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法官无正当理由剥夺公民代理出庭应诉应承担什么责任?

民事诉讼缺席审判中正义价值实现路径探析

  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不中止案件的审理,继续进行审判活动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暴露出其不足。在部分缺席判决的案件中,上诉率较高,二审改判率较高,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多,执行困难较大,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多,它极易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影响正义价值的实现。此文正是立足于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存在问题进行浅析,让正义在缺席审判中依然看得见。

表一:HX县近五年民事诉讼缺席案件情况

一、 迷失:民事缺席审判中正义价值实现的困境

 1.缺席审判中审判程序不规范,一方面没有设异议程序,另一方面也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所以,往往造成法官按惯例简单地做出缺席判决,而不过问事实如何的情况出现。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不规范。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思想上存在审理走过场的认识,有时不能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证据分析程式化,事实认定简单化,裁判不够准确,影响缺席判决的权威性。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因为没有被告的抗辩及反证,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2.缺席审判中当事人权利不对等。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现行的民事缺席判决中,原告与被告所享受的待遇不一。比如说,原告缺席就会导致撤诉,但是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因此,其利益不受损。但是,被告缺席则会使其利益受损。为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正发生深刻的变化。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正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纠问式的审判方式正朝对抗式转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和对抗式审判方式下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当事人的攻守平衡的格局。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种地位反映在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大相径庭。

   3.未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按撤诉处理都由法院决定,而没有当事人申请的规定,这就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够尊重,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是一种互动关系,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基本主体。

缺席审判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公告送达的案件数量增多,送而不达,流于形式。公告送达方式过于单一,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人民法院报》等作为司法系统的专业的报纸,传播覆盖面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受送达人信息不完善,公告内容不规范。从司法实践来看,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是身份特定的主体,如果不具体载明受送达人的具体信息,或相关裁判主要内容,易导致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法特定化,或者即使受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对公告送达的条件把握不准,存在公告送达滥用的现象,缺席判决的案件一般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时,往往没有合议庭的决定,全凭合议庭中案件主审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仍可以采用其他送达方法的情况下,为图省事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表二:HX2018年民事案件缺席审判分布情况

   5.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是因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等案件,主要存在于离婚纠纷、民间借贷、买卖纠纷等类型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难以审查,仅根据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清案件事实比较困难,进而难以做出准确裁判。

   6.案件难以进行调解。调解是化解民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手段,但是被告不出庭应诉,导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只能缺席裁判,不利于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降低了民事案件的调撤率

 7.影响法院办案效率。缺席审理案件,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法院不得不将大量的精力花在送达等诉讼程序上,甚至还要公告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查清案件事实,要依职权主动去调查案件事实办案效果难以保证。缺席判决案件往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辨,应视为放弃了进行质辨的权利为由,草率作出判决,容易造成判决错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院裁判的理念和方法不认同,容易引发上访,对与生效判决抵触情绪大,执行困难。缺席判决案件加大了执行难度。在缺席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由于仍找不到被告即被执行人,在查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从而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案件久拖不决。

8.缺席审判程序随意化。现代诉讼理念主张辩论原则,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充分表明观点进行辩论,法官根据辩论,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再居中裁判。但是被告缺席时,不可能进行辩论,因而造成法官缺少了一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手段。质证程序无法进行,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力就难以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

9.缺席审判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太随意。在实务当中,因不同的法官对被告缺席、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同,类似的情形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我们当然要尊重法官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及自由心证独立判案,但是,如果类似的情形在不同的法院出现相反的判决,甚至于在同一法院类似的情形也出现相反的判决,是违背正义原则的。甚至在同一法院类似的情形也出现相反的判决,法的正义一个重要的含义便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如果类似情形不同判决经常出现,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也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权威、判决的公信力

表三:HX县近三年民事缺席诉讼结案情况

   二、审视:民事缺席审判中正义价值实现缺失的缘由探析

1.立法中关于缺席审判的“缺席”内涵规定不明确。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并不明确。例如: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场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现有的法律对此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

   2.关于缺席审判的审判程序立法不精确,可操作性不足。尽管现行民诉法规定了几种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但是尚未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相关的审理方式,而且也没有正式规定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但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适用条件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

 3.立法上对“缺席”者设置了不对等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有上列情形的则缺席判决。这种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其一,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对同样的行为有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民诉法的这种规定却并没有体现这种原则要求,显失公正。其二,从立法原意上,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无疑是想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不仅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万一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准予撤诉,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也应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平等又从何谈起,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

   4.对下落不明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缺席审判的规定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由此可见,这里没有与缺席判决相联系,所以,对被告下落不明的身份关系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在司法审判运作中的缺陷

1.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没有全面准确理解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一般情况,法官在运用缺席判决制度时,更多的是认为当事人缺席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是却未注意到缺席审判也具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是一项诉讼义务。 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民事诉讼属于私法活动,参加庭审是也是一项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对民事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只要其不损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尊重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放弃参加庭审质证答辩等权利,是对权利处理的正常结果,法院没有必要对被告的这种处理诉讼权利的行为处以法律规定之外的制裁,直接判决被告败诉

2.程序运作不规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统一。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思想上存在审理走过场的认识,有时不能按照审判程序进行。

3.故意使用缺席审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个别承办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回避正当的送达方式,造成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此外,有部分法官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缺席判决,也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相矛盾。

 4.忽视庭审程序,证据分析程式化,事实认定简单化,裁判不够准确,影响缺席判决的权威性。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因为没有被告的抗辩及反证,统观缺席判决的案件,往往是民事判决书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程式化特点十分明显,表述多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对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把握不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原审缺席判决中,承办法官一般只注意审查被告是否经过传票传唤,但对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审查不严。例如有的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因生病住院、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事故而未能到庭应诉,法院却因此作出缺席判决,导致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有些法官对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审查不严,没有把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必须到庭的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便作出缺席判决,导致启动再审程序。

   6.个别承办法官滥用审判权,不负责任。个别法官认为只要被告缺席,则案件事实就应以原告诉称的为准,原告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从而忽视了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7.送达难导致缺席判决。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部分法人或者企业作为被告时,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法院难以找到其住址,被迫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缺席判决。

   三、重构:民事诉讼缺席审判中正义价值实现之路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逐渐暴露出不足,集中体现在其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破坏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程序公正,阻碍了正义价值的彰显,进行完善改革势在必得。

  (一)完善民事诉讼立法体系,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

1.在法律中明确缺席的含义。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引发的诸多问题,不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疏漏,更在于对缺席含义的认识混乱。关于缺席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时期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不到案。在美国,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庭但不作答辩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法国把缺席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德国、日本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目前,我国法律规的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笔者认为应从彰显正义、公正和效率的诉讼价值出发,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由此,缺席应包括:1、当事人无故不到庭且不提交答辩状;2、到庭后中途退庭后再未复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未到庭当事人提供了答辩状,其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因此即使开庭未到庭,可以缺席审理,但判决时也并非是缺席判决;对于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当事人放弃了部份权利,法院也是部份缺席审理,缺席当事人到庭时作了有关陈述,法院只能在其退庭后的那部份审理中作缺席判决。

2.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完善缺席审判的程序和内容。根据缺席判决制度操作性差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出如下修改:第一,增加规定缺席判决由当事人申请。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受错案追究的困扰,而且妥善解决了被告虽提交了答辩状却故意隐藏致传票无法送达,案件难以审结的情形。第二,删除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拘传部分被告到庭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法律中确立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格局。原告缺席视为其撤诉,被告缺席被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两种处理后果,本身是不同类的。视为撤诉是程序的处理结果,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上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抑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对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出请法院裁决。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二)按照当事人缺席的差异,采取合理的裁判方式

 按照当事人缺席的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审判方式。比如,对于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够基本能够认定案件事实,那么按照相关的程序如果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此时,则可以按照规定做出缺席判决。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但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出庭,那么就可以可借鉴一方辩论裁判主义的做法,在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法院在使用缺席裁判时,需要对当事人缺席的原因进行调查,然后在根据相关的程序进行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下落不明人缺席判决的随意性。

   (三)完善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

 1.笔者认为所有依据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审理。因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那么案件就不在是“简单”,而是增加了“复杂因素”,因为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那么就缺少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也就不具备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对于法律规的不适用缺席审理的应避免使用缺席审判。对于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等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一般不能适用缺席审理,而应依法延期审理或依法拘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受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阻挠不便出庭等客观、正当理由所导致的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依据并记录在案,另行安排庭审。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答复或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等待答复、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未经合法传唤等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的,不宜适用缺席审判。

