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依据吗?

随着现代网络的发展,言语自由论得到了大家的大力支持,在这一环境的刺激下,滋生了许多所谓的网络大v,他们通常对一些消息进行片面的解读一达到哗众取宠引人耳目的作用,这会造成大众的迷惑,因此网络谣言的诞生。那么传播网络谣言会犯哪些罪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一些人无意或有间传谣言,给社会造成恐慌,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工作,所以在疫情期间,不要信谣传谣,对谣言要及时制止。

传播谣言处罚的标准,要依据传播谣言的情节而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进行治安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目前我国刑法的法律规范分析,可作为打击网络谣言法律渊源的有两类:

1、针对网络谣言可以直接适用,直接可适用的罪名主要有: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商品声誉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战时造谣惑众罪。上述罪名一般均能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进行适用。在专有罪名体系之中,可以直接适用具体罪名对编造网络谣言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

我国刑法中还包括一些非专有罪名用来惩罚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这类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编造谣言之外的行为方式进行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利用网络谣言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此类相关犯罪。具体而言,非专有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 (1)刑法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

  • (2)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3)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 (4)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 (5)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以上一组罪名通常情况下并不会通过编造网络谣言的形式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谣言实施上述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些罪名同样可以用来惩罚编造网络谣言、传播谣言的行为。

1、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可以的,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定罪。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违法,涉嫌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版权声明:文章由震宇易浩法律服务平台综合整理于网络,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
  • [投诉]洛阳市区路边公共车位收费有法理依据吗?是什么人在收费?

    最近洛阳市区道路一侧划有公共停车位,使之前的违法停车合法化了。本是方便群众停车,可是却又收费了。这路边停车收费就成了合理合法的?以前阻碍交通的问题就不存在了?收费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支持这种收费行为。车主交的车船费已经包含这项占用公共资源的收费了,不应该双重收费。再者,退一万步说,这是什么机构什么人在收费?收得钱去向哪里了?收了钱是否负看管责任?如果在车位里停车,受损,收费方是否赔偿?希望市政府相关部门给出明确答复!!!!

随着私家车数量越来越多,乱停乱放的车辆挤占了公共资源,严重影响着我市整体城市形象。由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此前我市路内泊位存在随意施划车位、乱收费,以及收费去向不明等问题,饱受市民质疑。一些免费泊位,也频频出现车辆长时间占用车道的情况,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导致道路拥堵。
为进一步盘活路内停车资源、破解收费乱象,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积极构建“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停车管理模式,2019年8月,市属国有平台公司洛阳弘义集团与其全资子公司洛阳崇弘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获取了洛阳市公共停车资源建设开发利用特许经营权,负责对我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路内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以及政府规划新建的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经营期限为30年。从今年7月起,在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的主导下,崇弘公司对我市路内停车泊位进行智慧化改造,智慧化改造的路内泊位从根本上解决了停车收费混乱的顽疾。车主只需自行扫码缴费,显示多少交多少,不再是停车管理员说多少是多少。同时,施划的泊位均按照相关交通法规,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况下合理设置,且均由交警和城管部门审核批准。
路内泊位为公共资源,占用公共资源须缴纳相应公共资源占用费。目前我市停车收费执行《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委洛发改〔2018〕2号)文件,7时—23时小型汽车每次3元、中型汽车每次5元、大型汽车每次8元,过夜不分车型每次10元,停车30分钟内免费,24小时跨时段按过夜标准收取,不得分时段累进计费。
目前,智慧路内泊位的停车费均由崇弘公司收取,将用于停车资源维护和公共停车场建设,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然而,按照我市目前执行的按次计费、日间停车仅需3元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停车费对于停车场建设而言仅为少量补充,除此之外,我市停车场建设仍需企业自主投融资及政府投资。
自2018年以来,崇弘公司已投资建设各类公共停车场20余个提供停车位近4000个,配建新能源车辆充电桩430个。今年,崇弘公司还有10余个停车场和100余个充电桩正在建设,将陆续投用。

  • 也就是公共车位没有免费的时间了是不是?这也太坑了

  • 同样的地方,画了线收费就合法啦,就不乱停乱放啦,这是什么逻辑?

