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第八十条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几年

被告人向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振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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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振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锦,男,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振华,诨名“华仔”,曾化名冷玉林,男,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振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 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碧桃、庞盛德参加的合议庭,于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锦、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被告人向锦在日代为石门县“蓝色海茶吧”老板陈某某到“石门县富强商行”赊拿一次香烟后,得知了茶吧的香烟长期由富强商行供应的情况,便从日至21日先后19次冒用茶吧老板陈某某之名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记账拿烟,共骗得该商行个体经营户刘某某、邓某的“芙蓉王”牌香烟54条,其中,软包芙蓉王香烟31条,蓝盖芙蓉王香烟13条,黄盖芙蓉王香烟10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骗香烟价值共计价格为人民币23 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锦的家人代其退赔所骗烟款23 000元,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二)敲诈勒索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向锦邀约被告人熊振华和外号叫“猴子”、“陈二宝”(均在逃)的无业人员在石门县楚江镇范围内,趁天黑“的士”车转弯或减速之机,由向锦故意将右脚伸向车后轮,尔后以脚被压伤或者鞋子被压坏为由,威胁司机并强行索要赔偿,先后敲诈勒索作案5起,敲诈湘JY、、6040牌“的士”司机或车主现金共计5900元。其中,被告人向锦为主邀约作案5起,共敲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熊振华参与作案3起,共敲得现金4600元。其中向锦分得赃款3000多元,熊振华分得赃款900元,余下的被分给其他共同作案人。案发后,被告人向锦的家人代其赔偿敲诈勒索所得款5900元给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锦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公民个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向锦、被告人熊振华伙同同伙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振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向锦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向锦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熊振华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向锦在日代为石门县“蓝色海茶吧”老板陈某某到“石门县富强商行”赊拿一次香烟后,得知了茶吧的香烟长期由富强商行供应的情况,便从日至21日先后19次冒用茶吧老板陈某某之名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记账拿烟,共骗得该商行个体经营户刘某某、邓某的系列“芙蓉王”牌香烟54条,其中,软包芙蓉王香烟31条,蓝盖芙蓉王香烟13条,黄盖芙蓉王香烟10条。被告人向锦将每次骗取来的香烟均用于换取毒品吸食了。1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拿起赊烟的清单去“蓝色海茶吧”找陈某某结账时才发现被骗,遂通过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向锦,经过对质,被告人向锦承认了多次冒充陈某某打电话到富强商行骗烟的事实,因无钱归还,给刘富强打了一张欠烟款23 000元的欠条。案发前,被害人经过多次催讨,但被告人向锦始终无钱归还,到后来无法联系到其人。被害人得知其无正当职业,且吸食毒品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被骗香烟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3 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锦的家人代其退赔所骗烟款23 000元,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易家渡的向锦先后19次共骗了其商店23 000多元钱的香烟。其中软极王31条、蓝王烟13条、黄王烟10条。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妻子邓某对他说蓝色海茶吧的老板陈某某在他们店里赊23 000块钱的烟,今天又派人来赊烟,因为没结帐就没给他烟。他当时给陈某某打电话,他说只给他店子里打电话赊过两条烟,再没有派人来赊烟。