   2.明确缺席审判的理由和启动方式。一般来说,缺席审判的理由仅限于被告收到开庭通知,但是在无正当理由,或者是在未申明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没有请求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那么就可以开启缺席审判。

 3.进一步规范送达程序。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缺席审判程序必须要体现正义性,在程序上要切实保证诉讼当事人攻防平衡。只有在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告及时得知自己被起诉,这样才可以让被告有机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只有当被告经合法传唤,但是却在某一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出庭,法院的缺席判决才是合理合法的。此外,即便是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法院也需要以公正平等为前提进行审判,确保原告或被告因缺席所承受的诉讼风险大体相当,而不因缺席造成某一方的权益出现偏差。

 4.穷尽各种送达方式,慎用公告送达。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被告信息,如果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获得的信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适用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要求组成合议庭,决定是否通过公告送达程序来缺席审理。统一公告送达的格式,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载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注明被送达人的身份。公告送达方式,不仅限于刊登报刊,对受送达人及其亲属所在地的生活类报纸都可以作为刊登公告的期刊。还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受众面广泛的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还可以结合案件性质,有选择性地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还应在户籍所在地、婚前户籍地以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建立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

 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审判中没有了正面抗辩的机会,从某种程度上其利益是受到一定威胁的。因此,要真正确保当事人权利,就需要针对各种缺席判决,设置对应的补救程序。如果是以一方辩论主义的程序所做的缺席判决,就需要以上诉方式加以救济。如果是按照公告送达式的缺席审判,那么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那么就必须赋予缺席方当事人的异议权,以确保缺席方的法律公平权。

  (五)提高法官的缺席审判能力,发挥庭审积极作用

 特别是把握好庭审中证据认定关,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正确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在缺席审理时同样需要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不因为被告缺席就直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即使在被告缺席时,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原告同样要面临败诉的命运。严格证据审查,努力查清案件事实。缺席审理案件中,办案法官应认真审查和严格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需要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裁判,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升公民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提升公民法律意识。民事缺席审判案件存在的部分原因是群众的法律意识不高,不愿出庭应诉,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树立崇法守信的思想观念,改变当事人对诉讼的错误认识。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率。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办案法官要积极主动查找线索,寻找被告下落,及时通知其出庭应诉;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被告,法院可以拘传,强制其出庭;对那些确有特殊原因离不开工作岗位的被告,或者往来费用较高的当事人,积极尝试利用网络,异地开庭等方式,增加判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七)引入程序正义观念,审慎进行缺席判决

   合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是缺席判决的前提。依据法律真实的裁判获得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程序正义,只要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产生,并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让当事人有机会充分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及论辩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严格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那么该裁判就被认为是正当、合理的。

 结语: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正义从来不会缺席。缺席审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缺席者”的正当权利同样应得到保护。完善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需要从立法设计和司法运行中对缺席审判的认定、判决和执行等环节进行完善和改进,确保缺席审判中正义价值的实现,确保“到席者”与“缺席者”在缺席审判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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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行政复议工作总结(共含16篇),供大家阅读参考。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zlh0312”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篇1: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法制办党组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同志共同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20xx年目标责任制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前6个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7件。其中立案受理的案件38件,已审结22件,纠错率比较高。(其中作出维持决定的2件;作出撤销决定的5件;因被申请人自行撤销、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协调结案等作出终止决定的15件);正在审理或中止的16件(中止3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5件;作告知处理的6件;通知补正未补正的8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达到100%。总之,凡是符合条件的,积极予以受理。与去年同期相比,受理申请数量有所上升。

1-6月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13件。其中一审案2件、二审案11件(睢县征地批复案、修武10名村民不服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案)。全力以赴做好一、二审13件案件的应诉工作和与法院的联系工作。法院已作出一审、二审判决或裁定的13件,胜诉率100%。案件审结后注意向省政府写出专题结案报告。

与去年同期相比,应诉案件略有增加。

按照行政复议报告制度的要求,对20xx年度的省本级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分别向省政府作了专题报告,李克常务副省长作了重要批示,鼓励我办继续努力,取得新的成绩。

以下6项制度已经办领导批准执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接待制度;

(二)案件定期统计及分析报告制度;

(三)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管理制度;

(四)行政复议案件质证规则;

(五)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

(六)行政复议调查程序规则。

除此而外,实行了周例会制度和行政复议接待值班制度。

(一)按照办领导的指示,为努力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起草了《行政复议目标考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推动全省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深入分析20xx年度全省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上报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国务院法制办信息网转发了我省的上述分析报告。

(三)协助完成国法办部署的行政复议统计信息制度软件推行工作,全省已普遍实行新的.行政复议统计信息制度。

(四)会同省人事厅对推荐评选全国行政复议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工作作出部署,下发了有关文件。

一是组成课题组,完成了国务院法制办复议司交办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方案》的初稿,已报领导审阅。

二是提供法制宣传信息稿件5篇,采用了4件,其中国务院法制办转发2件。

结合全年目标责任制确定的任务,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一是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准确分析全省行政复议申请数量下降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为上级领导决策做好服务。

(一)重点工作:一是依法办理好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法定期限审结率达到100%,实现案件审理建议零出错率;提高办案质量,力求化解行政争议,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二是认真负责地做好省政府应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确保出庭应诉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争取行政应诉案件胜诉率100%,对可能败诉的案件做到事前有报告。

(二)日常工作:一是加强对全省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

1、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

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法[20xx]77号),抓好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落实工作,组织力量做好半年和年终统计工作。

2、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和行政复议目标考评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抓好20xx年的考评工作,促进全省行政复议工作的巩固和发展。

3、开好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研讨会,以会代训,提高复议人员的办案水平。

4、做好国务院法制办部署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有关工作,抓住机遇,开拓推进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

篇2: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20xx年,我县十分重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层级监督手段的重要作用,认真履行复议职责,积极有效地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20xx年以来,我县行政复议工作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具体表现为: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明显增加,涉及领域日益多样化,办案质量稳步提高,调解手段发挥重要作用,复议机关权威逐步确立,社会影响面不断扩大。20xx年,共收到复议申请26件,受理了24件,不予受理2件;涉及公安、土地、安全生产、建设等方面,其中,已经办结24件,其中维持3件,调解解决21件。

(一)加大行政复议宣传力度

我们在开展政府法制工作中感到,很多群众甚至包括不少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制度还很不了解。为此,我们把宣传工作做为拓展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手段。

一是注重发挥学法的示范效应。每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纪念日,政府法制办都在县电视台进行法制宣传,宣传《行政复议法》。二是经常开展社会性常规法律宣传。利用发放传单、电视、报刊、悬挂过街条幅等多种渠道,广泛宣讲。三是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有针对性地讲解行政复议不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的法律规定,消除申请人的`担心。四是举办培训班。20xx年4月11日,我们对全县800多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培训和统一考试,收到了较好效果。

(二)强化行政复议工作队伍

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工作队伍的建设至关重要。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领导机制。20xx年,县里加挂了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二是建立健全了行政复议案件领导层层把关机制。行政复议决定,经过办案人员——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县长这样一个工作流程,实行层层审查把关。三是领导重视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县领导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四是加强行政复议人员业务学习。对一些拿不准的'问题,主动向上级业务部门请教。五是县里提高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待遇,每人每月补贴60元津贴。六是充实了复议工作人员。20xx年县政府又分配一名公务员充实法制办公室,加强了法制办的业务实力。

(三)树立行政复议工作权威

我们在复议工作中,较好地体现了复议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树立了行政复议的权威。

一是严格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凡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依法受理。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二是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没有特权,双方都享有平等的复议权利,承担相应的复议义务。三是公正裁决。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不办人情案、关系案。

(四)确保复议工作质量

我县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自觉树立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威。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始终绷紧质量这根弦,真正把案件办成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案件办理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主要看事实是否查清。并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突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

一年来,我们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当事人总体上还是满意的,大多数人都能够自觉履行复议决定,特别是通过调解解决了21件拆迁行政裁决纠纷,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复议机关的权威性。

