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的基本法律知识有什么

单元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其义务与责任重点难点导读

本单元知识要点:在电子商务运营中,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核心构建的平台型模式属于电子商务的常态经营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典型双边市场的经营者,连接着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端,在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影响重大。因此,立法对其义务与责任的科学设定至关重要。本单元是重点单元。

重点概念: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服务协议 交易规则 公示 提示

知识点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特点

(一)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

电子商务平台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方式为买卖双方撮合、达成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信息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在相关立法中通常被称为第三方平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当电子商务交易在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展开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处于第三方的位置,因此在实践及相关立法中也被称作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从功能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产生的种新型的中间商,代表了信息经济时代的典型商业模式。(《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自行设立网站拥有独立的信息网络系统而不借助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类网站也通常不被称为交易平台。上述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属于典型的非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通常被称为垂直电商。我国现有的平台经营者中,诸如滴滴等共享经济平台以及淘宝京东等电商交易平台当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但阿里云、百度云等虽为存储平台,因不连接经营者与其用户两端,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其经营者也只是非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职能与特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服务提供者和秩序管理者的双重职能,其既要为入驻平台的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又要制定平台内部的管理规范。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不仅向淘宝商户提供交易平台,也是淘宝商户的管理者和监督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功能与定位决定了其具有下列特点: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第三方性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促进交易性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体形态的非自然人性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身份的多重性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共生性

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私主体性与管理性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业务的广泛性与限定性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一)纯粹型、居间型和混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标准,可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分为纯粹型、居间型和混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所谓纯粹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仅提供交易平台、网络交易服务,不参与其他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创建初期的淘宝网。其运行模式是买方与淘宝内网店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付款,卖方承担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买方的义务。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淘宝网既非卖方,也非买方,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环节,仅为买卖双方的缔约提供机会与信息。

所谓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不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而且对买卖双方的电子商务交易充当居间人角色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本身参与交易,但不属于交易的任何一方,也不属于任何交易方的代理人,而是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人。如阿里巴巴网为其用户提供发布供求交易信息在线支付手段公司信息介绍等居间服务,通过发布供求信息和介绍公司信息.为会员提供推销公司和产品的机会,再通过信用凭证与保障机制,消除会员之间的资信障碍,帮助会员达成交易,从而收取居间费用。

所谓混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不仅提供交易平台的运营服务,自身也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京东商城,既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平台网络服务协议关系与交易合同关系。甄别混合型电子责任非常关键。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明确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非常关键。

(二)单一型与复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提供或者集成其他服务为标准,可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分为单型与复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所谓单一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交易撮合及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复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不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还提供或集成了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身份认证信用评价、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目前,影响较大的几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均属于复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与评价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学说,择其要点分析如下:

1)卖方说或合营说。

2)委托说或代理关系说。

3)展位或柜台出租者说。

5)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者说。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学说的评价与法律地位的界定

卖方说混淆了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的区别,明显不符合实践中电子商务的一般商业模式,仅是学界非常个别的学术观点:合营说虽未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为卖方,但实质上将其视为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忽视了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是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客观事实。

委托说的问题在于委托法律关系必须有受托人的承诺才能成立,而电子商务经营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会承诺替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交易事宜,仅仅提供一个交易的平台交易的达成需要平台内经营者与买家协商致:代理关系说的问题在于代理关系的成立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而无须代理人承诺,且代理关系通常需要三方当事人,而平台内经营者人驻平台经不是其单方行为,需要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或用户协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不会参与具体的交易过程。

展位或柜台出租者说抓住了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实质,虽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空间的行为与柜台出租类似,但网络空间高度复杂技术性与无边界性和现实中的柜台出租并非一回事 ,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同于实体市场中的柜台出租方进行法律规制会导致极大的不公平。

