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组织邪教组织致人重伤罪如何裁判?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刑规范而言,规定该罪的刑法规范对罪状的描述方式是非常独特的,即立法者并没有对本罪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具体描述,没有正面规定“危险方法”的基本特征,而是通过纯规范的价值叙述的方式来界定实行行为的性质,这就使得“危险方法”丧失了其应有的形式特征,其弊端则显而易见:“纯粹一般式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对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消极影响,则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能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1]26该弊端不幸被我国司法实践“中枪”,即在认定“危险方法”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随意性,进而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须越伸越长的问题,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近年来,在公众高度关注的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过度扩张适用,如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与药品安全、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领域等。”[2]职是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学界获得了不良的口碑,被讥讽为“口袋犯罪”,被指责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严重背离。[3]基于此,在理论上很有必要明确“危险方法”这一弹性条款的解释原则,以便为遏制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不良做法提供借鉴,防范它的过度扩张适用。

  一、“危险方法”的认定规则

  1.“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应当考察其作用的对象是否为“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这已经成为理论共识。既如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所作用的犯罪客体必然是“公共安全”。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方法”则应当是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这与诸如“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之类的犯罪有所不同。后者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其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但是在如何理解“公共安全”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则存在重大分歧。也正是该“重大分歧”的存在,影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

  首先,“公共”的含义究竟是什么?长期以来,“不特定多数人说”在学界居于通说地位,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87权威教科书还对此进行了解读:“如果犯罪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而且并不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5]331换言之,危害特定多数人安全的,或者只是危害不特定少数人安全的,在通说看来均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张明楷教授对此不以为然。在张教授看来,“多数”才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6]514于是,他提出,“不特定多数人说”不仅在理论上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忽视了对“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而且与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符。例如,有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地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他进而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的安全。[6]514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已经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赞同,大有取代通说之势。[7]338,429,29

  但在本文看来,张教授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范畴实无必要。这是因为,对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并非无法惩治。对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评价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具体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再者,张教授以“人数”的多少来区分犯罪客体的性质也是难以立足的。我们总不能说侵害三人(不含3人)以下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侵害三人(含3人)以上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是这样,其逻辑性何在?

  在本文看来,“公共安全”应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人”既包括“不特定少数人”,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所谓“不特定”是指某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不具有可限定性。即其所影响的对象范围与危害结果均具有不可控性与不可预料性;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波及到除特定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使得行为人所选择的对象之外的其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其既可以导致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也可以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据此,虽然行为人有明确的对象目标,其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当其行为客观上有可能给“特定人”以外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其犯罪客体就应当是“公共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不可能给“对象目标”以外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损害,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的范围,其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就不是“公共安全”。在此意义上,通说倡导的“不特定多数人说”将“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范畴之外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进一步而言,若将“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范畴之外,这不仅与“不特定人”的外延范围不符,而且会导致危害其安全的行为将无法予以刑法规制①。本文需要指明的是,不同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②,其指向的公共安全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即有的犯罪行为指向的可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的犯罪行为则指向的是“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学界对此有所忽视。仅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其指向的应是前者,这是“危险方法”的应有之意。换言之,凡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其必须具有能够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基本属性,仅仅能够危害到不特定少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注意到张教授的“例证”,但其“例证”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我们并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张教授所说的情况,即当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时,司法机关会对行为人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只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这并不能否定该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这一客观属性。实际上,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其所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既可以是一个人伤亡,也可以是少数人伤亡,还可以是多数人伤亡。换而言之,我们不能以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倒推行为本身的客体属性,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当某行为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后果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追责时,“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是公共安全的范畴。

  其次,“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在此问题上,我国的通说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结论会导致如下悖论:“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时,反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难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难以令人接受。事实上,《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6]515

  对张教授的上述认识,本文实不敢苟同。其一,张教授对通说观点存在误读。在张教授看来,对于侵犯单纯财产安全的行为,通说是主张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其实,通说对公共安全中的“重大财产安全”是有特定范围的,要么将其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8]52要么将其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5]377即在通说看来,侵犯不具有“公共”意义上的“单纯的财产安全”的行为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其二,张教授将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型”的行为与“毁损型”的行为混为一谈。显而易见,“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属于“非法占有型”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属于“毁损型”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通说并不会将“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之类的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张教授主张我国《刑法》一概不处罚过失毁损价值重大财产的行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刑法是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但这里的“财物”并不包括“公共”意义上的财物。

  再次,除了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之外,公共安全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在张教授看来,公共安全除了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之外,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都是侵害、威胁生命、身体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对应的过失犯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6]515在本文看来,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理解为“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是不够妥当的。我们并不否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但仅仅据此就认定其犯罪客体是“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就未免有些草率了。一方面,影响“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我们能否据此就将这些犯罪的犯罪客体都理解为“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呢?实际上,张教授所提及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犯罪客体还是应当被理解为不特定人的财产安全为宜。其道理就在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不仅会使得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遭受财产(经济)方面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对损失的规模往往是无法具体预料、难以实际控制的。另一方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可以间接影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因为,火警、匪警、医疗救急、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出现严重障碍,会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从而会导致相关人员伤亡。简言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犯罪客体仍然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重大财产安全。

  “产品质量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对此有不少学者持肯定的立场。比如,有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讲,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既可以放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也可以放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9]185再比如,有学者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存在法条上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产品类犯罪行为,当不能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可以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26在本文看来,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固然会侵犯众多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仅据此便将其犯罪客体理解为公共安全则是值得怀疑的。一方面,立法者将此类犯罪归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在此意义上,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则仅仅是产品质量秩序得不到保障而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产生的重大消极影响而已。另一方面,“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不具有“公共性”。换言之,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并非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它损害的是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威胁。我们无法设想,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在侵害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还会同时危及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与放火、决水、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后者在危及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时会同时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再者,从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构成来看,我们也不宜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如果我们将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为公共安全则意味着“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是其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然而,从相关刑法规定来看我们还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告诉我们,即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没有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也是同样成立犯罪的。最后,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考察,产品质量安全也不应成为“公共安全”的范畴。仅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并没有被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根据高铭暄教授的介绍,在随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1988年的三个刑法修改文本还曾将该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11]341但立法者最终将其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这说明立法者设置该罪并非针对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而是为了防范、应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公共卫生安全”能否被理解为“公共安全”?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而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都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③。也就是说,“公共卫生安全”应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得到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在本文看来,上述犯罪行为所及的“公共卫生”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公共性”。因而,将“公共卫生”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未尝不可。当然,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有些犯罪的犯罪客体还是不能够被理解为公共安全的。比如,“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该罪的指向并非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是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故而,该罪的犯罪客体就不宜被理解为公共安全。再比如,“医疗事故罪”。该罪虽然能够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其指向的并非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而,该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宜被理解为公共安全。