我县的行政复议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是行政复议队伍的人员数量、业务素质、知识结构相对滞后,懂业务人员较少;二是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偏弱,职能偏软,监督手段偏少;三是行政复议工作措施还不多,一部分行政机关重视程度不够;四是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仍然不够畅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了解不多,仍然认为是“官官相护”,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大超过行政复议案件数量。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培训,每年定期举办法律培训班。

二是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复议应诉人员素质。准备近期到先进发达地区法制办进行考察学习。

三是要改革复议案件审理方式。逐步推行听证制度,以增加复议案件办理的透明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影响力。

总之,我县行政复议工作正在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虽然有一些差距和不足,我们会在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不断开创我县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出不懈的努力。

篇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20xx年,市法制办及时适应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形势,主动作为,扎实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畅通受理渠道。通过发放宣传单、公示行政复议指南、流程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复议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并免费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十堰市政务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上开通行政复议申请平台。在市信访局、市长公开电话办、行政中心门卫室设置行政复议热线电话,多措并举拓宽行政复议受理渠道。同时,积极履行转送职责,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转送有权部门处理。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可以通过信访、诉讼等渠道解决的案件,依法告知申诉途径,必要时直接转送。对信访部门转送的,可以通过复议渠道解决的案件,依法审查,及时办理。

二是规范工作流程。制定并公示了行政复议工作流程图、行政复议指南,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重点加强了对行政复议答复环节的规范。规范使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增强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时效性、针对性。要求被申请人在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同时,还要针对申请人的特定诉求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证据、依据。必要时,要求被申请人补充答复或者重新提交答复。同时,努力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合理运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三是创新审理方式。积极应用繁简分流审理模式,综合运用书面审理、简易程序、听证等方式审理案件。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采取实地调查、组织当事人质证、必要时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同时,坚持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复议阶段,以有效化解矛盾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加大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力度,在受案之前做好解释沟通工作,不盲目增加案件数量,在审理阶段做好调解和解工作,降低诉讼数量,在案件办理全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程度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合法合理。20xx年审结的案件中,有1件达成调解协议,有5件是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的,这些案件都是经过复议机构调解、和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之后,申请人才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是健全工作制度。按照全省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告知行政首长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听证制度、案件审理专题会议制度等,并将制度落实到具体的政复议工作之中。同时,借办机关创建档案管理省二级之机,严格按照《湖北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将以来的全部行政复议卷宗近500卷移交市档案局。

20xx年,市法制办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35件,受理32件,不予受理2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1件,当年审结31件,其中维持17件,驳回8件,调解1件,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5件,有效化解了一批行政争议,纠正了一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篇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市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在省办的指导和帮助下,认真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工作中始终遵循“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化解争议、定纷止争”的原则,通过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使得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在履行监督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行政复议应诉情况

20xx年,全市各行政复议机构共收到行政复议案件426件,其中受理415件。全年应结复议案件454件(包括上期结转39件),已审理结案362件,审结率为80%。已审结案件中,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227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57件,调解和解结案5件,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27件,其他结案的46件。20xx年,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政府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市、县两级政府出庭应诉的案件共计130件(包括上年结转的26件),其中市本级今年新收出庭应诉案件15件,各县区新收出庭应诉案件99件。全市已结的应诉案件123件。在本年度新发生的应诉案件中(114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75件,当事人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39件。从应诉审结案件的结果看,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51件,撤销16件,原告主动撤诉的7件,其它方式结案的49件。

(二)巩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成果

湘政办发(20xx)105号《湖南省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意见》),按照省办部署于20xx年12月基本完成。但我们克服应付工作的思想,坚持将“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贯彻复议应诉工作的始终,为此,我们在今年的复议应诉工作中仍积极按《省意见》规范其工作,到县区办案中随时检查其工作开展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和难点进行帮助解决。同时,我办积极督促各县区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的统计工作,针对各县区法制办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和指导。目前各县区的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成效明显,行政复议工作高标高质地开展,每个县区都开展了复议工作。

(三)积极做好行政来信来访工作

今年以来,我办共接待来信来访240件次,接待来访人员1500位。对来信来访人员的诉求积极耐心听取意见、热情解疑释难,正确引导诉求渠道,使每一个来信来访人员都能做到带着问题来,带着笑脸归。为化解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积极参加市信访复核复查工作

今年以来,在人员少、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积极派人参加市信访复核复查工作。今年共参加市复核复查案件60件,在复核复查工作中积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为市复核复查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抽调人员参与零陵宾馆改制工作

市政府零陵宾馆改制工作中,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指示,需要抽调我科人员参加,龚保华同志被抽调参加改制工作历时半年之久。他的出色工作为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保证作用,受到了有关领导的一致好评。

(六)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今年以来,按照办领导的'指示要求,依照省办的规定,积极组织人员对20xx年以来的行政复议案卷进行了整理、归档。

(七)积极完成其他工作

1、积极完成省办交办的有关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调查补正工作。

2、积极完成省行政复议案件的检查评审工作。为保证我市行政案件的参评质量,我科室加班加点,对各个案件都进行了自查自纠和材料的补正工作。共有5个案件卷宗被省办抽调评查。

3、积极完成本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特点

一是政府领导重视。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能够经常听取复议工作的汇报,认真负责地签署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如宁远、祁阳、零陵等县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都是先由分管的副县区长审核后,再由县(区)长亲自签发。对待复议工作中存在实际问题不是搪塞、绕弯子,而是积极地帮助解决问题,如:各县区的行政复议办案经费在去年的基础上都给予了较大增加。

二是依法办结复议案件。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都坚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的依法及时地督促申请人补正后受理。对不符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对不属复议范围的在耐心解答的基础上,正确引导其通过其它途径解决问题。坚持把依法、公平、公正审结复议案件作为第一操守,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认真对待每起复议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通过书面审查提出复议意见后报复议机关领导审批结案。对情况复杂,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坚持通过深入调查、现场勘察核实、集体讨论后提出复议意见报复议机关领导审批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争议和社会影响又较大的案件,通过举行听证、调查核实、辩明是非、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复议机关领导审批结案。

三是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在复议工作的实践中,为了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积极创新行政复议审结方式,多、快、好、省地审理办结案件。一是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矛盾。二是与法院、信访部门、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解决行政复议。市法制办与法院、政府主要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争议联系会议制度,通过沟通联系、反馈信息,及时研究解决了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完善行政方式、方法,从而使行政争议化解及时、化解有效。市法制办作为信访复核复查机构成员单位,通过参与信访复核复查工作及时掌握行政复议信息,积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助破解信访难题,化解矛盾,为维护社会稳定做了较大的贡献。

四是强化维稳和服务意识,积极开展案后疏导工作。从维护永州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摆正行政复议裁判与服务的关系,努力做好复议决定送达后的解释、答疑工作,尽量使当事人息诉罢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依法维稳的作用。

(一)领导意识要进一步增强。由于认识水平的差异,各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开展不平衡。有个别县区还存在人员编制少、工作不能有效开展的问题。

(二)复议机构建设要进一步加强。

1、复议机构硬件设施建设,如场地、办公设施、办公设备、人员配备还不到位,有碍复议工作的开展。

2、复议人员能力建设要加强,复议人员待遇有待提高。

(三)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还是薄弱,因为机构不全。

篇5: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20xx年上半年,行政复议处、行政应诉处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复议理念,努力实现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全面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稳中上升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20件,收案数量同比增加18.3%,行政复议收案数量稳中上升。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仍以公民为主。在被申请人方面,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的101件,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6件,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71件,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42件。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办结行政复议案件203件(含旧存87件),现存未结案件104件。

(二)行政应诉案件有序办理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应诉案件185件,其中一审应诉案件119件,二审应诉案件44件,再审应诉案件20件,检察院行政监督2件。共代理市政府出庭应诉170余次。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指导、审核市直机关承办市政府作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复议)案件的答辩材料39件。

(三)创新工作机制成效显著

结合全市行政复议机制运行实际情况,积极谋划、推动行政复议制度创新建设。上半年,制定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完成了《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修订工作;拟定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这些制度的建立完善将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复议工作。

我处将继续强化行政复议的制度化、规范化,积极化解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篇6:做好行政复议应诉个人工作总结

做好复议应诉工作 树立法治政府形象

近几年来,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6件,立案受理15件。经过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5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8%;撤销、变更6件,占受案总数的46%;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2件;区政府责令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和崔家崖乡政府限期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2件;终止复议2件;移送处理1件。复议范围涉及土地、城管、民政、计生等6个部门、3个乡镇和1个街道。行政复议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土地征用、土地确权、计生罚款、抚恤金发放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

