打牌玩鬼这一点是坚信不疑的;第二,颜景鳌实施“威胁”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主持公道,为贺国华讨个说法;第三,之所以让张、刘交出超过贺、程所输赌资的钱,是因为贺国华声称其曾因张建明玩鬼而输了很多钱。由此可见,颜景鳌在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他人索要输掉的赌资”。如果说“坚信玩鬼”尚缺乏客观依据,那么这不是“抢劫”的心理状态,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勒索”的心理状态。颜景鳌的那种“帮助他人索回输掉的赌资”的心理状态,不仅由他本人的供述为证,而且还有除贺国华以外的其他诸被告的供述及程学华、赵海涛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公诉人在公诉词中也称贺国华曾参赌23场次、36人次。
3、犯罪情节
通过上面的分析,本律师认为,诸被告在钱的问题上未实施暴力,对当场取得的赌资未以暴力相威胁,用暴力威胁所取得的是将来的财物,被告颜景鳌实施威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索回输掉的赌资,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然而,起诉书不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第13条第2款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抢劫集团的主犯;多次抢劫的;行凶伤人的;抢劫军用急需物资、救灾物资和国家其他重要物资的;因抢劫而引起外交交涉或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持枪行抢的;在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当众进行抢劫的等”。其中的“行凶伤人”显然要达到“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抢劫数额的规定,因此在该解释看来“数额巨大”不是“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当然,本律师也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关于抢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讨论纪要》中指出:“抢劫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视为‘情节严重’”。但这不属于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本律师不否认它对本省刑事审判的指导意义,但总不能依照一个“无权解释”(相当于学理解释)而去判处被告极刑吧。极刑是最严重的处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作出规定,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自作解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所在。
4、辩方证据
本律师于本案的审判阶段,在看守所分别会见了颜景鳌的同案被告贺国华、李建林、王玉东和朱家明,并向赵海涛及在押犯程学华调取了证词。庭审中,公诉人依《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及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认为本律师在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向同案被告等调查取证是违法的,所搜集的证词也是无效的。其实《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所称的“其他辩护人”是指该法第32条规定的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而不是指同案其他被告的辩护律师),上述《规定》第15条所称的申请程序只适用于证人拒绝出证的情形,公诉人称律师会见同案被告就有串供之嫌,那么公、检、法人员提审诸被告就没有串供之嫌了?为什么只指责律师而不指责公、检、法人员呢?这岂不是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态度吗?
对寻衅滋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二辩护人——南京三联律师事务所薛毅律师也作了无罪辩护。然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1999)连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称:被告人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在抢劫犯罪中分别起组织指挥、挑起事端、引发劫取他人财物的犯意、实施暴力威胁、持刀伤害他人等主要作用,系抢劫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东、朱家明在抢劫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景鳌、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贺国华、颜景标分别交叉结伙在影剧院门前、饭店、派出所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伤害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景鳌身为企业主要领导人的特殊身份,其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无法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依法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判决:被告人颜景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100000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财产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元人民币。
三、重审去掉一个罪