  2.“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

  “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不能脱离其犯罪客体的性质,但仅此还不足以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其道理就在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同属于公共安全。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很有必要从其他侧面对“危险方法”予以进一步的研究,揭示出其基本属性。其基本属性的正确揭示无疑有助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进而能将其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在本文看来,其基本属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此处的“相当性”,是指“危险方法”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的性质上必须具有类似性。这是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列举的行为相当。如果某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则该行为尽管能够危及到公共安全,也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此处的“相当性”如何把握?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给予比较圆满的解释,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本文看来,“相当性”具有以下两层涵义:“结果性”、“一次性”。

  首先,“危险方法”具有特定的“结果性”。即“危险方法”应当是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某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严重结果,只是能够造成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这样的解读依据就在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管在理论上是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还是将其解读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都不会妨碍我们将“危险方法”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理解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而言之,《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的危害结果应为第114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这就意味着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行为,不会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不可能成为“危险方法”的,更遑论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的行为。由是观之,2001年“肖永灵案件”④的定性是存在问题的。在该案件中,被告人肖永灵邮寄虚假危险物质给上海市相关部门,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不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事实意义上的危害。它只是利用危害公共安全的假象,给公众带来心理上的恐慌,并以此为手段来扰乱社会秩序。这怎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属于“危险方法”。[12]这与其对“公共安全”内涵的理解有关。这是本文所不能赞同的,但鉴于前文已对“公共安全”的内涵有了比较详细的解读,此处不赘。

  其次,“危险方法”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体现在火力、水患、爆炸波、危险物质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会使得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危害结果的波及性,其一旦实施就无法立即控制其危害结果。这就使得即便行为人有意识地控制目标对象的范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也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破坏性,能够“一次性”地或者说在很短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遭受危险,或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既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相当性”,那么“危险方法”的基本性质就应当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具有“相当性”。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时,就应当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对照,判断其在性质上是否具有“一次性”或者说能否在很短的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基本属性。具有该基本属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由是观之,实施数次行为才能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得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该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一次性行为只是能够导致不特定少数人伤亡或者不特定少数人之财产遭受损失的,也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

  (2)“危险方法”具有特定范围的“兜底性”。一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以下5类: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是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三是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是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五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意味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种类型而已。另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共同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之中,而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之后,就足以说明,该罪不应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刑法》第114条、115条之外的其他法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不应属于“危险方法”,否则就会侵入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领地”,会使得其他罪名名存实亡。譬如,采用破坏交通设施的方法致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的“破坏交通设施”就不能被理解为“危险方法”。

  (3)“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公认为是具体危险犯。既然该罪是具体危险犯,那么作为“危险方法”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必须是具体危险,仅仅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那么,如何判断某行为的“具体危险”已经出现?在本文看来,这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其一,该行为所作用的是直接体现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象。理论上认为,具体危险是已经被现实化的危险,抽象危险是潜在的危险。既如此,作为“危险方法”的行为所作用的必须是那些能够直接体现着公共安全的人或者物即犯罪对象。换而言之,假如某一行为所作用的仅仅是对公共安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或者物即行为对象,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⑤。譬如,立法者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犯罪客体,专门设置了“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不难理解,立法者惩治“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其根本意义并不是要刻意保护“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的管理秩序,而是要保护“公共安全”。因而,作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这一行为对象的行为,虽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该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应当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是抽象危险,并不属于“危险方法”。其二,该行为与“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出现无须借助于第三者行为,它是该行为合乎规律的产物;该结果没有出现则是出乎人之意料,是“偶然因素”所导致。

  二、对司法实务中认定为“危险方法”的裁判质疑

  1.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对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进行窃取的行为,长期以来都依照盗窃罪论处。但自2004年以后,各地法院先后出现了对此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10]32此类判决出现后,引起了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学者分析后认为,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此行为是一种比较准确的罪名选择。[10]35但也有学者认为,“窨井盖属于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取走窨井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53不过更多的学者则强调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对道路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对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则构成本罪。[13]还有学者则认为,盗窃窨井盖的行为确实造成人身伤亡之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否则论以破坏交通设施罪。[14]还有学者认为,如果窨井盖的价值较大的,应当构成盗窃罪。[15]253

  作为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因此,对此进行窃取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按照盗窃罪论处,即便该窨井盖的价值较大。在此意义上,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应为,对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究竟是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还是应当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在本文看来,此行为不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⑥。其根本理由就在于此行为并非属于“危险方法”。换而言之,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即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方法”所具有的“一次性”特征,即它并不会像放火等犯罪行为那样同时或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导致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详言之,根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属性,应当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属性是相当的。然而,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其造成的是一种需要时间及其他因素予以配合才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抽象危险。它没有放火等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现实危险性,它与放火等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即刻破坏性并不相当。另一方面,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即便造成人员伤亡,它也不可能像放火、决水等犯罪等行为那样能够一次性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因而,将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妥当的。

  本文认为,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基本条件有二:一是(正在使用的)窨井盖应为道路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二是破坏行为应达到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譬如,行为人所窃取的(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尺寸较小,即可认为该行为尚不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之危险。针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可考虑对其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还有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如果(正在使用的)窨井盖并非属于道路设施,而行为人对其予以盗窃的,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将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秘密取走,其行为如何定性?不少人认为对此行为应当以无罪处理。但在本文看来,对诸如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行为创设了致人伤亡的危险,盗窃者有义务消除该危险而没有消除,这属于不作为。同时,盗窃者因为追求非法利益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间接犯罪故意。因此,对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并发生伤亡后果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没有导致上述后果的,则不成立犯罪,但可考虑对其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2.“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此处的“碰瓷”是指采用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针对这样的行为,以往的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理。但是,基于2005年以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碰瓷”案件且不少是发生在城市主干道及高速公路上这样的事实,为了严惩此类行为,法院对其往往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6]14