元月22号他在蓝色海茶吧要陈某某帮他找到向锦对质,向锦当面承认多次冒充陈某某打电话在他店里赊烟的事,并给他写了一个欠他烟款23 000元现金的欠条。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六月份,有几次向锦用他的电话当面给富强商行打电话,自称是陈某某派人到店子里拿烟。向锦用他的手机冒充陈某某时,他说过向锦,向锦不听;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向锦诈骗别人价值23 000元的香烟,他已代儿子将烟款退还。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石价认字(2009)第1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3 020元;6、公安机关调取的“石门县富强名优烟酒商行送货单”三张证实,日至21日由向锦签字18次、涂某某签字1次共拿取系列“芙蓉王”香烟54条,其中,“软包极王”烟31条,“蓝盖极王”烟13条,“黄王”烟10条。7、向锦于日给刘某某出具的“欠刘总烟款23 000元整”的欠条一张,印证其所骗香烟的价值情况。8、“石门县富强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等情况。9、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锦家人已为其退赔23 000元烟款。10、证人涂某某、邢某某、被害人邓某、刘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向锦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12、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的现场位置情况。13、被告人向锦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初,当时他正在吸毒,又没有钱,于是就冒充陈某某去富强商行拿烟。他先后19次在富强商行拿了31条软芙蓉王烟、13条蓝芙蓉王烟、10条黄芙蓉王烟,共计23 000元钱。日陈某某把他喊到蓝色海茶吧,他承认是他冒名拿的烟,并给富强商行刘老板打了23 000元欠条。(二)敲诈勒索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向锦邀约被告人熊振华和外号叫“猴子”、“陈二宝”(均在逃)的无业人员在石门县楚江镇范围内,趁天黑“的士”车转弯或减速之机,由向锦故意将右脚伸向车后轮,尔后以脚被压伤或者鞋子被压坏为由,威胁司机并强行索要赔偿,先后敲诈勒索作案5起,敲诈湘JY、、6040牌“的士”司机或车主现金共计人民币5900元。其中,被告人向锦为主作案5起,共敲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熊振华参与作案3起,共敲得现金4600元。其中向锦分得赃款3000多元,熊振华分得赃款900元,余下的被分给其他同案人或者挥霍。案发后,向锦家人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锦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 守候在石门县观山旅社旁转弯处,见湘JY6078“的士”车经过,向锦故意将右脚伸向车后轮让其碾了一下,然后由同伙拦住该车,逼迫司机屈明银带其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虽然检查结果仅右趾骨有一点小伤,但仍向屈明银强行索要所谓鞋子损失款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屈某某(湘J6078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12日晚8点,他从湘运车站开车经观山旅社转弯准备往步行街去的路上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喊住说他刚才压到别人的脚了,他只好带他到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没问题,被压的那个年青伢说他的鞋子压坏了,要他赔双鞋子。⑵被告人向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向锦邀约被告人熊振华守候在石门县中医院大门边转弯处,见湘JY6208“的士”从院内出来,向锦故意将右脚向车后轮伸了一下,然后呼叫停车,司机陈某某认为没有压到人便未予理睬。当其驾车行至石门澧水大桥上时,被被告人熊振华搭乘的摩托车赶到拦住。司机陈某某便叫来车主,杨某某并带被告人向锦一起到石门县中医院检查,未见明显伤情,但两被告人仍强行索要车主杨某某现金1800元。事后,被告人向锦分给被告人熊振华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陈某某(湘J6208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他被一个叫向锦的伢儿和其他几个年轻人以他的车压到他的脚板为由敲诈了车主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⑵被害人杨某某(湘J6208号的士车车主)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向锦的伢儿和其他几个年轻人以她雇请的司机陈某某压到他的脚板为由敲诈了她人民币1800元。⑶证人赵某某(欣运集团石门分公司负责处理的士车安全事故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他给湘J6208号的士车处理过一次事,车主是杨某某,但那天是她请的司机陈某某开的车。当时是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陈某某开车压着一个叫向锦的了,中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只是皮外伤,他了解到向锦的伤情后就要他住院,向锦说没时间住院,给2000元钱,最后杨某某给了1800元钱才了结这件事。