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为什么查不到吸毒记录

有吸毒史可以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吗?为什么我去派出所不给我开呀?我那不是犯罪吧?急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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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阳派出所成功破获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

来源:县公安局 作者:丁乙 发布时间: 15:32:40 【字体: 】

近日,汉寿县龙阳派出所成功破获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共查获涉毒人员5名。

2019年5月28日,龙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汉寿县沧港镇一房屋内有人聚众吸毒,请公安机关查处。接到报警后,龙阳派出所迅速出警,赶往举报地点附近侦查,经近一个小时的盘查蹲守,确定被举报房屋位置,并确定房屋内有人吸毒的事实,当场抓获吸毒人员5名,并缴获吸毒工具若干,民警当场进行尿检,5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经审讯,当日下午,宁某伙同候某、高某、吴某、刘某四人在其沧港镇的家中吸食冰毒、麻古,宁某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侯某、高某、吴某、刘某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目前,宁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侯某、吴某已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刘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高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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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自愿撤回对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9月5日,我在杭州火车站被民警拦住要求吸毒检测,先做的发检,结果是阴性,证明我没吸毒。而后被送到紫阳派出所要求尿检。民警要求我必须喝下他们给我的两杯水,不让我喝自己的矿泉水。之后差不多两个小时左右进行尿检,显示是淡淡的一条红线,他们说我吸毒了。因为我很多年没接触过毒品了,我觉得冤枉,我不承认我吸毒了。派出所民警说我有前科,尿检是阳性,我就要求办案民警去做发检,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民警不同意我去做发检的要求,并对我说只要我承认吸毒,就对我行政拘留几天而已,不会有其他事的。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我就承认吸毒了,然后他们写了笔录让我签字画押,也没问我什么,也没给我看笔录。2019年9月6日拘留到2019年9月21日拘留满被强制戒毒至今。派出所说在杭州市上城区什么广场抓获我有误,我第一次到杭州都没出火车站就失去自由了。开始做的发检都是阴性的,喝了派出所给的水尿检就变成阳性了,是尿检的水有问题,还是发检不科学?为什么笔录不给我看,并一个劲的说要求我承认吸毒,只是对我行政拘留。我身上和随身物品也没有一样和毒品有关的东西。此外,申请人补充:1.紫阳派出所是否有将执法过程做全程记录?在喝水后做尿检的过程。口供造假。2.对认定为是吸毒的事实不认可。3.对证据不予认可,为什么在喝水之后不做发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情况说明;3. 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9月5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站前广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在紫阳派出所内民警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二亚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陈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其余阴性反应。陈某某自述其于2019年8月30日20时许,在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XX号附3号5-X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另查明,陈某某2012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我局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案涉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某某2019年9月21日,我局将陈某某投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投送时再次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陈某某出示,并让陈某某签字捺印。后我局在复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间不适当,故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计算期间由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变更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并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决定内容告知陈某某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告知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并盖章确认。《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0199月5日,陈某某在紫阳派出所内尿样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其自述近期再次吸食了毒品冰毒,且陈某某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故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陈某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应当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2019年9月5日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当日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于9月21日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对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更为适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4.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发文审批表;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送达回执;7.杭上公(紫)行罚决字[2019]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9.受案登记表;10.归案经过;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询问笔录;14.杭上公(紫)检字[2019]50XX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5.现场检测结果照片;16.公安民警吸毒检测及认定资格认定;17.对陈某某尿样初筛的照片;18.杭上公(紫)毒瘾认字[2019]50XX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19.陈某某个人身份信息;20.陈某某的吸毒、戒毒前科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紫阳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站前广场查获吸毒前科人员申请人陈某某,经尿样初筛结果呈冰毒阳性。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15时20分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紫阳派出所,于17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经尿检,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确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2019年9月5日17时3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供述自己于2019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在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XX号附3号5-X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0.2克左右的冰毒。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询取得申请人于2012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记录,该前科记录经申请人核对确认无误。而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向申请人家属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万盛派出所寄送,申请人母亲王某某和万盛派出所于2019年9月9日签收20199月2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以下简称“变更决定”),决定变更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期间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变更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杭上公(紫)强戒决字[2019]50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附卷联);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4.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发文审批表;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送达回执;7.杭上公(紫)行罚决字[2019]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9.受案登记表;10.归案经过;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询问笔录;14.杭上公(紫)检字[2019]50XX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5.现场检测结果照片;16.公安民警吸毒检测及认定资格认定;17.对陈某某尿样初筛的照片;18.杭上公(紫)毒瘾认字[2019]50XX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19.陈某某个人身份信息;20.陈某某的吸毒、戒毒前科材料。21.情况说明;22.编号XA297971XXXXXXA297971XXXXX挂号信函查询记录;23.陈某某家庭户公安网查询记录;24.张某某、裘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其中第21-24项证据系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调取。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二、申请人是否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间变更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查获的吸毒行为具有管辖权,亦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系适格复议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申人的询问《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2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称民警对其诱供,口供存在造假,认为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因喝了派出所的水所致,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对《现场检测报告书》确认无异议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变更决定内容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对申请人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故申请人被处十五日的行政拘留期限应当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将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间变更为自申请人开始执行行政拘留的2019年9月5日起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连续计算的规定,内容适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检测、认定、告知、决定、通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同年9月21日由申请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字捺印,该程序虽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之规定,但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因发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存在计算错误,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主动纠正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间,后于2019年12月13日将案涉变更决定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上公法[2019]XX号《关于变更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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