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金,四级工伤后伤残补贴差额找公司补足,从发放伤残津贴补足到退休?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本人和家庭失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
2、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哪些区别与联系?
商业保险,是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由专门的营利性保险企业经营的保险类别。保险法调整的就是商业保险关系。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保险是这样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两者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国家社会政策为宗,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推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
第二,保险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特定的财产。
第三,保险费来源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来源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为所有的劳动者提供保障。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
第四,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主要根据保障需要确定给付标准,而不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和被保险人受损失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规定保险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是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国家对其经营所得征税。
(2)两者存在着以下联系: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同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相互补充、共同发展,有利于丰富保险市场的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保障需求,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3、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享有哪些权利?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养老保险,全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5、我国养老保险分为哪几种类型?
我国养老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又由企业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退休制度构成。
6、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有哪些?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由谁承担?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携带相关材料,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委托参保手续。
社会保险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审核登记、建档编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并从本人申报当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本人档案。
灵活就业人员从申报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从2009年1月起调整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两个基数,缴费人员可以根据本人收入状况自主选择一个基数缴费。退休后按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9、什么是缴费年限?什么是折算工龄?
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原固定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10、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标准是多少?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70%、80%、90%  100%、150%、200%、300%,由缴费人员根据收入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标准,缴费比例为20%。2019年缴费标准分别为6573.6元、7669.2元、8764.8元、9860.4元、10956元、16434元、21912元、32868元。由缴费人员根据收入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在户籍所在地养老保险机构缴纳。
11、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什么?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2、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是什么?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二是本人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三是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
13、个人缴费满15年是否可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国家和省统一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缴费满15年的职工,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是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条件,而不是缴费满15年就可以不再缴费。缴费年限满15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按规定缴费。如果不再继续缴费,其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将终身受到影响。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缴费年限越长,养老待遇越高,反之则低。
14、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岭,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按目前政策养老保险有两种处理办法:
一是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是可以续缴养老保险费。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按企业职工的缴费办法缴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将参保人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移至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授权代理机构,由参保人从次月起按全省统一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缴费满15年后,停止缴费,办理退体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5、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正常退休年龄是什么?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正常退休年龄是,男职工满60周岁,女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女生产岗位年满50周岁。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16、参保人员在几个地方参保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在哪里领取养老金?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7、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接续?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8、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时,如何办理转移?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经办机构流动就业,从2010年5月20日《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下发之日起,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仍按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晋劳社厅发[2007]98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转入的个人账户信息要全额记账。
19、按什么流程办理跨省流动转移手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20、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转移哪些资金?数额是多少?
    从2010年1月1日起,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标准转移资金:(1)个人账户储存额;(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21、自谋职业人员如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可由本人直接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专门窗口或社保事务代理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个人缴费手续。缴费标准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即20%执行。
自谋职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未就业人员,只要持续参保并正常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哪些供养直系亲属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参保的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妺中,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妺未满18周岁的。
参保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按规定实行火葬的,应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2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的,可以获得哪些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4、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其出生时间如何认定?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25、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有哪些?
一是个人申请;二是单位公示,按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职工退休公示制度的通知》(晋劳社养(2003)219号文规定执行);三是对公示期满后无疑异或经调查核实后无误的人员,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四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政策规定审批后,单位将审批结果通知职工本人后,送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发退休待遇。
26、退休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27、新农保的参保范围是什么?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28、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是什么?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应按年足额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人员,应按年足额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29、新农保如何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新农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跨市、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且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

