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未足额缴纳可以直接走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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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社保离职可以直接走吗

未按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可以随时辞职走人,不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你可以依法要求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单位没有在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你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起到离职日的双倍工资。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职工可以随时辞职,并且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希望能帮到您[比心][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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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日常生活中,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是: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则认为已经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否属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呢?

  原告何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参加了失业保险,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参加了医疗保险,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参加了生育保险。

  2014年4月29日,何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认为工作期间,甲公司未按照何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为何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缴费期间亦短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遂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何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836元。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36元(6459元×4个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何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何某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关于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权限在社保管理部门,如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社保管理部门已经核定了何某在该段期间的缴费基数并实际收取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故何某举示的各项保险的缴费明细尚不足以证明缴费基数不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部分险种晚于其入职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甲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

  何某认为,甲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畴,故何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甲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已经依法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甲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两者之间出现差额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就直接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该条文内容判断,对于支付劳动报酬,该条文规定的“及时、足额”两个条件,而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条件,显然,这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并不包含“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等同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CONTENTSPLITPAGE#5、在司法实践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均不能视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不能作为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依据,比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颁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6、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部分险种晚于其入职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甲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

  因此,本案中何某以甲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何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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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总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罚: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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