  对“碰瓷”行为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关键是考察“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如前文所及,如果侵犯特定对象的行为,同时具有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危险性,那么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公共安全。就“碰瓷”行为而言,其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特定车辆,但是其撞击行为是发生在高速公路或者主干道路上,而此地方的车流量大,能否引发连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中会有多少人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行为人都将无法控制。在此意义上,“碰瓷”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能否就据此将该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呢?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多种犯罪类型,其中就包括“破坏交通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如此,当某行为指向交通工具,即便该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了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当的程度,也不能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该被评价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否则,立法者设置这些特定罪名的意义将不复存在。需要补充的是,将“碰瓷”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还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判断行为对车辆的破坏程度。如果行为人对车辆的撞击没有达到“足以使车辆倾覆或者毁坏”程度的,则不能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应当视情况对行为人以其他犯罪(比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也不排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二是要判断发生的地点是否为车流量大、人员较多的地方。如果发生的地点并非如此,对行为人则应当视情况以其他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排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

  3.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在我国《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有3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从新近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新出现的食品类犯罪行为(比如,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当不能选择适用上述3种罪名时,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7]36此做法还获得了学界的认可,并提出生产销售“柠檬黄”的行为也应当适用之。[10]27

  在本文看来,将上述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值得商榷的。其商榷之处除了前文已经分析的产品质量安全并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外,还在于此类行为并不符合“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具体分析如下:

  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在理论上之所以被认定为“危险方法”,就是因为此类行为能够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无须借助于第三者行为,就可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换而言之,“危险方法”应当具有导致具体危险的基本属性。然而,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并不具有该属性。即便我们认为此类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很难说其对公共安全能够导致具体危险,进而也就无法将该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这是因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非此类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的出现必须要借助于第三者行为。比如,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行为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它就必须借助于奶制品的加工、销售等第三者的行为。总之,只要我们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属性上应该具有相当性,并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那么诸如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之类的行为就不宜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是否就意味着对此行为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呢?我们注意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一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其第1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其第11条第1、2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但是,问题的分析不能止于此。在本文看来,此行为不仅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而且还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换而言之,此行为应当成立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想象竞合犯,须择一重罪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理解能够得到相关法律文件的支持,即根据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的支持。该通知规定,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再者,《药品解释》第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如此,作为其源头的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其危害性无疑应重于屠宰等加工服务,对其则更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4.“醉驾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醉驾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则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在理论上也未见异议。但是,对于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的“醉驾”案,则出现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判决。比如,北京的陈家“醉驾”案⑦、南京的张明宝“醉驾”案⑧、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⑨、佛山的黎景全“醉驾”案⑩。这样的判决结果,亦获得了学界的支持。其基本的依据就是,此类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且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心态。比如,有论者在分析陈家“醉驾”案时就指出:“从陈家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陈家喝完酒后在驾车过程中‘车里开着音响’,一直沉浸在‘为朋友庆祝生日’的狂欢中,至于‘醉驾’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早已置之脑后而忘乎所以了。这种心理状态完全符合放任的特征,而不符合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10]214该论者以此,遂得出对此案件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但本文对此认识颇为怀疑。且不说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为放任,即便是放任,也不宜断定此类行为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很简单,上述认识忽视了“醉驾”行为是否为“危险方法”的判断。换言之,认定此类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不可或缺的前提是“醉驾”行为必须为“危险方法”。否则就有“以刑定罪”,迁就“民愤”的嫌疑,是情绪化司法的产物。在本文看来,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是不妥当的。

  其一,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这是以“后果”来反推行为的性质,是依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反推行为的基本属性。依据论者的逻辑,“醉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则是“危险方法”。很显然,这样的逻辑是存在问题的。按照论者逻辑,岂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杀人行为后果不严重一般的是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的就不是故意杀人罪;抢劫行为后果不严重、一般的是抢劫罪,抢劫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的就不是抢劫罪……

  其二,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与基本的立法事实不符。如前文所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类。这就意味着能够纳入到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的犯罪,则不宜再归类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危险驾驶罪”很显然属于其中的第5类即“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尊重基本的立法事实出发,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并不可取。

  其三,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这与“危险方法”的性质不符。众所周知,在《刑法修正案(八)》未通过之前,“醉驾”行为一直被认为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尽管该行为被“犯罪化”,但这不能否认该犯罪行为的成立是以违犯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则不然。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加害性,自始至终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不存在违犯行政管理法规的问题。再者,“醉驾”行为的危害性仅仅在于它具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结果的高概率性。在此意义上,“醉驾”行为成立犯罪并不以犯罪对象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然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成立犯罪总是以犯罪对象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要求犯罪对象必须进入到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射程”范围之内。

  三、相关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的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加准确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颁布实施了若干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司法实践,及时地惩治严重的犯罪活动,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在本文看来,某些“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理解上,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7条明确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的提示性规定。我国刑法学理论也都支持该做法。[7]343,435,53

  在本文看来,对私拉电网行为的定性处理应当考虑行为实施的环境地点和附加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在公众经常出入的场合大面积地设置电网,且并未设置相应防护措施的,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在此情形之下,电网的杀伤力、破坏性不仅具有“火灾、冲击波、水患”的难以控制性,能够一次性地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它指向的对象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更为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将电网设置在人烟较少的野外。笔者认为,针对这样的情形,即便出现了人员伤亡的结果,也不宜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是因为,在此情形下,电网的放电行为往往只对接触者本人构成威胁,其他人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威胁。换而言之,就在野外设置电网的行为而言,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数人同时触电的可能,每一次的放电行为不会使得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该行为不宜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该行为致人伤亡的,应当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被定性为故意(伤害)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即便出现电网连续致人伤亡的,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连续犯。比如,被告人廖某每逢秋冬季节,都在本村附近的山岭上私自架设电网,捕猎野猪等野生动物。2011年8月4日起,廖某又在山上架设电网捕猎,同年9月2日凌晨5时许,村民胡某上山误触电网,被电击死亡。[15]256本案中廖某的行为就应当被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规定定罪处罚。”

