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 绑架怎么判刑 敲诈 非法集资应判刑几年

四人合伙以绑架敲诈、勒索70万元,如何量刑?应判刑多少年?_百度知道
四人合伙以绑架敲诈、勒索70万元,如何量刑?应判刑多少年?
适用法律哪一条款,如果还冒充上级四人调查小组以绑架敲诈、勒索是否应从重处罚呢?
提问者采纳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处死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犯本罪的,并处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情节较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希望对你有帮助相关法条如下定绑架,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请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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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家属的话可以委托本律师广州管东平律师
谢谢您提供帮助!他不是我的家属,是警察。他是一状冤案的制造者。后来,因绑架敲诈、勒索政府官员,先后涉嫌金额70万元获刑——他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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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敲诈勒索判刑几年、绑架罪判刑几冒充工安干警诈骗判几年_百度知道
敲诈勒索判刑几年、绑架罪判刑几冒充工安干警诈骗判几年
一般敲诈勒索和冒充公安干警敲诈勒索哪个获刑重
  1、犯敲诈勒索罪的(以元为起点,不同地区有所不同),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供供垛佳艹簧讹伪番镰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  显然一般情况下绑架罪比敲诈勒索罪严重一些!  另注: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绑架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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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冒充工安干警诈骗分别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量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你想干什么 ?兄弟,不要想太多啊 ,要热爱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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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罪主体
绑架罪主体
绑架主要是指对被害人非法实行暴力手段达到挟持人质的过程,主要目的在于敲诈、勒索,从客观上讲绑架一般带有使用暴力、胁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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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关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注意的是,虽然绑罪比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法定刑要重,但已满14周岁不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 网友提问:什么是绑架罪,绑架罪如何量刑,绑架罪怎么判?牡丹江律师解答:一、什么叫绑架罪(一)绑架罪的概念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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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池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被告人:李继池,男,5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人,农民。曰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之辩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听说妻子与本单位同事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日下午19时许,以“说事”为名将刘某骗至离他们——担任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及法官交换意见,获得成功辩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词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以情节轻微为由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绑架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吉林辅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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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定义一、【概念】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绑架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生命或健康的担忧,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基本特征:1、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您的位置:&&&&&& > 正文
应限制解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 14:39&&来源:陈洪兵
【摘要】指责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存在缺陷,没有实际意义;为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应对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绑架过程中(既遂之前)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成立绑架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不适用绝对死刑条款;&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限于控制人质过程中(绑架既遂之后)另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预谋先杀人后勒索财物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不适用&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规定;绑架杀人未遂的,适用&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规定,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键词】绑架罪;绝对死刑;限制解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
第239条绑架罪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可谓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多的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显然,在现行刑法之内,刑法学者首先要做的是,将削减死刑的刑法理念落实于具体的解释结论,即应当将削减死刑的理念具体化为削减死刑的解释结论,从而使削减死刑的理念得以实现。如果只有削减死刑的理念,而在解释具体条文时得出增加死刑或者不能削减死刑的结论,就不能达到削减死刑的目标。&[1]对于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也应当在减少和慎用死刑的刑法理念指导下,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绑架罪条款中绝对死刑规定的是与非
