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行政枉法裁判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不服法院民事裁判,如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其中一种方式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后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当事人要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出现了上面列出的三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置条件。

那么,当事人该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这里把上面说的四项内容列举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十二)据已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原审判决、裁定生效日期该如何确定呢?

如果是第一审判决、裁定,它有一个上诉期,分别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和10天,在这期间当事人不服的话,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这个日子,判决、裁定自动生效。

如果是第二审判决、裁定,则自判决、裁定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现在我们来理一下,当事人对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之后,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举报(修改稿)

我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涉嫌滥用职权罪,特此举报。

2007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施玉军死亡为(亡)的第号行政决定书。2007年07月0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不予认定施玉军为工伤(亡)的(2007)4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书。2011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减(假)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02月0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刑减(假)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书。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作出(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245号答复函。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284号通知书。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俊杰酒后,跑到北疆乌苏火车站,用匕首将当值信号工施玉军杀害,并在作案现场留有16字的血书,还有写给单位领导和施玉军的信件。作案后,张某某出现兴奋、幻觉现象和自杀行为。即: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具有吸毒人员才有的作案特征,而且还具有报复社会的作案特征。

关于死刑案件诉讼异常现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备注: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举报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涉嫌渎职犯罪。

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诉讼异常现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滥用职权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举报人认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嫌渎职犯罪。

关于罪犯张俊杰刑罚变更异常现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规定,举报人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涉嫌渎职犯罪。

综上,举报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举报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涉嫌滥用职权罪。本案定性错误,是刑事错案。

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中纪委、中央各部委、中央电视台、中央各权威媒体的举报电话

举报电话——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中纪委、中央各部委、中央电视台、中央各权威媒体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010—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信访局人民来访接待室010—

地址:永定门西街甲1号

新华社新闻举报010-地址:北京宣武门西大街57号邮编:100803

群众举报职务犯罪电话:010-邮箱:cyjb@

重大建设项目违规举报电话:010-邮箱:ve0802@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举报电话:010-

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

国土资源部治理商业贿赂举报传真电话:010-

国土资源部部长信箱:bzxx@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信访处[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邮编:100812

[接访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前英子胡同17号邮编:100032

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

[接访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2号

[通讯地址]中共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央政法委举报中心电话:010-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

主要职能: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组织一蔬菜全国性重要的执行监察活动,参加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

所属处室:综合处电话:一处电话:1二处电话:0三处电话:2重大事故调查处电话:1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

最高人民法院010-,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010—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

申诉控告接待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

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中国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

公安部人民来访接待室[接访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邮政编码]100005

经济犯罪举报中心:010-

打拐举报电话:010-

扫黄打非举报电话:010-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举报电话:010-,010-

主要受理反映县以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组织人事纪律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的举报。

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接访地点]西单北大街小酱坊胡同甲31号

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家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安排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等。

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电话(录音):010-,传真:010-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邮编:100824

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

拟定审计方针政策,参与制定审计、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办理地方性审计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审查;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等。

受理对审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行为的投诉;受理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合理、合法地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改善与提高。

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等。

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国家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等。

税务稽查案件举报与曝光举报电话:010-

税务干部违法违纪投诉信箱:jiancha@

中国烟草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和专卖专营的专卖管理体制。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主管全国的烟草专卖工作及统一管理和经营全国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才物、内外贸业务。

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等神圣职责。

总署缉私举报电话:010-,传真:010-

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全国性卫生监督抽查工作;承担规范卫生监督检验的事务性工作;承办卫生监督的咨询、投诉受理和执法稽查;负责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协助卫生部查处大案要案等。

研究拟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国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等。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和紧急事件举报电话:010-

中国消协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站投诉电话:010-

农业部种子案件举报电话:010-,010-

农业部农药案件举报电话:010-,01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项;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规划和协调等。

举报电话:010-,传真:010-

拟定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起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督电话:010-,传真:010-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010-,传真:010-

研究拟定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实施。归口管理文化市场,拟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等。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等。

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12315

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级消费者协会履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等七项职能。

投诉咨询热线:010-

接受全国违法犯罪问题的举报,申诉,控告,投诉。维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2003室

全省物价投诉:12358

全国质监投诉:12365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

地址:北京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

通信地址:北京市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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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亲属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和江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共同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前我们进行了阅卷并对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律师的责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论和意见,现就今天法庭庭审调查情况和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有关事实,提出以下意见敬请合议庭注意,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其指控不能成立,李某某依法不构成本罪。