应诉方面,截止目前,区政府法制办受区政府委托共参加应诉案件1 5起。经过努力,胜诉9起;原告撤诉5起;现待审1起。

其中1起在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结案,4起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案,并均以胜诉结案。诉讼事项既有对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有多年来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1、加大宣传,提高认识

区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尽量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会议宣传、培训宣传、上街宣传、简报宣传、投稿宣传以及网络宣传等“六宣传’’的方式,使《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深入人心,营造人人关心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氛围。并在具体宣传中把握“三个并重",即:以宣传复议诉讼知识为主与以案说法为主并重;以向群众宣传为主与以向领导干部宣传为主并重;以向行政机关宣传为主与以向社会宣传为主并重。通过宣传,让广大群众深入地了解行政复议制度,提高行政复议的意识,并能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知道告,不会告”的问题;要让广大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认识到行政复议是“民心工程”,是打造“诚信政府’’的客观要求,搞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从而将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化为自觉行动。

2、强化业务,依法办案

为了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复议应诉工作队伍,除日常抓紧法律法规业务学习外,区政府还安排法制部门领导去昆明、安徽等地考察学习,加强交流,开阔视野。法制办也先后安排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省、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培训,兰州市法制研讨班以及兰州市首届知识产权执法骨干培训等工作;并结合每年的行政执法人员换证业务培训工作,法制办工作人员既是组织者,又是受训者,始终坚持认真听课,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另外,法制办还自行组织法制专干旁听区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旁听,使复议办案人员熟悉庭审程序,掌握答辩技巧,增强应变能力,提升应诉水平,切实提高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在抓好法制工作软件的同时,区政府还抓好法制办的硬件建设。目前,区法制办核编为4人,现在编4人。其中正职1人,副职1人(兼),法制专干2人。法律本科文化程度2人,大专2人;办公条件宽敞,并已配备电脑办公。

区政府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各项规定,不断规范行政复议程序,严把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文书关,并始终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认真负责,切实履行法定复议职责。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着重抓了“四关四环节”。一是受理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看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具备申请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关手续是否完备等。若全部符合复议法要求,即按规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告知按时限提出答辩。二是审核关。即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事项,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详细核对,依法分析其客观性、合理性,并对执法主体单位的办案程序、法律文书等进行审查。三是调查关,即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组织办案人员深入现场和实地,做进一步取证或重新调查工作。四是决定关。经过上述程序后,再经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按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重点把好以上“四关”的同时,为完善监督机制,避免凭经验办案,法制办还坚持严格抓好“四环节”,即办案程序环节,适用法律环节,事实证据环节和裁量幅度环节。确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决不迁就某些部门和个别人情关系而勉强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公民闰永明不服区环卫局(原名称)罚款3 0 0 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经法制办工作人员认真查找法律依据并到现场实地查看,最后作出了依法撤销区环卫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区政府法制办克服人手少,案件多的实际困难,较好地履行了应诉职责,并在多数纠纷发生时间久,知情人员已退休、调走,证据缺乏的情况下,法制办主动出面积极同诉讼对方协调,并召集有关部门认真分析案情,多方查找证据,从而使应诉案件获得了胜诉,最大限度地挽回了经济损失。如行政管理相对人赵惠民与其兄赵毅民(已故),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份,为化解矛盾,经赵毅民申请,1994年5月,区土地局经报请区政府作出了七政土发[1994]03号处理决定,并由区政府法制局(原名称)备案进行审查,决定下达后,赵惠民不服,先后通过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申诉、抗诉、发回重审等多种渠道进行抗辩,区法院、市中院前后共下达行政判决书5份。3月15日,当事人赵惠民再次以“区政府94年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30日上午,中院重新公开审理此案,区政府法制办出庭应诉;8月13日中院下达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赵惠民的诉讼请求,区政府依法取得了胜诉。

3、创新机制,加强监督

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该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决不维持,切实加强行政监督。一是主动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交流、沟通,及时消除工作误解;特别是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莱件,法制办及时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流、协调,使行政机关能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如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不服我区城管局扣留其垃圾清运车而申请行政复议,经法制办牵头联系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协调会,双方当事人“面对面”互相进行陈述,澄清事实,消除误会,最后申请人撤回了复议申请,从而使行政争议得到了化解。二是针对个别执法部门存在执法不规范,主体不合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区政府法制办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执法部门,指出违法所在,并阐明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令其纠正,达到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三是坚持复议案件民主决策和集体讨论制度,由主管副区长吴成功同志亲自主持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就疑难案件及时与上级联系,共同研究,既解决了问题,又积累了工作经验。四是将行政复议与上访工作有机结合。许多经上访而没有得到处理的问题,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很快得到了解决。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民康明玉、白秀芳夫妇因不服西果园镇政府作出的“征收3000元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征收决定,先是找区委信访室,想通过上访途径解决,未果后康明玉夫妇在律师的帮助引导下,向区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经过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查清了事实。区政府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依据错误”为由,依法撤销了西果园镇作出的原行政征收决定,从而使因上访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很快得到了圆满解决。五是规范地运用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如期审结和办理案件,依法解决行政纠纷,对已结的复议应诉案件及时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卷。六是注意责任追究问题,一旦发现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转送的不转送,该作决定的不作出决定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必须严肃查处,并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

篇7:做好行政复议应诉个人工作总结

_年,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中心,广泛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民族宗教法制建设,促进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圆满完成了依法行政工作目标任务。现将一年来的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依法行政,对于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族宗教领域的依法行政工作,不仅关系到政府部门是否能够依法履行好行政职能,更关切到民族团结进步和社会稳定和谐的大局。为做好这项工作,我们的主要做法的是

一是领导高度重视。为切实做到执法为民,加强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贯彻落实《纲要》,局党组高度重视,始终把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局党组、领导班子多次召开会议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局办公会议专门学习传达了副市长邢文杰和法制办主任袁翠竹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对今年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部署,并在全体人员会议上传达学习了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就如何抓好依法行政各项具体工作,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行了讨论。

二是不断完善组织机构。今年,我局人事变动较大,为确保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不缺位,工作不断档,局党组先后两次及时调整市民宗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德强分管此项工作,并专门指定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是围绕目标细化责任。年初,局机关召开党组会,依据《平顶山市_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和《_年度市直部门依法行政责任目标》,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并下发了《平顶山市民族宗教局_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依据《平顶山市民族宗教局_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主要内容,分别与各科室签订了《_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了依法行政工作件件有人抓,事事有人管。

二、以管理教育为抓手,逐步增强执法人员行政素养

为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人员和各族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全市依法行政工作重点,结合民族宗教工作实际,以学习民族宗教政策及法律法规与依法行政具体实践等多种形式相结合,不断提高执法人员行政素养。

一是加强局机关干部职工的法律知识理论学习。为搞好局机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我们制定了《_年度依法行政法律法规培训计划》,采取集中学习、以会代训、自学等方式,利用每周五政治业务学习的时间,认真学习《纲要》、国家有关法律和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在学习中,局领导能够率先垂范,无论工作多么繁忙,只要是机关组织的法制理论学习都主动参加,基本形成了领导带头学,干部职工乐意学的良好风气。为检验学习效果,年底我们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法律考试,并把考试成绩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指标,从而推进了学法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在今年的执法证、执法监督证年度审验工作中,为检验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掌握水平,我们还在局机关进行了一次法律知识考试,进一步提高了机关全体人员的法律素养。

二是积极协调引导,督促各县(市)、区加强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培训,落实培训任务。采取以会代训、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强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培训,不仅使广大基层干部及时掌握了宗教政策、法规,加强了对基层民族宗教工作的依法管理,而且进一步增强了他们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有效的促进了县区机关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素养。

三是以老带新,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为加强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实践能力,确实使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我局采用以老带新的形式,让理论与实践经验丰富的老局长、老科长通过具体执法检查实践帮带局机关的新同志提升依法行政素养。根据《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_年,我们多次采取“拉网”的方式,由市、县两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与工商部门联合,对全市2192家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年度检查,依法没收非法、违法清真标牌118个,收缴非法清真牌85个,给予6家停业整顿、4家责令停业的处理。通过依法行政,不仅有力地维护了清真食品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进一步促进了执法人员队伍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三、以法规宣传为重点,不断优化依法行政环境基础