自1997年刑法增加了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以来,学界批评该立法的声音从未停止过。例如,有学者批评道,&在我看来&&其实某种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法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虽然,立法者试图借助严厉刑罚&进行一种宣传&&以此使得行为人觉得杀害被绑架人成本过于高昂,以致不敢轻易杀害被绑架人,从而达到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目的&这样的初衷或可体恤,但是这样的做法不但令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双双受损,而且绝对确定的死刑也和刑法典中的其他几处类似规定一样,开了中国死刑立法之中非常恶劣和可怕的先例。尽管在&死刑&之中还可以有&缓期两年执行&和&立即执行&两种选择供司法机关具体挑选,由此也可以区分出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之下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的后果从而有所区别,但是这样的区别功能仍然是非常有限并且是总体偏重的。&[2]还有学者指出,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设置绝对死刑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的;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死刑也不合理,因为不利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被绑架人权利的保护,还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另外,绝对死刑的配置还使法官丧失自由裁量权,不能根据多变的绑架犯罪较灵活地适用刑法达到实现的公正性目的;因此,应当取消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予以替代。[3]还有学者批评认为,&刑法第239条只是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情节,并规定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立法技术上显得僵硬且欠思忖。&[4]
既然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存在诸多&缺陷&,有不少学者秉着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贯研究思路,即在批判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自以为比立法者高明地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例如,有学者建议,在取消绝对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立法上可补充修改规定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在绑架中,因被绑架人自身原因或绑架人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还有学者提出立法谏言:&修改的思路有两条:一是将&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以独立的条款规定为结合犯,罪名为绑架杀人罪,并附之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二是把&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中去掉,新增一款明确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6]
我们姑且不论是立法者高明,还是学者更聪明,也不管绑架罪中绝对死刑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在现行刑法的存续期间,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种死刑条款作废,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而且,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文,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7]而且,&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8]
即便现行规定不尽如人意,但在刑法修改之前,这种批评与完善立法的建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现行法的规定也未必就不合理。例如,对于&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有学者就指出,绑架撕票原本可谓一种犯罪学上的类型,刑法第239条之所以直接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作为刑法上的一个犯罪类型,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类型的典型性;第二,罪刑的均衡性;第三,认定的容易性;第四,法条的协调性,绑架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那么,对绑架杀人设置的法定刑重于抢劫杀人的法定刑,也是理所当然。由此认为,&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绑架杀人类型,并无不当之处。&[9]
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处死刑&的规定,的确会被指责与绑架故意杀人在量刑上没有区别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且通说认为有效控制人质后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若行为人在绑架行为之外的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由于绑架行为本身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加上过失致人死亡,对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判处死刑也没有什么不当,此其一。其二,刑法分则对于故意与过失规定同样的法定刑并非个例,例如,强奸致人重伤(包括故意与过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等。日本刑法第240条抢劫致死伤罪规定,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理论通说与判例均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既包括抢劫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抢劫故意杀人,并没有学者指责立法有缺陷。[10]
综上,指责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不合理,没有实际意义。我们所能做和应该做的,就是把它解释好!
二、我们的立场:对绝对死刑条款应进行限制性解释