30、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政府举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共同出资参加的、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社会保险,它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强制性的特点。
31、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支柱”,以实行大病统筹为主起步,分别从制度上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居民。
32、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有哪些?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谁承担?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3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包括哪些?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针对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验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并且按照属地原则管理,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也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35、如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用人单位所属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6、哪些人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类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7、如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38、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委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也可以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39、参保人员如何就医购药?
答:参保人员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除符合有关规定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0、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接续?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41、什么是工伤保险?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42、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3、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
答: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享受的待遇按照内容分类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医疗救治和康复期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类是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类是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44、职工在何种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45、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应当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6、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7、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8、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答: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9、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
申请材料完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0、怎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1、伤残情況发生变化时怎么办?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2、职工个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不缴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53、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制度。
54、失业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包括哪些?
我省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55、参加失业保险的费由谁承担?
《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6、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有哪些?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57、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8、失业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9、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何确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60、失业人员如何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3款的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6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3款的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6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获得哪些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63、哪些情形下,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64、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其遗属可以同时领取这些补助金吗?
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65、失业人员如何进行失业登记?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66、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08号)规定,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67、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接续?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8、什么是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指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9、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有哪些?其参保费用由谁承担?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70、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有哪些?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71、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72、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哪些项目?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73、哪些情形下,职工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74、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吗?
答: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75、生育保险保障项目有哪些?
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产假;二是生育津贴;三是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76、生育津贴如何计发?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77、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哪些项目?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78、什么是社会保障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IC)卡。
由中国建设银行承办发行的社会保障卡,同时具有了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为ー卡两账户,一个是社保账号,一个是银行账户。
79、社会保障卡的功能?
社会保障卡卡面和卡内记载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码等基本信息,可以记录持卡人社会保障缴费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信息;持卡人可以凭卡就医,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可以凭卡到相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参加就业培训;可以凭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申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一卡多用,同时具有了银行借记卡的所有功能。
80、社会保障卡的使用渠道?
1、持卡人持社会保障卡可直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自助机办理挂号、充值、结算业务。
2、持卡就医和医疗消费。参保人在定点医院、药店就医购药时,可持社会保障卡通过医院或医疗消费机构的IC读卡机从医保专用账户支付,如余额不足,可选择通过POS机从银行卡账户上现场划款转账
3、缴纳社会保险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网点柜台、自助设备、电子银行等途径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参保居民、农村参保人员等人群的社会保险金。
4、发放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待遇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的发放和领取
5、办理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非及时结算后费用报销的返还等业务。
社会保障卡开通金融功能后,可到建行网点柜台、自助设备办理存取、取款、转账等业务;还可以签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在建行“悦生活”生活服务平台代繳水费、电费、手机话费、交警罚款、校园卡充值等便民服务功能;同时可以在农村乡(镇)、村的指定合作商户服务点,通过助农POS机向持卡人提供小额取现和余额查询的业务。
81、社会保障卡如何启用?
社保功能的初始密码为123456,持卡人可到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密码修改,或拨打12333咨询,社会保障卡的社保功能即可使用。
持卡人到中国建设银行网点进行密码修改,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功能即可使用。有密码信封的客户:客户持社会保障卡及密码信封到建行网点的柜台或自助设备办理修改密码业务;无密码信封的客户:客户持社会保障卡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建行网点柜台办理修改密码业务,金融功能的初始密码为955330。
82、社会保障卡如若丢失如何补办?
如果社会保障卡丢失,参保人员应先到中国建设银行网点或拔打95533进行金融账户挂失。
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一咨询电话12333进行社会保障卡的临时挂失,然后于七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
83、我省社会保障卡的申领范围?
凡省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均可申领社会保险卡。
84、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申领社会保障卡?
本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后,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申领社会保障卡。
85、参保职工个人如何领取社会保障卡?
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领取。
86、领到社会保障卡后能直接用吗?
不能直接用,需要办理激活手续后方能使用。
87、哪些地方可以修改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密码?
可在建设银行各营业网点修改银行账户密码。
88、参保人员如变更了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后,需重新申办社会保障卡吗?
需要。首先参保人员应到参保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基本信息変更手续,然后参保人员持本人新申领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89、社会保障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质保换卡?
参保人员在领取社会保障卡时,若出现个人信息有误、照片与本人不符、芯片破损等情况可以质保换卡。
90、如何办理社会保障卡省内跨市转移?
社会保障卡从省内的其他地市转回当地,或者由当地转到其他地市,须办理社会保障卡跨市转移。
办理跨市转移,应先从转出地领取并激活社会保障卡,然后由转入地接收单位开具介绍信,并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社会保障卡,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填写《社会保障卡业务受理表》即可办理。

