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从犯量刑标准的金额怎么认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罪数额的各量刑数额的标准:

数额较大:个人数额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个人数额二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单位数额二百五十万以上。

集资诈骗罪数额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通常会涉及三种不同的数额,一是诈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二是受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损失的数额,三是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同时,诈骗罪又是以非法占有为...

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的判定:1、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2、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3、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k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是怎...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

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全民与企业这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但在对出借者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大体有三种意见:一是集资者退还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二是除返还本金外,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只要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三...

}

  1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守好人民群众‘钱袋子’”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当前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和规定。发布会还将通报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情况,发布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等。

  非法集资犯罪新态势:

  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介绍,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多发,涉案金额不断攀升,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和迷惑性增强,并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为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最高检牵头会同最高法、公安部,经征求各方意见,研究起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专门意见明确非法集资犯罪“非法性”认定等重大问题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十二条,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意见》:

  ①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即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②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认定标准以及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因素,要求办案机关全面查清涉案单位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③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④明确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定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⑤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等。

  2018年公安机关立案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 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千余万元、同比上升76%。一些案件涉案金额上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

  2018年检察机关起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15302人

  2016年至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2016年起诉14745人,2017年起诉15282人,2018年起诉15302人。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2016年起诉1661人,2017年起诉1862人,2018年起诉1962人。

  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案9183件,审结非法集资案9271件

  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分别为3972件、6999件、8555件、9271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8.37%。2015年至2018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

  如何区分P2P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P2P平台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非法性”,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从三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

  一是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

  二是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

  三是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非法集资犯罪形势严峻,案件高发多发,涉案金额攀升,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群众财产权益,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②新兴领域成为重灾区。

  ④裹挟群众众多,损失巨大。

  公众重点要从三方面提升防范能力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建议社会公众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防骗意识,提升防范能力:

  ①树立健康理性的投资理财观念,自觉克服贪利心理;

  ②关注新闻媒体报道的典型事例案例,主动学法知法守法;

  ③与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良性互动,对以金融创新为名的P2P网贷、私募股权投资、互助合作、虚拟货币、会员制养老等集资活动可能涉嫌犯罪的注意收集证据,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举报。

}

诈骗犯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高发的刑事犯罪,一直国家的打击重点。本律师查看了下裁判文书网,仅仅盐城市就有几千起案例,这还不包括大量没有上传的。最近公安部针对网络贷款、网络刷单、“杀猪盘”、冒充客服退款、假冒熟人、冒充“公检法”、“荐股”、虚假购物、注销“校园贷”、买卖游戏币等十大类典型诈骗手法,专门派出10个工作组分赴江苏、云南、湖南等10个省份,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专项督导,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守好人民群众的“钱袋子”。
   对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好多,其中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特别重要。《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的一篇指导案例对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作了详细的阐述,本律师摘录其中部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原则上采用行为人的所得额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诈骗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重申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96诈骗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额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但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诈骗罪也不例外。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可以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故被害人因诈骗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应纳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做整体评价,在定罪量刑中考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诈骗犯罪裁量的应有之义。 
   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如2000年5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这可能是因为被害人除了直接被行为人骗取的直接损失外,还存在孳息、利润、被害人其他付出等间接损失,此部分损失数额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金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另一种则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在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的问题。

实践中,诈骗通常是复杂的、连续的行为,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进行的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既可能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也可能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前者如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支出等;后者如定金、预付金、部分偿还的资金等。对于前者,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18年11月9日颁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以下简称《诈骗指引》)在谈到诈骗数额的认定时也指出,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而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具体如下:
当前我国关于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通常规定了“案发前归还”的财物应当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如《96诈骗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纪要》也再次确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对于“案发前归还”,既包括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出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进行的补偿;也包括行为人多次、连续实施诈骗的情形下,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偿还前次诈骗的行为。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第17点中明确指出,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等于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的集资款数额减去行为人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数额,亦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被害人实际得到部分补偿的部分从犯罪数额中进行了扣除。
2.行为人支付的部分财物 
在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常会采取预付定金、抛出小额诱饵等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对于此部分财物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仅仅因为上述财物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或者机械地比较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不考虑利用可能性,一律将此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所支付财物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上述财物对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有效性。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购买机床,承诺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机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后行为人如约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机床后,立即将机床转卖给他人,并携款逃匿。由于被害人交付机床的目的就是获取机床的对价,行为人支付的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弥补其因交付机床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故该定金可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财物常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衡量商品价值,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对此,《诈骗指引》在谈到诈骗数额的认定时也指出,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相反,如果行为人支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没有利用可能性,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实际意义,即使该犯罪成本有与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相当的市场价值,甚至完全具备正常商品所应有的使用价值,一般也不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郑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段凰,《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拉夏贝尔累计未决诉讼案涉1.22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