如何理解该规定,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1)&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伤亡或者因过失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出于直接故意先杀害人质,也包括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对发生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造成死亡,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挟;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11](2)&在绑架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引起被绑架人自杀死亡的,这种情况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规定仍然以绑架罪一罪定罪,但是刑罚加重了对其处罚,即处死刑;对于因被绑架人反抗或者被绑架人家属报案等等行为,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行为人的这一杀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仍然只定绑架罪,在量刑上处死刑。&[12](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因故意杀害以外的原因(如暴力过重、窒息、饥饿、干渴、被绑架人自杀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但不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而按绑架罪定罪处罚。&[13](4)&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既包括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通常是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为控制被害人,使其不得逃跑而对其进行监禁、殴打、捆绑、麻醉、冻饿,过失导致其死亡。此外,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痛苦、虐待等原因而自杀身亡,或者企图以任何方式获得自由,结果造成自己死亡的,例如,为逃生在试图从被拘禁场所翻越到相邻阳台时摔死,也属于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是指行为人在遇被害人激烈反抗、发现勒索财物的目的绝对不可能达到时,为杀人灭口而将被绑架人故意杀害的行为。&[14](5)&&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如因被绑架而冻死、饿死)。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被绑架人为了逃跑而翻窗、跳楼导致死亡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绑架人的逃跑行为并不异常(如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险,逃跑行为本身也不异常),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但是,在没有紧迫的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被绑架人从高楼跳下摔死的,不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15]
上述有些观点可能导致死刑适用过广。例如,在绑架过程中(绑架既遂之前)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也认定绑架杀人或绑架致死,被害人自杀致死也属于绑架致死,以及被害人跳楼致死等也一概属于绑架致死而适用死刑,恐有疑问。为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限制性解释的主张:(1)&从本质上看,在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绑架行为之后,由于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害人激烈反抗等),在无法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不能以暴力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转而实施的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对于在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行为只能存在于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在非法控制他人以后因勒索财物未成或其他不法要求没有实现而杀害人质的;在非法控制他人以后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再隐瞒人质已经死亡的事实而提出不法要求的;人质在被控制之后,因反抗、逃跑而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勒索到财物后,发现被勒索的财物已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出于灭口或防止人质向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线索而杀害人质的。&[16](2)&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限制解释或曰严格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而不能包括对于被绑架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纯粹出于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只有这样,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在后果和危害性意义上才具有大致的相当性,也才符合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的原则,有利于法益的妥当保护。&[17](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主要包括在绑架过程中因绑架人用力过猛或用药物麻醉等方法致被害人死亡,虐待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等,但是,被绑架人因恐惧而自杀身亡或逃跑时意外身亡,或者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造成死亡的,由于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绑架人的绑架行为并不是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能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宜理解为指杀害的结果,而不是指杀害的行为。[18](4)应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严格限制为&故意伤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应该限制解释为故意杀死被绑架人。[19]
限制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的适用还涉及到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这与&杀害被绑架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的理解有关,理论上存在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行为加重犯、包容犯、包容加重犯、结合犯的争论。[20]关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在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由于其根本不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处罚规定(杀害=杀死)&,所以根本就不具备适用绑架罪绝对死刑的前提,从而也无需通过未遂与否来降低刑罚、避免死刑,此时只能适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并且在此幅度之内因为杀人的行为而酌情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这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21](2)&完全有理由将在绑架犯罪中的控制人质阶段,行为人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视为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依然对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条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22](3)&对于绑架杀人这一犯罪类型,应当解释为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23]
