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实际上是将妇女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的,也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收买妇女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如何认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以“收买”形式构成的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上有着明显区别:要求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没有将收买的妇女出卖的行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收买”只是拐卖妇女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后,便将被害妇女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但是,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种情形:
(1)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有的买主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卖与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法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处罚。
(2)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很复杂,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然后再予收买的,是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虽与“人贩子”有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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