居间人说在从事推荐竞价排序的C2C平台服务模式中非常有道理,通过对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推介,将某些平台内经营者置于平台的显著位置 ,为平台内经营者与买家交易的达成提供了促进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但是对于一般的只提供网络交易空间和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其不会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像居间合网一样对报告的事项或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且促成交易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功能,其一般不会主动为平台内经营者寻找交易机会,更不会为了买卖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额外的努力,故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位为居间人也有失偏颇。

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者说抓住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基本功能,但因为技术合同一般只围绕技术展开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提供交易应有的技术支撑外,还在交易规则制定、平台管理及纠纷处理上提供服务,这些内容难以为技术合同法律关系所涵盖。

电子商务平台本身是一种集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平台,因而其经营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且固定 ,应当视其提供的服务不同而进行具体情形下的认定,不应该以单一法律关系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界定其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交易场所提供者广告发布者以及个人信息收集者等多种身份应依据其参与的具体法律关系确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类型化

纯粹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提供平台,并不参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既非卖方也非买方,故无须就主体间的交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但是应该制定用户守则经营规约和交易规则等自律规范,并建立交易安全保障不良信息处理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自我管理规范,发挥平台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基本功能。

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具备纯粹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地位外还担任居间人的角色,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于平台提供者和居间人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其利用平台服务从事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混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也有非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自身也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清晰标识“自营"是其首先的义务,以避免消费者的误解。

单一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享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负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并结合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复合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注意标示辅助服务是自已提供还是他方借助平台提供,明晰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主体,从而正确地确定责任主体。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纠纷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应首先区分法律关系,并特别注意法律关系相对性原理的运用:如果是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用户之间的服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等自治规则以及相关立法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是平台内经营者与其用户之间因交易产生的纠纷,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在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其用户之间的交易有影响或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或者连带的责任。

知识点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多重身份决定了其既应承担市场主体应负担的公平交易、公示规则等义务,也应承担具有一定准公共性的承担管理职能的市场主体应该负担的管理性义务。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与信息报送、提示义务

进人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主体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即平台内经营者外,还有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非经营用户,如二手商品买卖用户,其接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也需要接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因此,《电子商务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人平台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其对平台内经营者应负义务及实施治理的相关规则。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的内涵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的内涵。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白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进人其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由以下三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重要表现。具体而言,电子商 平台个方面构成:一是平台内经营者或非经营用户进人平台时的 的核验义务;二是对核验信息建立登记档案的义务;三是定期核验更新义务。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的法律性质

1)核验义务的法律性质。“核验”,顾名思义,是审核检验的合称。对于核验义务的法律性质,有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形式审查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需承担形式上的核验义务,即只需审核平台内经证书、行政许可文件等主体信息与经营信息是否齐全。实质审查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应审查平台内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用户的主体信息是否齐全,还应审查信息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实际经营者或非经营用户的实际情况相一致。折中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首先确保主体信息与经营信息形式上的齐全与一致,同时对于不需花费过高成本,从公开途径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可以查阅到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对。行核对。

2)登记义务的法律性质。通常认为,登记义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私主体的内部登记,并非公权力性质的登记,也不具有赋权的意义。其性质是一种备案,便于平台管理、信息的查找及纠纷发生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的具体履行

1)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非经营用户提供真实信息。具体而言,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真实信息有两类:一是主体信息,二是经营信息。         

2)对经过核验的信息进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3)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与非经营用户的信息进行定期核验,对登记档案进行更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与提示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报送义务的内涵。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义务。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

第一,信息报送的接收主体。有权接收平台经营者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有市场监督主体与税务征收管理部门。

第二,信息报送的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税务部门承担报送义务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信息报送的内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信息只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即自然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企业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不包括许可证等具体的经营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税务部门报送的信息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同时应该注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向税务部门报送的信息应遵循必要性原则,报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有助于税务征管机构职责履行的信息,如经营收入等信息。

3)有关主管部门应承担信息保护义务。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提示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示义务的内涵。所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提示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在平台内经营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提示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提供登记便利以及提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示义务的履行。

第一,对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提示。

第二,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提示。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便利的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示办理市场登记后,还需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二、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公示义务