依法行政,不仅需要一支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这个主体,同样也需要一个群众普遍知法、懂法、守法的环境这个客体。为不断优化依法行政环境基础,从强化“客体”方面加强依法行政工作,我们主要以政策法规宣传为重点,突出抓了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利用好民族宗教重大节日做好法制宣传。我们利用每年一度的“开斋节”、“圣诞节”等民族、宗教节日,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宗教活动场所宣传民族宗教政策及法律法规,加大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使政策法规宣传更有针对性。

二是利用活动宣传法律法规。依据平政法制〔_〕4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纪念纲要颁布五周年依法行政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精神,我们成立了法制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宣传月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通过制作展板,散发宣传资料,设立咨询台等方式向群众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民族宗教方面的政策法规,提高了社会各界人士对民族宗教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了各族群众、信教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在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我们积极组织参与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强化了法制宣传的效果。

三是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局域网等媒体进行宣传。为扩大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全市各级民族宗教部门普遍借助宣传面广的新闻媒体、局域网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借助“送电影下乡”等吸引人员多的时机,在影片放映过程中穿插播放与民族宗教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寓教于乐地教育群众;借助与民族宗教界人士座谈交流的机会,向他们详细讲解民族宗教政策,讨论交流普及民族宗教政策知识的方式方法;借助全市法制集中宣传活动时机,委派专人负责制作了图文并茂的宣传展板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一年来,我们共通过各种方式发布民族宗教信息57条,其中依法行政信息14条,被市法制网采用3条,省法制网采用5条,超额完成了任务。今年的省政府《政务要闻》第140期也同期刊发了我局《加强民族团结 落实民族政策 平顶山市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谐发展》的做法。

四是加强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培训教育力度,不断优化依法行政的环境基础。据统计,今年,全市民族宗教系统共举办各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等各类培训班76期,发放资料40000多份(册),培训人数8000多人(次);政策法规宣传展出版面97块,横幅50余条,受教育群众近10万人。今年4月1日汝州举办的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板报展,就设立咨询台12个,横幅40多条,展出了版面85块,解答群众问题39个,使40000多名群众受到了教育,取得了扎实的宣传效果。

五是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为提高全市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范化水平,我们印发了《关于在全市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财务管理情况大检查的通知》,与各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组成检查组,在全市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了一次财务大检查。经过场所自查、县(市)区检查、市局督察等环节,各活动场所进一步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明确了财会人员职责、理顺了场所各项收入的用途,使场所的财务制度更趋透明、现金管理正规合理,杜绝了可能存在的摊派勒捐和违规接受境外捐赠等现象,促进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范化。通过不间断的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爱国主义、独立自主自办方针教育和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教育,使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认清正常宗教交往和境外渗透的界限,树立自觉抵制境外渗透意识,构筑抵御境外渗透的思想防线,有效地预防和遏制了境外利用宗教对我进行的渗透,依法促进了民族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

四、以制度促管理,全面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

一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各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做好了《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草稿)》的修改建议,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各县(市)、区民族宗教局转发了《河南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制度》,保证了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活动有章可循。二是进一步加强了对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力度,认真落实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执法人员证件按规定进行年审,执法人员到基层检查工作,一律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三是继续推行依法行政公示制度。通过各项措施的实施,不断增强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确保了民族宗教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四是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申报。在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上,严格按照程序,每制定一个规范性文件,都是按照业务科(室)起草,主管领导审核,一把手把关,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的程序实施,达到了三个100%(即:法制审核率100%,向市政府备案率100%,合格率100%)。杜绝出现与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现象,确保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适当。

总之,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一直备受局领导高度重视。一年来,全市民族宗教领域总体安全稳定,依法行政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今年9月份,我市还被国务院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分不开,更与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分不开。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距离上级的要求仍存在差距,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或提高之处。因此,我们决心在新的一年里,继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固强补弱,开拓进取,使我局的依法行政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篇8:市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总结

市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市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强化行政复议宣传,妥善化解了一大批行政争议,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领导,加大投入,不断夯实行政复议的基础工作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印发后,我市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一方面,按照“工作有人抓、责任有人担、事情有人管”的总体要求,及时将政府法制办分管领导由秘书长调整为常务副市长,由其直接对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市长)负责,从使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有了坚强的组织保障而得以顺利推进。另一方面,结合随州实际于xx年12月,出台《随州市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将工作任务细化、量化为25项具体指标。

二是健全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对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至关重要,地级随州市组建之初受“大部制”的影响,市政府法制办是政府办的内设机构(副处级),并未设立专门的复议科室,导致行政复议工作开展不够。随着行政复议工作业务量的逐年加大,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我市将法制办升格为市政府的办事机构(正处级),并专门组建了行政复议科,全面履行政府复议职能。

三是配强复议人员。为保障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市政府法制办从市中级法院引进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担任行政复议科科长,专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今年,又从乡镇到市直挂职锻炼的年轻干部中挑选了一名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安排到行政复议科任副科长。同时,市政府法制办还通过“引博工程”,年底将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引进一名博士生到市政府法制办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些都为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人才支撑。此外,我市还注重还通过外派学习、参加专业培训、鼓励自学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复议人员自身业务素质,使行政复议人员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是改善基础条件。为保障行政复议顺利开展,我市不断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投入,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复议专项经费由10万增长到23万。为保证复议办公场所,我市在政府办公用房极其紧张的情况下,设立了行政复议接待室、案审室、档案室,保证有了专门的复议接待、调解、听证场所。同时,市政府法制办也积极改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办公条件,为其配备了新电脑、打印机、档案柜,购置了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目前,行政复议专用车也正在采购之中。

二、强化监督,加大宣传,不断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

一是规范行政复议权利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落实这项制度,对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市组织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各自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中关于行政复议权利告知的情况进行了清理,并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成专班进行了两次抽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少数单位告知不规范的问题,当场督促其改正格式文本,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权利告知。

二是畅通申请渠道。一方面,我市在《编钟之声》上开辟行政复议工作专栏、公布行政复议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在随州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开了行政复议网上申请平台,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下载。另一方面,我市还在群众办事集中的行政服务中心和信访接待中心设置行政复议收件窗口和行政复议指南,发放行政复议宣传资料。在僻远乡镇选择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经济活跃的乡镇如小林镇设置行政复议代收点,方便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宣传。我们利用开展 “三万”、“百千万”活动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颁布纪念日、“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机会,采取会议宣传、培训宣传、上街宣传、下乡宣传、网络宣传等“五宣传”的方式,向全社会宣传行政复议高效、便捷、便民的特点,使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制度,更多地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依法表达利益诉求,解决行政纠纷。

四是实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制度。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和不规范的地方,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制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指出了其在执法过程中的不足和应当纠正的问题,监督、指导其规范执法行为。

五是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我市建立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制度和重大行政复议备案制度,对行政复议决定尤其对变更、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进行回访复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切实履行,维护行政复议的权威。

经过一年的努力,我市的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进步明显,行政复议渠道更加畅通,今年前8个月已受理26件,结案18件(去年受理12件,结案12件),这个数量超过过去任何一年受理的数量;案件质量进一步提高,今年没有一件案件引起上访或者诉讼;行政复议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在法制办引导下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案件增多;行政复议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

但是,我们也清醒认识到我市的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向领导汇报不够,导致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市的影响力有限、离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目标尚有距离。二是理直气壮依法履行职责的勇气不够,导致行政复议公信力不足。三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偏少。虽然我办不断采取措施,加强宣传,畅通渠道,大力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但与其他市州相比案件数量相对偏少。

下一步,我市将借这次检查的东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相关制度,加强硬件建设,在第一批规范化建设示范验收的基础上,督促县(市、区)政府全面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

我们坚信在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在全市法制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的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会迎头赶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省政府部署的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法定(委托)代理人:姓名 单位住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 现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篇10: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案由:因对(单位×年×月×日×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①事实。应客观地陈述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案件事实,指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②证据。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应列举出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③理由。应在概括事实的基础上,授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过推理,论证复议请求的合法性。

篇11: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不服______省_______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一案,于XX年3月23日向_______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篇12: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性 别: 年 龄:

被申请人:重庆市规划局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

第三人: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锦绣山庄

第三人: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7号18-2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为居住需要,购买了第三人(华新公司和东大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江北区五里店36号华新都市花园小区的房屋。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华新都市花园方案设计的批复(渝府13号)》同意被申请人所确定的原规划许可方案,华新都市花园是一个具有山城特色的园林绿化示范居住小区,而第三人就小区景观和配套设

