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了自己的亲哥哥会怎_样?刑法!

你好,案情不够详细,我的微信号可留存备用,与手机号同号,也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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邂逅新同事一见倾心,他以为遇见了“爱情”,结果怎么因爱“获刑”?

时间: 09:27来源:苏州检察发布责任编辑:马守玉

邂逅美女新同事一见倾心

处心积虑加微信袒露心声

知道对方是“军嫂”还步步紧追

大胆示爱“打动”对方后迅速同居

27岁的小梁以为遇见“爱情”

不曾想却会因爱“获刑”

公司车间里来了新同事阿敏

小梁对其一见钟情并悄悄记下联系方式

随后便对阿敏开始了狂热的追求

小梁不仅没有退缩反而步步紧逼

原来就在2019年的情人节当天

她和相恋两年的“兵哥哥”小张结了婚

小张赶去四川某部队继续服役

半年后阿敏到小张服役的城市去找工作

两地分居导致这对新婚夫妻之间的话题越来越少

他们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

一气之下阿敏删除了小张的微信

就在小夫妻的“冷战期”

阿敏遭遇了小梁的“强势进攻”

阿敏和小梁开始高调“炫爱”

二人在朋友圈和短视频中的一些亲密自拍照

小张还是未能拉回爱人的心

正在服役的小张请假赶往苏州

没想到自己的爱人已经和他人同居

这场“军婚”挽救无济于事

心灰意冷的小张随即报了警

小梁明知阿敏丈夫为现役军人,仍然积极追求并且与其同居,2020年1月,苏州市虎丘区检察院以涉嫌破坏军婚罪对小梁提起公诉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小梁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之后回到老家与小梁也断绝了联系

破坏军婚,真是“情迷心窍”“三败俱伤”