颜景鳌自然是不服该判,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1999)苏刑终字第3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当场抢劫赌资53000元,部分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颜景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薛毅律师因故去世后,颜景鳌的辩护工作由本律师一人承担。在二审及以后的审级中,虽然没有承认颜景鳌构成抢劫罪,但辩护策略是强调颜景鳌分文未取赌资、欠条应从抢劫中分离出去和李建林的伤害行为独立成罪,以减轻颜景鳌的刑事责任。此外,把无罪辩护的重点放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寻衅滋事罪上。辩护的总目标是:挽救颜景鳌的生命。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原审判决对颜景鳌财产认定缺乏合法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颜景鳌“个人借给连云港市大理石厂共计元”,“为该厂垫付差旅费共计元”,“在皇上皇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760000元”,“三项共计元”。并称,该认定“有连云港市审计部门的报告”为证。然而,我们所见到的《关于市大理石厂帐面反映欠颜太平75万元款项的详细情况》制作于日,落款为“审计组”,既无审计者签名,又无审计部门印章;而且,该《情况》所称的连云港市大理石厂欠颜景鳌的总款额为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元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可见,原审判决所使用的证据有违该条规定,从而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2、原审判决对颜景鳌工资认定不具科学性
原审判决认定颜景鳌1992年至1997年与“妻周友花二人工资及各种收入共计元”,此项认定的依据是《颜太平、周友花家庭收支情况汇总表》及其所附的五张分类表,这些表格同样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显然,这些表格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此外,原审判决从1992年起计算颜景鳌的收入,这是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的,颜景鳌从1983年起做生意,为本市第一个做个体录像放映的人,放录像赚了40000元;1984年为临洪办事处的竹本厂做了一笔钢材生意,得利14000元;1985年起任新浦区新海建材厂厂长,1987年该厂与大理石厂合并后,任大理石厂厂长至1997年。因此,客观公正的计算方法应从1983年起算,而不应从1992年起算。
3、原审判决对颜景鳌其他收入认定尚未穷尽
原审判决称:“颜景鳌对个人财产能够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共有480000元”。其实,颜景鳌能够说明来源的远不止此,只是侦查人员不肯去查明而已。
⑴美国商人李世杰于日证实,其于1994年至1995年间,共借给颜景鳌95000美元,按当时的比价折合人民币788500元,至今未还。
⑵陈守权、王秋香、江尧阁于日证实,颜景鳌在1994年为子颜士超过10岁生日,共收礼金114000元。
⑶李忠月于日证实,其于1994年左右给颜景鳌40000元代办购车附加费,附加费未办,钱至今未退。
⑷张文胜于日证实,其于1994年左右因向颜景鳌借款而付给颜景鳌利息计80000元。
⑸颜景花于日证实,其于1995年给颜景鳌9000美元,用于出国花费,按当时的比价折合人民币74700元。
⑹颜承玉于日证实,其于1992年给颜景鳌44000元,其中26000元为跑运输所得,18000元为卖房所得。
⑺1992年至1994年间,广东云浮何金秀以30万元的底价让颜景鳌代销8台大理石机,颜景鳌以52万元出售,原审判决只算了30万元底价,未计22万元利润。
⑻1993年,杨斌以25万元抵给颜景鳌一台没有牌照的尼桑公爵王轿车,安上牌照后以38万元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10万元利润。
⑼1992年,江苏省土产品进出口公司李白川委托颜景鳌销售1340平方米花岗岩,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售价为110元,颜景鳌从中得利60000元。
⑽月份,颜景鳌去美国销售一批大理石,收回货款3.8万美元,花去旅差费元。差旅费已报帐挂欠,但3.8万美元尚未交帐。故这笔旅差费其实是不存在的。
⑾1994年,颜景鳌将一辆皇冠3.0轿车借给建行投资公司使用,收取押金450000元(有王春贵、李华周的证词为证)。
上述11项总计人民币元,对这些“收入”(有些是收入,有些是借款,有些是错帐),颜景鳌早已说明来源,侦查人员不去收集证据,显属不妥。严格地讲,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颜景鳌只有说明来源的义务,而无证明来源的义务。侦查机关应当查实而不去查实,不能由此而认定颜景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4、颜景鳌不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资格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究始于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由此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1979年《刑法》的补充,《补充规定》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自然是指1979年《刑法》第83条所称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含作了进一步界定,“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中不包括在非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
其实,《补充规定》共涉及贪污、受贿、索贿、行贿、挪用、财产来源不明等六个罪名,13个条文。在描述前五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时,均列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唯独在叙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接受外交礼物而不交公的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时,只列“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列“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尽管,立法机关对“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含未作具体解释。