  • 这都什么逻辑?之前绝大多数不收费,现在都收费了,你说解决之前的乱收费;你们在路边画几条线就是投资了?就是建设了?你们管理什么了?收费了,没划停车线的位置就没人停车了?还有没有一丁点逻辑?

  • 解释了一大堆没有解释划线收费的法律依据

  • 没交费等于违法,缴费等于合法,车位画的比之前违停的都多

  1. 请文明留言,禁止恶意攻击;
  2. 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3. 本网站保留对违反规定的用户进行处理的权利。
}
中标结果公布以后,时常会发生中标人放弃中标、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质疑成立、评审错误等情形。遇到这些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本期整理了10个问题,供参考。
1.第一候选人放弃中标,采购人能确定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吗?
答:依据法律可以,但建议视情况而定。如果是第一名放弃中标,而第二名报价过高的话,建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样可以避免“第一名与第二名串通后,故意放弃中标,然后利益均沾”的情况发生。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2.中标结果公告后,发现中标人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怎么办?
答: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人是否真的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的情况,如果属实则应认定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如剩余有效供应商仍符合三家以上,采购人则可以选择顺延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或重新采购,如果不足三家则必须重新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3.采购人不满意中标人,想要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吗?
答:依法产生的评审结果,采购人不能因为不满意就改变结果。重新组织采购活动需要承担违法、违约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采购人表示不想用第一名,可以选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吗?
答:不可以,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来确定中标供应商。如果中标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个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5.未按顺序确定中标人的需说明合法理由,需要一并公告理由吗?
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没有特殊理由,采购人应当确定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是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影响中标或成交结果、供应商质疑、投诉,改变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重新评审改变中标或成交结果、候选供应商没有按照采购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情形下,采购人说明合法理由,可以依次确定其他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投诉处理结果等属于依法应予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至于未按评审报告推荐顺序确定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理由,目前法律还没有具体的要求,但如果能公开不按顺序确定的理由,不仅能对采购人形成更好的约束,也能更好地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原则。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6.客观分评错,专家修改后推荐另一中标候选人,合规吗?
中标公告发出后,供应商质疑中标人客观评分项不应得分,向财政局报告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中标人客观评分进行复核,确定客观评分错误,专家重新修改评分后,推荐了另一中标候选人,请问程序合法吗?
答:“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的重新评审情形,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一致的,则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的重新评审情形,不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因此,需要根据是否符合重新评审情形来判断程序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7.中标公告发布后,代理机构能以招标文件有问题为由废标吗?
答: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均无权以类似“自杀”的方式来达到废标目标,否则,采购人只要对中标人或中标产品不满意,均可滥用这一权利来推翻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只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才有权要求停止评标工作,并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8.考察中标人发现工艺不符合要求,能推翻中标结果吗?
答: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能通过考察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如果中标单位的有关工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该供应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约。如果供应商不能按要求履约,可以按《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要求相关赔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9.可以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改变中标结果吗?
采购人提交的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供应商三日内提供样机进行测试,不满足要求的按废标处理,这样规定可以吗?
答:不可以。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0.已宣布中标结果,质疑事项成立,采购人可以废标吗?
公开招标项目,宣布中标结果后,未中标供应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研究质疑事项后,认为质疑事项成立,采购人可以自己废标吗?
答:首先,在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这四种情形之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因此如果所述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出的结果本身就是“废标”则没有问题;如果评标委员会已经评出了中标人,则采购人自己不能废标。本项目“已宣布中标结果”,显然属于后者,所以采购人自己是不能废标的。
其次,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本案例所述项目的评标已经结束,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截止时间早已届满,如果采购人受理了此类质疑,一旦受到来自中标供应商或其他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或提起的投诉将无法答复和处理。
如果本案例所述情况采购人可以废标的话,则只要采购人对评标结果不满意(即中标人不是其意向的供应商),都可暗中唆使其意向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然后采购人再认可该质疑并推翻合法的评标结果,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会给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串通留下明显的空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律依据什么要求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