施建设的承诺更为诱人。时至今日,第三人并没有兑现其所做的诸多承诺,三期工程也一拖再拖,配套设施几乎为零,华新都市花园成为了新的“烂尾楼”。

二○○五年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华新都市花园的规划方案。在被申请人所属的江北区分局公示程序后,小区内数百名业主签名反对就小区规划方案进行变更,同时,业主委员会也致函被申请人反对就规划方案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所属的江北区分局依据广大业主的要求驳回了开发商的规划变更申请。

二○○六年三月九日,被申请人以《渝规建审(20xx)江字第0008号》原则批准了第三人调整小区规划的新的设计方案。关于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二○○七年二月八日,第三人组织部分业主代表召开所谓的“三期建设吹风会”,告知小区三期规划方案已经原则上获得通过。二○○七年二月十二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联合向被申请人提出就华新都市花园小区三期规划方案变更许可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对广大业主的听证申请置之不理。二○○七年二月十四日,被申请人作出《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变更了华新都市花园的规划方案。二○○七年四月十一日,被申请人最终向第三人违法下发了前述重要的文件《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就华新都市花园规划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的合同目的落空。被申请人的违法之处如下:

一、华新都市花园的建设方案设计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申请人无权自行进行变更许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第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超越了其审批权限。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许可程序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1、根据《规划管理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变更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行公示,而被申请人未进行有效的公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四十七条、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四、五条、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此行政许可程序中,应告知广大业主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非但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业主提出听证申请后,对其置之不理,依然不举行听证。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3、被申请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

总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规建证(20xx)江字第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理应模范的遵守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但我们可悲地看到被申请人为开发商的商业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居住权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生活、居住权,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篇1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四川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XX街X广场X1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XXX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

责令XX县房产管局限期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查询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委托了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 “XX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事务,但是在完成相关事务中需查询部分欠费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于20xx年3月2日上午指派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请求依法查询“XX绿地”部分业主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但被申请人以没有法院受理通知书、房产业主基本信息属于个人保密信息以及害怕承担泄露业主信息责任为由,拒不查询。3月3日,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申请人三次要求其依法履行其查询职责,并提供相关规定请求他们依法履行查询义务,但被申请人

由于“XX绿地”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业主房屋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同时,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也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因此,申请人可以自己也可以委托律师对部分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进行查询,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查询服务,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其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查询房屋权属登记记载信息服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篇1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__月____日做出的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向你局(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和行政赔偿的要求):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名称)

申请人:________(签名或盖章)

篇15: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你(单位)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2、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向本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如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请向本机关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

××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篇16: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乔* 性别:男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蔡绪安?? 职务:市长

麻城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对我的信息公开申请置若罔闻;请求黄冈市人民政府责令麻城市人民政府对我的申请作出明确的书面回复并向我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我的信息公开申请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麻城市此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已然侵犯到我的合法权益,我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是完全合法的,希望贵政府能尽快给予我回复!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更多的公民监督政府,请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
编注:2002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在修改过程中。据内蒙古高院9月25日《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讨会在内蒙古高院召开》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拟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讨论稿)》,讨论稿共104条,体现了依法治国、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诚信诉讼制度建立三个方面的重要特点。讨论稿正在广泛征求意见。本文转自“记忆中的往事”公号。
2000年3、4份月,最高法决定启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当时我是综合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工作,最初执笔人是孔祥俊同志。他起草了两三稿之后,也就是2001年10月份,院里派他去美国学习六个月,具体修改工作由我和甘文同志具体负责。可以说,该解释从起草工作到最终定稿,我是从头到尾都参加了的。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不同点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进入诉讼后,就应当改变这种关系,使两者在诉讼地位上真正处于平等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发生民事关系时,两者完全处于平等地位,进入诉讼后,就不存在改变之间各自所处的地位问题。因此,在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我们的主导思想是,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一定要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实现平等。这一主导思想在举证、质证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起草时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十个问题:

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若干解释》的规定,是抄过来还是直接用,法院内部绝大多数意见抄过来即可。但行政机关方主张可以事后补充证据。法院少数人提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取得提交法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前取得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讨论中,多数人认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超过举证期限仍可以提交证据,一是举证期限的规定就无意义;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诉讼技巧,开庭前不提供,开庭后提供,让原告措手不及,使自己占有诉讼的有利地位,有悖公平,可能还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原告诉累;三是行政机关因主要证据不足,败诉后取得新的证据,仍可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具有补救措施。因此最后定稿时,仍采用了《若干解释》中的第26条规定;四是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但是,有人提出,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和说明理由的,在诉讼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的,被告是否允许补充证据?当时我们考虑觉得,应当允许行政机关补充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只能间接的作为否定原告新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据。因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也不可能对新的理由收集相应的证据。所以,出现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二、原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问题

1.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推进举证责任问题

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问题没有规定,因此,当时的一些教科书中,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统统归于被告。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暗含着原告举证的内容。按照德国行政诉讼法学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举证责任和说服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决定原告的起诉能否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行政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时北京市海定区法院提供了一个不作为案例,案情是李某诉称其前后三次到海淀区工商局申请个体户工商执照,递交材料后就没有音信,要求海淀区工商局为其办理个体户工商执照。海淀区工商局辩称,从未收到李某的材料。法官认为李某说的有一定道理,就到海淀区工商局查登记簿,海淀区工商局拒绝提供登记簿。于是法院认定李某递交过申请材料,受理了此案。不作为案件,让原告提供证据很困难,因此《行政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诉行为未认定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起草证据规则时,没有人提出原告对实体问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当时海淀区法院提供了一个案例,某中学生在家复习高考时,邻居家弹琴声太大,影响其复习,该中学生就将邻居家的门踢坏。区公安局给予该中学生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中学生不服起诉到法院。该中学生承认他踢坏了邻居家的门,但他当天晚上,其父带他到邻居家赔礼道歉,并修好了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主动改正错误并赔礼道歉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因被诉治安裁决未认定这一节事实,这节事实与被诉裁决的合法性由直接关系。当时,姜明安教授对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则问题,提出了新的观点。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主张,相对人是对行政机关的主张不服而起诉的,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是在行政诉讼中,以一种特殊形式出现而已。

我和甘文都认为,姜明安教授的论理是成立的。此外,从客观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明知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我们在起草中写了一条:“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中未认定的事实,该事实关系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这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审委会讨论中,有些委员提出,现在对此问题,还未完全摸清,暂时就不写了。此条文最终被删去了。我在讲课中,还是持这一观点。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这样做的。

在1995年以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庭审中采取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法官在质证中处于完全的主导地位,诉辩双方的作用受到抑制,当事人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观性和质证程序的正当性常常提出质疑,影响了质证的效果。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审判方式改革,不少同志认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地发挥,无论是质证的质量和效果上都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这种程序模式应当成为我国质证制度的一大趋势。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有的法院采取了“排期开庭,一步到位”的方式,即案件受理后由立案部门决定开庭日期,合议庭成员庭前不阅卷,直接到庭。开庭时由当事人各自出示证据,相互质证,开展辩论,直接对抗;法官处于中立的超然地位,在认真听取、观察、判断、鉴别证据的真伪,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但是,从有关法院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此种质证方式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针对性不强,辩论不充分,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给法官认定证据造成困难,不仅有可能影响审判的效率,而且还可能使法院置于难以下判的境地。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我国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程序结构的影响,质证制度显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法庭调查以法官职权询问为主,当事人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地位,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相对民事、刑事诉讼而言还处在初创阶段,当事人对行政诉讼法特别是部门法还缺乏足够的理解,甚至很多担任代理人的律师也不能很好把握行政诉讼的特点,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问题的能力较弱。特别是一些受经济能力的限制请不起律师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在法庭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往往质询的针对性不强或者质询不到问题的症结,如果法官发现问题,不主动进行询问,不利于其对证据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关心的是与自己直接利益有关系的问题,对自己直接利益无关的问题不去关心,有些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问题却与当事人的权益关系不大,当事人对这方面的证据在质证上,不去认真对待,如果法官不主动介入,将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职权主义下的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行政诉讼应当采取这种质证模式。理由有三:

