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有房屋质量问题三倍赔偿,十倍赔偿最多不超过多少钱?

食品经营者应把握食品的“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两方面的“形式审查”,这样的审查对食品经营者而言既有能力又有义务,理应属于“明知”的范畴;一旦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即可能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天猫网站系天猫公司经营的综合购物网站,2014325日,王海通过该网站上的天猫超市向天翌公司购买了“南花?竹炭花生”500瓶,共支付货款及快递费9,140元。该花生的标签上注明由台湾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制造。在其配料中则标注:精选花生仁、小麦粉、糯米粉玉米淀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食用香料、植物炭黑、碳酸氢氨、碳酸氢钠)、竹炭粉、砂糖、竹炭黑色素。天翌公司在天猫超市网站上介绍产品营养价值时称,“竹炭粉添加在食物中可帮助消化,也有助于排除杂物。竹炭的碳质结构非常细密,比重大、孔腺多,而且微量元素(矿物质)含量非常丰富,因此具有很强的吸附分解能力,能够吸附体内的有害物质并且排出”。据此,王海认为天翌公司及天猫公司所销售的该种食品中违法添加竹炭粉、植物炭黑,故起诉要求天翌公司退还货款9,1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1,400元,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4926日,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执法人员到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局经查,“‘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仅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上的。”“目前‘竹炭花生’的标签已经停止使用,更名为‘竹香花生’的标签,且产品标签配料表里已无标注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后对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出召回“竹炭花生”予以没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海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从天翌公司购得涉案“南花?竹炭花生”,王海与天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食品“南花?竹炭花生”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为竹炭粉,而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未将竹炭粉列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因此,无论将竹炭粉作为植物炭黑使用还是作为植物活性炭使用,均与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相悖,故竹炭粉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食品上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海依据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食品标识配料表中注明添加了竹炭粉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天翌公司则辩称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时已经认定“‘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法院对该行政处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海对涉案食品中确实添加竹炭粉一节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现王海仅凭涉案食品上的标识,确认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法院难以支持。但天翌公司出售的食品确存有标签上的瑕疵,故王海要求天翌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海要求天翌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的销售者天翌公司已经明确,不存在网络平台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王海亦未提供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知道天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据,故王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王海退还“南?竹炭花生”500瓶后的三日内支付王海货款9,140元;二、对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的前提下,对双方开展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海购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9,140(500瓶“南花?竹炭花生”由法院监督销毁);二、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购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八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三、王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在审判实践中,消费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诉食品经营者要求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件十分普遍,由于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所限,食品经营者往往首当其冲,成为案件诉讼的主体。此时经营者往往以自己并非食品生产者、已审查有关食品质量的书面材料为由提出抗辩,期望免除自己的十倍赔偿责任。这种抗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食品经营者的责任范畴止于何处?这是本文所探究的问题。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相关的法律问题仍有必要加以分析。

一、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依据

依据2015424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比,除了增加规定加害给付的三倍赔偿外,多了一款但书“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此限定了标签、说明书十倍赔偿的范围。也即是说,当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在此存在两个关键词和一款但书。

(一)第一个关键词:明知

法律上的知道,分为明知和应知,一般在刑法与行政法范围内使用。在民法上,往往不使用明知一词,而是以过错判别主体主观状态。但《食品安全法》兼具调控与维权的功能,具备一部分民法的功能。因此,其规定的明知,若在民法学上定义,应当是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食品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

(二)第二个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食品本身、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等,还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系食品原料安全、营养成分合规、生产过程安全、运输保存安全、附属材料规范等要求的总称。对于经营者而言,则主要是应做到“外观安全”及运输贮存安全,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分析。

2015年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增加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应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理解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与标签、说明书瑕疵所对应的责任。但是在惩罚性赔偿时,还需要符合“标签、说明书的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其内容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条件,而不是标签、说明书一旦有瑕疵即可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文认为,误导并不涉及“引人误解”的欺诈,因为欺诈行为另有法律规定,此处的误导应当理解为标签、说明书内容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却对特定人群(儿童、老人、孕妇、过敏者等)存在影响的瑕疵标注,例如没有进行提示或者提示有误的情形。为了释法统一,对此的理解还应当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专门释义为妥。概言之,法条中两个关键词和一款但书构成了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的条件。