(一)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内涵、特点和法律性质

1.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内涵和特点

服务协议,即服务合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调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文件。二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等用户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提合、信息服务 等基础性服务与技术支持、广告发布及支付等扩展性服务。交易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交易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调整包括经营性用户与消费性用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具有约束所有用户作用与功能的规范文件。广义的交易规则不仅对所有的用户有约束作用,还会对平台外特定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参照商务部发布的《网络购物服务规范》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 平台服务规范》,平台交易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用户注册及:(22平台交易相关规则:(3)信息公示制度:(4)个人信息保护制度;(5)商业秘密保机制成:(6)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7)广告发布审核制度:(8)交易安全保障制度:(9)数招备价制度:(10)交易争端解决制度:(1)违法信息举报处理制度:(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2.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

根据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产生方式、内容与承载的功能分析,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兼有自律规范与格式条款的属性。

1)自律规范属性。本质上,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均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事先拟定的供用户遵守的自律规范。作为自律规范制定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其制定的某些自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并未改变其私主体的法律属性,因而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用户的同意或知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私主体无权强制要求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接受其拟定的自律规范。

2)格式条款属性。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由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制定,调整其与用户等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应该遵循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规制制度。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制定与公示义务的基本原则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制定与公示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制定义务的履行

1)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时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2)修改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时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公示义务的履行

1)制定完毕并实施后的公示义务

2)修改后实施前的公示义务

3)执行中采取措施的公示义务

三、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的义务

(一)信用评价制度的含义

广义上,信用评价制度是指专业的机构或部门采用公正、科学、权威的资信考核标准,综合考量企业的基本素质、经营水平、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测定企业履行各种契约的能力和可信任程度,并采取通用的技术符号向社会公布的制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主要由消费者评价系统和平台信用评定系统组成。消费者信用评价系统在整个信用评价制度中居于基础性作用,具有普遍性的参考意义。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义务的具体履行

1.不断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的义务

2.公示信用评价规则的义务

3.为消费者评价提供途径的义务

4.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的义务

四、搜索结果显示和竞价排名提示义务

(一)搜索结果显示和竞价排名提示义务的内涵

所谓搜索结果显示与竞价排名提示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0条的规定,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义务,以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显著标明“广告”的义务。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搜索结果显示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保证搜索结果的显示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以多种方式显示搜索结果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竞价排名提示义务的具体履行

1.实施竞价排名行为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时应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五、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障义务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系统的安全保障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系统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网络交易系统安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0条的规定,是指系统符合网络安全的要求并运行稳定。具体到电子商务领域,应当参照我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解网络安全的范围,即包含交易过程中的网络运行安全与交易信息安全两部分。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交易系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履行

1)遵守《网络安全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障交易系统的安全。

2)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采取技术与其他必要措施。

3)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制定预案、启动预案、进行补救和主动报告。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应当尽到审核义务,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应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任何包括未及时披露商品、服务信息或者进行虛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需要注意对“必要措施”的理解,因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表现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采取的具体措施也应该有所区别。通常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平台交易规则、服务协议确定的要求面采取的措施被认为是必要措施:在特殊情形下,虽然依照法律法规或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采取了措施但如果能证明采取的措施明显未达到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程度, ,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的,也应被认定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2)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对消费者的安全进行保障。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记录、保存义务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记录、保存义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记录、保存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1条的规定,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记录、保存义务的具体履行

1.信息记录、保存的类型与范围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记录、保存的信息有两类:一是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二是通过平台进行的交易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除了包括静态的对商品和服务的描述信息外,还包括商品和服务发布的时间和发布人等信息。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交易全过程的动态信息,包括交易双方、交易过程、物流运输、商品交付或者服务提供以及交易后的售后服务、评价等信息。

2.信息记录、保存的措施

《电子商务法》并未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记录、保存相关交易信息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这是互联网技术中立原则的具体体现。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采用数据备份、数据迁移、电子签名等常用技术手段。