⑷被告人向锦、熊振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向锦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老西门路(君悦酒店前)的交叉路口,见湘JY6175“的士”车经过,向锦故意将右脚向车后轮伸了一下,然后两名同伙乘坐一辆黑色小车在石门银泰大厦前路口追赶到该车,逼迫司机夏某某带向锦到石门县中医院检查,虽然拍片检查没有伤,但仍强行索要夏某某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夏某某(湘J6175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他2007年3月到石门县城帮黄某某经营的士车当司机至今。2009年6月份,他被向锦等几个年轻人以被车压伤脚为由敲诈了700元。⑵被告人向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向锦邀约被告人熊振华及同伙“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城老西门路与澧阳路的交叉路口(石门县原五交化公司前),见湘JY6067“的士”车经过,向锦故意将右脚向车后轮伸了一下,然后被告人熊振华拦住该车,逼迫司机杨某带向锦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虽然照片结果没有什么问题,但仍强行向杨某索要医药费和所谓鞋子损失款共计现金2000元。事后,被告人向锦分给被告人熊振华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杨某(湘J6067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中旬,他在石门五交化路口(湘北职专对面)被两个年轻伢拦住说他的车压着他的脚了,他就带他到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搞点消炎药就行了。年轻伢说要他赔3000元钱,最后他给了他们2000元钱。⑵被告人向锦、熊振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向锦邀约同伙“猴子”、“陈二宝”等人守候在石门县影剧院旁十字路口转弯处,见湘JY6040“的士”车经过,被告人向锦故意将右脚向车后轮伸了一下,然后追至石门县佳美年华大酒店前拦住该车,逼迫司机刘某带向锦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右足仅有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下,打电话召来被告人熊振华,不断对刘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最终强行向刘博索取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刘某(湘J6040号的士车司机)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16日晚上,他被几个年轻伢以他的车压到其中一个伢的脚板为由敲诈了800元。到人民医院给这个伢照片时才知道他叫向锦,是石门易市人。⑵证人聂某某(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今年大概6月份,他儿子刘某当时经营湘J6040的士车时,被易市几个年轻人敲诈800元钱。⑶证人田某某(在政华公司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包括处理公司的士车安全事故)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她给本公司湘J6040号的士车处理一次事故。易家渡镇的向锦说她公司的湘J6040号车压着他的脚了,要司机赔2000元钱,她出面处理后,给了向锦800元。⑷被告人向锦、熊振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后,被告人向锦的家人代为赔偿所敲诈勒索款59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调取的石门县中医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7份照片诊断报告,记录了检查时间、对象和诊断结果等情况。2、被告人向锦、熊振华的户籍情况,证实了其身份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屈某某、夏某某、杨某、刘某,证人聂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4、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09]第97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振华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09]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振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6、屈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杨某、刘某各自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人向锦的家人赔偿敲诈勒索款5900元的事实。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邓某于日向公安报警,举报向锦诈骗的事实。 8、侦查人员制作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聂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向锦就是敲诈自己的士车的人。 9、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个现场照片(石门县原五交化公司前路口、石门县影剧院旁十字路口、石门县中医院),证实了被告人向锦、熊振华在此三处实施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概况。