其一,我国诉讼制度模式在传统上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因此现在的相关改革也应在坚持职权主义中的合理的、积极的成份,同时吸收当事人主义中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实际的合理成份,以此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质证制度。其二,由于客观存在当事人质证能力的缺陷及庭审中诉讼技巧把握欠缺的现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调查权、询问权,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三,尽管我国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但法官有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所以法官就需要介入质证。

在职权主义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进行质证,究竟应当以职权主义的方式进行质证为主,还是以当事人主义的方式进行质证为主?不能一概而论,据此,在证据规则中,提倡根据各个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力较弱的,质证时一般应当以职权主义的方式进行质证为主。如果双方当事人质证能力均较强的,质证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的方式进行质证为主。但是,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证据却与当事人的权益关系不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没有就“证据的三性”问题发问的证据,不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强弱,均应以职权主义的方式进行质证

四、庭审质证的范围问题

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是否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只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而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效力未作规定。为此,关于证据是否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质证为原则,不质证为例外。即一般情况下,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特殊性情况下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是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二,由于证据的复杂性,为了审判的需要,对特殊情况的证据,未经过质证亦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具体来讲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需质证。二是有些涉秘证据无需质证。有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是不能在法庭上出示的。因此,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行政诉讼中,不可出示的涉密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有些涉密证据连出示都不必要,更无质证而言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应当有例外。理由有二:其一,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实际上在开庭前,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过,在庭审中,法庭还需要诉讼双方当事人再次明确有无争议,只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没有争议的证据,法庭才可以在庭审中不再出示并质证。法庭再次确认有无争议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质证的一种方式。因此,将此情况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定性为未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是不妥的。其二,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有些涉密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但是,法庭上应当适当提示。通过法庭提示,让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辩驳。此种形式应当视为质证的一种方式,故不能简单地推定有些涉密证据无需质证。

第一种观点中将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定为不需要质证就可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相同。证据只有出示后,当事人才能询问、辨认、质疑。没有出示的证据,仅通过法庭提示让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辩驳,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此种方式与一般的质证有较大的差距,但是它带有较强的质证性质,为了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种询问、辨认、质疑涉密证据方式视为质证。

为此,《行政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均应当经过质证,而不存在例外的问题

五、关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说明的问题

1.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鉴定人应否出庭接受询问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接受询问。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一种是在庭审质证中法庭询问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如果没有异议,不再进行质证,直接认可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另一种是法庭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询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无异议的,在庭审中不再进行质证,直接认可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让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出书面意见,法庭将当事人的意见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他们的意见作出调整或书面说明,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询问。

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询问,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有些法官盲目轻信鉴定结论。第二,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鉴定人出庭的撤换程序、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的负担、鉴定人拒绝出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均无具体规定。第三,由于我国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鉴定人担心出庭作证受到打击报复,不愿意出庭作证。第四,我国的鉴定机构都分为等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级别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靠性很高。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有可能生产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鉴定人不出庭有可能导致对鉴定结论无法有效进行审查。(2)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询问有可能导致反复鉴定。

为了规范制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水平,帮助法官心证形成,增加庭审的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为此,《行政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2.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鉴定制度有些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剥夺了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诉讼权利。第二,限制了法院在专门问题上的审判权。 

为了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诉讼制度中应当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设立专家证言这一独立的证据种类。也有一些法院创设出专家辅助人制度。所谓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指法庭在审理是涉及专业性的问题时,当事人或法庭可以委托或指定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经验的人,向法庭就案件审理的专业问题出具意见或进行说明的制度。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亦有同志提出,过我应当建立专家证人制度。但多数同志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尽管,我国的鉴定制度中出现一些问题,但是,由于现在的法定鉴定部门都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设备及制度,所作出的绝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正确的,对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应废除而是应当完善的问题。

第二,专家辅助人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是,法庭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弥补法官、当事人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基本解决我国目前鉴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行政证据规定》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六、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

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起草时至今,行政诉讼法学界争议仍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般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说服举证责任又可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前者适用于行政程序中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则适用于行政机关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采取临时性行政保全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包括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较大数额罚款案件,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案件和其他关系到行政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案件。(2)受益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案件。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合理怀疑”标准。即只有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行政案件存在多样性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亦应根据行政案件类型多样的实际作出划分:(1)肯定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即法庭可以根据法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2)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一般行政案件,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因为,刑事诉讼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介于两者之间,其要求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这种标准大体类似美国法上的“清楚而据有说服力的标准”。(3)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补充。财产权、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通行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我们原则上比较赞同第三种意见,但对划分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条件及适用范围上仍有不同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案件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的被告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很大,同时,对被告人的权益影响亦非常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者之间,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应当采用介于两者之间的证明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清除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第二,在行政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是行政机关作为中立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而引起诉讼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中所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审查时,亦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大于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的可信度时,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反之,则应当采信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上,行政机关裁决的性质相当于初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而行政诉讼程序的性质相当于二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第三种观点在这一论点上是正确的。但是,仅仅以案件是否具有民事性质作为确定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应当考虑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因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弱势一方,其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为了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与被告诉讼地位真正平等,因此,凡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均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二是应当考虑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条件的因素。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效率,我国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遇到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不大的即时性时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由于即时性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行为,多数情况下只有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没有其他第三者在场,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条件受到一定的限制,往往形成一对一的证据。如果要求行政机关证明度过高,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上花过多的精力,无形中增加行政成本,同时同时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对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第三,中国行政处罚制度的设计与英美国家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英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均应当由法院经司法程序作出的。而我国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并且只有在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如此,我国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事实上,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轻罪处罚,属于刑罚的范畴,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作出的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其所许可领域进行某项事务活动的权利,直接影响其今后的生存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上述论述作为第三种观点的依据是成立的。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仅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还会对公共安全或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例如,药品监督机关批准某企业生产某种新药,与该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向法院起诉时,提出有证据证明批准的新药可能存在对人体生产某种严重的副作用。因此,批准生产新药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举证证据证明该新药不存在对人体产生某种严重的副作用的可能性,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四,第二种观点中提出,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合理怀疑”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不应当适用。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醉酒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只需要证明被约束人当时处在醉酒状态中即应认定该机关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采取及时性强制措施完全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而不应当再降低证明标准。

第五,第二种观点提出,诉受益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适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标准”。受益行政行为主要是核发许可证和奖励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标准”,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当事人所诉的核发许可证行为,如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据此,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仅仅以被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来划分,还应当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大小、对公共利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

在审委会讨论中,委员们认为,行政审判时间不长,积累的经验不多,可能还有很多情况没有遇到,现在写进为时过早;现在所写的证明标准,还是主观性太强,弹性太大,作为理论文章可以,但写在司法解释中用处不大,最终删去了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

七、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

在起草《若干解释》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否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要在调查取证方面对行政机关提出严格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无疑是支持、怂恿、纵容行政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依法行政还没有全面走向法制轨道,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还不十分健全,严格依法办事的条件还不具备,如果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有一点轻微违法,所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有可能放纵违法者,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合两个方面的意见,《若干解释》第30条第(2)项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若干解释》发布以后,一些学者对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这种规定是对一般程序违法或者轻微程序违法的容忍,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涵的关注。他们提出,只要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在不满足排除条件时都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考虑到证据本身的问题,应当通过对证据的可采信性作一些更具体的排除规定,而不是在取得证据的程序上进行质的划分,以程序的违法程度决定证据是否可采信。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过程中,我们认为,学者对此所提出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的行为,都是对程序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违反,都是同种性质的问题。简单的以“严重”或“一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可否采信的标准,不给“严重”界定清楚其内涵与外延,法官对“严重”与“一般”具有非常大的适用权,由于我国目前法官的普遍水平并不是很高,行政审判受到外部干扰较为严重,法官往往迁就行政机关,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客观上纵容个别行政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利于行政机关形成依法行政的观念和作风。但是,如果不以“严重”作为标准,一是与实事求是的哲学观不一致。立法机关设定收集证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执法机关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调查人员在调查时未出示证件、调查记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签字等轻微违法收集的证据,如果法庭经审查,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不产生影响证据所反映事实的真实的可能,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这类证据若不被采信,是与我们一贯提倡的实事求是的哲学观相悖的。二是排除轻微违法收集的证据成本太高。如果将违法收集的证据一律排除,并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只能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再次重新收集证据,需要又一次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再次取证的结果仍然是同样内容的证据,这无疑增加了行政管理活动的成本。特别是当该证据事后难以或者无法取得的,被告只能放弃行政管理,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这样做不能不说成本和代价太高。