二、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承担的界定

从食品安全角度来说,生产者是从本质上把控食品的安全、卫生、用料真实等,而经营者是从表面(外观)上把控食品来源的合规,以及食品的包装、说明书、标签等符合法律规定。也即是说,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在于食品贮存及外观安全,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只要尽到对食品外观形态的检查义务,对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书面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严格按照要求贮存食品,就无需对食品质量及安全本身承担检验、保障义务。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食品经营者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且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况也要除外。具体来看:

(一)食品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

1.标签标识方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标签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2.进货检查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3.食品贮存、运输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该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食品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范畴

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当包含“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外观安全即从食品本身及进货必需的书面材料即可获得的信息范畴内的安全负责,对消费者从食品包装上的文字或图案所接受的信息负责,而不对食品本身是否隐含(或缺少)不可添加(或必需添加)以及不适合特定人群的物质负责。依照法律规定,“外观安全”包括:(1)食品形态、色泽无异常。预包装食品则以包装完好无损,肉眼可辨的食品形态正常为限。(2)进货手续完备。包括审查进货企业以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等,确保食品源头的真实、安全、可靠,追索有门。(3)食品标签、标识的形式及内容完整、合法。食品经营者在将食品上架销售前,应保证标签、标识中必需标注的项目没有遗漏,标注的内容没有违法。例如不能遗漏生产日期,不能遗漏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食品成分不存在不应添加的物质,不存在不应添加的添加剂等。贮存运输安全则是指运输及贮存的方法合规。食品经营者同样需要运输和贮存食品,故应当按照不同食品的运输、贮存条件加以分别处理,导致因运输、贮存不当而造成食品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冷柜没有开启、存放温度不适宜等。

(三)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的限定

如上文所述,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包括“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两个基本内容。但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并不意味着必然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还要对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由但书所排除的,才需要向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简单而言,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内容若仅是标注错误或者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则经营者勿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一般的合同责任。

三、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审视

(一)关于食品经营者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消费者诉食品经营者十倍赔偿的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即所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说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食品经营者。本案中,涉案“南花?竹炭花生”的标签中明确标注了竹炭粉这种物质,超出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依照在案证据,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认为“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但该认定仅能证实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其分装过程中未添加竹炭粉,而不能证明涉案花生在原始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竹炭粉,天翌公司应当就涉案花生中不含有竹炭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疏失。

(二)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如上文所述,注意义务应当在“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本案中,天翌公司具备对其所售食品外包装作形式审查的能力,理应承担对食品包装上标签内容的审查义务。竹炭粉并不属于国家所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天翌公司却仍将标注了竹炭粉的涉案花生上架销售,应当认定为因重大过失而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属于明知的范畴。至于天翌公司主张虽然标签中标注了竹炭粉,但涉案花生中实际并不含有竹炭粉,如此标注是为了宣传效果,此种辩称意见显然违反“承诺禁反言”原则,因此需要天翌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倍赔偿是否能够适用

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两个关键词及但书着眼,涉案花生在包装上标注了未经国家允许添加的物质――竹炭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天翌公司有能力通过形式审查发现标注上的问题却没有发现,未尽注意义务,属于明知;天翌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花生实际并不含有竹炭粉而仅仅是标识上的瑕疵,未能由但书之规定所排除。因此,天翌公司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向消费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四)网络平台的责任分析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未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能够向消费者披露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且没有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承诺,因此天猫公司勿需承担责任。

对于食品经营者而言,做到对食品“外观安全”及“贮存运输安全”方面的“形式审查”既有能力又有义务,理应属于“明知”的范畴,一旦未尽该两方面的注意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能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是食品生产者责任的,也可以对生产者进行追偿。至于消费者是否可以径行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基于现阶段案由所限,若非造成加害给付,似无合乎法理之途径。因此,希望最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消费者维权的法律依据、法理支撑作出适当的规范。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778号民事调解书。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顾伟强系该院党组书记、院长,

担任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1]本文所称食品经营者,均指食品销售者。

[2]此处消费者的概念,依照法律及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直接接受商品或服务者,即enduser,而是个人或单位,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等均在所不问。参见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页。

[3]特定人群因标注瑕疵而食用了不适宜食用的食品,依照法理,理应追究责任。唯是经营者责任还是生产者责任?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生产者责任,故本文不作深究。

[4]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而非侵权类案由。因为依据侵权责任的要件,消费者必需举证其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上(不包括支付的对价)的实际的损害。但本案中食品并没有食用,更谈不上损害。