另查明,被告人向锦于日到石门县公安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向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向锦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向锦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锦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向锦、熊振华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振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敲诈勒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振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锦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向锦家属主动代其全额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向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振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振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绍军&&&&&&&&&&&&&&&&&&&&&&&&&&&&&&&&&&&&&&&&&&&&&&&&&&人民陪审员&&&&廖碧桃&&&&&&&&&&&&&&&&&&&&&&&&&&&&&&&&&&&&&&&&&&&&&&&&&&人民陪审员&&&&庞盛德&&&&&&&&&&&&&&&&&&&&&&&&&&&&&&&&&&&&&&&&&&&&&&&&&&&&&&&&&&&&&&&&&&&&&&&&&&&&&&&&&&&&&&&&&&&&&&&&&&&&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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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吕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人,系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村委主任。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日被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升荣、杨小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受害人秦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月份,因秦喜平在临县玉坪乡张家焉村开办的金玉石料厂拉石子的运料车,途经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时对本村的环境造成污染,在被告人贾某甲的同意下村民们将通过此村的大车拦截。后秦喜平与辛某到被告人贾某甲家里与贾某甲协商村民堵路的事,让村民们不要堵路,并给了贾某甲2万元钱、两条硬中华烟。村民们还是继续堵路,秦喜平又找的李连喜等人在临县新民大酒店与被告人贾某甲及村民代表协商村民堵路的事,通过协商让秦喜平预付2万元修路款修路,村民们还一直在堵路,秦喜平找的刘某甲与被告人贾某甲协商处理,后秦喜平让刘某甲给了被告人贾某甲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用的证据有:受害人秦喜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辛某、刘某甲、贾某乙、孙某、苗某、贾某丙、冯某、秦某、刘某乙的证言、秦某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情况说明、孙家圪堎村村委委员贾某丙证明、刘某乙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贾某丁、常支瑞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孙家圪堎村委会的证明、贾某甲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证表、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敲诈数额应为15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贾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55000元属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证人常某证实给了贾某甲个人35000元,证人刘某乙证实石子厂预付给贾某甲修路款20000元,该二人均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敲诈数额为35000元,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侦查中被告人贾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缴纳罚金情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贾某甲退出的赃款35000元,发还受害人秦喜平。上诉人贾某甲上诉及当庭辩称:其没有威胁过秦喜平,不是敲诈勒索,是秦喜平石料厂的车经过该村污染了村子,一直没人管,其才找的村民堵的路。