(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李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6月12日卷宗P44页供述:颜某某行长和胡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核销的事,我对他说:得走起诉执行程序,后来怎么办的我记不清了,但盖章我没有去过法院。同时该案卷宗中也没有法院公章,管理人员也无证明该公章是李某某所加盖的证据。胡某某在2009年6月5日卷宗P99页的询问录中,也没有证实假判决书、裁定书所盖的公章就是李某某所为。

所以,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更不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决策者。

2.判决书、裁定书的制造者不是李某某所为。

卷宗P95页胡某某证明:这事是2003年上半年办的,到下半年,王某行长调走了,姜某某来当行长时间不长,颜行长找我,对我说姜行长都已经安排协调好了,让我把以前造的那些法院的假法律文书都弄出来,盖上法院的印章,我就把以前那些法院的假文书从微机里提出来,有三十四份。P96页第7行,都是根据以前法院真判决书上的人名我们自己编上的,实际上这些文书上的这些办案人员都不知道这事。侦查人员问,当初王某行长给你们定的核销一户给你们三百元奖金的事,后来兑现了吗?胡答:没有,就是我们加班造假的法院文书和整理核销材料的时候在我们伙房里用过加班餐,王某行长还因为这事情还请我们科四个人吃过饭。

卷宗P97页:问你们造假的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法律文书的日期是怎么确定的?答:是根据核销上报的时间,按法院的办案程序的日期向前推出来的,因为以前经常与法院的一起搞清贷,对法院办案的时间比较了解。问:为什么你在开始时说那些法院的文书是王某行长给你的?答:是他让我们想办法搞好核销,我才想这个办法,我要是直接承认了我觉得太亏了。

卷宗P112页,问:当时你们造假的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怎么制出来的?答:是我们先找了一个原来法院的真判决书上的公章,先把它复印在一张纸上,作为母本,之后把我们打印好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在电脑上排好版,把盖公章的位置留好,直接从打印机上提出来就行了,不仔细看看不出来,如果是仔细看的话,我们弄这些法院假的文书公章都是在打印的字下面的,与正常的盖公章的情况正好相反。

通过上述证方证实均能清楚地说明,滥用职权编造、伪造假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行为的具体实施是苍山建行的人们所为,而不是李某某。

3.李某某不是这起事件的决策者和制造者。

卷宗2009年6月8日P176页,颜某某证实今天上午我找我们的胡、张、张了解情况才知道,那批贷款就是六、七月份报上去的,当时法院手续是用复印件(在第2点中胡某某证实造假经过),在没批下来前,上级不要原件,姜某某行长,通过市行找县政府协调法院,我们才到法院协调办的,我记得姜行长带我到金融法庭去找过王某某副院长(王在该庭有办公室),是在找过朱院长之后去找的他,当时还有信贷上的人,可能是胡某某。找王副院长就是加快办案速度,因为当时报核销急用。

卷宗2009年6月6日P183页姜某某证实:建行要上市,上级要求把一些不良记录进行核销,搭上最后这班车,市行又派的督导组,要求抓紧办理,没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能上报核销,但短时间内又办不出来,我到市行给封某某行长进行了汇报,让他给县政府领导协调,让法院抓紧出判决、裁定,我和颜某某到法院找朱院长,朱院长也说县里领导已经给他说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尽快给办理,又一起去找过一个副院长,回去后我和颜行长找胡某某说,法院领导那边已经协调好了。

上述证人证明加盖办理判决书、裁定书的盖章是市行、县委、县政府、县行和法院主要领导协调的结果,也是主要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命令的结果,而不是李某某个人所决定。所以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决策权,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李某某亲自加盖的。

综上所述,李某某没实施具体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事实,依法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1.起诉书指控:致使相关贷款得以核销,给国家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大家知道建行上市是国家经济政策调控,经济战略转移的重大决定,不核销的贷款也会因出现市场不可预测,经济危机和贷款人经营不善或预期导致企业倒闭,破产大有所在,而核销贷款只是从形式上对贷款预期收回转移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继续由资产管理公司回收处理,这是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而不能因核销就一味追求核销必然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的结果的定论,经咨询建行有关专业人士得知,分销、核销、拨离不属于损失,在报表中也不属于损失类账目。