1、什么是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存续的时间,是用人单位录用、使用、管理劳动者的时间期限,也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期限。
2、《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了哪些新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的新规定:一是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三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什么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称定期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如果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续订。
4、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称无定期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只约定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期,没有确定合同的终止日期。
5、法律规定无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用意是要鼓励劳动关系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保护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
6、哪些情形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体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劳动合同应当具有哪些必备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8、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
9、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中(7)、(8)、(9)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0、什么是劳动合同的服务期?
劳动合同的服务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间。
11、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劳动者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协议;(2)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13、什么是劳动合同无效?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缺少有效要件,导致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14、劳动合同在哪些情形下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5、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些机构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6、劳动合同程履行中劳动者有哪些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法》除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外,还规定了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享有如下法定权利:(1)有权申请支付令。(2)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权。(3)有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权。
17、什么是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如何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不得擅自单方变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就劳动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按变更后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变更。
1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20、什么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为通常所称的“辞职”,是指劳动者可以不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履行了解除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21、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方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方式:(1)预告解除,即劳动者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试用期内解除。(3)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4)立即象除劳动合同。即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2、在那些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验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3、劳动者在什么情形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强迫劳动者劳动的;(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24、在什么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预告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5、什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什么是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劳动合同的效力即行消灭。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是指依法律规定应当终止劳动合同而未立即终止,待续延一段时间后方予终止的行为。
2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继续履行。(2)赔偿责任。
27、什么是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而形成的关系。
28、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29、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对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0、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査或者拘禁劳动者的;(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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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节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颁布单位】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发 文 号】体改分(1994)51号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利于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和企业不能包揽全部医疗费用。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4.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5.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但经费使用可以分别独立核算。

  6.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标准,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运营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时调整。 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原养老、工伤社会保险费收缴中包含医疗保险费用的,应相应核减养老、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账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超支,可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诊疗记录和处方必须有一份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账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4.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职工可以到定点的几个医院就医,促使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分开核算,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医院外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要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修订;制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账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5.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医疗保险金的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医疗保险机构的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由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1.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订。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制度实行前已退休人员也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新制度实行后退休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没有建立医疗账户的或个人医疗账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今后,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积累的增加,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不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负担比例由地方确定。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实行个人医疗账户,也不实行个人自付一定金额后再报销的办法,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都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采取个人自理的办法,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合作互助的方式。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补助。

  4.为了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5.发展职工医疗互助基金和商业性的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个人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6.在农村,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民的合作医疗制度。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难度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国务院已确定由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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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工伤和工伤保险?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或工作中的负伤,由于执行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因工负伤。

社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向法定范围的劳动者补偿其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导致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国家或企业单位对其生活给予一定物质保障的补偿制度。包括因工伤亡所造成的个人直接经济损失和预防、治疗、护理、康复以及疗养的费用。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工伤保险由政府强制执行,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后,对其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共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我省目前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依据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哪些企业、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政策,工伤保险法规也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总而言之,根据我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同时员工应主动监督单位是否办理了工伤保险。

