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回的法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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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题:“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聚焦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展和成就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形成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推动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中共中央宣传部29日举行“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汪铁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宋锐介绍了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展和成就。

发挥重要制度载体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

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追求民主、发展民主、实现民主的伟大创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宋锐说,作为重要制度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方面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完整制度程序提供支撑,另一方面,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完整参与实践提供平台。

人大工作涵盖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个环节。

宋锐介绍,我国最近完成了新一轮全国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10亿多选民1人1票,以直接选举方式产生了260多万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这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人大的协商体现在调研、座谈、论证、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等各方面,人大通过的法律、作出的决定决议,都是在广泛听取意见、充分凝聚共识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表决的。人大的监督是代表人民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推动国家机关依法正确地行使权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正是通过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了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落实到人大工作的各方面各环节全过程,能够把各方面社情民意统一到最广大人民利益之中。”宋锐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2018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第五个宪法修正案,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夯实法治基础、汇聚磅礴力量。

汪铁民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法工作呈现任务重、覆盖广、节奏快、质量高的特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新制定法律69件,修改法律237件,通过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99件,作出法律解释9件。迄今现行有效法律共292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近年来,一批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相继出台或修改完善。以生态环保领域的法律为例,汪铁民介绍,长江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森林法等20多部法律得到制定和修改,生态环保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做好立法工作,离不开基层的智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设立了22个基层联系点,覆盖了全国2/3的省份,而且还带动省一级、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建立了5500多个基层联系点。通过这些基层联系点,有效地发挥了民主民意表达的“直通车”作用,让人大工作更好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惠民生。

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

“聚焦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推动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是人大监督工作的突出特点。”汪铁民介绍,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听取审议有关监督工作的情况的报告150多件,检查50多部法律的实施情况,共开展专题询问25次,专题调研45项,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攻坚任务。

聚焦生态环保领域的突出问题,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频频出手,精准发力,连续五年开展执法检查,先后检查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五部法律的实施情况,做到31个省(区、市)全覆盖,实现各级人大上下联动,取得了非常好的监督效果。

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监督,是人大监督的重要内容。汪铁民介绍,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两高”相关工作进行了专题询问,2020年首次听取审议国家监委关于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报告,这标志着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监督步入一个新的境界、开辟了一片新的天地。

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更好发挥代表作用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宋锐说,这十年,代表工作机制建设迈出了坚实步伐,代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进一步推进。比如,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方面,目前15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联系着439名全国人大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也建立起了直接联系代表机制,基本实现了联系基层代表全覆盖。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创设了列席代表座谈会制度,委员长、副委员长参加座谈会,与代表面对面交流沟通,听取意见建议。截至目前,已经召开了16次座谈会,代表730多人次参加座谈,提出的530多件意见建议也都交给有关部门办理,并答复了代表。

提出议案和建议,是代表行使权利、依法履职的重要内容。按照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的要求,代表提出的4648件议案,84028件建议得到认真办理,做到了件件有回音、有落实,推动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宋锐介绍,在地方上,现在各级人大普遍设立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这成为人大代表听取群众意见、履行职责的一个重要的平台。

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

广大人大代表肩负人民赋予的光荣职责,正认真履行政治责任,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展现出新时代人大代表的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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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宪法知识挑战(答案版)

1、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顺序是(B)。

2、宪法规范区别于普通法律规范的首要特点是( A )。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 B )为统帅。

4、根据宪法的重要性和地位,宪法被誉为(A)。

5、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上来看,我国宪法属于(A)。

6、《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D)。

7、《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活动和组织的原则是( A )。

8、《刑法》是根据( D )制定的。

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性质上属于(D)。

10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B)。

11 、现行宪法中哪个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国体?B

12 、我国《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D)。

13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A)。

14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 C )。

15 、我国《宪法》规定的政党制度是( D )。

16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是( A )。

17 、根据《宪法》的规定,( C )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18 、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是调整( C )。

19 、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A)。

20 、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是(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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