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不服上诉、申诉呀,就不,判我输你就是枉法裁判、贪赃枉法。诬告反坐,才能让一些人假借“监督”的名义行陷害之实,判得好!

昨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江苏企业家网络实名举报法官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张卫国家属处获悉,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张卫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据红星新闻此前报道,江苏省南通市民营企业家张卫国在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败诉后,认为该案一审审判长、南通市通州区法官“枉法裁判”。2020年7月,他在本地一网络论坛发帖,实名举报法官。

张卫国在网帖中称,其举报的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在举报帖中,张卫国留下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居住地址等信息。

网帖发布后的第三天,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向通州区公安局发函称:有多名法官被他人在网络论坛发帖侮辱、诽谤、谩骂,要求警方立案查处。一个多月后,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张卫国被警方刑事拘留。

↑张卫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

红星新闻记者获取的《起诉书》内容显示,检方称,因对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结果不满,为发泄情绪,张卫国发布虚假内容网帖,捏造事实诽谤案件承办法官,并指使他人参与顶帖、评论,网帖点击量达107余万次,200余条评论内容“多为对通州区法院及俞某琴等法官的负面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1年4月20日,张卫国寻衅滋事一案在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张卫国捏造事实、发布虚假内容网帖,不仅使被举报法官本人受到恶劣影响,也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追究其刑责,“这不仅仅是对被污蔑法官的正名,也是整顿规范网络公共秩序的必要措施。”

公诉人表示,法律保护合法的维权方式,保护言论自由,但此种自由和保护,绝不是建立在以非法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网络绝不是法外之地,对社会大众开放的门户网站、论坛属于网络公共空间,在网络公共空间发帖、发言需要遵守法律规定。”

“法官是特殊的群体,承担着定纷止争的重要职责,工作量大,接触的矛盾纠纷复杂。民事诉讼总有胜负,如果当事人一拿到不满意的判决,就采用如本案这般捏造事实、借用网络暴力来凌霸法官名誉,攻击审判机关,那么法官名誉如何维护?司法秩序如何维护?网络公共秩序如何维护?”公诉人称。

公诉人指出,一名正常履职的法官,职务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张卫国发布相关网帖、并以“人在做天在看,会有报应的,南通所有的黑法官们”等内容进行跟帖评论,这些内容是对法官队伍的恶意抹黑,是肆意宣泄情绪的诋毁,完全超越了正常维权的范围。

张卫国及其辩护人则认为,本案系一起网友正常行使举报、检举、控告权利的案件,涉事法官及法院在办案时确实存在重视不够、未对违法线索予以移送等问题;张卫国所发布信息基本客观真实,虽然存在一定的行文组织、表述含糊、部分歧义的内容,但应有别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

红星新闻记者从张卫国家属处获取的海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法院认为,张卫国编造虚假信息,在公共网络空间散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卫国在利益诉求未得到民事判决支持,有法定救济渠道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随意发泄情绪,编造虚假信息,抹黑、攻击人民法院和相关法官,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散布,并指使、鼓动人员扩大散布面,起哄闹事,诱导社会公众误解、质疑人民法院和审判工作,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正常司法活动,明显超越了正常维权的边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法院在《判决书》中称。

7月27日,张卫国家属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张卫国本人及家属对于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将依法上诉。