3、工伤保险的实施对劳动者和企业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自古以来,人类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获得生活资料。而劳动本身是有一定的风险的,生产工具使用不当、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等,都会给劳动者造成伤残甚至死亡。根据这个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上一直起着积极的作用。对劳动者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二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受工伤的劳动者或其遗属陷入贫困状态,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三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对劳动者所作的社会贡献的肯定,有利于增强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而工伤保险对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保护了企业和雇主。因为工伤保险具有互助互济的特点,它统一筹措资金,分散企业劳动风险,当遇上一个重大的工伤事故、需要支付大宗补偿费时,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大部分费用,可以把工伤给企业和雇主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有利于企业在社会发展中的公平竞争。二是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因为工伤保险以“安全生产,预防为主”为前提,通过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教育、防病防伤宣传、医疗康复等措施相结合,可以提高企业和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同时,工伤保险保障了受工伤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少数人陷入贫困,也有利于工伤事故的妥善处理,减少了劳动争议,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起到了保证作用,最终将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4、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一)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为普遍的。目前,世界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九项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一是无责任补偿原则,也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具体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故意破坏而受伤、自杀、自残。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原则,它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

二是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是指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受害者的补偿并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采用互助互济的方法,分担风险。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国家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再分配,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人员之间调剂使用。该原则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而带来的负担,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正常的生产发展。

三是个人不缴费原则,是指工伤保险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不同之处。(未完待续)

5、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二)

四是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的性质,它的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的待遇水平比其他社会保险高,而享受条件却是最低,只要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而因病或非因工伤亡则基本上与劳动者的工作或职业没有直接关系,其保险待遇属于补助、救济性质。许多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的伤亡保险待遇水平比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要低得多,而且享受条件也要受到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发生事故时,必须确定事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对因工和非因工的区分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前提和出发点。

五是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是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但并不是工伤保险的唯一任务。由于工伤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劳动者生活,保护劳动者安全,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工伤保险应当将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结合起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进行工伤补偿是理所应当的,但工伤保险还有除了工伤补偿以外同样重要的工作,那就是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都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治疗、使劳动者早日康复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等预防和康复工作看做是更积极、更主动的工作去做。所以,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不直接做预防和康复工作,但社会保险立法中却赋予工伤保险以预防和康复的任务,并采取经费资助、宣传教育、转业培训、监督管理等适当措施,使工伤保险成为促进安全生产的一个积极因素。因此,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未完待续)

6、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原则(三)

六是集中管理原则,集中管理就是由一个专门的、统一的非营利机构去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调查工伤事故责任和原因,做医疗鉴定,发放待遇等。这样可以规范法定程序,提高效率,使受害者及时、公正地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使企业或雇主摆脱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作。

七是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工伤发生以后,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在其得到工伤补偿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被保险人因遭遇工伤事故导致工资收入突然中断而引起的特殊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但是,一次性补偿金一般无法对受害者或其遗属的今后生活给予足够保障,所以,除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以外,还要对受害者或其供养的遗属支付长期补偿,如按月发放的残疾抚恤金,对受害者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八是确定残疾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谋生能力,需要通过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给予不同的待遇补偿。补偿的额度大小,则应视其伤残的程度,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定。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制定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的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对伤残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伤残待遇给付。

九是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分原则。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只是补偿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到经济损失,是与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收入紧密相关的损失,也就是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会对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及时的、标准较高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除了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业余劳动收入、兼职收入等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是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7、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

在我们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有人咨询社会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概括来说有六个方面的不同:一是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负伤、残疾、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其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以营利为保险目的。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所有企业的各类职工。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条件的任何人。

三是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属于实施对象的企业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而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

四是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根据政府确定的一定费率缴纳的保险费。职工个人并不缴纳保险费。当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所需的保险待遇支出时,国家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基金来源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而缴纳的保险费。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不给予任何补贴。

五是保障水平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劳动者为社会进了劳动义务发生工伤以后发放的,它的保障水平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是一种基本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并写在保险合同里,保障水平的高低就看投保人的投保金额的多少。

六是管理体制不同。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授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由金融系统的商业保险公司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可见,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

8、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否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是否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例如:某单位一名临时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该单位认为虽然他是因工致残,但该临时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个单位的看法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所以,用人单位必须为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若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9、工伤保险的范围是什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0、劳动者受伤致残后,为什么要进行残疾和职业病等级评定?