关于绑架罪绝对死刑条款的适用分歧主要在以下几点:1、控制人质后看管人质过程中,饿死、冻死、心脏病发作、自杀、逃跑致死等自然或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死亡,是否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2、着手绑架之后既遂之前即绑架阶段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能否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3、预谋先杀人然后谎称人质还控制在手中而勒索财物的,是认定为绑架杀人而适用死刑,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4、绑架杀人未遂的,是仅适用绑架罪的基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且不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抑或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但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资借鉴。尽管该规定究属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在理论上尚存分歧,但均认为,为别于非法拘禁罪第2款前段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规定,这里的&使用暴力&必须是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力,即在控制被害人之后,另外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而不是拘禁行为本身导致伤残、死亡。[24]立法者之所以在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之外,还专门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无非是因为非法拘禁罪是侵害人身自由权(准确讲,就是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若在控制被害人后另外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就是在人身自由之外侵害了新的法益&&生命、健康权,溢出了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所能评价的范围;既如此,非法拘禁行为与拘禁之外的暴力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本来就应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款具有注意规定的一面,即提醒非法拘禁人和司法人员注意,超出拘禁行为内容另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除成立非法拘禁罪之外,还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唯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法益。
通说认为,绑架罪以将人质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为既遂。[25]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绑架罪相当于非法拘禁罪加上敲诈勒索罪,因而理论上存在继续犯说与状态犯说的争论。[26]不管是继续犯说还是状态犯说,都可以认为,有效控制人质之后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杀人相要挟,导致人质死伤的(包括被迫逃跑致死),都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范围;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虽可认为包括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评价(绑架和控制人质本身导致死伤,类似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但却不能评价绑架行为之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过失导致死伤的结果。因此,绑架过程中(既遂之前)故意或过失导致死伤结果的,成立绑架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可。但是,有效控制人质后(即既遂)后,另外使用暴力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死伤结果,原则上就应以绑架罪与伤害罪、杀人罪数罪并罚,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无非是将本应作为绑架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死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行为结合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是称结合犯还是包容加重犯,没有实质意义)。
此外,预谋先杀人而后谎称控制着人质而勒索财物的,是认定为绑架杀人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理论与实务均存在分歧。由于故意杀人罪并非规定绝对死刑,该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绑架杀人。理由是,杀人后索财或索财后杀人只具有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罪质区分的功能,故意杀人的行为先后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只能作为犯罪的具体情节予以考虑。[27]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绑架杀人,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人他人。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人质&,该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若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2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犯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1)行为人事先并无绑架勒索的意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如仇恨)杀害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向相关人员提出勒索巨额财物要求的。在这种场所,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前后相继的故意杀人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在两种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主观上有绑架的故意,只是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遇到被害人激烈反抗)才故意杀死被害人,尔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勒索巨额财物的。在这种场合,对行为人应当以绑架罪(未遂)、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此时,杀人行为是在绑架犯罪行为未得逞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的,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已不是在绑架故意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因而具有相对独立评价的意义。&[29]