但由上述解释可见两点:①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补充规定》无须将此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中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它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该《决定》第12条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并不一致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解释说:“国家工作人员”中包括了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于日解释称:“《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上述两个解释分歧点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要是国家机关派至企业行使管理权的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只有被派至企业中行使管理权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工人身份,即使被派至企业行使管理权,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持“职能说”,最高人民法院持“身份说”。于是就出现了公诉人依“职能说”起诉,审判员依“身份说”判决的司法怪圈。
1997年《刑法》兼收了这两种学说,将涉及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注解为“由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来取代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的“管理人员”似乎不怎么显眼,其实其内含发生了重大变化,学说界普遍认为,“从事公务”,是指“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非“对非国有资产的管理权”。道理很简单,国家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向非国有企业委派人员管理非国有资产。
检察机关指控颜景鳌犯有“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的时间段是在1997年《刑法》颁行前,而颜景鳌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所管理的连云港市大理石厂又非国有企业(不仅不是国有企业,而且不具有国有资产的成份)。那么,依照学说界对19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颜景鳌不是“受托从事公务”的人,从而也就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
这是由“从新”原则得出的结论。但是,我国刑法实施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如果有人认为颜景鳌是新刑法所称的“受托从事公务”的人,那么,依“从旧”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法实施前的解释,颜景鳌仍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审判机关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而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的道理。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1、关于“黄海影剧院”事件
事发的当晚,陆同胜与宋明在黄海影剧院门口大排档发生纠纷,宋明打电话给颜景鳌,颜景鳌带着李建林、朱家明赶到,随即,宋明、李建林、朱家明殴打了陆同胜,但很快被人拉开。颜景鳌在整个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没有殴打他人,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他人。朱家明携带菜刀,颜景鳌既不知情,也未指使其携带。相反,颜景鳌在整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就是拉架和劝解。对此,有李建林、朱家明、陆同胜、汪长琪及宋明的供述和陈述为证。
2、关于“路南派出所”事件
当得知胞兄颜景余被仲维国殴打后,颜景鳌自南京赶回新浦,次日中午来到路南派出所。颜景鳌到派出所的目的是了解情况,李建林在颜景鳌既未指使、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殴打仲维国的,这与颜景鳌何干?在整个过程中,第一,在事前与李建林并无打人的预谋;第二,在事中与李建林没有共同的打人行为;第三,颜景鳌与李建林不在同一个现场,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打人的意思联络。因此,颜景鳌不能对李建林的行为负责。
3、关于“华江公司”的事件
“华江公司”事件是由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的,即使是一种侵害行为,其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而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因此,本事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而且在事发后,经由新浦区委书记张连云等有关人士调停,双方互致歉意,并作出了相应赔偿,华江公司也归还了欠款,至此,一场由经济纠纷引起的争斗得以彻底了结。
4、关于“包装一厂”的事件
“包装一厂”事件起因的责任在于勇,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在这次事件中,颜景鳌到包装一厂后,明确要求同行者不要进屋,韩守信、王玉东进屋打人是违背颜景鳌的主观愿望的,颜景鳌自己始终没有动手打人。事件发生后,由南小区派出所韩继贵所长亲自调处,双方在老扬州饭店吃了饭,互致歉意,并由颜景鳌赔偿了损失。从而解决了这起由误打寻呼引起的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四个事件分别发生于日、日、日和日,所谓的被害方均为轻微伤,且均由“特定”的纠纷所引起,针对的均为特定的对象,因而均属已了结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特点,谈不上“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从而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连刑一初字第83号重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关于颜景鳌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观点,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景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查,连云港市大理石厂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中共连云港市新浦区委组字(1992)20号提名文和新浦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2)73号公布文,不是委派,也不是重新任命颜景鳌为大理石厂厂长职务,只是让其享受正科级待遇,仅为当时鼓励企业发展经济的一项措施。档案资料证明,颜景鳌未办理转干手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要求。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持。……(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终审无期定谳
