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标准?

  妨害公务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就是袭警的案件。该罪作为行为犯,并非所有暴力、威胁行为都构成犯罪,而是要求暴力、威胁行为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才考虑使用刑法调整。一般情节的妨害公务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实务中,一些情节较轻,并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酒后滋事过程中,对抗警察出警使用了轻微暴力的,常被作为犯罪处理了。这种案件不作犯罪处理,又会面临公安机关的压力,体现了特权思想作祟。

  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普遍采用电脑办公,许多管理事务方面的数据都要录入电脑,通过电脑应用程序在网络上行使职权处理事务,已经越来越普遍了。具有操作权限的人,才有资格对管理事务的数据进行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86集第783号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784号孙小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该两起案件的行为人都是交警大队聘请的协警,他们冒用正式干警的用户名和密码非法侵入公安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违章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清除网上公布的车辆违章数据。对外向车主谎称,可以对违章行为进行内部处理不扣分,以此向车主们收取处理费。这种行为其实就是招摇撞骗行为的新表现形式。两起案例中的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部分数据进行了修改删除。这些数据属于计算机应用管理方面的,不属于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方面的数据,因而对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没有影响,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后果严重的”结果。正式干警进行公务处理,也是同样的操作。尤其是关系户到交警队消除违章纪录,更是完全相同的操作。故原判认定的罪名和裁判理由,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案的研究意见,在事实认定上与客观实际不符;在法律适用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2002年6月,姚国建(系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临时聘任人员,无上路执法权)等人持伪造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在登封市东金店库庄村路段处,利用虚假的罚没收据,连续4晚对过往煤矿车辆进行“违章罚款”12250元。该案以贪污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起诉,贪污犯罪金额为虚假罚没收据的总金额80余万元。法院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决,认定诈骗犯罪金额为实际罚款取得的12250元。事实上,该案姚国建等人利用警察身份越权上路执法,对违章车辆罚款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的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案法院的定性违反了全面评价原则。

  30、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8号吕薛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该案发生在1998年2月,吕薛文非法侵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对主机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进行修改,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小时。行为人也涉及部分计算机存储数据的修改,但是这部分数据只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的争夺,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在广州主机失控期间,其系统功能是正常发挥的。因此,这种行为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案发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3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问题集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涉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都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可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限的;第二类是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正常发挥的;第三类是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方面的。只有对第二类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产生影响,只有这种影响造成“后果严重的”结果,才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务中,常把删除、修改、增加第一类和第三类数据,都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面例举的几起案件都是如此。

   32、涉计算机的其他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然而,涉计算机的其他犯罪,往往需要对有关的应用程序有所了解,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上,所有应用程序的内涵实质,就是把某种管理事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通过电脑进行处理。单位的内部电脑应用程序,一般要求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相当于获得操作授权。进入到系统中以后,会有相应的操作选项。所有操作选项的背后,就是实际的应用程序,一般具有对应现实中某种事物的意义。例如,ATM机中的取款选项,其背后就是取款程序,对应的是取款交易过程。全部操作都要以登录的用户名才能进行,不存在单纯的操作过程。例如在ATM机中,如果他人遗留信用卡未退出就离开了,其他人想要按键取款2000元,这个取款2000元不是独立的,必须要以信用卡账户的名义才能进行取款操作。单位电脑的应用程序,都是自己设计的,当然是代表单位意志的。所有涉计算机的其他犯罪,一般是冒充被授权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然后利用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操作。这里的操作肯定不会违背单位意志的,故这种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涉计算机的其他犯罪,都是诈骗类犯罪,而不可能是盗窃犯罪。《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公开的所有涉计算机的其他犯罪中,定盗窃的都是错误的,无一例外。