  在本文看来,该司法解释将邪教组织人员实施的“自焚”、“自爆”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值得赞同的,但是其将犯罪主体限定为邪教组织人员就值得商榷了。这是因为,任何人(当然包括邪教组织人员)所实施的“自焚”、“自爆”行为只要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都应当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由此看来,该司法解释有“画蛇添足”之嫌。再者,将“自焚”、“自爆”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无必要。这是因为,“自焚”、“自爆”行为其实是属于利用火力、爆破力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必要将其另行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实施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及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两类“醉驾”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其一,“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其二,“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但在本文看来,将第一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够妥当;将第2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的行为尽管造成了重大伤亡,但行为性质仍然是“醉驾”行为,并不属于“危险方法”的范畴。既如此,就不应将此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者,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并不排除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这已经成为理论上的基本共识。换言之,仅以“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及公共安全”这一事实,就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间接)故意,这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因而,对“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11)。

  将“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适当的。该行为已经不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醉驾”行为,而是一种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故而司法解释将该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司法解释将“造成重大伤亡”规定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则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以致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出现为成立要件,严重后果的出现仅仅是法定刑升级的因素。

  综上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的认定是不够准确的,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规范。本文进一步认为,下列行为可以考虑被认定为“危险方法”:

  1.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环境安全无疑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因而,将环境安全视为公共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未尝不可,刑法应当予以全面保护。从对环境保护的现状来看,我国《刑法》共设置了三个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在本文看来,上述设置是存在明显缺陷的:上述三个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过失犯罪,这就出现了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故意心态而实施污染环境的情形将无法予以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本文建议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补充的是,基于环境与人类生存的特殊关系,环境一旦受到破坏则会“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换言之,“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当然,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该行为具备“具体危险性”为必要条件。

  2.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与环境安全一样,卫生安全也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同样的理解。比如,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过,在本文看来,今后的司法解释还可以考虑将“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行为纳入其中,将该行为视为“危险方法”。一方面,我国《刑法》虽然有惩治“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规定,但该犯罪是过失犯罪,而且只是惩治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本文建议的将“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解释为“危险方法”则会突破上述两个方面的限定。另一方面,基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基本性质,其一旦被扩散,则会“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简言之,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当然,将该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该行为具备“具体危险性”为必要条件。

  ①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其指向的须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不包括“不特定”的情形。

  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尚有以下几类,即“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③该《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患有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④2001年10月,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遂将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对方收到信件后,精神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众人的恐慌。该案件被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作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⑤立法者基于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犯罪客体,往往会设置具有“辅助作用”的人或者物。其一旦遭到侵犯,公共安全将面临着现实威胁,有“唇亡齿寒”之虞。

  ⑥有观点认为,以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依据。该观点更是不值一驳。

  ⑦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街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车辆前部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菲亚特牌小轿车,后又撞在正在行驶左转弯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之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和他6岁女儿死亡,陈伟宁的妻子重伤。当天下午3点多钟陈家被查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⑧2009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上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⑨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一辆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在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⑩2006年9月16日,黎景全醉驾导致2人死亡。警方随后以交通肇事罪拘捕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时候,检方将罪名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7年2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理论上认为,当对某种犯罪科处的刑罚力度不足以维持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或者法定刑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提升法定刑的上限或下限,不应过度寄希望于刑法解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过于轻缓有关。在此意义上,有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唯有如此,才能遏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

  [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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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陈兴良.判例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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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打人”事件的完整视频,相信大家都已经看过,在这里就不再放了,现在我们就直切正题。

在看完这个事件的视频、相关的新闻报道,以及和我的几位朋友讨论之后,我梳理出了以下几个我觉得很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些问题有法律问题,也有不单纯是法律问题的问题。我会在后文中一一给出我的看法。

  • 这群男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名?会判处怎样的刑期?

  • 这群男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定性为黑恶势力犯罪?

  • “醉酒”对于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

  • 重刑主义能不能使犯罪率降低?

  • 舆论会不会影响司法裁判以及应不应该影响司法裁判?

  • 如何评价周围人的行为?

  • 该事件与“女权主义”“性别对立”?

我想讨论的问题有点多,文章可能会有点长。

1. 本文的所有关于事实的分析,仅以该事件的完整视频为唯一依据。对视频尚未呈现的内容,仅通过“假设A,则B”的方式进行假设分析,不视为对事实的断定。

2.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律所无关。

一、这群男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名?会判处怎样的刑期?

这个问题,恐怕是这些问题当中,最容易回答的一个。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评价这群人的行为,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人数和各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

我先将目前为止网上的分析中指出的可能涉嫌的罪名罗列在下面,再来挑几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来分析:

1.1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2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不是互殴就不构成聚众斗殴?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可知,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不过这个罪名,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大。这个罪名属于“行为犯”,约束的是行为,在聚众斗殴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实害后果的情况下,发挥的作用更大。

6. 聚众斗殴or寻衅滋事or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这几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虽有区别,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为这些罪名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

花时间去区分到底构成是这其中的哪一个罪名,其实意义并不大。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竞合犯中的法条竞合”

很多不懂法律的朋友,去纠结罪名,实际上担心的是:定不同的罪名,会影响到对这群人的量刑结果。

在这里,我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大家,在法条重合的范围内,定哪个罪名并不会影响量刑结果。在这群人的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罪的构成要件时,最终是“择一重罪”定罪。

如果你们在网上看到有人分析说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数罪并罚,那么我觉得你是可以去怀疑这个人的专业性的。

这倒是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因为前三个罪名最终的量刑最高也是在十年以下。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量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有机会可以突破十年这条线的。

从结果上,挺难区分这两个罪名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地点、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来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上究竟有没有到要剥夺他人性命的程度。

标准是客观的,但人的判断永远都还是主观的。所以说,同样的事件,同样的视频,不同的经历不同的立场,判断出的结论很可能完全不同。

这样的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很大的。

我认为,如果这群人的行为招招致命,是把受害人往死里在打,并且打到受害人出现死亡征兆才停手,那么就是有理由认定他们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反之,恐怕则还是只能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中择一重。

二、这群男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定性为“黑恶势力犯罪”?

这个事件真的是肉眼可见的激起了群愤,我的很多朋友都在朋友圈怒斥这群人的暴行,甚至连一些律师朋友、检察官朋友都发出这样的感叹:

“这群人涉嫌黑恶组织犯罪!”