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贾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月份,因秦喜平在临县玉坪乡张家焉村开办的金玉石料厂拉石子的运料车,途经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时对该村的环境造成污染,村民们在该村村委主任贾某甲的同意下将通过该村的大车拦截。秦喜平为了让村民们不要堵路,到贾某甲家里与其协商村民堵路的事,并给了贾某甲2万元钱、两条硬中华烟。村民们还是继续堵路,秦喜平又找的李连喜等人在临县新民大酒店与贾某甲及村民代表协商村民堵路的事,通过协商让秦喜平预付2万元修路款修路。后贾某甲以钱紧的不行向秦喜平借钱,秦喜平通过刘某甲给了贾某甲15000元。贾某甲在、7月份,将上述款项分批归还了孙家圪堎村2012年5月份修戏台的欠款,其中:归还了樊喜贵5000元,秦文成11000元,贾全平6000元,贾侯平4000元,贾林平4000元,杨引务8000元,刘丑信2000元,常太林9350元,常文瑞5000元。贾某甲于侦查期间退出赃款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秦喜平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5月份,我承包了金玉石料厂,生产的石子要途经孙家圪堎村运送出去。2013年5月份的一天,贾某甲突然将孙家圪堎的路挖断,我几次找贾某甲商量解决,贾某甲不行,后我找的李连喜、常某、辛某,因为他们与我和贾某甲的关系都不错。通过我们几人协商,最后定为我给贾某甲3.5万元,然后由我石料厂负责加宽孙家圪堎村的路,料由我厂负责,人工由贾某甲负责,一切费用完了后由贾某甲和我石料厂结算。我第一次在贾某甲家给了贾某甲2万元,还有两条硬中华,给钱后贾某甲提出少给四百元,我又给他补上。第二次在龙城宾馆给了1.5万元,我给了贾某甲钱后,贾某甲又让其他人将一辆农用三轮车拦在路中间,我又找到公安局的刘某甲,后三人商量的再给贾某甲二万元。因我没钱,刘某甲给了贾某甲这二万元,我一共给了贾某甲5.5万元,贾某甲和我要的钱都是他个人出面的。当时贾某甲说不给他本人钱的话,他就拦住不让走。号左右,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加宽他们村的路,他本人找人工的费用是4.4万元,我说:“我在太原等我回去再说。”在日因天下大雨,石料厂一带的路段冲下了许多泥块,石料厂的司机冯某和秦某驾驶着铲车清理泥块,当清理到孙家圪堎一带时,贾某甲开车将铲车的玻璃、反光镜打碎,并在秦某脸上打了两耳光。日我害怕贾某甲再次闹事,我将4.4万元给了贾某甲,是通过常某给的。这4.4万元是当时我说下修他村的路,人工不管多少,我也认了。在2012年5月份,贾某甲采取挖断路、路上停三轮,发动村里群众堵路,我出于无奈第一次给了贾某甲2万元,还有两条硬中华烟,以及补给400元钱的情况,第二次是我联系的李连喜、辛某和贾某甲在新民大酒店协商的,让李连喜担保的,在县龙城宾馆给了贾某甲1.5万元。最后一次是我联系的刘某甲又给了贾某甲2万元。还有四万三千八是修村里的路的人工费,贾某甲和我要钱没有经过村委,就是他本人和我要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的证言,在2013年春季,因贾某甲拦路我与贾某甲发生了争执,后我要的贾某甲以前向我借的15000元,贾某甲给了我钱后说:看你们以后怎么走路呀。后路一直拦着,秦喜平联系的我,我、秦喜平、辛某商量的给贾某甲2万元,后来秦喜平、辛某拿上钱给了贾某甲,我没有去,还给了贾某甲两条中华烟,但路没有通。后我联系的冯田明,冯田明联系的贾某甲,我、秦喜平、贾某甲、李连喜、冯田明在新民大酒店谈,贾某甲要给了我的那15000元钱,秦喜平答应了,但是没带钱让李连喜做的担保。最后钱肯定给了贾某甲了,怎么给的我不清楚。我们给的贾某甲35000元钱是给他个人了,没有任何手续。2、证人辛某的证言,2013年春季的一天,常某给我打电话,我去了孙家圪堎堵路的现场,见常某和贾某甲两人吵了,听见常某和贾某甲说你还借我15000元,你怎么还堵路呢。贾某甲说还呀,后派出所的去了现场就各自走了。我联系的贾某甲,说秦喜平要见他了,后我在贾某甲家等的秦喜平。秦喜平去时手里提着两条中华烟,秦喜平进去和我们闲聊了几句,就让我出去。过了一会,我看见秦喜平走了,就又进了贾某甲家。贾某甲和我说,你把秦喜平领到我家来,他给我放了19600元,还有两条烟,要不还说我拿了2万呢。贾某甲让我把钱和东西还给秦喜平,我让他自己给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春季秦喜平打电话说,贾某甲发动群众将路堵死不让走,贾某甲和他要钱了,已经给了一部分钱了,但还是不让通路。我就到了龙城宾馆,贾某甲和秦喜平商量的再给贾某甲15000元,贾某甲就让路通了。后秦喜平有事走了,让我把这钱给了贾某甲,后我在东关加油站附近将15000元钱给了贾某甲。4、证人贾某乙的证言,我是孙家圪堎村的支部书记,2013年春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金玉石料厂的拉料车要走我村里运出石子,村里的部分村民嫌拉料车扬起尘土,议论纷纷。有一天,我听见高音喇叭上我村主任贾某甲在讲话,说:“村民们全部往路上走,堵路,不要让车走路。”后来一部分村民就将路堵住,堵了几天后,路开了,村民们不堵了。我听说是石料厂给了贾某甲一部分钱,贾某甲劝说村民不要堵路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在2013年春季,我搭的白慧斌的车去玉坪乡张家焉村,白慧斌要到张家焉村金玉石料厂拉石子,走到孙家圪堎村时被堵住。我们就在路边站着,后听见孙家圪堎村高音喇叭上喊着让村民们去堵路,我听周围的人说是贾某甲通知的让村民们堵路的。6、证人苗某的证言,我是孙家圪堎村的会计,2013年以来,任何经济收入帐都没有上过。村里修路我清楚,但不知道是怎么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7、证人贾某丙的证言,2013年6月份间,我村堵的我们村里的乡村公路,主要是为污染、扬尘土。我听说贾某甲在广播上通知的让拦路来,但当时我不在家。因为堵路我也被选为村民代表,在新民大酒店,我、刘某乙、贾某甲和秦喜平协商的让人们吃一袋白面,让洒水车洒水,清理路上的土。当时是石料厂的常某和我村的贾某甲、刘某乙看了路以后开始修路的,由刘某乙负责,我也打过工。8、证人冯某、秦某的证言,证明日,因下雨通往石料厂的路上有不不少淤泥和石块,其二人开上铲车去修路,当修到孙家圪堎路段时,贾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将二人拦住,用石头将铲车左侧的玻璃砸碎,玻璃将冯某的右腿刺伤,贾某甲又在秦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的情况。