3.信息记录、保存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自愿保存更长的时间。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4.信息记录、保存的基本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记录与保存应确保符合信息安全的基本要求,达到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信息安全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三性”要求。

5.信息记录、保存义务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记录、保存的义务,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可以采用诸如在后台以加密方式留存有关交易原始信息的方式,既尊重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其个人信息安全,也满足了信息记录、保存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的基本要求。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经营处置义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经营处置义务,依据《电子商务法》第29条、第36条的规定,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及时公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经营处置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经营处置义务的适用范围

提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于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经营履行处置义务的情形是指违反该法第12条和第 13条规定的情形,分别是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未能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形,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法经营进行处置的依据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置的依据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法经营可采取的处置与补救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29条并未列明平台可以采用的具体处置方式。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私主体地位,法律不能赋予其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权力。因此,平台的处置措施应当以防止损失扩大、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继续违法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为目的。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6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的措施有警示、暂停服务与终止服务。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公示与报告义务

八、平台业务与平台自营业务区分义务

(一)平台业务与平台自营业务的内涵

通常认为,基本的平台业务是指《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的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网络交易服务。平台自营业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经营的平台上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模式。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业务与平台自营业务区分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平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业务。通过对显著区分制度功能的分析,其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显示方式的显著性。

2)显示位置的显著性。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自营”标记误导消费者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平台自营业务时应负担的具体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平台自营业务时,兼有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商品和服务销售者的身份,当然应该继续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同时,销售商品与提供服务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与消费者用户进行交易,订立买卖合同,此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平台内经营者没有区别,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负有提供商品服务信息、保障商品服务质量、出具电子消费凭证、遵守期限内无理由退换货品等义务。如果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九、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交易义务

(一)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不同意修改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时退出平台的权利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

2.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经营的本质

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的行为本质上是终止双方的网络交易服务关系,是私主体之间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结果,也是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表现,法律尊重和保障这种自由。同时,为防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滥用强势地位,《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这类似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

3.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的准备期制度

《电子商务法》只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在不接受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修改内容时的自由退出权,并未规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退出平台,即通常所称的“准备期"期限长短问题。

(二)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合理交易行为的义务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不合理交易行为的界定

所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实施不合理交易行为义务的具体履行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交易、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3)明晰“不合理”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应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限制或者附加的条件构成了对平台内经营者已有利益的严重损害,而不能简单地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退出平台可能承担的商业上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加以判断。

知识点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内涵与性质

在电子商务经营中应遵守的一般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均需承担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基于其私主体属性以及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分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三种情形。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质资格审核及其他管理,有权制定平台守则等,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服务提供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负积极的作为义务,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不作为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责任

不作为侵权行为又称消极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非表示行为。 而不作为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完全实施 其本应履行的作为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第二,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不利后果。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即因果关系要件。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作为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

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1)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即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销售或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存在其他如数量短缺、伪造产地、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存在。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平台内用户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性用户两类,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对于消费性用户,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采取风险提示等措施。

2.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消费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连带责任的属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积极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消费者或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二者在行为初始没有共同的目标指向,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基于同一原因,再加上由于发生的偶然性,法律无法规定、其相互之间也不可能约定责任分担,故一般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但考虑到平台内经营者履行能力有限,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全部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14条的规定,依据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已方赔偿数额的部分,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相关义务时“相应的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包括的责任形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既可能是《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 也可能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还可能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具体适用

1.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

2.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时,依据考量因素对个案具体判定

1)因果关系,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紧密程度。

2)主观过错,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过错大小。例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根本未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或未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则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审核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资质,但审核不到位,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但保障不到位,则其可承担补充责任。

3)客观后果,即行为的危害程度。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后果,则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4245条的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该法第74条也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需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发生时,也需要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追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代表性的情形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电子商务法》第27条所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应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行竞价排名等广告经营模式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依托诉论机制实现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的追究

1.规定特别的举证分担制度

规定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只要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违反义务的初步证据而非全部充分的证据即为完成举证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也应承担已履行相应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时适用共同关联被告制度。

(二)发挥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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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房屋中介市场较为混乱,在签订二手房居间合同时还应特别谨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由于居间合同的签订是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对中介方和委托方都同等重要。连云港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醒您:在进行二手房交易时,一定要小心谨慎,要及时保存与中介人员对接时的各种信息、票据等。万一发生纠纷,这些信息就是维权的凭证。二手房交易签订居间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您必须要知道!