  33、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主要就是涉及“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问题。对此请参考上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部分。对于发送诈骗短信的,有司法解释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3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打黑除恶斗争中,要注意防止把恶势力团伙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是非法控制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达不到这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程度的,原则上不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5、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许多的聚众赌博行为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聚众赌博肯定要设置赌博台子,与开设赌场有些相似。不少司法机关把两者搞混淆了。实际上,两者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开设赌场要求具有公开性,至少要有半公开性,地点具有固定性。在周边群众中间要有一定的知名度,爱好赌博的人去了,能够找到参赌的机会。聚众赌博则不同,除参赌人员外,其他外人并不知情,地点也是不固定的,今天在这里赌,明天到那里玩。郭美美案虽然地点相对固定,但是不具有公开性或者半公开性,参赌人员都是打电话聚集起来的,属于典型的聚众赌博的案件,构成赌博罪,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地下“六合彩”问题。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坐庄开单竞猜赌博的行为,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依据为《赌博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国内地下“六合彩”,与香港“六合彩”经营机构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彩票的外观形式,也不公开发行,只在“地下”秘密活动。非法经营彩票,外观上应有彩票的形式,要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故地下“六合彩”与前述规定不符,不属于非法经营彩票的行为,不能适用《赌博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但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聚众赌博的主客观特征,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集第838号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洪善祥因赌博、偿还赌债、住宿宾馆等原因总共向吴荣平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有商品房一套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洪善祥赔偿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

  该案洪善祥实际欠吴荣平近20万元。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增大参与房屋拍卖后获得赔偿的比例,两人共谋,将洪善祥出具给吴荣平的借条金额,由20万元增加到24.9万元。这种串通增加诉讼标的的行为,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这种串通后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言,仅有少部分内容不属实,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在刑法视野内,赌博债务不算虚假债务,也是实际债务。妨害作证罪罪状中的“伪证”,特指从形式到内容全部是伪造的情形,至少绝大部分是伪造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程度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很常见的。因此,本案中吴荣平不存在刑法意义上“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洪善祥也不存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吴荣平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洪善祥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该案裁判罪名及裁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值得一提的是,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与行为人能否从虚假诉讼裁判中直接获取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然而,该案裁判理由持相反的观点,值得商榷。

  3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由于我国边境地区青壮劳力外出打工,当地的农业生产劳力缺乏严重,常有境外边民越过国境到我国境内临时务工。一些地方这种情形比较普遍,此类偷越国(边)境的案件处理时一般要尽量从轻。对此,高法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对于这种短期务工未滞留的情形,全部作无罪化处理为妥。

  边境线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往往并没有明显的实线标记,是否越过了边境线容易发生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不以客观存在的但没有明显标记的实际边境线为标准,而是以一条边界带为标准,越过了边境带才算是进入对方国(边)境内,否则仍然属于未进入对方国(边)境内。《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该案作者为了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其给出的裁判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偷越国境人员已经进入我国境内没有争议的地方,已经越过了实际掌握的边界带,应当属于偷越国境既遂,不再是“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了。

  这个罪名错误集中的地方,是适用《非法行医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项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认定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行政处罚不能计算在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唯一一种。其内容就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强调的是,这个行政处罚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不可分割的。其中的罚款都是“并处”,而不是“单处”。然而,许多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并不严格依法行政,一般只对非法行医人员作出单处罚款的处理,等同于放水养鱼一样。这种违法的行政处罚因其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不能适用《非法行医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刑法责任是严格责任,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处罚,才能计算行政处罚的次数。

  39、容留他人吸毒罪

  “他人吸毒”是不包括本人吸毒在内的情形。因为吸毒人员相互邀请对方共同吸毒的情形是很普遍的。在公共场所请人吸毒尚且不构成犯罪,在自己家里请人吸毒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了。张默容留他人吸毒案的定罪处罚,是对此罪名的误读。

  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农机补贴专项资金”的行为,实务中常被错误定性为诈骗罪。实际上经销商属于受委托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的“临时聘用”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非法占有的,应认定为贪污罪,而不是诈骗罪。贪污定性的理由,请参考《刑事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中诈骗罪部分。

  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斡旋受贿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些因素是行为人能够实施受贿行为的资本,对实施受贿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若案例中的行为人只具有一种身份时,并不难区分。然而,当行为人具有双重以上身份时,例如行为人本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又是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夫(妇),行为人有可能是“利用职务之便”,有可能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有可能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当正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该如何区分行为人的受贿罪类型呢?笔者认为当出现这种情形时,要根据行为人实际利用的“资本”主要是哪一种类型,以此决定行为人受贿罪的类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集第754号陆某受贿案。陆某是某市某区信访局局长,之前任该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陆某同时与该区负责新城建设的副县长刘某是情人关系。陆某通过刘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陆某关键在于利用了自己与刘某存在情人关系所具有的影响力,与陆某自己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或者“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都没有太多的关系,故陆某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斡旋受贿罪或者受贿罪。像陆某这种位置的公务员,在一个县处级单位中为数不少,陆某本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不可能达到这种目的的。故原判认定为斡旋受贿罪及裁判理由,都是不符合实际的。

