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书下达后可以强拆吗

行政机关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当事人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当事人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行政机关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既未尊重当事人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载明对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确有不当。

关于房屋及物品损失,当事人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给予行政赔偿。行政机关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应当就当事人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常红,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丁文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常红因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7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林常红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对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案涉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4年12月,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9月28日,林常红以其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为由,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8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确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林常红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8月23日,林常红以邮寄方式向惠济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依法依规、依据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的申请书》,申请对其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决定对林常红赔偿人民币35917.40元及52.78平方米安置房。林常红认为惠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l.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对林常红的补偿与安置义务;2.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向林常红支付补偿款。

另查明,林常红曾于2018年4月18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并赔偿损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月8月10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林常红的起诉。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本案中,经法院释明,林常红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对林常红的补偿与安置义务;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和补偿方案的规定向林常红支付补偿款。惠济区政府径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要求惠济区政府作出补偿的基础已不存在。林常红要求惠济区政府再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给林常红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赔偿程序予以填补。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经法院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林常红的起诉。上述行政赔偿决定已经生效,林常红的损失已在赔偿程序中得到填补,即使林常红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也不能再要求启动补偿程序,基于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常红的诉讼请求。

林常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常红的案涉房屋在惠济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强制拆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林常红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赔偿决定,对林常红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林常红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常红房屋等损失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现林常红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惠济区政府向其履行补偿与安置义务,该请求的基础仍是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而该权益已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获得救济,林常红再要求惠济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常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惠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通告,发布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林常红作为被征收人具有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生效裁判也载明惠济区政府应当按照现行房地产市场价给予林常红补偿。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与林常红的补偿申请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不予补偿的依据。林常红本意是要求货币补偿。一、二审法院认为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常红要求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林常红有选择要求补偿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支持林常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惠济区政府答辩称,因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林常红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要求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合法有效,林常红要求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起诉已经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林常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补偿安置,系重复要求弥补损失,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常红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惠济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发布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时,以附件形式发布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八条“征收补偿方式”项中明确规定:“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还查明,林常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济区政府是否应当就林常红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常红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常红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常红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常红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常红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常红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常红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常红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常红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林常红请求惠济区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909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赔初16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林常红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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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市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的房屋、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强拆申请人280平方米房屋和家庭承包地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承包地上堆放的渣土清除并恢复至耕种状态给申请人继续耕种并赔偿损失;

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28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周边房地产价值给予折价赔偿;

4.提供全程强拆影像资料、核对财产损失并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强拆申请人的房屋、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申请人系本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4.被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实施征收,因征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5.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不是征收土地和房屋的适格行政主体。6.申请人的房屋和承包地是被申请人发布的征收公告,征收实施行政主体应当是被申请人。7.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也没有拆迁办人员找申请人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政地[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警情接报回执单》(警情编号:J1700038)复印件一份;

3.《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户房屋、承包地照片及影像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所称的位于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二号一队40号280平方米房屋,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雨江棋字第XX号XX)登记在嵇某甲名下,证载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28平方米,院落5平方米;嵇某甲及配偶已去世,房屋由其子女继承,申请人系嵇某甲之孙,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申请人所称的家庭承包地,也登记在嵇某甲名下,1996年签订承包协议时申请人尚未出生,其户籍于2016年6月14日方随其母陶某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入,故申请人也无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嵇某甲之子、申请人之父嵇某乙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申请人也自称“母亲陶某就相同事项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申请人也明知其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案涉房屋向嵇某乙下达宁综法建〔2020〕02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嵇某乙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告知书》,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嵇某乙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3月16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21年3月28日,嵇某乙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建邺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日决定驳回申请,嵇某乙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嵇某乙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8日,嵇某乙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5日决定驳回申请,嵇某乙不服,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判决驳回嵇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均确认拆除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与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雨江棋字第XX号XX)登记在嵇某甲名下,证载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28平方米,院落5平方米。嵇某甲去世后由其子女嵇某乙等4人继承,并陆续新建房屋共㎡,其中申请人之父嵇某乙面积2095.44㎡(砖混1598.99㎡、砖木328.68㎡、披房167.77㎡)。嵇某乙家庭有前妻朱某、前妻陶某、儿子嵇某、女儿嵇某丙、女婿吴某,其中前妻陶某与申请人嵇某户籍于2016年6月14日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入。嵇某乙本人无工作,四次结婚又离婚,与另二位前妻还有2个子女,但户籍均不在案涉房屋内:前妻赵某户籍溧水,2007年结婚,2008年生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前妻宗某甲户籍淮安,2013年结婚,2014年生女宗某乙,未入户。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在嵇某甲名下,面积4.9亩。征地报批前,被申请人公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给江心洲街道。南京市建邺区住建局严格按照宁政规字[2013]4号和宁政规字[2015]15号文要求实施安置。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嵇某乙1户3人(嵇某乙、朱某、嵇某),180㎡征收补偿款:2763793元(购房款845820元、现金款1917973元);嵇某丙1户2人(嵇某丙、吴某)征收补偿款:840590元(购房款610870元、现金款229720元)。非亲属陶某1995年8月1日已与嵇某乙离婚,但在2016年6月14日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将户口迁至江心洲,投靠不符,不符合征收安置;赵某儿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拆迁调查期间户口不在江心洲,不符合征收安置;宗某甲及宗某乙征收土地公告前户籍不在江心洲,无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征收安置;前妻朱某按照双方离婚时间不符合单独分户要求。而嵇某乙要求征收时间从2018年土地征地批文开始,按220平方米征收安置;两个子女嵇某丁、宗某乙要求参与征收安置;非亲属陶某要求参与征收安置;前妻朱某要求单独分户;其女儿嵇某丙进场调查征收后生育一女儿,要求参加征收安置。以上诉求均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无法满足其要求。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约谈沟通,其坚持要求,约谈无果,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费。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苏州市有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江心洲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江心洲不再涉及基本农田,故案涉土地已非耕地,要求恢复至耕种状态于法无据,所称“堆放渣土”系建设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状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雨江棋字第XX号(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承包土地登记表、永定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申请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3.宁综法建〔2020〕02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2021)宁行复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2021〕建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省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苏州市有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认为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经审理查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于2020年9月9日下发限期拆除告知书,2021年3月16日,该局因案涉建筑影响五桥项目的道路建设安全,对该建筑予以拆除。因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并非建邺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宁行复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2021〕宁行复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1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确认,建邺区江心洲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2020年9月9日,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6日拆除该建筑。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称强占其承包地提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提及地块共11块,经核实,以图示编号为准,第1、2、3、9号地块尚未获批;第5、6、7、10、11号地块在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号);第4号地块和第8号地块分别在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44号路和31号路)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号)。2016年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获批后,全部土地已于2017年上半年平整完毕并向相关建设单位交付,目前处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土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