  居间合同是指中介公司为委托人和第三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充当介绍人而取得报酬的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它是由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房产中介无关,房产中介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房产中介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房产中介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市民唐先生来电咨询:李先生购得某房地产公司合法预售的一套期房,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项目竣工验收、取得房产证前,李先生因急需资金,意图将该房产的权益转让出去。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李先生与唐先生、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有关房屋买卖的基本条款。由于没有房产证,双方均同意在取得待售房产房产证后再由李先生与唐先生签订国土局认可的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唐先生向李先生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后因房价暴涨,李先生不同意再卖房了,但只同意退还唐先生定金、首期款及少量利息。期房在取得房产证前再次转让是否有效    

  自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至今,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十几年了,日趋成熟。但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后的干预、监管方面的相关立法、政策性规定却明显偏少,具体表现在开发房预售楼款的监管、项目预售后的工程竣工监督以及期房再转让等方面。李先生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理由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李先生出卖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显违反了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购房人先要了解中介人员的信息,如经营范围、执业经纪人的姓名及证号等。如果购房者在直接到中介公司进行洽谈的过程中,发现中介公司未经备案、注册登记或执业经纪人证号名不副实,应谨慎交易,向有关部门核实、举报,实践中不乏中介公司人员卷款而逃的案例。

  2、在合同中明晰中介费用所包含的项目,中介除了收取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外,其余的所谓垫资费、看房费、跑腿费等等都属于“黑收费”。根据相关规定,买卖中介费不超过成交价的2%,也就是说对于买卖其中一方,最多只能收取1%的中介费,另外要在合同中明晰中介费的支付条件。

  3、明确买卖双方资料。这个方面主要是出卖方,需要提供房产证、银行贷款情况、有无司法限制、有无租赁、有无抵押等相关资料(应要求房产中介出具该房屋所在地交易中心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俗称“产调”)对于买方也就是身份证明。

  4、一般买方付了意向金,在规定的日期内是不得退意向金的,如在此期间卖方签字确认,并收取了意向金,则转变为定金。那么此时如有变化,则要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所以要格外留心定金、订金,预付款,违约金条,尾款等款项。如果是对方提供的为格式合同,那么,在签订合同前,最好请专业律师把关,修改、删除合同中对己不利的“霸王条款”,增加自身需要的条款,以达到利益平衡,降低纠纷、损失发生。

  5、买卖过程中各期支付金额、期限及方式都是要注意,一经确认,不按约履行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所以要量力而行,多给自己留有时间和空间;税收、相关费用等的承担及各类更名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该房屋内是否存在未迁出户口及迁出期限等各项内容均应做出明确、详细的约定。另外,若涉及车位问题,也需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

  6、交房要明确时间,逾期应约定迟延履行金;设备装修价款如另外作价,则应另签协议,避免多缴税费。户口最好是交易过户前迁出,同时也需要明确约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个一定要千万注意。

  遇到法律问题可拨打连云港公共法律服务热线“12348”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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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前大家应该是对买房居间合同怎么解除比较感兴趣的,所以今天CC就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买房居间合同怎么解除方面的相关知识来分享给大家...

目前大家应该是对买房居间合同怎么解除比较感兴趣的,所以今天CC就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买房居间合同怎么解除方面的相关知识来分享给大家,希望大家会喜欢哦。

房屋居间合同的终止,具体方法如下:

房屋中介合同履行完毕,正常终止;

未履行的,如果想终止,可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条件满足时可以解除。法定解除的,中介合同终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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