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4月份,贾某甲给我村修戏台,让我管理的修了,修戏台所用的原料、人工等都由我负责,贾某甲负责修戏台的费用,修完后费用还亏十多万元。2013年5月、6月、7月都还过修戏台的欠款,5月份还了樊喜贵5000元、贾全平6000元、贾林平4000元、贾侯平4000元,6月份还了秦文成11000元、刘丑幸2000元,7月份还了杨引旺8000元,开常太林水泥款9350元。常太林的水泥款是我打的电话让到我村办公室,贾某甲给的,贾林平的是我给的,剩下的是在村委办公室,贾某甲给,我记的帐。归还的这些钱,贾某甲说是和别人借的,具体和谁借的,贾某甲没有告诉我。月份,我村修路时,秦喜平石子厂给我村供料,我村的人工,我管理的修好。堵路时我在了,堵了一两天后我有事不在了,后来回到村里听村民说,堵了路后,贾某甲给村民代表开会来,会上商量的让石子厂给村里预付上2万元修路。三、书证1、孙家圪堎村村委委员贾某丙的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甲向石子厂借款全是为了给村民办好事,不是为了他自己,更没有勒索的意图。2、刘某乙、贾林平、贾全平、樊喜贵、杨引务、秦文成、常太林、贾候平、刘丑幸的证明,证实月份,贾某甲归还2012年孙家圪堎村修戏台时所欠工人工资、运费的情况。3、常支瑞的证明,证实2012年8月,其向贾某甲承包玉坪乡孙家圪堎村田间路段施工,一直未付工资,2013年7月份,贾某甲付给其工资5000元。4、贾某丁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坐贾某甲的车到城里,在东峁村油库附近见到秦喜平,秦喜平预借贾某甲2万元修路款,后月军让给他拿着钱,大概过了一星期,月军和他说要开修戏台的工人工资,就拿走了那2万元。5、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关于孙家圪堎村维修河滩公路一事,经过村委研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金玉石料厂出资预先付款,村委管理进行施工。证明人:秦保成、樊月娥、刘云庆等12人,并附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日,临县玉坪乡孙家圪堎村村民贾某甲因吸毒被该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5日。同日,接到临县大禹乡吕家岭村村民秦喜平书面报案,该局于日对贾某甲刑事拘留。7、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前科劣迹查证表,证明贾某甲无违法犯罪信息。9、户籍证明,证明贾某甲、证人刘某甲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贾某甲入所时身体的健康状况。四、上诉人贾某甲的供述2012年秦喜平承包了玉坪乡张家焉村的一石料厂,秦喜平厂子的石子经我村运出,我村村民嫌拉石子的大车在我村不安全,又嫌尘土飞扬,2013年5月份,村民们找过我很多回,我作为村委主任出面和金玉石料厂的人说此事,但一直无济于事,于是让我村村民们去堵路,不让车辆通行。村民们堵了路几天后,秦喜平和玉坪乡辛家塔村的辛某相跟上来到我家,秦喜平和我说:“你看你和常某闹的些啥了,我也知道你经济紧张,这儿给你2万你先用着”,当时秦喜平还拿着两条硬中华烟。过了几天,在临县新民大酒店,当时有李连喜、辛某、冯田明,李连喜和我说:“你也比较紧了,我再说得让秦喜平给上你15000元钱,你先用着,回去周旋的让路尽快开了。”我说:“行了”。可是李连喜说让秦喜平给我用的15000元钱一直没给我。后来,我给秦喜平打电话说:“我实在紧的不行,我用你的2万块钱”,秦喜平说他也紧张,让我先用上15000元,让刘某甲给我钱,我于是联系的刘某甲,刘某甲在城里将15000元给了我。又过了几天,我召集的我村的贾某丙、刘某乙和秦喜平在新民大酒店商量修路的事,商量的由石料厂提供修路原料,我负责人工费,等修好路后,人工费我再和石料厂结算。在新民大酒店协商之后,我村村民还堵路了,我让村民选上几个代表,秦喜平也来了,我就跟村民代表开了个会,会上商议先让秦喜平预付上2万元钱。后来秦喜平给了我2万元,我村就开了修路工程。我跟秦喜平一共拿了55000元钱,这些钱我都开了修我村戏台的欠款了。我还了贾候平4000元、贾林平4000元、樊喜贵5000元、贾全平6000元、刘丑幸2000元、杨引务8000元、秦文成11000元,还了常太林9350元水泥款,、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什么时候还的都有。我给常太林水泥款时,刘某乙在场了,在村委办公室给的,贾林平的钱我给了刘某乙,让刘某乙给的贾林平,并给贾林平打了电话,剩下的都是我亲自给的。我让刘某乙帮我管理、记帐了,刘某乙都知道。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综合分析本案,受害人秦喜平所开石料厂运石料的大车途经上诉人贾某甲所在的村子,给村子造成了污染,客观上侵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贾某甲作为该村的村委主任,在协调处理此事时,没有采用正当手段维护村民利益,而是通过不法手段向受害人索取了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4条,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后,上诉人贾某甲没有将钱财占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村集体开支,归还了村里修戏台的欠款;案发后,上诉人贾某甲又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根据上诉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自日起至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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