卷宗P96页倒数第5行胡某某证实,我们核销的这些企业贷款后来全都移交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了,由他们去处理,胡某某还在2009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P118页中证实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损失。

2.2004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银监复[2004]14号批复,同意该行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不长的时间该行上市,这说明苍山建行的部分贷款核销是上有政策文件,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而不是屈屈基层的几个人所左右的,是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滥用职权案件的立案标准,即使核销程序不合法,这也不是李某某本人所为,而是由行政部门领导干预,主管机关领导决策所决定的,如果单纯追究李某某的所谓滥用职权罪,而那些参与造假、制假,参与协调的人员,把他们作为案外人,又作何解释呢?这是执法上的不公,是否也应以侦查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罪进行追究呢?被告人没有实施盖章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也一直否认,只有胡某某一人证明,这只是个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很明显,指控李某某加盖公章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纵观本案,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况且核销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反而提前上市还给国家创造了巨大财富,在世界金融危机中,建行在世界已成为金融巨头成为本行业排名中第三,核销一小块而赚取一大块,何乐而不为呢?

(一)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李某某在购买物资公司开发的住宅楼时,为感谢办案给予的照顾,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楼房,出售给李某某,差价款额为31694元,该物资公司又为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30829.24元的装修费用,其指控不当。

1.指控购房差价款不实。

县物资集团的住宅楼是2001年开发建设的,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处于低谷,加之被告所购买的楼房系过道大门上的楼房,对面冲着县一中大门,一直没有出售出去,2004年5日份,李某某与其丈夫路过时无意中看见有闲置的楼房,就顺便前去询问,结果公司的几位经理都在场,因以前庭里曾给他们下属公司办过案子,所办的案子该下属公司均是被告欠别人的款,曾接触过几位经理也算认识,当时就问多少钱,杨总说10万元,因为李某某之子有残疾,想离学校近点就定下了,第二天去交的钱,也签了合同,彭某就开了10万元的收据,当时杨总说:得给你优惠,其他买的也都给优惠了,而当时房子的造价每平方米580元左右,李某某的房子面积是127平方米,合计房款是82931元,所以杨总在收钱时只收了80000元,而李某某楼上的西户王保永是在其购买之后的两年才购买的,当时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价格上也给了优惠,同样的面积只花了88000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起诉书指控: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处理该公司相关案件时给予的照顾才少收了钱,是不正确的,在一个小县城谁不认识几个人,再者办案是购房前很久的事了且是本庭给下属公司办的案,该公司还是被告,按常理推定一个被告欠了人家钱,他怎么会在这其中给予照顾优惠给其行贿呢?能和公众享有让利就已经不错了。而不能因为认识将出售不出去的房子购买了,给予公众同样的让利优惠就牵强硬套上个“因办案为了感谢给予照顾才让利销售”。房价上涨也只是奥运会前后的事情,而当时的房子位置不好、人们购买力不强,开发商低价销售是一种市场经营的规律,而不能将让利销售强加于曾认识或办过事就将让利的部分当作受贿对待。如若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物资集团也只有让利2931元的优惠,何为受贿之有?

(1)让利销售是市场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企业自主经营决策所决定的。

在经济腾飞的改革年代,大量的商品经济已进入市场经营运作,而起决定作用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以市场调节为主导,企业有对商品销售价格的定价权和决定权,这就是市场经济。本案中,物资公司对所开发的楼盘对外进行销售,正是这种政策和经济价值规律的具体体现。面对开发的产品,在市场销售中处于价值低谷或者低于成本价、市场价,这是企业为了降低经营风险所决定的,企业正是为了减少亏损或者赚取更大的利益所采取的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低于成本或低于市场销售给某些人就是行贿了,购买商品人就是受贿了。一味追求公务人员购买商家开发的产品,低于市场或开发价就是受贿,就要追究其责,这样只有把市场经济推向了低谷,所以开发商根据市场的预测和行情,适时作出价格调整,符合市场的经济规律和价值规律,也是促销产品的唯一途径,其目的就是使产品利益损失最小化,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是降低企业经济损失的风险。