来源:红星新闻;转自:逍遥岛主

原标题:《判的好!他实名举报法官枉法裁判,构成寻衅滋事罪,获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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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叶甲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2)金东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助理审判员,后调任兰溪市香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某丙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某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负责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字(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叶甲、姜甲、包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姜甲为保住其经营的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已被查封的资产,通过被告人叶甲从被告人沈甲得到相关咨询及具体操作方法。被告人叶甲要沈甲如案件起诉由沈甲亲自办理,并告知该案债务大部分是虚假的,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之后由叶甲伙同姜甲、包某某,将姜甲向包某某借款由100多万元虚增到500万元,并由叶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沈甲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指导和点拨。叶甲又提供申请解除该厂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通过沈甲予以解除查封。为此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向有关部门办理500万元借款抵押手续。期间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请沈甲,并由姜甲给予沈甲购车款2万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汽车装潢。之后还在永昌法庭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对策。该虚假借款案于2010年6月,在严重违反程序下进行开庭,且违背事实进行判决。因他人怀疑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叶甲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沈甲退还2万元购车款后却未归还姜甲。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侦破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与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共同实施民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甲没有向其许诺事成给予好处,当时他们讲真正的债务有三百多万元。
被告人叶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认为沈甲退还的2万元的购车款事后其已给还姜甲。
被告人姜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为虚增借款是叶甲提出来。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参与主要想保住自己对姜甲的债权。
被告人沈甲的辩护人提出,叶甲没有对沈甲讲过债务大部分是虚假,并许诺给予好处;事后也没有在沈甲办公室共同商量对策;沈甲由于主观上认识错误,认为是他们自己搞虚假与己无关;在具体操作中叶甲起主要作用;本案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沈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甲的辩护人提出,叶甲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不是叶甲许诺给沈甲好处,应该是姜甲;2万元叶甲已退还姜甲;指控共同商量对策不事实;本案认定姜甲、包某某系民事枉法裁判罪共犯没有依据,因他俩没有参与裁判当中,起诉书认定他俩从犯,无形中提高了叶甲的作用量刑;事后叶甲抽回委托书资料,也有“刹车”心里;本案定罪是情节严重,但实际最终结果社会危害性已减小,案发后认罪态度也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甲从他人转让得到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以下简称雅宏建材厂)资产,因该厂及姜甲本人债务较多,姜甲为达到保住该厂的资产,于2009年底通过被告人叶甲向被告人沈甲得到了相关咨询即所谓抵押优先受偿权。期间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请沈甲,叶甲、姜甲还要沈甲到时案件起诉予以关照并会有“好处”的。同时在被告人叶甲指使下,姜甲通过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债权人即被告人包某某,策划使双方原有本息计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虚增扩大至500万元,尔后由叶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被告人沈甲从中也给予了指点。因雅宏建材厂财产已被债权人叶乙、何某起诉查封(已由沈甲审结),被告人叶甲利用自己曾是叶乙、何某诉讼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签叶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书提供给沈甲。为此被告人沈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有关部门解除了雅宏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被告人叶甲也随即陪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有关部门申办500万元借款抵押事项,以便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2010年3月1日,因沈乙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姜甲归还借款90万元,并查封了雅宏建材厂的财产。为此,被告人叶甲即作为包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将该虚增借款标的500万元也起诉到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甲因自己买汽车缺款,通过叶甲由姜甲代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及给予2000余元价值的汽车装潢。被告人沈甲接到庭里分案后,与同伙搞形式上调查和开庭,并于2010年6月对该“500万元借款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判决。因沈乙怀疑该案有假,为了掩盖,被告人叶甲伙同沈甲及姜甲、包某某,对案卷有关代理委托材料抽离及程序材料签字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人沈甲也于2010年7月26日,将2万元购车款汇给叶甲予以退还,而被告人叶甲却没有返还姜甲。
被告人包某某于同年7月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沈乙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甲到兰溪市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某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兰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叶甲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人沈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车装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甲、叶甲、姜甲、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在侦查阶段叶甲、姜甲均交待到对沈甲讲过事成会有好处,包某某也证实姜甲讲过。姜甲还交待,不知沈甲已将2万元退给叶甲,叶甲也没有退还我,而叶甲交待2010年10月姜甲向其借5万元。2、书证借款抵押协议、民事起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3、证人沈乙、姜乙、叶乙、何某、尹某等人的证言。4、勘查笔录、刻录光盘、扣押清单;5、四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侦破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叶甲、姜甲、包某某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与司法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参与民事枉法裁判,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均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将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许诺好处费”不成立;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万元叶甲已退还姜甲也不成立。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酌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叶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收到沈甲退还的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由兰溪市公安局在叶甲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被告人沈甲退出的2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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