这样的感叹。也有不少声音指责唐山打黑不彻底,才会让这样的事件。

是不是只有一群人聚在一起做坏事,就算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呢?

所谓的“涉黑”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简称。

而“黑涉黑社会组织”有着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这样几个构成要件:

  • 第一,组织要件,即需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第二,经济要件,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第三,行为要件,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第四,危害性要件,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说人话就是,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一群人稳定、长期的在一起做很多很多的坏事,且通过做这些坏事,捞到了很多钱

单这一个事件是远远不够的,但从这群人嚣张的态度来看,确实有必要从该事件着手,查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犯罪行为。

所谓的“涉恶”,指的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与涉黑不一样,它不是一个刑法中的具体罪名,而只是司法政策中的一种倾向,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在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主犯进行量刑时,会加大惩处力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对比涉黑的标准,涉恶的标准要低很多。

譬如在组织上,只要有3名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即可。

不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虽然在情感上,我也觉得很愤怒,但理智的去分析,仅凭这一次的事件,就给他们扣上“涉恶”的帽子,恐怕还为时过早。

但从这群人嚣张的态度和行为的粗暴确实令人匪夷所思,希望侦查机关能从该案着手,查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行为,也希望曾经受到过这群人欺压的百姓,主动的去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向公安机关提供更多的线索。

三、“醉酒”对于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

这张在网上被数十万人转发的图片挺戳我的:

很多新闻媒体在报道行为人喝酒后发生的恶性事件时,会去强调行为人醉酒的状态。

这种状态到底会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呢?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条成为了很多犯罪嫌疑人的出罪理由。

但在该条的第四款中却明确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为什么呢?无论什么原因醉酒都要负刑事责任吗?这就需要引入其背后的刑法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该理论认为:

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作为其无责任能力之原因的饮酒等行为之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因此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仍应予以处罚。

说人话就是:谁逼你喝了吗?

如果行为人喝酒之前是清醒且有选择权的,但自己却选择了喝醉,从而让自己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那么就仍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以希望大家以后不要再拿“喝酒了”作为犯错之后逃避责任的借口。

四、重刑主义能不能降低犯罪率?

每次发生这样的人神共愤的恶性事件,都会有人提出要严惩罪犯,最好死刑。

一方面,我个人也认为,犯罪率的降低,需要依靠社会话、系统化、多方面的措施,譬如需要传统文化的糟粕部分被主流文化识别和抛弃,譬如需要家庭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支撑,而不是单单依靠加重刑罚就能解决。

但在另一方面,我认为群众的愤怒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一些“朴素的正义观”,这些朴素的正义观应当被重视。

一个国家刑罚体系的设置,不仅需要考虑立法阶层的想法,也需要考虑社会各个阶层的想法,否则谁成为了立法阶层,谁天然在适用法律前就占尽了优势。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罚体系就一定合理吗?就永远不需要调整吗?大家的愤怒不是正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目前刑罚体系的设置与“罪责刑相适应”还有着差距吗?

例如纪录片《代价》中,一个女孩因为被逼奸,从阳台上跳下,从此高位截瘫,被家人遗弃:而逼奸的这个男孩,因为“未遂”,判处的刑罚和这个女孩毁灭的人生相比,轻得简直微不足道。

还有包括前段时间“丰县事件”引发的对“拐卖妇女罪”基准刑的讨论。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讨论?为什么经济案件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讨论?我觉得原因还是在于,人的生命、健康,都是无价的,而很多的伤害都是不可逆的。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话里,反映的是我们一代又一代人的内心深处,最最朴素的正义观。在我们内心深处,希望施害者受到的痛苦,要至少等于,甚至超过受害者受到的痛苦。

每次出现这样的讨论,都会有学法的朋友站出来说:“那是因为你们不懂法,如果设置成死刑,那犯罪分子干脆索性就把人杀了。”

  • 第一,像“丰县事件中”,一个人被打碎牙齿,被逼着生孩子,作为一个泄欲的容器,一个生育的机器,没有任何质量的活着,真的要比死更好吗?

  • 第二,我们国家不是没有对故意杀人设置死刑,犯罪分子在要杀人的时候,真的会因为会被判处死刑,而不杀人吗?

  • 第三,为什么法律人永远在以一个懂法、会权衡利弊的标准,去预测一个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犯罪分子真的会因为怕受到惩处而选择更轻的行为,贩毒的人也会因为贩卖的克数少就不构成死刑,就严格控制贩毒的数量吗?显然并不会啊。犯罪分子都是抱着侥幸、孤注一掷的心理。

  • 第四,重刑会促使犯罪行为人实施更重的罪行或者让立案变得更困难,这些从我在读书时就被老师教导的观点,到底有没有数据支撑?如果没有数据支撑,我真的很难相信是对的。

如果对法律的探讨,停留在理论、猜想的层面,真的很难让人信服。只有实施不同的政策之后,再去对比数据,才能让我信服。

今年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取消酒驾入刑。我个人就坚决的持反对意见。因为从数据上来看,酒驾入刑之后,醉驾的情况在减少,醉驾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在变高,身边的朋友也都因为怕被抓而选择找高昂的代驾。

如前所述,我认同降低犯罪率,不能光靠重刑解决。但我认为重复这句话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其他的配套措施,都不是我们已个体之力就能改变的。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我看不到其他配套设施在改进的情况下,在我们看到受害者遭遇的痛苦和施害者受到的惩罚不对等的情况下,呼吁重刑,恐怕是我唯一能使上点儿力的地方了。

我希望这些声音能够被理解,被听见,更希望能够被回应。

五、舆论会不会影响司法裁判以及应不应该影响司法裁判?