笔者认为,一开始就打算杀人后再勒索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并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理由是,绑架罪区别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存在绑匪、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人身自由受到绑匪现实控制的人质以及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若一开始就打算杀人,说明并不存在绑架罪所需要的三面关系,杀人后谎称人质还活着而勒索财物的,与无关的第三人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谎称被害人在其手中而勒索财物没有什么两样,而且,这里的杀人不过是犯罪学上的一种杀人类型而已,与杀人越货、情杀、仇杀在剥夺被害人生命这一点上没有差别,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随后借此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使得这种行为比一般性的杀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有责性更重,而认为只有评价为绑架杀人才能罚当其罪。因此,一开始就打算杀人后勒索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综上,我们的结论是:(1)绑架过程中(从着手绑架到既遂之前)致人死伤的,应当作为绑架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30](2)绑架既遂后控制人质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如暴力、恐吓),也没有明显的故意不作为(如不给饭吃,不给取暖的基本工具),被害人死亡的,如被害人自杀,突然心脏病发作死亡(并非行为人有意不救助而导致死亡),没有生命的紧迫危险情况下冒险逃跑致死等,不能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只能在绑架罪基本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3)绑架既遂后控制人质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杀死或严重伤害相威胁,或者故意不作为,导致人质死亡,如殴打致死,人质被迫奋力一搏逃跑致死,人质饿死、冻死(行为人故意不作为),都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死亡&。(4)一开始就打算先杀人尔后谎称控制着人质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绑架杀人而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三、判例检讨
【判例1】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于1998年8月经合谋后,商定采用绑架小孩的方法勒索钱财。同年10月,杨林勇向被告人郑体锋了解郑步良的经济及家庭成员情况,郑体锋明知杨林勇将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了郑步良的家庭情况,并带杨指认了郑步良的住处。由此,杨、李、王三被告人便决定绑架郑步良之子并多次到郑家附近观察其子郑体永的上学规律。同年11月25日凌晨5时半许,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携带胶带纸、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车到苍南县龙港镇新渡街160号郑步良家附近,按事先商定的分工伺机作案。6时许,李绍训、王振造趁郑体永开门欲外出上学之机,将郑体永按住并用胶带纸封嘴朦眼捆绑手脚后装入编织袋,抬进由杨林勇开过来的轿车内,将郑体永绑至龙港镇西三街54号6楼一空房卫生间内,并叫来庄再全(在逃)负责看管。11月25日至28日间,杨、李、王三被告人数次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与郑步良联系,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指定多处交易场所,但均因故未逞。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认为郑步良已经报警,便商定杀死人质灭口。当日下午1时许,在关押人质的卫生间内,由杨林勇按头捂嘴鼻,李绍训按身体,王振造按脚,将人质郑体永闷死。当晚6时许,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将郑体永的尸体埋在龙港镇新美洲垃圾场后外逃。&浙江省温州市中院一审&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郑体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31]
评析:该判例是一起典型的绑架杀人案。行为人控制人质后索财未果为灭口而杀人,符合设立&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立法目的,法院认定为绑架杀人是完全正确的。
【判例2】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被告人安某某(男,日生)与同乡村民张某(男,日生)多次商议绑架在尚寨街上做生意的宋会远之子宋春雨(日生),并商定向宋会远索要10万元现金。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又介绍被告人吴某某(男,日生)参与作案,吴当即同意,三人遂决定绑架后将宋春雨隐藏在张伟家的蔬菜大棚内,由吴看管。后由于家庭生产忙,张某没再参与。安、吴决定由其二人实施绑架,并商定先杀死宋春雨,再向宋会远打电话要钱。为此二人准备了普鲁卡因针剂(一种麻醉药)、手套、透明胶带等工具。日晨6时许,两被告人在宋春雨上学途中用浸有麻醉药的毛巾捂宋的口鼻,捂昏后抬至一棉柴堆旁。宋苏醒后求饶,二人惟恐事情败露,遂由吴骑在宋身上,按住宋的胳膊和腿,安再次用毛巾捂其口鼻,又用透明胶带在其口鼻上缠绕,致宋春雨机械性窒息死亡。两被告人将尸体、作案工具等隐匿后,于当天上午在慈圣镇、远襄镇打电话向宋会远索要10万元赎金。下午16时许,二人再次电话催要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河南省商丘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为勒索钱财绑架并杀害无辜儿童,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安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为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和行为,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32]
【判例3】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冯吉、冯林、侯延勋与潘贵勋(在逃)多次共谋后商定,&采用暴力手段绑架杨林勒索杨林的家属交付赎金&。因杨与三被告人认识,故四人均同意&无论拿到钱与否,都要将杨林杀死,并毁尸&。随后,四人租用了川A62072号长安车,并购买了塑料桶、封口胶、硫酸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月21日下午3时,潘贵勋给杨林打电话,将杨骗至成都市金花镇八角庙处。四人即按分工,由侯延勋、冯吉、潘贵勋在杨所驾的川AD9046号长安车上,采用暴力手段用胶带将杨的手脚捆绑,封嘴后,装入冯林所驾车内的塑料大桶内,并盖上桶盖。四人即驾车将冯林寄放在他人处的硫酸,放在车上,又窜至邛崃市茶园乡一公路边,欲给杨家人打电话勒索钱,后因故未逞。此间,潘、侯、冯吉三人劫取了杨林身上的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冯吉分得5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300元。当杨林在桶内哭闹时,四人再次商定,&封死装杨的桶盖上的出气孔,先将杨杀死,在雅安抛尸后,再向杨家人索要钱&。尔后,四人即分驾两部长安车到雅安。途中,侯延勋按商定办法,用胶带封死桶盖上的出气孔,致杨窒息死亡。&四川省雅安地区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侯延勋、冯林、冯吉伙同潘贵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杨林,企图迫使其家属交赎金,因恐罪行败露,竟共同采用残暴手段,将杨林杀死,并毁尸灭迹。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延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被告人冯林犯绑架罪,判处死刑;被告人冯吉犯绑架罪,判处死刑。&[33]
【判例4】经审理查明,&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包峰来到相识的玉门市个体户王丽萍家,见王之子张金鹏(8岁)在家,遂产生绑架张金鹏勒索钱财的恶念,当晚因张金鹏家人在场而绑架未成。6月1日12时许,包峰再次窜到王丽萍家伺机绑架仍未得逞,后得知张金鹏前往油城公园,包峰即到油城公园门口,乘张金鹏姨姨王丽凤不备,将在该处独自玩耍的张金鹏诱骗至玉门市南坪东岗北村一废弃平房内,持砖块猛击张金鹏头部致其昏迷后,搜走张金鹏身上的人民币3.60元及脖子上佩挂的家门钥匙,窜到张金鹏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价值724元的合金首饰及随身听收录机、圆珠笔等物,并在室内留下以杀害张金鹏相威胁,索要2万元现金、署名&黑狼&的恐吓信后离去。当晚包峰在市区公用电话亭先后两次给王丽萍家打恐吓电话,要求拿钱赎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6月2日凌晨将包峰抓获,在包峰带领下找到张金鹏时张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金鹏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甘肃酒泉地区中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峰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包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甘肃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34]