(2)让利销售促销产品是对整个公众群体,而非只对李某某特定的人。

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物资公司所让利销售的房屋是对整个普通公众,所购买该公司房屋的人均享受了优惠价格,而李某某所购得的房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所享受了让利销售价格的优惠,而物资公司没有针对李某某个人这个特定的人所独自给予的优惠,李某某所购得的房屋没有低于该市场价格,李某某也并非在给物资公司办理案件时所购得的房屋。李某某没有为物资公司办理请托事项,物质公司也没有委托李某某办理请托事项。这与起诉书指控的为了照顾其给办理案件才让利销售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李某某购买房屋不属于上述解释中所列的特定的人,以此解释李某某所享有的优惠价格依法不属于受贿。

2.装修费用指控失实;

李某某供述,装修该房时,李某某同王明协商装修费是20000元,支付装修款元,有王明中的收条,而起诉书指控物资集团为其支付装修费30829.24元,李至今不知情,按李装修的价格也只欠王明元,其中的1万元从何得来,李与物资集团没有协议,也没有让该公司报销该费用,而给装修的王明是事先约定的装修价格,如果欠钱,也只有欠装修人王明的款,这纯系民事行为,怎么能张冠李戴变成收受了物资集团的贿赂了呢?彭某在P137页证实:因为杭付中借钱多,他一直没有去处理这笔账,这事就放下了,彭某在2009年6 月19日询问笔录P133页一证实装饰房子款还未处理账至今还放着,再说杭付中从物资集团公司的装饰发票支款都是杭付给物资公司打的欠条,应属杭个人行为。

杭收了李的装修费,而又去物资公司支款报账,这是杭与物资公司之间的事情,同时也不排除杭给他人装修单据混在一起而为的,这不仅与李装修毫无干系,退一万步讲,是杭垫付了李的装修款,物资公司至今也未给报销,李某某何来受贿30829.24元的装修费用?卷宗2009年6月23日P157页王明证实:这当中21700元的材料钱和5500元的工钱是我给李装修用的,3000元左右的电器、水晶砖等材料不是我给用的,至于谁用的我不知道,而李某某家里电器均是自己买的,也没有水晶砖。

所以指控李某某受贿30829.24元不能成立。

3.关于二张发票之间的关系。

第一张交款收据10万元,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阐述,关于第二张2004年5月19日的交款人李某某收据是NO:002270金额78000元,而10万元的发票在先即:2004年5月 12日交10万元,收据号NO:003180同一个标的物相差7天出现了二张不同的发票,而物资公司出据的二张发票在7天内竟然相差910个号,试问物资公司总共开发了多少楼盘,多少户,两张不同收据,不同金额的发票的出现是偶然还是巧合!还是物资公司别有用心!谁在作假,自有公断,而这个78000元的发票李某某夫妇均没见过,就连会计彭某和制单人的证言也前后矛盾,有口难辩,令人难以置信!只有一种可能,企业为了促销产品,谁介绍的客户,谁可以得到销售提成,而这张78000元的收据少了2000元,单据只在公司,而李某某均不知情,该2000元应该已做为提成款被物资公司的某个人提走了。

综上所述,李某某购买了物资集团公司的房子,主要是为残疾孩子上学方便使用,不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交钱讲价钱是一个社会交易公平买卖和市场普遍存在的市场规律,卖不出去且位置不佳的房子,其实本身就有优惠价格,难道平民百姓能享有,而李为什么就不能享受,首先李某某不是在办案期间购房,更没有以其身份,利用职务之便购房,而是以一个普通公民身份购得房产,怎么就不能享受优惠让利价格,其行为没有侵犯其职务的廉洁性。客观上也没有侵犯物资公司的财产权,装修费用纯系与装修方王明的民事行为,物资公司至今也未给李报销过一分钱,所以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受贿系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按照刑法应以自首论。

第3起李某某虽然曾给临沂震之纸业的副经理张涛有过业务的联系,但是通过办案李某某与张涛曾在节日期间送过礼,但是李某某也以礼物相还,这纯系亲朋之间的一种正常礼尚往来的交流,谁又能说通过办理某一件事认识了朋友节日互赠礼品友情往来就是受贿?