关于抢劫罪,本律师在以往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下列重审辩护意见:
(一)主观上是为他人抢回赌资
无容置疑,本案是一起由赌博引起的刑事案件。作为本律师的当事人,颜景鳌并没有参与赌博。他只是在睡梦中被人吵醒后,才参与本案的。他参与本案的心理依托是,刘健雄等人赌博玩鬼。尽管在客观上,抢回的赌资超出了贺国华、程学华的自有赌资,但这是因为贺国华一再声称其曾因张建明玩鬼而输了很多钱。即使对5万元欠条,张建明也证实:“我们掏完钱后,贺国华讲:‘以前我常跟他们打牌,也是他们玩鬼,我输了不少钱,要他们吐出来’。于是,就谈到要写欠条十万元一事。我和孙祥林、颜太平商量5万元可不可以,最后商定5万元”。由此可见,颜景鳌参与本案的动机完全是为了帮他人抢回输掉的赌资。
(二)客观上未实施严重的行为
刘健雄在向二审法官所作的陈述中证实,除了李建林砍伤他的大腿外,没有人对其实施暴力。那么本案是因威胁而构成的抢劫罪,据起诉书的认定,威胁的语言有两句:“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把大门关上,一个也不许走”;“再拿 10万块钱来,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前者针对当场取得的赌资,不含有暴力的内容;后者针对5万元欠条,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取得的不属于自有赌资的金额不超过3万元,抢与被抢者之间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即使将李建林的伤害行为算进去,也只造成轻伤的后果。因此,本律师认为,颜景鳌在客观上未实施严重的行为。
(三)总体上只是一起普通刑案
1、自带赌资必须从抢劫数额中扣除
因赌博而引起的抢劫犯罪中,有两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第一,属于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不能记入抢劫的数额之中;第二,并非当场取得的财物,不能记入抢劫数额之中。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只需认定 “被害方”带了多少赌资即可。根据“被害方”可以互相应证的陈述,他们共带赌资不足3万元。刘健雄自称带有两、三千元钱,但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张建明先是猜测刘带了两、三千元钱,后又说刘带了钱但没有用,也没有拿出来)。在可以认定的3万元中,被杨诗刚、廖志锐拿走一部分用于打麻将,再加上各被告人的供述,故确切数额可以认定为25000元。这就是抢劫罪中的抢劫数额。
2、欠条数额必须从抢劫数额中扣除
是否 “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是抢劫行为与勒索行为之间的区别点,这两个罪名有时在犯罪手段上完全一致,但在是否“立即夺取公私财物”上有所不同。在敲诈勒索罪中,有时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在抢劫罪中一定是当场取得财物,不是当场取得就不是抢劫罪。欠条本身不是财物,它只是一份债权凭证。当刘健雄等人脱离了诸被告控制之后,他们完全可以采用正当的救济手段,拒绝兑付欠条。因此,欠条兑付与否的决定权仍控制在 &被害方&手中。这不同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兑付权控制在持券人手中,因此夺取有价证券就等于夺取了财物。而夺取欠条不等于夺取财物。
3、伤害行为必须从抢劫中分离出去
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而且,公诉人必须证明这种共同故意的存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颜景鳌打电话让李建林到场的目的是让其砍伤刘健雄(如果电话确实是颜打的话);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李建林这一刀是在抢劫者的指使或纵容之下砍向刘健雄的;再次,没有证据证明李建林到达现场时明知其他人正在抢劫,并且砍这一刀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抢劫;第四,没有证据证明颜景鳌等抢劫行为的主要参与者目睹了李建琳砍人,并对这种砍人行为心生赞许之意;最后,砍人一节发生在抢劫和勒索行为终了之后,且在砍人之后受到了颜景鳌的严厉指责。因此,伤害行为当独立成罪。
4、不存在事后威胁刘健雄等的问题
起诉书称:“案发当天,颜景鳌还带着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等人赶到市中医院,威胁刘健雄等人不许报案”。这一指控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颜景鳌等人是在知道刘住中医院后,赶往中医院威胁的。当天,颜景鳌等人只是因吃饭而路过中医院门前时,巧遇刘彬两人,并和他们谈及赌钱一事而己。和刘彬均证实,颜景鳌根本就没有进医院,如何威胁躺在病房的刘健雄呢?据刘彬称,“颜太平见我后说:‘打牌不要玩鬼,否则腿会被别人砍’。因为我和颜太平比较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所说的话是真话还是玩笑”。这哪是什么威胁呢?所谓威胁一说完全是公诉人的主观臆断。
5、颜景鳌个人从中未获得任何财物
首先,起诉书是根据推测而不是根据证据来指控颜景鳌在当场取得了财物的;其次,本律师已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颜景鳌在当场未取得财物。那么,合议庭就应当认为颜景鳌未在当场取得财物。此外,庭审调查显示,贺国华在接杨诗刚让其取款的电话后,向颜景鳌打了个招呼,并由贺国华自已打传呼邀请李建林同往取款的,因此不存在颜命贺取款的问题。在取回的款项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颜景鳌从中得了什么钱。已有证据证明李、贺各得10000元,对余下的20000元,只有贺、颜两人在场,他们又彼此推诿,那么我们就无法作出判断。怎好凭一方之言认定呢?