【判例5】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忻元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日上午,忻元龙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龙见9岁的女孩杨明睿经过,即将杨明睿骗上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元龙从杨明睿处骗得杨明睿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明睿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明睿杀害,埋入事先挖好的洞中。次日下午,忻元龙至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明睿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明睿并要求杨明睿的父亲于当月25日前准备60万元赎金,送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后又在安徽省芜湖市多次给杨家打勒索电话,因故未成。&浙江省宁波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判决: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龙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予以改判&&判决: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浙江高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还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同案犯&戈一平&,意图逃避应有的惩罚,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二审判决鉴于原二审阶段的证据状况,为慎重起见改判忻元龙死缓,妥当。现检察机关经事后核查补证,本案二审阶段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已基本消除,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元龙以及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最高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35]
评析:以上先杀人后勒索的判例。与其他判例稍有不同的是判例3,该案中虽然&因杨与三被告人认识,故四人均同意&无论拿到钱与否,都要将杨林杀死,并毁尸&&,但并没有打算首先杀人后再提出勒索要求,而是&欲给杨家人打电话勒索钱,后因故未逞&后,&当杨林在桶内哭闹时,四人再次商定,&封死装杨的桶盖上的出气孔,先将杨杀死,在雅安抛尸后,再向杨家人索要钱&&,这已不属于典型的一开始就打算先杀人后勒索的情形,法院认定为绑架杀人也未尝不可。但其他几个判例,都明显属于一开始就打算先杀人后勒索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适用绝对死刑,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数罪并罚。
【判例6】浙江省温州市一审认定,&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武、刘连鹰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鲁晓忠家碰到放学回家的伍雪棋(男,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陈武告诉刘连鹰,伍雪棋是其老弟,伍家的亲戚欠其钱。刘连鹰叫来一辆出租车,一起将伍雪棋诱骗至温州。陈武以马良勇的身份证在温州亚太饭店开了一个房间,并叫刘连鹰在该房间看守伍雪棋,陈自己外出打电话给伍雪棋家人,勒索现金20万元。当晚10时许,陈武得知伍雪棋家已报警后,遂将伍雪棋带到温州市景山一炮台上,用尼龙绳及皮带将伍捆绑在一颗树上。又多次打电话给伍雪棋家人勒索,后与刘连鹰一起乘三轮车到金鹏宾馆、天都大酒店、将军桥等处寻找送钱的人未果。次日凌晨一时许,陈武返回景山时见伍雪棋已昏迷,以为其已死亡,便将伍雪棋扔在一旁的草丛堆里。伍因颈部受暴力作用引发窒息合并高坠损伤致颈椎断裂而死亡。&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武、刘连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儿童,陈武还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武死刑,判处被告人刘连鹰有期徒刑十年。&浙江省高院二审另查明,&当被告人陈武告知刘连鹰,伍雪棋是陈的老弟,其亲戚欠陈钱时,刘连鹰去叫出租车,后三人一起到温州亚太饭店陈武指使刘在房间内看住伍雪棋系事实。但陈武将伍雪棋从刘连鹰处带走时称是送小孩回去,另刘对于陈打勒索电话,将伍雪棋带走后致其死亡,刘亦不知情。这由陈、刘的供述可相印证。故认定刘明知是绑架并共谋的证据不足。&二审认为,&被告人陈武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儿童并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武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连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刘未与陈共谋绑架,亦不知陈系绑架,要求宣告刘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如下:驳回被告人陈武的上诉;宣告刘连鹰无罪。&[36]
【判决7】经审理查明,&日10时许,宣汉县人民法院干警苟于国、瞿朝良、李健、向绍兵在宣汉县昆池区委副书记唐纯舟、副乡长马敏的配合下,前往宣汉县五宝乡高梯村1社,就原告人桂均德诉被告人覃有宽(在逃)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向覃有宽宣判并送达民事判决书。覃有宽对判决不服,即组织上诉人桂伟书等人将法院干警及唐纯舟等人扣押后释放副乡长马敏要其带话,要政府支付2000余万元钱后才放人。桂伟书将苟于国、瞿朝良关押在自己家中,严加看管。次日晨6时许,苟于国趁桂伟书不备逃走。覃有宽得知解救人员即将到来,遂持铁錾子来到桂伟书家对瞿殴打,瞿在房内堵住房门持木棒与覃对峙,覃便叫桂伟书、桂南川(已被判刑)上前帮忙。桂伟书、桂南川将瞿推拉出门(致瞿木棒掉落)。瞿将覃所持铁錾子抓住,桂伟书又上前将瞿的双手掰开,使覃得以继续对瞿殴打,致瞿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尸检报告记载,死者瞿朝良头面部、四肢、腹部等多处钝器打击、刺凿创,其中右额部、右眉弓、左眼眶、左颞部刺创深入颅腔,部分脑组织溢出,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四川省达川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桂伟书伙同他人,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绑架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致一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桂伟书伙同他人,以向政府索要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扣押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质,并致人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7]