第4起由于李某某系回族,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是我党的一贯原则和政策,宪法也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的规定,由于李给县信用联社曾办理案件,有时因生活习惯不同自己回去吃饭或者不吃饭,信用社给其解决了7000元的费用,也算对其生活的关心,尊重了民族习惯的一种补偿方式。对于这一起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李少数民族的特殊身份给予作出免予刑事处分或不按受贿处理的判决。

(三)结合本案及实对受贿罪的理解与区分。

受贿罪是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或者购买物等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第1起李某某购买物资公司的住宅,不是在办案期间购买,也不是在立案时购买,而是在2001年建成后因市场行情地理位置等诸多因素及房价下跌在案件之后很长时间,偶尔路过询问后购买,虽然购买时杨总因为认识而几位经理也同意给予了优惠,这系与在办案期间利用职权购买房屋的优惠或让利有着本质的区别,该优惠的部分不能视为受贿,装修房物资公司也未报销,是李与王明之间的民事行为,亦不应按受贿论处。如果有违规和工作纪律应建议所在单位处理,况且对优惠的部分李一直都想补交,但一直也没有人收取。

2.第2起主动交待、第3起且有友朋之间的礼尚往来,朋友关系是以感情和友谊为纽带联结而成的关系,数额不大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如果退出该款,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不按犯罪处理。

3.对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纠纷理解和分析

①李在事后购买(优惠)了他人财物,但这种财物与行为人事前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即使行为人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只能按照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或者按照违纪处理。

②李事前从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有利益上的任何沟通,并且在客观上李也是为工作利益出发,履行应尽的职责,但事实证明张善涛出于内心感谢,主动向其送钱物,一般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物资局局长送给的2万元和信用联社宋某报销的7000元钱,均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供述的。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以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是在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且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收受的,应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因素,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指控的重点是李某某与赵某私分公款,那么,什么是公款?简单地说公款就是公共货币资金。学界一般认为: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和私人所有的货币。它具有其基本属性、功能和主要特点,就在于作为支付手段。而“支付”的法律意义在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或者是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相应债权的取得。无论在经济、会计还是法律上,作为法定的支付手段“是一切款所具有和应当具有的基本属性和功能”。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结合本案,再来看李某某侵犯的是不是公款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私分公款3万元占为已有。上述本辩护人已经阐述了什么是公款以及性质和特征。卷宗2009年6月28日P159页赵某证实2004年7月份金融庭解散时,信用联社,农行收回标的提成款,大约17万元交到法院后,返回我们这里7万元左右,是我经手的,根据各个组款的多少,分给各组了,每组最多1万元左右,少的几千元,我记得分了960元,综合组还剩下了点钱,我们一起吃了一顿饭,我到兰陵庭工作后,还经手了兰陵镇政府等单位的赞助款的收支,有些是法院返回的提成款,也有法庭收取的打印费钱。问:2009年1月23日在这个存折上支取了30000元钱,是你支取的吗?答:是的,当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支30000元钱,说是走访用的,让我存两张存单,一张1万的,一张2万元的,让我给她留密码,说急着上临沂用。

2009年7月3日P69页李某某供述:2009年1月,赵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她楼下,她就给我两张存单,一张1万元,一张2万元,共3万元。

2009年1月23日P162页赵某说:这3万元钱不用处理账,因为这笔钱是这几年法院返还的费用,没有开支了节余的,还有是法庭的打印费的收入,这3万元与其他任何款都不牵扯,与账务没有关系。

2009年7月6日P166页赵某说:这钱大约在4.8万元左右,其中3.2万元左右是我们这几年积累的钱,是法院给我们法庭的补助款和我们的打印费,因为这4万元,与法院账不牵扯。当时李某某说还要走访一部分,让我把这钱给他存两张存单,一张1万的,一张2万的。

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赵某陈述中不难得出:该款不是公款,而是法院返回的补助款,经咨询有关法院人士,法院根据办案的数量,收费的多少,按一定比例返回补助款,返回的款有的直接发给个人,有的积累一起用于年终走访和招待,这部分款不记账,也不入账,因为法院有账目,经咨询证实了赵宗琴和李某某的说法,因此李某某所用的款不是公款,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贪污的故意。

李某某所取之款用于走访客户,这一点已经得到赵某和李某某的印证。从时间上看2009年1月底在元旦之后,春节之前,走访客户是成立的。在会见李时,由于急用款,当时来不及就先用了自己的,然后又从赵某存的3万元抵了个人垫支的走访款,法院各庭都有自由支配权,李并没有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支付”的法律意义就在于金钱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或者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取得,恰恰说明了李没有贪污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所述,因李为了工作履行正常的走访活动,将个人先行垫支的部分款项,然后用庭里的返回补助费抵顶债权是合情合理的,这与贪污公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李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所谓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作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现代汉语中“枉法”被释之为执法人员歪曲和破坏,“歪曲”又被释之为“故意改变”,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的民事案件的审判的法官,其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具备7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而本案中,起诉中指控李某某犯有该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请看以下事实:

1.李某某不是办理辛某某、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审判人员。

辛某某诉付某某、董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在苍山县民一庭由其他法官审理,而非在李某某所在的金融庭审理,因此李某某不是辛某某一案的承办法官,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2.审理县建行诉董某某案的法官是刘某某而非李某某。

2009年6月12日P41李某某供述:金融庭刘某某和县建行的胡某某找我说:建行的职工董某某在建行有贷款,他欠账太多,他有部分补偿费董某某想给建行,当时建行已收到其他人查封的手续,但他们查不到这笔款怎么办,我说,谁查封手续在先,谁就得这笔款,我当时不认识辛某某,也不认识董某某,我从法律角度上进行解释了他的提问,过了两天不是崔某就是刘某某对我说到临沂建行把款给封了,就在这时候,我核签了保全裁定书,是补签的。过了段时间崔某说钱到位了,具体怎么划出我一直很纳闷,划了多少钱我至今也不知道,以上供述充分证实了该案的承办人是刘某某,他是审判员,崔某是执行员又是组长,李某某只是从法律角度上进行了解释,不具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3.辛某某案的查封执行在苍山县建行,案件在民一庭而县建行查封保全,划拔董某某的款是在临沂建行,是由董某某提供的信息,他愿意还建行。两个不同标的,不同的当事人和两个不同的法庭办理,查封保全均不在同一个银行,对该案的执行,扣划李某某均不知情,该案均由刘某某、崔某主办,李某某作为金融庭的负责人,按照法院的程序,她只是履行了核稿人的签名权限,没有签发人该裁定亦不能生效,而签发人又不是李某某。

所以李某某不是本案的承办审判人员,该案的办理均由刘某某承办,组长崔某具体执行,李某某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二)民事枉法裁判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

首先是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发生、变更、消灭,必经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因此该案的承办法官刘某某、崔某和建行的胡某某故意违背事实,作出了欺骗、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符合枉法裁判的客观方面。

其次是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根据卷案材料显示,刘、崔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而当事方的胡某某、审判人员刘、崔故意掩盖、包庇、纵容直至欺骗领导,以此达到了将该款划归建行,由于审判人员的误导,造成领导被骗,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件,其责任不属于李某某。

辛某某在P229页证实:我的案没审结前,金融庭的刘某某、崔某弄了一份保全裁定书,使我的裁定失去了效力。P230页我在民一庭宋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是刘某某打的,他说您这样胡来就怕要出事,刘、崔二人给我说钱早划空了,崔还拿出划拨单给我看。P248页崔证实,这个案子的审理是由我们组的刘负责办理的,执行是我给执行的,P85页李某某说:在金融庭办案子,都是办案人说了算,以上证言均充分说明了李某某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上述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均是由于承办该案的刘、崔不严格依法定程序才出现的后果,对此应承担本罪责任。

(三)辛某某案与刘、崔所承办的建行执行案退一步讲,如果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李某某承担。

1.辛某某案发生后,县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召开审委会研究,结果都是以我的裁定时间在后为由撤销我那份裁定,3月26日我找宋某某要撤销我那份裁定时,宋某某说院长不让给我了,4月份法院又开了一次审委会说:两份裁定都有效。上述证实均得到辛某某认证。

所以两份裁定书的出现都有效,是审委会集体讨论确定的,在此前还开过听证会,而不是李某某所决定的,既然是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不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2.辛某某案已经执行回转,县法院2009年8月13日以[2004]苍执字第441—2号执行裁定,已将该款执行回转。辛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县法院递交了“关于同意放弃执行余款的意见”执行款已到位159900元,其中刘某某交6万元,现追回99900元,即将过付。余下来执行到位的利息、诉讼费自愿放弃追索,永不反悔。没有造成10万元直接损失,起诉书以辛某某申请的[2004]苍民初第24号民事裁定书无法执行的指控其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某不构成本罪,退一万步讲如果追究也应该追究那些参与审理执行和参与审委会研究发表意见的人员。

五、关于本案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卷宗的证据材料是法院对被告作出判定罪与非罪或者无罪的重要凭证和依据,所使用的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一切事实的唯一标准,同时证据还必须符合三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还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得并经卷宗目录提审记录所认证。

