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后,成年子女能独立立户需要什么手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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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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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能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
养子女能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
袁某与宋某婚后多年一直无子女,而袁某的表哥有两个孩子。由于袁某表哥夫妇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同时照顾两个孩子。1996年10月,袁某提出将表哥的小儿子袁甲(7岁)收为养子,后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2001年8月袁某夫妇因感情破裂离婚,袁甲随养母宋某生活,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离婚后,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将养子袁甲改名为宋甲。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袁某遇车祸身亡,留有5万元遗产,宋某认为应由宋甲来继承,而袁某的母亲表示反对。其理由是:首先,袁某与宋某已经离婚,且养子跟随宋某生活,所以养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其次,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就将养子的姓名变更,因此,袁甲无权继承袁某的遗产。
同年12月袁某的表哥夫妇也因重病相继去世,留有8万元遗产。袁甲的哥哥袁乙(已成年)认为这笔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理由是:袁甲已经送给袁某收养,已不属于家里人,因此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袁甲认为,自己既是袁某的养子,又是袁某表哥的亲生儿子,因此,袁某与袁某表哥夫妇所留遗产自己都具有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养子女是否能够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遗产。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袁甲系袁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养子,收养关系成立。但是,两人离婚后,养子由宋某抚养,因为袁甲非袁某的亲生儿子,因此,随着袁某与宋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随之解除。同时,宋某未经袁某同意擅自变更养子姓名,与袁某的姓氏已无关系。因此,袁甲没有权利继承袁某的遗产。而袁甲与亲生父母的血缘关系是无法否认的,虽然袁甲被人收养,不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仍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以离婚和子女改换姓氏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解除。这里所指的权利义务,既包括抚养赡养方面,也包括遗产继承方面,因此,袁甲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涉及到收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多重家庭法律问题。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从法律角度看,这里的父母子女既包括有血缘联系的亲生父母子女,又包括没有血缘联系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成立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会因身份的转移和变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多种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依据《收养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不论养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方都不得借口不是亲生子女而拒付抚养费。否则,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相应的,养子女成年后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并且此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3、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生父母不得阻挠和干涉养子女姓氏的改变。
4、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双方不再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在生活上也给予了帮助。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养子女已不再是自己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因袁某夫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的主张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不能成为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必要条件,如果养父母要解除对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必须达成书面协议或是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由于本案中,袁某没有办理任何要对袁甲解除收养协议或证明,因此虽然袁某夫妇两人离婚,且后袁某在车祸中身亡,但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关系依然续存,袁某的母亲无权剥夺袁甲对袁某的继承权。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因此,袁某的母亲以此作为剥夺袁甲对袁某遗产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宋某擅自更改袁甲姓名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批评,因为袁甲的姓名是在袁某与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起的,在双方离婚后,虽然袁甲随宋某生活,但袁甲还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在袁甲成年前,如果不是袁甲主动提出更换姓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更换袁甲姓名的,都应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以尊重对方对孩子的感情。综上,袁甲对袁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但是,袁甲的亲生父母去世后,袁甲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因为,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经确立,袁甲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解除。同时,在袁甲的生父母去世时,袁甲尚未成年,不可能在生父母生前给予他们较多的帮助和赡养,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此袁甲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留下的遗产,而袁甲的哥哥袁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继承其生父母的全部财产是无可争议的。
来源:《以案说法未成人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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