【判例8】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鲍士龙、乔中华、骆勇、赵淑美经预谋后,将河南省新蔡县农民王飞及其祖父王金才骗至本市新浦区;次日又骗至该区东方花园F楼4单元401室乔的暂住处,用手铐将两人铐在一起并搜得其身上携带的康佳手机1部、现金1680元;乔还叫来被告人蒋惠帮忙看管王飞、王金才;乔、鲍、骆、蒋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王飞,令王飞联系家人送来毒品;27日中午,王飞、王金才乘鲍、骆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结果造成王飞轻微伤、王金才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鲍士龙、乔中华、骆勇、赵淑美、蒋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王金才的死亡与各被告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虽然王金才的死亡系其跳楼直接所致,但其跳楼的原因是为逃避各被告人的绑架,五被告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发王金才的跳楼行为,故王金才逃脱跳楼身亡的结果与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中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鲍士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骆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淑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蒋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乔中华等人为勒索财物而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侵犯了与其无任何债务关系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王金才的死亡虽非乔中华等人的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直接所致,但王金才跳楼是为了躲避进一步的暴力而采取的行为,其死亡与绑架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8]
评析:以上均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判例。判例6中,被告人陈武将年仅十岁的小男孩捆绑在树上,可以认为是在绑架之外另外使用暴力的行为,至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扔在草丛堆里而致被害人被摔死,属于刑法上不重要的因果发展过程的偏离,行为人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故本案属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院对陈武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是,宣告另一被告人刘连鹰无罪是错误的,就算按照现在理论与实务通说的观点,误以为帮人讨债而帮忙看管被害人的,也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岂能无罪?按照笔者的观点,即便存在合法的债务,拘禁债务人以外的人(如亲属),已经超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应当成立绑架罪,故刘连鹰的行为应评价为绑架罪,只是因为其对陈武进一步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负责,只能适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判例七中,在控制人质之后,&桂伟书、桂南川将瞿推拉出门(致瞿木棒掉落)。瞿将覃所持铁錾子抓住,桂伟书又上前将瞿的双手掰开,使覃得以继续对瞿殴打,致瞿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明显属于绑架之外另外使用暴力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应评价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判例8中,虽然存在被告人&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王飞,令王飞联系家人送来毒品&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生命已经面临紧迫性危险(即唯有逃跑才能避免一死),而且被索要的只是少量毒品,并非不可能满足的要求,因此,被害人贸然跳楼逃跑不是理性的举动,不能评价为因行为人绑架之外使用暴力导致死亡,不宜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而适用绝对确定死刑。
【判例9】经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河北省邢台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王建平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不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9]
【判例10】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城因琐事对其妻弟王世好心存怨恨,遂起意绑架王世好之子王亮。日下午5时许,李城以王亮母亲服毒自杀,在合肥市住院,要带王亮前去探望为由将王亮骗至淮南市,并住进事先由原审被告人杨琴在乐都旅社开好的房间。当晚8时40分至13日下午5时期间,李城数次指使杨琴按照其意思与王世好电话联系,声称王亮在她手中,向王世好勒索赎金3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13日下午5时许,王世好将3万元赎金分二次存人事先由杨琴按照李城安排开具的邮政储蓄账户。之后,因怕罪行暴露,李城又起意杀人灭口。当晚8时许,李城将王亮带至淮南市境内的舜耕山上,将王亮上衣掀起裹住头部后,先用手机充电器电线勒住其颈部,并拳击其头部,尔后又抓住其头往地上撞击。在认为王亮已死亡后,李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亮所受损伤属轻伤。&安徽省合肥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城为泄愤报复、勒索钱财而绑架无辜儿童,并致被绑架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被告人李城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其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杨琴受李城指使,数次与被害人亲属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提供控制被害人处所及收取赎金的账户,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认定被告人李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李城在绑架犯罪中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尽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同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李城的辩护人提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出现杀死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而不包括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李城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条件,请求驳回抗诉。&安徽省高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城为泄愤报复、勒索钱财而绑架无辜儿童,为灭口又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而致被绑架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琴受李城指使,数次与被害人亲属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提供控制被害人处所及收取赎金的账户,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对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城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仅致被绑架人轻伤,而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不应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40]