舆论虽不一定能达到裹挟司法裁判的程度,但肯定多多少少是会影响司法裁判的。

为什么?一是因为法官也是由人组成的;二是因为审判机关作出判决,也是需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

舆论不能决定裁判结果,因为舆论存在着不一定真实、不一定理性的一面。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舆论确实有它的力量,舆论的压力会促进结果更加趋近于公平和正义。

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曾说过: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

我倾向于让人说话,我倾向于事情越捂越大,而真理越辩越明。

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现在社会观念在不断的进步,出现这样的恶性事件之后,越来越多的人都在呼吁,不要从受害人身上找责任,没有完美的受害人。

但是我在跟身边的朋友在讨论时,有两个男性朋友都提出来,同桌女生的一个拿酒瓶砸别人的行为。一个男性是抱着担心这个行为会对给施害者定罪造成影响的心态来问我,另一个则是律师,想希望客观的分析这个案件。

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就还是有讨论的必要。

而我想从法律意义和非法律意义两个角度,来谈一谈受害人的过错。

1.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讨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因为这的确会对定罪量刑会产生影响。

例如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就规定: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这个时候,“被害人过错”就成为了一个“出罪情节”。

而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是一个刑法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会考虑的“从轻情节”。

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先是一名男子用一种很放肆、挑衅的方式摸了一名女性的背部,这名女性推开他并回应道“干啥?有病啊你?”之后,他扇了这名女子一耳光,并开始殴打这明女子。这时同桌的女性才拿起酒瓶砸了这个男子的脑袋。

首先,从起因上来看,男子的暴力行为在先;其次,从程度上来看,对用酒瓶砸头,比扇耳光,从暴力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升级,但考虑到双方力量悬殊,我认为是情有可原的。

虽然酒瓶砸头,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但毕竟也只是防卫过当,虽然后面的事态确实因此而升级,但肯定不属于“故意引发矛盾”,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但我个人认为不是主要责任。主要的责任还是在于男子的挑衅、骚扰和暴力行为。

当然,这个东西其实很主观,没有谁对谁错,见仁见智。最后还是得看审委会的这几位法官主观上怎么判断。

2. 在法律之外,是否存在过错

我这个观点写出来,可能会被人骂。

我当然也觉得受害人很无辜,不应该从受害人身上找问题,矛头应该始终对准施暴者。

不管受害人怎么回应,这群人都不应该手段这么残忍的殴打她和拉架的朋友。

所以我不觉得受害人存在过错。

但是,光表明这个态度,并不能解决问题。社会上,客观上就是还存在着一些管不住自己的垃圾人。

七、如何评价周围人的行为?

第一,我真的被视频里那些伸出援手的姐妹们感动了。尤其有个旁观的女孩子,一开始被男朋友护着,后来看到那群人把女生往监控外的巷子里拉,甚至挣脱了男朋友准备上前帮忙。真的很感谢这些可爱的女性。

包括在朋友圈里发声,说只恨自己不在现场,如果在现场一定要去制止的男性朋友们。

第二,我们不能过高的苛责周围的人,因为对方明显人多势众,这个时候如果贸然挺身而出,会将自己也陷入危险之中,鼓励大家牺牲自己去保护别人,是违背人性的,我们都义愤填膺,可是很难说,当我们真的身临其境时,会有那个勇气。

我们还有朋友问,在这种情况下,周围的人需不需要对事态的扩大负责任,我个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义上,都不应该这样苛责周围的人。

《影响力》一书中曾提到过一起发生在纽约市皇后区的凶杀案,在分析该事件时,有心理学家谈到:

“现场有大量其他旁观者在场时,旁观者对紧急情况伸出援手的可能性最低,一是因为周围有其他可以帮忙的人,单个人要承担的责任就减少了;二是碰到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人很自然地会根据周围其他人的行为来加以判断,而其他旁观的让人恐怕也正在寻找社会证据,由于大家都只是在暗中观察周围的人,不动声色的寻找证据,那么在每一个人眼里,其他人都没打算采取什么行动,在社会认同原理的作用下,人们觉得这件事没什么紧急的。”

这对我们也有一个启示,就是遭遇这样的恶性事件时,如果有围观者,光是呼喊,难以引来援手,要尽量清晰的喊出自己需要帮助,要用“救命”这样的字眼表现自己需要紧急救助,同时最好从人群中找出一个目标人物来,盯着他喊。

第三,帮助别人的前提,是先保护好自己。我觉得我们需要讨论的是,遇到这样的情况,有没有更智慧的救人方式?

报警当然要报,但是太慢,还有没有什么方法可以既不让自己陷入危险,又能及时阻止事态的升级呢?

我昨天看到一个视频,在新加坡的街头,有一个男的拿菜刀砍一个女性,周围的人,有拿凳子远远的砸了那个男的就跑的,有拿长长的梯子远程攻击持刀男,而且因为人多,持刀男根本不知道要先回应谁。最终,在周围群众的持续“远程攻击”下,持刀男落荒而逃。

真是机智啊!我觉得这种方法应该得到大力的推广!

八、该事件与“女权主义”“性别对立”?

可能是因为我是女性,看到这样的恶性事件发生在同为女性的身上,我真的非常愤怒。

但是我必须要对女孩子们讲,我们不应该把个体犯的错误,推而广之延伸到群体身上,这是第一。

我也想对男孩子们讲,这个事件只是女性群体遭遇的事件之一,大家的情绪,不仅仅来源于这一个事件,大家有些可能过激的语言背后,其实藏着的是女性群体在长期的、无数个没有被妥善的解决的事件中,感受到的无助、害怕,和由此产生的愤怒。

为什么每次涉及到性犯罪的事件,很容易出现男女对立的情况。

就像女生很难理解男生对“被人家栽赃冤枉,被人仙人跳”的恐惧,我也很少遇到男生能理解我们对性方面的骚扰和侵害,有多么的害怕。

我每次加班到很晚,从地下车库的入口到我的车的过程中,我都是飞奔着跑过去的。

在我成长的过程中,对于停靠着的小面包车,我都会离得远远的,生怕里面冲出来奇怪的人把我拖走。

希望大家都从各自的立场上,对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体谅。

我们不是厌男,而是确实你们男性群体里出现了很多败类,败坏了你们的名声。你们的矛头,应该指向他们,而不是因此感到害怕和愤怒的女性。

这样做,并不解决任何问题。

就像最近我们律师界也都在讨论另一个事件,一家律所以一块钱的价格中了一个常年法律顾问的标,然后大家开始延展的讨论律师行业近年来出现的乱相:

许多当事人,在网上找律师,找到的都是巧舌如簧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不懂法律知识,为了接案瞎给当事人打包票,或者律师用极低的价格承揽案件,但是因为个案价格低,不得不同时接很多的案子,最后根本保证不了质量。

但这种模式因为收费极低,许多贪便宜的当事人,愿意上当。等到最后官司一塌糊涂,当事人又怪律师,认为律师都是骗钱的骗子。

这也是为什么这些年律师在老百姓口中的口碑越来越差的原因。

但我们能怪这些老百姓,怪他们不应该把个体犯的过错上升到我们整个律师的群体上来吗?