综合以上所有的意见,适当吸收国外的成熟规则。在《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关于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效力的理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该批复是针对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的。但是,《贯彻意见》和《若干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该批复发布以后,地方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亦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作为非法证据从定案的证据中予以排除。

但经过施行一段时间以后,一些地方法院反映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过于严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及其罕见,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检查工作中对违法行为的录制或者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录制都是不可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一概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而且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他们认为不应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应当将采取私自录制方式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取得的录音资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收集证据的主体及取证方法作出限制性规定,亦未强调必须公开收集证据。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有超越法律之嫌。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过程中,对此问题我们结合我国国情,参考国外的经验和规则,经过反复讨论后,最后形成三点一致意见:

第一,我国《宪法》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中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的情况,窃听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私人谈话和电话谈话,或偷录行政相对人在居所内的行为;公民采取偷录、窃听公民之间的谈话(包括电话等电讯谈话)和偷拍、偷录他人私生活。这些行为都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故属于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倘若允许行政机关采取这种方式收集证据,客观起到鼓励、纵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民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这类证据应当从定案的证据中予以排除。否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在未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国外也是如此,这些手段常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示规定。例如,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该条中“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就包括拍摄、录音等方式。又如,《产品质量法》第18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该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该条默示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在检查取证活动中,进行拍摄、录音等方式。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而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构成违法。

第三,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的行政执法行为活动的视听资料,亦不构成违法。理由有三:

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未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存在侵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妨碍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问题,因此不构成违法;二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的弱势一方,其取得证据较为困难,特别是取得行政执法违法的证据更加困难。如果将这种证据定为违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经审查这类视听资料是真实的,采信这种证据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力,减少诉讼成本。

据此,《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第(2)项中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九、案卷主义规则的问题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除《若干解释》规定应当有限排除的案外证据外,对以下五种情况是否属于案外证据予以排除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1.关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

在讨论《行政证据规定》时,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举证,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证据,导致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其责任完全在行政相对人一方。据此,这类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纳。

但也有不少人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一概作为不予定案的证据。其理由:一是我国法律中对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正确,查清案件事实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在行政程序之后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其的权利,法庭若经过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法庭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二是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行政程序中往往难以取得证据,很多时候都是在行政程序后,发现或者取得证据,如果对这类证据法庭不予采纳,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武断行事提供了借口。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将其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收集到的,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但到诉讼时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前两种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或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这类证据,经法庭审查认定具备“三性”的,法庭没有不予采纳的理由。最后一种情况,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中。

据此,《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2.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故不得作为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仅仅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属于合法收集证据,只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就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切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先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和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我国目前尚无行政程序法予以明确,但是,不少单行法律、法规中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在具体条文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理由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的事实而作出的。有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不提出申辩理由或者相关的证据,被告可能因此而不收集相关的证据。但申请复议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有可能使被申请人无以应对。复议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给予被申请人收集新的证据的机会,以维护行政程序的公平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

经讨论大家基本上赞同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虽然可以作为复议机关的复议裁决的依据,但仍属于被告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30条第(1)项和《行政证据规定》第60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3.被告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的证据,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

不少同志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4)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后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均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既然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但也有一些同志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这类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仅仅是对行政复议有关证据使用问题的规定,并不能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约束。被告提供的这类证据若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取得的,并符合证据的其他要求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我们原则上赞同前一种意见。除其提出的理由外,还应补充两点理由。

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推定其当初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其定案的根据,而是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二,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依据,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还是其服从复议机关指挥的责任和纪律,对不尽责任、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提供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据此,《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4.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因此,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时,不少同志提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32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41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4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42条中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以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方式采用的证据,属于违法行为,故采取这种方式采用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行政证据规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60条第(2)项中明确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5.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的适用问题

在实践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的适用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多数地方法院将这类证据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少数地方法院将这类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在讨论《行政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其理由是,“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但第三人举出的证据,只能推定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取得该证据。如果将其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助长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程序收集证据,草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充分体现。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同时,还应注意到,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这类情况的证据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也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为了避免个别法院再出现这类错误,《行政证据规定》第60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十、关于行政诉讼自认规则的问题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主要对行政诉讼的自认规则有关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默示的自认的证明力、自认的适用范围、代理自认的证明力、自认的撤回等五个问题争论较大。

1.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问题

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过程中,大家之一认为,诉讼上的自认直接生产证明力,但在对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的问题上,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承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证明效力,诉讼外的自认由法官酌情裁量。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这种让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如基于假设的让步、附条件的让步等等。它不是诉讼标的的舍弃和承诺,让步并不意味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的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也不意味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结论就一定反映案件的实事。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自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认当事人在预见其自认所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意思表示,其就应当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经行政执法人员充分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的自认,其应当预见自认可能生产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当对自己自认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因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就应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认是一种举证责任的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因这种自认,在行政程序中,并不存在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的被管理一方,处于种种考虑,往往委曲求全,作出某种自认。基于这两个因素,这类自认不直接产生证明效力。二是行政机关依申请针对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自认,就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以,此类自认应具有证明效力。

我们原则上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除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外,我们认为还应当补充一点理由,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处于绝对弱势的被管理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即使经行政执法人员充分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的自认,也很难保障其当时的自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有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才具有证明效力。诉讼外的自认,由法官剧情酌定。

2.默示的自认的证明力问题

有人提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维护自己受争议的利益亦是其本性。当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的事实,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就会起来进行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不作任何反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当采取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

但是,多数人认为,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不高,很多律师对行政诉讼没有研究,行政诉讼又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它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程序、滥用职权等问题,这些问题,一是行政相对人及不少律师不熟悉、不明白,对有些证据与其的诉讼请求之间有何种利害关系都难以分清,甚至将对其不利的证据认为有利,对其有利的证据认定为不利;二是有关程序问题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操作规程如行政首长审批等程序问题,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在诉讼中难以作出明确的表示;三是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法院要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合法性的有些问题,往往与原告或第三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第三人在诉讼中亦不会关心这些问题,对被告提出与之合法性有关的主张,原告、第三人均不会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具有证明效力,默示的自认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性分析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

我们基本上同意后一种意见。

3.自认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讨论《行政证据规定》有关自认规则过程中,对中应否设立排除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亦存在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有关婚姻、收养方面的行政案件,另一类是有关颁发、变更、中止、撤销行政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案件。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更多涉及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并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慎重对待。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亦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果允许以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是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的要求。

我们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不应排除在自认的范围之外。理由有二:其一,行政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的自认,只有原告对被告所提出不利于其事实的自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有关实体问题上所提出不利于其事实的自认。其二,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只能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而不能直接作出有关确认身份关系的判决。据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自认规则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不会出现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身份关系确定为成立。因此,没有必要将有关身份案件排除在自认之外。

4.关于代理自认的证明力问题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代理在其权限内所作的承认有证据上的约束力。

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因工作或者其他原因不便参加诉讼,或因自己缺乏法律知识、诉讼经验需要获得法律帮助,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法律和诉讼经验的人参加诉讼。代理当事人一方并以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其效力直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与代理人无关。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代理人在其权限内、在诉讼上的承认应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亦应采取与之相同。

但有人提出,前面所述,“自认”应当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承认。基于这一理论,代理人显然未亲历被代理人的行为,应不属于自认的范围。我们认为,这是对“自认”范围的一种误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而取得诉讼代理权的,因此,法定代理是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因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或者监护关系,当其以被代理人身份提出诉讼后,将会尽全力弄清案情,完全会通过被代理人了解被代理人有关案件事实的行为,当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利于本方当事人的主张,绝大多数情况下,会作出正确的判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依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确定的授权范围而定。委托代理人承认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在授权的范围之内,超出授权范围的承认,不能构成自认。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自认”权,一是对代理人充分的信任;二是会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所有情况告诉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也是可以知晓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承认。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应当推定代理人在其了解案件后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承认,应当属于自认的范畴。

《行政证据规定》是否亦要作出撤回自认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法律行为,它能够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使用。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需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就能以其作为判决的基础的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证据规定》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据方法使用,而未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因此,也就不存在给予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问题。既然是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使用,法庭就要对其从证据的“三性”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作出,显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然的应当从可定案的证据中排除出去;如果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该自认也就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也应当从可定案的证据排除出去。

综合上述分析,《行政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6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基本理论,参照自认规则的原理,《行政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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