我们知道,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等于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谋生能力,需要通过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给予不同的待遇补偿。补偿的额度大小,则应视其伤残的程度,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定。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设定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的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对伤残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伤残待遇给付。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或因疾病、非因工负伤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那究竟劳动能力鉴定有什么意义呢?

一方面劳动能力鉴定提供的正确结论是批准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退休、退职的科学依据。

另一方面,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供的正确结论也是合理调换因工受伤、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损害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的科学依据。

劳动者因工负伤,劳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会有三种后果:一是使劳动者可能永远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二是使劳动者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工作岗位或职业,三是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工作岗位或职业。到底会导致哪种后果,要依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而定。

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个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定职工因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受伤害职工享受其合法的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

第四个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提供了政策、标准依据,也保护了受工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1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判断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19963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简称“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是目前我国统一执行的工伤评残标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该标准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对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如遭毁容等)进行确定的。

器官损伤是指工伤直接导致的受伤害者的器官缺损或畸形,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功能障碍是指工伤或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下降,其程度与器官缺损及职业病严重程度密切相关。

医疗依赖是指伤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12、残疾等级评定原则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每一级的分级原则均有具体的规定,职工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工致残或者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身体丧失劳动机能,只是具有生命能力,表现为既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分为两个标准:一是饮食起居需人护理扶助,二是不需人护理扶助。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工致残或因病、非因工致残,身体的劳动机能大部分或部分丧失,表现为尚能从事轻便工作或其他工作。

另外,根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所以,残情定级后并不是永远不变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伤残人员进行复查,发现残情有变化,就应相应变更评残等级。工伤致残人员也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给予明确答复或变更评残等级。

13、工伤保险待遇(一)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康复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治疗工伤,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有关补助待遇。其内容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工伤保险待遇(二)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可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对因工致残鉴定为1级至10级的被保险人,为补偿其受伤后的有关损失,而发给的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具体为:

伤残津贴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领取的残疾养老金金。残疾养老金的发放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15、工伤保险待遇(三)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16单位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费率是参保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率。工伤保险的费率与其他险种的费率存在一些不同的特点:一是保险费全部由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二是保险费率是根据不同行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分别确定和调整;三是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而难以预测,因此,提取的基金留有必要的储备。因此,工伤保险是根据参保单位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缴费。

所谓差别费率,就是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或单位所面临的工作环境而可能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程度,测定具体的缴费比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1.5%逐月缴交。

而浮动费率,则是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社会保险部门可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即实际发生工伤保险费用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从而促进单位注重安全生产,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

17、哪些职业病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关于职业病,大家通过日常的媒体宣传,会有所了解。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职业病都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呢?职业病从广义上讲,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由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性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主要取决于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强度(数量)、人体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和强度及个体因素、环境因素等几个方面。当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病变时,所引起的疾病即为职业病。一个国家的职业病法定范围及认定,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颁布和执行的。一般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职业病指的是法定职业病。

我国现有的职业病分为9大类99种,9大类是: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18、社会保险工伤报告制度

由于工伤事故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决定工伤事故的调查取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工伤事故由于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告,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以至于难以形成调查结论,延误工伤补偿工作的进行。因此,建立工伤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工伤事故发生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9、工伤认定的途径与程序

工伤认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因工造成的,还是非因工造成的事实。职工负伤、残疾或死亡,是否是工伤?这是解决工伤问题的前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0、残疾等级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必须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为残疾等级评定的结果是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那究竟由哪一个部门来做鉴定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在我省,残疾等级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或职工本人向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一、单位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贴上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相片并加盖公章,由医师填写伤病诊断治疗经过并签名。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诊断结论(附相关的检查和化验结果)须由两名医师签名(其中一名必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由指定医院医务科、防治科或预防保健科加盖公章。诊断结论有效期为半年。

三、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诊断结论、相关的检查及化验结果,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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