我们怪也没用,而且我们也杜绝不了这种现象,我们能做的,永远只有约束自己。

在这个事件中,我们需要呼吁的不仅仅是对女性群体的保护,而应该是对所有的弱者的保护。如果今天被殴打的是个男性,我们依然也会站出来发声。

一个文明的城市,应该让每一个弱者,都在夜晚,坐在街边吃烧烤,不用再担心被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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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今天推出。这十大案件均为本报2014年所报道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为社会公众高度关注、案情疑难复杂、审理难度大,以及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或借鉴作用的刑事案件。

  这十大案件分别是: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案,昆明“3·01”严重暴恐案,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福建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案,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秦火火” 诽谤、寻衅滋事案,浙江温岭杀医案,贺江水污染系列案首案。

  这十大刑事案件的评选,对2014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刑事案件,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做了一次认真的梳理,展示了人民法官在过去的一年中,通过依法审判刑事案件,为促进依法治国、纠正冤假错案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应人民法院报之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赵秉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刘桂明分别为这十大案件作了精彩点评,对这十大案件的典型意义和重大影响予以深刻诠释。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案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2014年12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冤案得以昭雪,的确大快人心。随之,此案追责程序也启动。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让我们对国家法治的进步感到鼓舞。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对于此案的深刻反思是十分必要的。

  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表现出来的直面错案、敢于纠正的行为值得肯定。从现有公开资料来看,内蒙古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本案中,“真凶”赵志红出现并指认、供述当年犯下罪行,一连串的证据材料被挖掘出来,而呼格吉勒图当年有罪供述的所谓“铁证”不攻自破。随着内蒙古政法系统追责程序的深入进行,当年如何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因也就更加明晰。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在刑事司法领域,为了防止类似本案的错案再次发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司法理念的变化。既要有勇于直面错误、纠正错案的决心,同时又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侦查、起诉案件之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协调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构建合理的追责标准和可行的办案责任制,排除不当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干扰;(3)将建立健全成熟、完善的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摆上改革日程,同时,还需要健全国家赔偿制度,多重机制共同保障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昆明“3·01”严重暴恐案

  2014年9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01”昆明火车站严重暴恐案一审宣判,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3名被告人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点评: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暴恐犯罪是当下中国面临的重大现实犯罪问题,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不可否认,当前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暴力恐怖事件滋生的土壤,但暴力恐怖活动无论以何种名义出现,其肆意践踏生灵、侵犯无辜者的生命的行为不仅有违道德,更触犯了法律,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必须强调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恐怖活动犯罪。

  在“3·01”昆明暴恐案件处置过程中,民警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场击毙4名暴徒;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采取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救治受害人员,恢复铁路运营秩序等应急处置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恢复社会秩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相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综合案件相关情况正确定罪量刑,并且鉴于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在羁押时已怀孕,依照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死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为各少数民族被告人聘请了翻译,依法保障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且指定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司法机关依法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彰显了我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

  逝者如斯!“3·01”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带给我们的伤痛并未远去,如何从根本上防范暴恐案件值得我们反思,希冀以相关案件为契机,促进我国反恐法治的进一步完善。相信随着统一的反恐怖法、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反恐法治事业必将会有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3.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作出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上诉,维持原判;对维持张帆、张立冬死刑判决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故意杀人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并不鲜见。招远故意杀人案之所以举国轰动引起民众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凶手的杀人恶念来自于“全能教”的教义和组织的发展。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宗教和邪教却有本质上的区别。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简而言之,邪教除了不具有合法性以外,更重要的是它的教义漠视人的生命,掠夺他人的财产。招远故意杀人案充分地表现出邪教的危害性。

  我国刑事法律对邪教组织及其犯罪行为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处罚。特别要注意的是受邪教教义的蛊惑,邪教徒的犯罪具有疯狂性,表面上看与精神病人的危害性行为具有相似之处,而实际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绝不应当把邪教徒的疯狂行为视为精神病人无意识、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而不以犯罪论,不予处罚。相反,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邪教徒的犯罪,应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4.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张曙光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历时两年多的“张曙光受贿案”在公众的关注中终于落下了帷幕,这个号称“中国高铁技术第一人”的人,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继刘志军之后又一个铁道部落马的高官,也是我国在反腐工作上的又一大成果,同时,本案也再次对我国当前的反腐机制敲响了警钟,引发对预防腐败机制的反思。

  张曙光的涉案时间跨度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受贿,问题在于,我党一直在着手构建反腐败的机制,并且一直在加强反腐败的力度,为什么在这11年中张曙光的受贿行为没有得到查处呢?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反腐机制整体存在着“软化”的问题,当前的反腐机制较为零散,而没有形成健全的反腐制度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又重申了反腐败的问题,指出反腐败的关键在于强化权力的监督和运行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这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心是要试图构建科学、健全的反腐败机制,将腐败犯罪的预防和腐败犯罪的惩治体系化,使得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治化。具体言之,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还要着手建设一支高效、法治的反腐队伍,整合反腐败的各方力量,促进纪检、行政监察的反腐和检察机关反腐的协同,在明确各方职责的基础上,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只有制度化的反腐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防止下一个“张曙光案”的出现。

  5.福建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案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念斌投毒案”应当是2014年刑事案件中受到社会关注度之高、之久仅次于“呼格案”的一个案件。念斌在长达8年的诉讼过程中,曾四度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直到2014年8月峰回路转,被福建高院宣判无罪,真可谓九死一生!

  社会关注“念斌投毒案”,不仅是因为该案戏剧化的诉讼过程和结果,而是透过该案,人们在思考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同时也感到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有希望的!近年来,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冲击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也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张扬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

  “念斌投毒案”的曲折反复和柳暗花明,使我们由衷地对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加肯定:一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大举措。试想:“念斌投毒案”如果没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念斌的生命今天还存在吗?二是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改。它强化了庭审功能,要求重要的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还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规定。正是有了这些规定,才在该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发现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法院断然作出念斌无罪的判决。三是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辩护意见的重视以及该案律师们无私、无畏、专业、敬业的奉献精神!