综上所述,在抢劫罪中,颜景鳌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单纯抢回输掉的赌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在扣除贺、程自带的赌资后,所剩的金额并非特别巨大;②本案毕竟是由张建明、刘健雄赌博 “玩鬼”而引起的,和一般的抢劫行为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弱;③颜景鳌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即使将李建林的行为考虑进去,也只是轻伤,因此本案并无特别严重的情节。本律师据此建议合议庭对诸被告在有期徒刑内量刑。
令人遗憾的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连刑一初字第83号重审判决没有采纳本律师的轻罪辩护,称:“被告人颜景鳌提出抢劫与事实不符,得款不是事实及未到中医院威胁刘健雄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聚赌过程中抢劫赌资的事实及分赃得款、到中医院威胁被害人刘健雄、叫张建明写欠条以及叫贺国华、李建林索要欠条款的事实,得到参赌人员张建明、程学华、扬诗刚及被害人刘健雄等人证言证实,也得到同案犯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供述的印证,有关抢劫赌资及分赃数额有误,本院查明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景鳌及其辩护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得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景鳌的辩护人提出颜景鳌抢劫罪行一般、未实施暴力的辩护意见,法庭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颜景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抢劫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颜景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900000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900000元人民币。
颜景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称:“(一)在所谓的抢劫罪中,我的作用次于贺国华。1、打牌赌博是贺国华邀集至我家的;2、同被害人发生赌博争议的也是贺国华;3、在贺国华告诉我说对方打牌玩鬼时,我才说:“谁玩鬼的,把钱都掏出来,一个也不许走”;4、在贺国华声称其在过去打牌时被对方玩鬼输掉不少钱时,我才说:“再拿10万块钱来,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5、没有证据证明我和李建林的伤人行为间有任何意义上的意思联络;6、“欠条”款是贺国华先与扬诗刚联系好后,并主动邀集李建林去取的;7、多人证明牌桌上的剩余款是贺国华拿走的,与我无关;8、没证据证明我从 “欠条款”中分得任何款项,该款全被贺国华、李建林占有。由此可知,无论从起因上讲,还是从作案过程的升级上讲,或者从分得的赃款数额上讲,均无理由认为我的作用大于贺国华。(二)“欠条款”,充其量属于敲诈勒索。抢劫是以“当场”取得财物为构成要件的,“欠条”不是财物,“欠条款”也非当场取得。因此,尽管我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由于未在当场取得财物,故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1、四起“打架”事件发生于四个年头,四年打四次架,且未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故只能是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2、这四起“治安”事件均因“特定”纠纷而引起,均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均已作适当赔偿,且均已处理完毕;3、四起“治安”事件侵犯的都是特定对象,与“寻衅滋事”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不符,不能定为“寻衅滋事”行为;4、在 “路南派出所”事件中,我与李建林的伤人行为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应承担 “打架”的刑事责任和治安责任。(四)判&无期徒刑&太重了。 1、依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在抢劫罪中,数额不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2、致人轻伤不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只有在致人于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款;3、抢劫行为只此一起,属偶犯和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理;4、我的作用次于贺国华,所受刑罚却重于贺国华,这体现了一审判决的不公正性。(五)没收90万元更是荒唐可笑。原一审判决在以抢劫罪判处我死刑时,附加没收财产10万元。在重审时,一审法院在改判无期徒刑的同时,附加没收财产90万元。就如一审判决所定,我的抢劫所得也才是46500元,没收的财产相当于我的非法所得的20倍,请问这有什么公正性可言?翻开共和国的司法史,即使把历史翻到奴隶社会,恐怕也没有如此荒唐的判决。因此,我要说,一审判决在世界范围内,也应当是空前绝后的”。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苏刑二终字第088号《刑事裁定书》,用包括标点符号在内的99个字符,驳回了颜景鳌的上诉:“对于上诉人颜景鳌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原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最高院启动再审
终审判决作出后,本律师以下列理由,为颜景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关于抢劫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刑二终字第088号终审裁定称其“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0)连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中对抢劫罪之事实的认定,至少在下列五个方面是错误的:
1、被害方赌资总额为27000元