评析:以上为绑架杀人未遂的判例。判例9中,法院认为绑架杀人未遂也应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至于是否还应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语焉不详。或许,法院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包括杀死被绑架人与未杀死被绑架人,都应适用绝对死刑,这是有疑问的。判例10中,法院的意见是&杀害被绑架人&限于已经杀死被绑架人,绑架杀人未遂的,不符合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条件,只能适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而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未杀死被绑架人,也应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并适用绝对死刑。笔者认为,绑架杀人未遂,虽应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但应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1]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4页。
[2]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73页。
[3]参见胡迪:&绑架罪法定刑的现状解读与未来出路&,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38-39页。
[4]谭明:&绑架罪三题&,载《新疆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71页。
[5]刘道朋:&绑架罪的人文思考&,载《理论学刊》2011年第6期,第92页。
[6]谭明:&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再认识&,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58页。
[7]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4页。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序说部分第3页。
[9]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19页。
[10]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237页;[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五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181页。
[1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77页。
[12]黄京平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13]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页。
[14]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1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
[16]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8、20页。
[17]付立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之法律适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第53页。
[18]参见赵新彬:&关于办理绑架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21-22页。
[19]参见胡迪:&绑架罪法定刑的现状解读与未来出路&,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39页
[20]参见高兵、李哲:&对绑架罪加重情节的认识&,载《检察日报》日,第3版;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0页以下。
[21]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75页。
[22]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5页。
[23]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24页。
[2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页。
[2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页。
[26]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五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75页。
[27]参见李鹏、王莉:&非典型性绑架行为的司法认定&&如何认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直接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9期,第19页;刘静坤:&为索财而杀人并勒索其家属的行为如何定罪&,载《人民法院报》日,第7版;魏少永、王瑞朋:&将人质杀害后勒索钱财行为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日,第7版。
[28]祁沃新:&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第22页。另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页。
[29]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0页。
[30]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理论上存在从一重处罚与从一重重处断的争论。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仅在于侵害的数个法益是否具有同质性,如具有同质性,如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上一人或者打上两人(生命与健康法益是包容关系,可谓同质),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从一重重处断;若不具有同质性,如开一枪既打死名贵狗,又打死名贵狗的主人,由于人的生命和财产不具有同质性,不能从一重还重处断。
[3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年12月9日访问。
[32]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某某绑架,吴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年12月9日访问。
[33]参见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679,日访问。
[3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年12月9日访问。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复号复核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1年12月9日访问。
[3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年12月9日访问。
[37]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670,日访问。
[3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1年12月9日访问。
[39]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建平绑架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年12月9日访问。
[40]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547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1年12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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