再查明,申请人之父嵇某乙对苏政地[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于2020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20]苏行复第39、40、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建邺区江心洲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2020年9月9日,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6日拆除该建筑。因此,申请人所复议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由建邺区综合执法局实施,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被申请人称在2021年3月16日未在申请人所述承包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交被申请人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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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拒绝邮寄起诉材料,我该怎么办

张某拥有一处房产,因建设项目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区政府在未向张某下达征收决定公告的情况下,简单与其沟通补偿事宜后,未达成合意。张某也没有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授意住建局、综合执法局、拆迁办等部门对张某的房屋进行强拆。张某发生强拆行为之后60天之内以EMS形式向该市中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请求确认区政府、住建局、综合执法局拆迁行为违法。不久之后张某接到EMS工作人员电话,称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拒收上述材料。

1、上述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公民、法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张某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并未超过该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我国目前采用立案登记制,用来代替立案审查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人民法院拒绝接收诉状及证据材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接收起诉状后,有具体以下集中情形。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并且出具书面凭证。在7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要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对于不予立案的裁定,如果原告不服,也可以就该裁定提起上诉。

也就是说,不论是否立案,法院均应接收诉状、均应出具书面凭证。第三种情况,起诉状存在内容欠缺或者起诉状有其他错误的,法院应当给予指导释明,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所以,法院不得在没有指导释明的情况下以起诉不符合条件拒绝接收当事人诉状。

因此,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之后,应当依法审查,要么立案受理、要么做出不予受理裁定。

如果我在法定期限内邮寄起诉材料交予法院,法院拒绝接收起诉状,我要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首先,在邮寄之前要注意以下几点:

1、到中国邮政或依照我国《邮政法》的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快递公司邮寄,

我国法律目前对于邮寄方式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现今也不是只有通过EMS邮寄材料才合法。但是为了避免麻烦,最好采用EMS方式进行邮寄。毕竟EMS邮寄方式一定会明确载明交邮日期。发生纠纷之后,取证相对容易。民营快递公司相关手续以及规范相对不太严格,因此为了减少分歧和争议,建议邮寄材料谨慎从事,选择相对规范严格的邮寄快递方式。

2、起诉状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前邮寄出,直接起诉的应当在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

经过复议的案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拆迁户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保留好带有邮戳的邮寄凭证。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拆迁户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另外,法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拆迁户只要提供EMS单据证明自己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由于受诉人民法院拒收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视为未超过起诉期限。

最后提醒广大拆迁户,遇到此类事情一定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免延误维权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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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签收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就可以让判决书不生效吗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咨询

判决书效力的当事人。她与男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离婚。按照送达程序,法院将离婚判决书邮寄给双方当事人。然而,由于这位女士对一审法官有意见,于是拒绝签收判决书。现距此事过去已经有一个月了,她又发现男方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于是以自己没有收到判决书,判决书就不会生效为由打算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这位女士拒收判决书的行为,本

非常不认可。而其关于没签收判决书就不会生效的认识则更加没道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受理

案件后都会让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此后,法院按当事人所确认的地址做邮寄送达的风险都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本案中,虽然这位女士拒绝签收邮寄的判决书,但不能阻止判决书的生效,故已不能再

这位女士要想追究男方隐匿财产的法律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另案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

以案说法:向法院邮寄材料遭拒绝怎么办史律师教你一招

杨女士在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有房产一处,落成于2003年,建筑面积为874.94㎡.2016年,杨女士房屋所在区域因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建设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

2018年8月5日,某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杨女士家墙壁上张贴了仓执责改字2018第000**79号《责令限期更正通知书》,称其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杨女士于8月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措施。2018年9月10日,某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再次张贴仓执强字2018年第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杨女士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更正违法建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你户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10月20日,某市某区城市中和执法局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公告》,称“鉴于杨女士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对违法建筑物组织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2018年10月22日,代理律师以委托人杨女士的名义向某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上述公告。2018年12月8日,某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强制行为。2018年12月17日,杨女士以EMS形式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确认上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上述公告。2018年12月22日,杨女士接到电话,称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拒收上述材料。

一、上述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行政强制行为是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二、人民法院拒收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立案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人民法院拒收当事人基础的EMS,违反了上述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将“法院拒收起诉材料”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该解释同时规定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所以当事人只要可以提供EMS邮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由于受诉人民法院的拒收而导致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视为未超过起诉时限。

现实中法院出于行政压力亦或是自身考虑,一些时候会采取各种手段拒绝立案。而法律往往针对当事人规定了一定的诉讼期限,因此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先通过EMS等邮寄方式向法院申请立案,并保留好邮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于法院拒绝立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向上级法院寄送《立案申请书》,要求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此案,或者是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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