一审判决称:“张建明带赌资30000元,刘健雄带赌资3000元”。其实张建明对自己究竟带多少赌资的说法是前后不一的,一会儿说带20000元,一会儿说带3-4000元,一会儿说带30000元。孙祥林在侦查卷中称其曾给张建明3000元,但张建明究竟带多少钱去颜景鳌家,孙不清楚。诸被告则一致声称,张建明只带20000元。一审法院在多种说法中择高而定,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日,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的刘华及杨光律师分别对张建明和孙祥林进行了调查,得知张建明带款的确切数额为26000元,其中还被廖志锐拿走2000元打麻将。加上刘健雄的3000元,被害方的赌资总额为27000元。
2、颜景鳌在当场未分得26500元
一审判决称颜景鳌当场取得赌资26500元,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程学华、赵海涛共拿走6500元。然而,王玉东除得此1000元外,在打麻将前,还从牌桌上拿了1000元,输光了(见王玉东日供述)。可见,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程学华、赵海涛共拿走7500元,而不是6500元。被害方的赌资总额为27000元,扣除李建林等5人拿走的7500元,尚余19500元。那么,这19500元钱是谁拿的泥?
在整个侦查卷宗中,除朱家明于日称“剩下的钱颜太平自己装口袋里了”、程学华于日称“剩下的钱颜太平让贺国华收起来了”这两种说法外,其他诸被告均未对 “余款&的去向作出明确供述。在一审过程中,王玉东和程学华进一步证实余款是贺国华拿走的,贺国华和朱家明则明确说颜景鳌没拿钱,李建林和赵海涛则称其不知此事。如此看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颜景鳌在当场取得过任何赌资。
日,李建林声称:“赌场的钱颜太平确实没有拿,是程学华拿了一部分,又递给贺国华一纸包。事后,贺国华告诉我,除去本钱,程学华多给他6-7千元”。日,贺国华也说:“关于最后赌资是程学华分的,除了给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等人外,程学华自己拿了一部分,余下用报纸包好给我,说是我的本钱,我回家后数一下,除了我木钱1.3万元,还多6-7千元,具体我记不清楚了,颜太平没有拿钱”。
3、李建林的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无关
一审判决用“在此期间”这样一种模糊性的词句,试图把朱家明、李建林对刘健雄的伤害和“抢劫”联系起来,以便说明抢劫情节的严重。其实,无论是加害方的供述,还是被害方的陈述,都认为李建林、朱家明均是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之后来到现场的,他们的伤害行为与“抢劫”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他们和抢劫罪的实施者之间没有任何“暴力”的意思联络。再审出庭检察员以钱还在牌桌上为由,认为李建林到场时抢劫尚未实施终了。其实所谓的被害人刘健雄是在离开现场的途中遭遇李建林的,因此,伤害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李建林对此应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颜景鳌等对此不应承担 “加重”责任。
4、40000元欠条不属抢劫范畴
是否 “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欠条本身不是财物,它只是一份债权凭证。当刘健雄等人脱离了诸被告控制之后,他们完全可以采用正当的救济手段,拒绝兑付欠条。因此,欠条兑付与否的决定权仍控制在 “被害方”手中。这不同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兑付权控制在持券人手中,因此夺取有价证券就等于夺取了财物,而夺取欠条不等于夺取财物。
难怪北京大学杨敦先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曹子丹教授、中国公安大学李文燕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要在《关于颜景鳌抢劫案的论证意见》中称:“颜景鳌索要4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行为。颜景鳌听说张建明、杨诗刚等人过去赌博时‘玩鬼’赢了贺国华等人很多钱就威胁张建明,‘再拿10万元钱来’,并说‘不拿钱来就把你朋友的腿砸断’,经讨价还价,最后张建明写下欠5万元的欠条,第二天贺国华、李建林去杨诗刚家拿回4万元人民币。上述颜景鳌的行为不符合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到财物的抢劫行为的特征。因此,颜景鳌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行为” 。
此外,不存在颜景鳌“令”贺国华、李建林去索要欠条款的问题,颜景鳌也没有从中取得20000元。贺国华说得非常清楚,他是在接到杨诗刚让他去取款的电话后,邀请李建林前往索款的,根本不存在颜景鳌的“命令”问题。只有贺国华称其将此40000元中的20000元给了颜景鳌,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怎么能定案呢?李建林和贺国华事后共同证实,拿到40000元后,李、贺及颜景鳌各得10000元,余10000元算是对贺国华丢手机的补偿了。据此,颜景鳌也只是拿了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
5、并不存在威胁刘健雄等问题
一审判决称:“在刘健雄被送医院救治的当天,被告人颜景鳌……等人还赶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威胁刘健雄等人不许报案”。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颜景鳌等人是在知道刘住中医院后,赶往中医院威胁的。当天,颜景鳌等人只是因吃饭而路过中医院门前时,巧遇刘彬二人,并和他们谈及赌钱一事而已。刘彬均证实,颜景鳌根本就没有进医院,如何威胁躺在病房的刘健雄呢?据刘彬称,“颜太平见我后说:‘打牌不要玩鬼,否则腿会被别人砍'。因为我和颜太平比较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所说的话是真话还是玩笑”。既然听话人没有感到被威胁,别人凭什么说这是威胁呢?可见,所谓威胁一说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指出:“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在本案中,贺国华于日证实,“张建明以前玩鬼赢了我的钱,颜太平才叫张建明把钱退出来的”。张建明于日进一步证实,“颜景鳌所谓打麻将抢钱这件事发生前,我也和他打过麻将,他输给我们不少钱。大约有……四、五万块钱”。由此可见,颜景鳌等人抢回赌资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即使颜景鳌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也不能以抢劫罪判颜景鳌无期徒刑、没收财产90万元:A、当抢劫总额被确定为1.95万元、颜景鳌未取分文、4万元从中分离出去之后,所剩的金额并非特别巨大;B、本案毕竟是由张建明、刘健雄赌博“玩鬼”而引起的,和一般的抢劫行为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弱;C、颜景鳌们的行为并没有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即使将李建林的行为考虑进去,也只是轻伤,因此本案并无特别严重的情节。