  单位受贿罪犯罪对象只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国有资产,必须是本单位管理的国有财物。《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集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该案徐国桢等人将本单位的无线电检测业务先后授权唯远公司、咸元公司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检测费;监测站也以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唯远公司、咸元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主要用于国家拨款的单位无线电检测业务。双方约定须将监测站的拨款及公司收取的检测费,按5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该案由于无线电检测业务的定检工作是由唯远公司或者咸元公司具体实施的,那么相应的拨款和收费应当属于该公司提供定检服务的营业收入来源,属于公司自己的单位财产。双方之间的返还约定,无法改变返还钱款属公司所有的性质。该案监测站是以单位名义索取唯远公司、咸元公司的钱款之后,用于本单位内部集体私分,集体私分是对单位受贿赃物的处置,故应定性单位受贿罪,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4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需要关注的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时,行为本身必须包含有直接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可能性。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有所认识,在所不问。换言之,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只要是发生危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之一,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曾有这样一起玩忽职守案件。某地村民滥伐林木后植树造林,林政管理人员去验收植树造林情况以便发放国家造林补贴时,发现了村民滥伐林木的事实,但是林政人员视而不见,没有查处行为,办案单位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上,林政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是玩忽职守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这里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滥伐林木的危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在发现滥伐林木违法行为之前,危害结果已经造成了,故林政人员实际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而不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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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1〕Z8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溆浦县**镇**社区**水泥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珺,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溆浦县**镇**社区**组。因吸毒于2014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彬,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租住在辰溪县**医院**防疫站**房。因吸毒于2007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1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彬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西南宾馆等地,多次将毒品甲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彬。具体如下:

1.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西南宾馆,将一个重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向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张彬支付的毒资600元。

2,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西南宾馆,将一个重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向某甲通过支付宝收取张彬支付的毒资700元。

3.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原大江口大桥南岸三岔路口处,将一个重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向某甲通过支付宝收取张彬支付的毒资800元。

4.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张彬通过支付宝发来的600元钱毒资后找其上线“光头强”(身份不明)购买毒品未果,后向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将600元退给张彬。

5.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房间内,将一个重约0.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向某甲通过支付宝收取张彬支付的毒资400元。张彬购得毒品返回辰溪县后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该毒品疑似物,重0.4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2021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10、8503房间内,多次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向某丙、向某乙、“黑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1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10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1年4县20日晚上,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向某丙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10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1年4目21日,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向某丙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10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向某乙、“黑某某”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03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向某甲容留并伙同刘某某、向某丙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宾馆8503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向某丙、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刘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珺在溆浦县大江口镇尼龙厂大门口、废弃宿舍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彬、向某甲。具体如下: 

1.202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珺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湘维尼龙厂大门口,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收取毒资400元。

2.202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珺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湘维龙厂大门口附近,将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彬,收取毒资800元。

3.202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珺审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湘维尼龙厂一栋废弃的楼房4楼宿舍内,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向某甲,收取毒资400元。

被告人刘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箱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话单分析等;2、证人向某甲、张彬的证言;3、被告人刘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张彬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彬在其租住于辰溪县人民医院后面防疫站对面的一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邓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被告人张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彬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珺、张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珺、张彬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珺、张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珺涉嫌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彬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被告人向某甲、刘珺、张彬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四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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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_容留他人吸毒罪概念定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是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里的“场所”,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经管的场所,如酒吧等。

其重点打击的应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和集中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执行中,应注意掌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知某人是吸毒人,而为其提供旅馆等场所住宿,吸毒人在其场所吸毒的,不应按犯罪处理。

容留他人吸毒罪_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量刑标准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_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_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解释

1、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2、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近年来,新型毒品案件频发,呈上升趋势。为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这类毒品犯罪的发展蔓延势头,统一司法标准,现作如下规定: 一、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暂按以下比例与海洛因进行折算: 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化学名:2-(2-氯苯)2-甲氨基环巳酮,俗称:K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16〕8号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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