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获取公民信息罪的最新量刑标准是什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案例

何*通过他人提供、相互交互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后,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偿出售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等地的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经过公安电子勘验及消重检查,何*向杨**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46万余条,向庞*、史*等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21万余条。本案一审中,关于向杨*出售的信息数量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没有认定。
何*因涉嫌,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6200元。何*及其家属认为一审判决过重,因此委托冷刚律师、王健律师为何*二审提供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有关何*向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何*向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后确认的客观数据,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1.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搜集提交的,辩护人有权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应当进一步证明为何数据会有出入,而不应当由辩护人来证明其错误,公诉机关未对该证据的错误做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均是通过电子物证检查的方式固定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认定“史*电脑内存有向何*购买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2.4631万条”,但之后《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经公安机关电子勘验及消重检查,史*向何*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2.7339万条”,但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中仅就史*的数据在清查增加了2000多条,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电子勘验和消重检查是对公民个人信息重复的数据进行排除,但史*的数据经过清查后不减反增,那么这增加的2000多条从何而来?
3.虽然争议的2000余条信息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案件应当尊重事实,还原真相,让被告人接受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何*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符合情节,符合退赃、退赔情节。
1.何*到案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何*出售给杨*4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何*他自己记不清每笔交易,所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所有证据都存放在自己的电脑、U盘、邮箱中,最终由于证据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杨*的交易未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款“(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减轻对何*的处罚。
2.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何*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表示认罪,虽然辩护人提出了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但不应当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情节,因为辩护人是独立辩护,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有权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和情节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这并不表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因此,应当认定何*有认罪认罚的减轻情节。
3.何*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退赃、退赔,只是当时没有退赃能力,现在其家属已经积极筹措了退赔资金26200元,可以办理退赃、退赔手续,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
三、何*的犯罪与同类犯罪有本质不同,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其违法所得也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主观恶意不强,希望二审法院考虑综合因素,对其减轻处罚。
1.何*所获得的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为犯罪(出售)准备的,而是出于自己经营所需,且他的经营也是合法的,并未对这些人造成不良后果,与同类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本质不同。
2.虽然何*涉案的公民信息量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其违法所得与其出售的信息量显然不成比例,这也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意不强。
3.本案中其他被告人购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后,也是用于合法经营,并未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强,对公民个人并未造成实际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节,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同时建议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本案是二审阶段,对于自首的情节由于一审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但我们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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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会收到一些垃圾短信,我们的手机号码是怎么透露出去的呢?现在的个人信息一点都不安全,已经发生了许多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进行犯罪的案例,什么是?怎么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

怎么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

A.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企事业组织;

B.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金融部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财物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

C.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及其营业机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卫通及其营业机构);

D.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部门和单位(各级铁路局、站、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海上运输公司,航空运输公司及其各级营业机构);

E.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阅览室、图书馆等承担教育职能的教育机构);

F.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组织。

(2)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A.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B.违反信息控制人单方承诺或者特定行业规范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护的,不构成本罪。

(2)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

A.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

B.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为)。

(3)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较多,获利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是的四个要件之一。研究犯罪客体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和量刑。

我国的十大犯罪客体是按照同类客体的原理进行区别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但它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直接客体,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它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它也是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条所反映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条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2)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

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具体内涵,法条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加之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还没有出台,使得本条的具体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①“公民个人信息 ,一般包括姓名、住址、电话 (包括手机用户信息 )、号、个人身份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病史等。总之 ,凡是未经本人许可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一切个人信息均可成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 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 ,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 ,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在这个信息网络日益发达的社会,我们的一切都是不安全的,对于我们的个人信息一定要管理好,以免被有心人知道去实施犯罪行为,要是你还想要了解更多的知识,建议你来电咨询律图网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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