  6.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4年8月8日,我国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彼特·威廉·汉弗莱、虞英曾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及驱逐出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点评:《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从本案的发生与审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共识: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否,绝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事关公民安全、法律尊严、社会稳定的大事。

  同时,我们又看到了当下社会的两个矛盾与纠结:

  一是个人信息保护与泄露之间的如何偏重?在网络时代,一边是形势越来越明显的“透明社会”潮流,一边又是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常常难以保障的现状。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看到,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甚至可以说是作为一种人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乃至防止商业和公权机关的滥用已经刻不容缓。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非法向他人购买,还使用了跟踪、监控或冒充公司员工、客户、投资者甚至快递员的身份秘密走访、偷拍等五花八门的非法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严重地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

  对此,我们应该怎么办?从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启动立法程序,到2008年该法草案呈交国务院乃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并未列入立法规划,从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生效,使“纸面之法”开始向“生活之法”的转化,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使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犯罪惩治开始进入司法实践,从而说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正确轨道。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如何平衡?现在,一边是普通人越来越“透明”,一边却是许多本该更透明的领域还在灰幕之中。如果任由公民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他人解密、买卖,何来安全、自由和人权?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实更加重要。其中最为至关重要的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础配套设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必要尽快从幕后走向台前。

  对于政府信息来说,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那么,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来说,保密永远是原则,公开则只是例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的审理颇具标志意义。

  7.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4年7月14日至19日,湖北高院分别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汉、刘维二上诉案。2014年8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刘汉、刘维上诉案,认定刘汉、刘维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罪行极其严重,数罪并罚,对刘汉、刘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居乐业都需要有力的法治保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包括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在内的严重刑事犯罪影响我国社会发展与人民平安,必须依法予以有力有效的惩治。

  广受关注的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故意杀人等罪案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相关规定为准绳,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犯罪,并综合各种情节裁量刑罚,定罪量刑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罪责规范;并通过异地审判、分案审理、公开审理、辩护权保障等措施,体现了公正审判,彰显了我国司法的文明进步。该案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依法严惩涉黑有组织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的政策精神,是依法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典型法治事件,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8.“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2014年4月17日,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点评:《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之所以值得总结与思考,是因为本案使全社会非常清晰地认清了两个问题:

  一是言论自由的底线与边线。所谓言论自由,是一种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或通过其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是法律赋予每个人说话的权利。用时髦词汇说这是一种诉求表达,用法律语言讲这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受到一些限制。如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另外还必须考虑到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等问题。换句话说,你的言论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否则你就跨越了法律的边线;你的言论自由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如此你就突破了法律的底线。

  “秦火火”为了博得“名望”、吸引眼球,不惜一次次突破法律的边线与底线,制造传播各种谣言,扰乱网络秩序。正是由这些“秦火火”们的误导所引起的激情和愚顽,将网民引入了一种畸形的繁荣场景乃至非理性的状态。其实,他们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将自己的影响力转换成自己的私利。“秦火火”的结局进一步说明,网络言论如果跨越法律边线,就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越过法律底线,则就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其中至少可能涉嫌三种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二是社会监督的质疑与造谣。所谓质疑,可以理解成怀疑的言论表达。在一个理性社会,任何人都有怀疑的权利,也有怀疑的自由。由此可见,质疑实际上就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造谣就不是言论自由。顾名思义,造谣就是或捏造、或虚构、或散布某些并不存在的事实。

  “秦火火案”是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就在于在面对诸如“7·23”甬温线动车事故等公共事件时,网民可以对善后处理进行质疑,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但是,“秦火火”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以虚拟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显然,他以谎言将公众从质疑的边界绑架到了造谣的禁区。我们知道,到了造谣的禁区,谁都无法避免被处以“点球”的处罚了。

  可见,从怀疑到质疑,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正确表达;但从质疑到造谣,却并非一步之遥。

  9.浙江温岭杀医案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闯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持刀行凶,致一死一重伤。2014年4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温岭杀医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连恩青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在2014年的刑事案件中,“浙江温岭杀医案”无疑是一起令人心情最为沉重的案件。因为这是一起发生在遭受疾病折磨寻求解除病痛的病人与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医生、护士之间的人间悲剧!对于“病人”,无疑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给予同情,但对于采用如此残忍手段杀害为他治过病或没有治过病的医生、护士的“凶手”,人们则产生极大的不解和愤慨。对于该案受害的医生、护士,人们为他们遭受如此不幸,为他们的家庭遭受如此打击而唏嘘不已。透过该案的发生,人们更为无数个不分昼夜、辛勤工作、救死扶伤的医生和护士的生命安全揪心、担忧。

  因此,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危害后果不限于已造成一死一重伤的极其严重的直接后果,而且还造成极其严重的间接后果:它给成千上万的医生、护士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在此情形下,医生、护士们又怎能集中精力治病救人,又何以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过来,这势必又殃及无辜的病人、家属,也就是我们每个人、每个家庭。这样看待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难理解这是一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当属罪有应得。

  但是,刑法及其刑罚不是万能的,甚至可以说是有限的。只有我们的国家、社会以及我们每个人真正能够尊重他人、尊重病人、尊重生命,构建起新的医患关系和人际关系,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10.贺江水污染系列案首案

  2014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贺江水污染事件系列案首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贺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支队长黄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对其退出的2.4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水、空气、阳光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三大基本元素。在当今社会,水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战略物资,直接关系到国家生存和安全。这里说到的水是指能够被饮用、灌溉、生产的,受污染的水是一种毒水,水一旦受到污染,不仅不能造福人类,反而会成为危及人类生存和国家安全的罪魁祸首,因此确保水资源的安全是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安全清洁的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是水资源的污染现象却越来越普遍。我们不可能通过放弃经济发展、降低生活水平来减少对水资源的需求,只能在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要求有限的水资源不受污染。

  本案实例告诉我们,人为造成水资源大面积污染的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生产经营厂家将有毒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另一方面,对水资源监管负有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贪污受贿、地方保护或者玩忽职守而没有正确有效履行职责。我国刑法专规定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严重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予以严惩;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也有相关规定。这就从排污主体和政府监管两方面惩治环境污染行为。

  本案中,黄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致使为汇威厂违法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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