而且在抢劫罪中,颜景鳌的作用次于贺国华。所以,以抢劫罪判颜景鳌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90万元,实属量刑畸重。
(二)关于滋事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个事件分别发生于日、日、日和日,所谓的被害方均为轻微伤,且均由“特定”的纠纷所引起,针对的均为特定的对象,因而均属已了结了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伤害行为,不具有 “随意殴打他人”及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特点,谈不上 “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且均已被作了治安处理,进行了适当赔偿,从而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那种“在场即犯罪”的观点必须得到纠正,譬如在 “路南派出所”事件中,第一,颜景鳌在事前与李建林并无打人的预谋;第二,颜景鳌在事中与李建林没有共同的打人行为;第三,颜景鳌与李建林不在同一个现场,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打人的意思联络。因此,颜景鳌没有义务对李建林的个人行为负责。
(三)关于敲诈勒索问题
再审出庭检察员同意40000万元欠条一事不构成抢劫罪,但其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本律师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既然抢回赌资一般无罪,那么敲回赌资也应无罪;其次,本案属二审再审案件,增加一个罪名,不仅增加了颜景鳌等的罪责,而且也剥夺了原审被告的辩护权和上诉权,进而也违背了上诉(应当包括申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因此,本律师认为,在二审再审中追加罪名是不妥当的。
(四)关于量刑问题
颜景鳌自日至日,服刑已满12年整。被判无期徒刑后,其因有三次表扬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日,其被减刑2.5年;日,其又被减刑2年;之后至今,其又被表扬3.5次。依监狱管理规定,每获三次表扬,可减刑1.5年;换言之,如果是有期徒刑,颜景鳌总共可减刑7.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中有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的解释,本律师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撤销原无期徒刑之判决和相关之减刑裁定的同时,考虑到颜景鳌本可减刑7.5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本着人道主义的司法理念,作适当的减刑处理,让颜景鳌能在春节前,即在日前释放。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颜景鳌从本质上讲是无罪的,即使抢劫有罪,当40000元欠条、李建林的伤害行为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之后,并无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应被判无期徒刑、罚金90万元,理应改判。
苍天有眼,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了(2008)刑监字第14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称:“原审被告人颜景鳌等人抢劫、寻衅滋事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苏刑二终字第088号刑事裁定维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刑一初字第83号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颜景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900000元的刑事判决。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颜景鳌以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颜景鳌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州监狱开庭再审了本案,出席法庭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同意了本律师有关“4万元欠条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再审判决虽尚未做出,但“4万元欠条款”不构成抢劫、“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当无可争议。
【补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再审判决,其涉及颜景鳌的理由部分为:
再审中,颜景鳌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认定的以欠条取得的40000元人民币为抢劫不当。2、关于四起寻衅滋事罪,均由特定的纠纷所引起,针对的均为特定的对象,因而均属已了结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伤害行为,且均已进行了适当赔偿,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原审以抢劫罪判处颜景鳌无期徒刑,属量刑畸重。