1.从卷内目录提审单记录看。

通过阅卷,侦察机关在提李某某时,大多都在下午17时左右,次日7—8时左右,夜间连续长达十几个小时的讯问,不休息不喝水,而这样提审从苍山到罗庄,再到平邑后转到莒南,据李某某讲述连续提审13夜,11个审讯人员轮流讯问,白天看守所不让休息,还得完成每人砸火纸的劳动。由于长时间连续审讯李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经常吐血,喉部并患有严重得肿瘤,急需手术和医治,李某某双手也患病,连字都签不了,侦查机关仍不予批准。

李某某还说:我被逼的从罗庄在转平邑时我不想活了,一头撞在了他们的桑塔纳轿车上,在平邑连续13夜审讯吐血,侦查人员之一的赵某某还骗我说:你丈夫出了车祸,你儿子被你前夫领回湖南张家界了,房子也被卖了,他们几个还都骂我,还说王院长自命不保,你连个小金鱼都得不到等污辱性语言,并经常恐吓我。按照刑诉法92条第二款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办案规则》第138条规定: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以下讯问笔录系连续并超12小时讯问,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2009年6月8日19时至9日8时15分,超12小时15分,6月9日16时至10日6时30分,超14小时30分,6月11日至12日6时02分,超12小时02分,6月12日17时10分至13日6时37分,超13小时27分,6月15日17时至6月16日6时10分超1小时,6月16日17时至17日6时35分超1个小时30分钟。

2.侦查人员侦查程序违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而本案的主审侦查人员刘某某是副局长、辛某某是科长均参与了本案侦查审讯,而辛某某并亲自调查。该两位侦查人员曾是法院审理过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就是本起诉书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中涉及的当事人,因此刘、辛二人身为副局长和科长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导致侦查程序违法,李某某由此遭受诸多不公正待遇,受到长达13夜的连续审讯,导致患病,其中刘某某在侦查审讯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讯的内容有:枉法裁判、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四个罪名的内容。时间分别是:P69页2009年7月3日,P28页6月4日,P32页6月6日,P35页6月9日,P39页6月10日,P44页6月12日,P46页6月12日,P58页6月17日,P73页7月3日。以上非法提审讯问违背了刑诉法和两院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上述笔录应视为非法证据,请法庭以法认定为非法证据。

3.从证人证言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性。

从卷宗胡某某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胡某某的证言矛盾点多,且前后证言不一致,其中有部分证言系孤证,如:2009年7月30日与2009年6月30日之间相互矛盾。而彭某的证词更是矛盾点突出,还有赵某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证言,像这样的证据又有多强的真实性呢?

综上所述,上述证人证言是在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在侦查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形成的,它严重违背了《刑诉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同时上述证言和卷宗材料违背了证据的三大特征,敬请法院对上述涉嫌非法证据做出排除。

六、正确实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观念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本,也是执行中央决策以人为本,稳定社会和谐的唯一标准。

1.李某某对法院所作出的贡献有目共睹。

李某某捕前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了司法工作人员骨干和模范作用,根据上级精神建设标准化法庭的要求把一个办公条件差、环境恶劣的工作场所,在法院无经济能力,财政无款拨付的情况下,通过院领导协调支持以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的帮助,她跑企业、访政府获得了他们捐助的100多万元,建成了兰陵法庭,就是靠她和一般干警的努力才使办公条件得以改善,她的行动得到了领导的首肯。不仅如此,她还用自己的钱购买了打印机,供法庭无偿使用。

2.李某某所取得的荣誉。

由于出色的工作,李某某为此也得到了上级领导和同志的肯定,为此也获得了殊荣,先后被山东省高院、临沂市中院评为“先进工作者”并荣立二等功、三等功、办案能手和三八红旗手称号。她的事迹被广为流传,在5·12大地震中,她也慷慨解囊为灾区捐款献爱心,李某某的这些做法和成绩正是深入贯彻和践行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制理念。

由于李某某一心扑在工作上,带领庭里干警提高办案质量,而忽视了对自己的警示,致使出现了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这一教训是深刻的,功过虽然不能相抵,但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李某某身上应当充分得到体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建议,对李某某做出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

打击犯罪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打击职务犯罪刻不容缓,鉴于李某某的突出成绩和日常表现,请求合议庭对李某某做出从轻或免予处罚的判决,为稳定社会再立新功,体现罪、责、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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