[5]“食药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主张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从法理出发,应仅限于消费者在生产者经营的门店中购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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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兴城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商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一次性返还货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主要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商品漏洞故意大量购买商品,并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巨额赔偿金,既然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比较普通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瑕疵具有更高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对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能够正确的识别,不会对被上诉造成“误导”既然上诉人的商品没有对被上诉造成误导,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7日购买上诉人的啤酒,上诉人的啤酒保质期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的啤酒时,上诉人的啤酒并未过期,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啤酒的目的就是为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没有饮用啤酒的意图,如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那么上诉人的啤酒在被上诉人退还之后,均已超过保质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造成了上诉人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恶意打假的行为,上诉人的啤酒早已出售给其他消费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显然是不公平的。3、 上诉人销售的啤酒,是通过中国海关进口,具有合法的手续,报关单以及质检单,上诉人的啤酒虽未用中文或数字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但并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及影响,如果是一般消费群体,上诉人会及时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会对一般消费者辨别生产日期造成不便,而本案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上诉人啤酒时具有故意挑选瑕疵商品之嫌。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品牌小麦啤酒500瓶,每瓶售价20元,总金额10000元。原告在饮用时发现该商品为预包装进口食品,未依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警示语属于强制性标注范畴,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另外,该商品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底,可是只有产品正面标签处有数字和英文字母“20、M、28”,消费者无法识别该数字和字母的真实意思,明显存在未标明生产日期情形,违反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7月17日,李某在被告处购买某品牌小麦啤酒500瓶,每瓶20元,共付款10000元。案涉商品瓶身包装印有“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字样,未印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代指“2020年”、“5月”、“28日”。

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进口‘某品牌小麦啤酒’,购后发现案涉进口啤酒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而瓶体根本没有数字,只在正面贴标边缘有几个豁口,消费者无法正确识别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另外未标注酒水警示语,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后经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并与**商厦及供货商取得联系,该商品为纯进口标识,按照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注,证实该商品符合进出口商品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警示语不属强制性规定”。

另查明,案涉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生产日期2020年5月28日、保质期至2021年8月27日,由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原告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

再查明,截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饮用案涉啤酒10瓶。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自被告处购买某品牌小麦啤酒500瓶,支付货款10000元,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商品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未以中文方式注明生产日期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因此情形退还货款,以及是否应以十倍价款金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附录C.3规定,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割,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案涉商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依法清晰标示生产日期,但其采用在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代指“2020年5月28日”的方式,既不符合前述附录所规定的日期标示原则,亦与列举的日期标示样式相差巨大,虽可被部分消费者辨明,但显然不能做到令一般消费者均可清楚识别。故,应认定案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商品标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饮用10瓶啤酒,故判令被告退还价款9800元(490瓶×20元/瓶)。同时,为公平起见,原告亦应于退款时一并返还余下490瓶啤酒。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十倍价款金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具体本案,原告所购啤酒商品虽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但显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而该商品未以中文或数字方式直接注明生产日期,代之以在瓶身商标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此方式虽不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但客观上或对一般消费者辨别商品生产日期造成不便。但经查明可知,原告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虽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相较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标识具有更高地认知与辨别能力,其对案涉商品生产日期的标识方式能够正确识别,不会因此产生“误导”。加之,原告自认已饮用该啤酒10瓶,就商品质量与安全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对原告消费造成误导,故对原告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城市**商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货款9800元;原告李某应同时返还被告兴城市**商厦有限公司某品牌小麦啤酒490瓶;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兴城市**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15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啤酒,是通过中国海关进口,具有合法的手续。2021年7月30日,李某向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后经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该商品为纯进口标识,按照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注,证实该商品符合进出口商品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警示语不属强制性规定。李某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于2021年7月17日购买的啤酒,保质期至2021年8月27日,在一个多月的保质期内购买大量的啤酒超出个人正常消费水平,因此,李某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本可以正常销售的啤酒,现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退还啤酒已无实际意义。综上, 虽然产品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李某以“打假”的目的消费,与疫情之下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兴城市**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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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关系着每个人的健康,特别是最近几年食品问题十分突出,如三鹿氰胺奶粉、地沟油等,这些都是触目惊心的问题,如果发生贩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可要求十倍赔偿。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关于十倍赔偿的解读

  (一)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款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通常是因为侵权方的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还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侵权方的恶意侵权而采取一些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惩罚性赔偿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却没有得到承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额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以使受害人一方回复到没有受损时的状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1)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需要指出三点:一是,因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食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食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食品生产者的责任,食品销售者赔偿的,食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食品销售者的责任,食品生产者赔偿的,食品生产者有权向食品销售者追偿。二是,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食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三是,因食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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