颜景鳌和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颜景鳌以欠条所取得的40000元人民币是以前赌输款,根据司法解释要回赌输的钱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以欠条所获取的40000元人民币认定为抢劫不当,被告人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持欠条于次日获取的4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关于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要回的40000元人民币是以前赌输的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健雄的陈述、证人张建明、杨诗刚、孙祥林、赵海涛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颜景鳌将对方赌资强行全部扣下后,又威胁再拿100000元来,后在被害人的求情下,由张建明写了50000元的欠条,上述被害人及证人证吉均不证实颜景鳌索要的是以往的赌输款,颜景鳌及其辩护人认为要回的是以前赌输款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朱家明、王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申,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家明、王玉东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颜景鳌以欠条所取得的40000元人民币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日晨,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等人抢劫赌资后,颜景鳌又威逼张建明写下欠李建林50000元欠条一张,颜景鳌于次日让贺国华、李建林持欠条从张建明处索取4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建明的证言以及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颜景鳌当场以暴力相威协逼迫张建明写下欠条并于次日由贺国华、李建林索取40000元人民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以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故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40000元人民币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指控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颜景鳌参与的四起寻衅滋事案,均由特定的纠纷所引起,针对的均为特定的对象,因而均属已了结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伤害行为,且均已进行了适当赔偿,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颜景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四起用刀砍、殴打他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颜景鳌的上述行为造成多人轻微伤,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原判定性准确。但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到四起寻衅滋事均已由当地派出所作过处理,顶格判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颜景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以抢劫罪判处颜景鳌无期徒刑,属量刑畸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抢劫事实,其中部分事实定性不当,抢劫数额应为33000元人民币而非73000元,抢劫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由于数额发生变化,导致原判量刑错误。另外,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对抢劫犯罪刑罚幅度的规定大致相当,但在适用条件上前者比后者更严厉,对主犯的处罚前者比后者要重,原判还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且在量刑时未考虑到本案抢劫赌资的行为发生在颜景鳌的家中,与其他抢劫犯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没有进行区分,因此原判对颜景鳌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故颜景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抢劫罪判处颜景鳌无期徒刑属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及本院裁定除对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抢劫罪、颜景鳌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以及颜景鳌、贺国华、李建林抢劫中的部分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木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154条、第61条第1款、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93条第1、3项,第310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55条第1款、第56务第1款、第69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第6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景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00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00元人民币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由于减刑之故,颜景鳌于日被释放。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顾壹心
小时候听说过这个人。
我不在江湖,江湖却有我的传说
不要迷恋哥,哥只是传说。
颜太平,连云港的黑老大哦!小时候就听说过他
。。。。。。。。。
现在江湖人称颜总
相对于某些机构的洗脸死啊 刷牙死&&拿皮带上吊来说
这个人还是比较实在的人 至少不隐瞒他是怎么让你死的
江湖上传说的人物。
大傻逼一个
1998年-2010年,还是坐了12年的牢啊
楼主就是顾律师?
我颜世民来了。
看看就算了,乱评论的一律视敌人处理。
还有,如果楼主可以帮个忙,把黑社会改成社团。因为中国不允许有黑社会,你这么说貌似是给颜家乱扣帽子。谢谢
曾经的5个8车就是他的
Powered by}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写邮件不知道对方性别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