他们的婚姻受到国家法律的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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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日凌晨,在分宜县石门寨生态园宾馆,钟某因被告人林强文手中的烟头烫到自己的手与林强文发生口角。当天凌晨七点左右,双方均要离开该宾馆时,被害人陶某也因朋友钟某烟头烫手的事情与林强文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林强文打电话叫被告人*****带人(扬言教训陶某)来该宾馆。随后*****叫醒被告人林金云、*****、林波波三人,一起乘坐车牌号为赣KY96**的捷豹小汽车赶至石门寨生态园宾馆门外,*****、林金云、*****、林波波每人从车上取出一把直刀下车,然后对被害人陶某进行追砍,并最终将陶某砍倒在该宾馆的西北面墙角。之后,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乘车逃跑。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因被害人袁某光与合伙人林某阳存有债务纠纷,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当袁某光与朋友彭某凯、林某阳、林某、林强文等人在本市暨阳两岸咖啡二楼包厢协商时,被告人林强文与袁某光发生争执并打架,致袁某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光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袁某光的陈述;证人袁某根、严某冬、阮某丽、钟某勇、钟某、钟某一、黄某湘、胡某发、李某一、邹某生等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尸体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的供述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故意杀害被害人陶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林波波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林强文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光,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袁某光案件中,被告人林强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此外,被告人林强文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在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林强文在故意伤害袁某光案中,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不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2、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文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林强文在故意伤害袁某光案中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凌晨,在分宜县石门寨生态园宾馆,钟某因被告人林强文手中的烟头烫到自己的手与林强文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天早上七点左右,双方均要离开该宾馆时,被害人陶某又因朋友钟某被烟头烫手的事与林强文发生争吵。林强文打电话叫被告人*****带人来该宾馆教训陶某。随后*****纠集被告人林金云、*****、林波波三人,由*****驾车,赶至石门寨生态园宾馆门外,*****、林金云、*****、林波波每人从车上取出一把由*****以前买好放在车上的直刀下车,经林强文指认,对被害人陶某进行追砍,将陶某砍倒在该宾馆的西北面墙角。之后,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乘车逃跑。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根(绰号火癞)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7点多钟,其朋友陶某被林强文等人砍死了。 当天凌晨零点左右,其和“邹草包”、“高军”、陶某、钟某雷、钟某一等人在石门宾馆二楼的包厢里面唱歌,在唱歌期间,他们包厢的人既喝了酒,也吸食了毒品K粉。到了早上6、7点钟准备离开,其从石门宾馆二楼包厢下楼走到院子里时,其听到“蠢子”(胡某发)和林强文在讲“雷雷”和林强文发生矛盾的事,“蠢子”在劝林强文算了,但是林强文好象不肯,并在打电话叫人。其听到他们之间有矛盾就去劝林强文,但是林强文不听,在其身后的陶某也横着头望着林强文(不把林强文放在眼里的意思),其和“蠢子”还在劝林强文算了,而林强文还是不肯罢休。没过多久就有一辆出租车冲进了院子里面,还有一辆什么车子也停在了院子外面,当时其看见“矮子”、“老鼠仔”等4、5个人从车上下来了,他们其中一个人就关了一扇铁门,接着他们其中一人就问林强文哪几个人,林强文就指着“雷雷”、陶某说“就是他们,剁他们。”之后,“矮子”、“老鼠仔”就拿刀朝钟某雷和陶某跑过去,钟某雷就往宾馆二楼跑掉了,陶某往哪边跑其没有注意。其和“蠢子”就赶紧劝林强文叫他的人不要砍人,正在劝时,就听见陶某叫了句“哎哟”。其就回头看了下,看见陶某已经被砍翻在院子进门右边的围墙边上。这时砍他的人已经没有在他身边了,所以具体是哪几个人砍的没有看到。但肯定是“矮子”、“老鼠仔”他们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砍的。包厢是胡某发经营的。他们包厢里的人都吸食了毒品,其认识的有钟某一、钟某雷、陶某等。 2、证人严某冬(分宜石门生态园的老板)的证词,证实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但是早上7点来钟其从生态园宾馆出门去其在建的水厂时(在生态园围墙外),看到三个人站在附属楼下面,并听到一个人打电话说“拿刀过来”。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其从水厂返回生态园宾馆时,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在围墙脚下),并看到“蠢子”也在现场。因为其听人说要拿刀过来时,就打了“蠢子”的电话,并跟他说可能会发生打架。“蠢子”就告知其,他在现场并报警了。 3、证人阮某丽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1点多钟,其和两个女性朋友徐芳芳、刘琴跟“馍馍”到分宜玩,“玩”是指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其在石门寨的包厢内吸食的。早上约7点钟,其和两个朋友准备回家,当她们走出宾馆,来到一扇铁门的门口,就看到“馍馍”他们一伙人跟另外一伙人在吵架,当时吵的很厉害,双方的人在推来推去,一会儿之后就看到有人拿刀在砍人,她们三个女孩就很害怕,就躲在旁边。他们砍完人,就各自跑走了。“馍馍”没有动手砍人,其看到他站在旁边。 4、证人钟某勇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7点50分的样子,其和袁某根(外号“火癞”)、钟某(外号“雷雷”)、钟某庆(外号“变变”)、李某一(外号“壮古子”)、钟某一(外号“猪里”)六个人从分宜县石门寨宾馆内唱歌包厢内出来(他们在里面吸毒了k粉),他们下到楼下准备离开时,在宾馆大门铁门处看见“馍馍”(林强文)和三、四个年轻男子在那里坐着,他们来到大门铁门处时,“火癞”就和“馍馍”打招呼,其不记得他们讲了什么了,只记得“馍馍”对钟某讲:“你混的比我好是吧?”,钟某讲:“我混的没你好。”。此时,陶某就对着“馍馍”插话道:“干什么”,当时陶某的表情看着是比较“傲热”(意思是比较吊、不屑一顾的样子)。“馍馍”就发火大声对他们讲:“你们到边上等,你们都不要走,把铁门关起来”,他边说便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就从石门寨外来了一部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男青年,这些人从车上下来时就每人手里拿着刀,走到“馍馍”身边问“哪个,哪个”?“馍馍”就用手指着陶某讲:“就是他”,然后这些拿刀的年轻人就去砍陶某。他们这边几个人上前去拦了一下没拦住,陶某被他们边砍就边往宾馆里退,他们就追着砍,后来陶某就被他们砍倒在地上,这伙人还没有停手,仍然朝陶某身上砍去。大概砍了一分钟左右的样子,他们就停手了,然后他们就坐车子离开了。他们看见陶某被砍的不行了就送到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来陶某抢救无效死亡了。 拿刀砍陶某的有“老鼠仔”(*****)、“墨子”(*****)、“鱼几”(林金云),“鱼几”是杨桥古村人,其他的人其不认识。他们都是二十多岁左右。这伙人砍陶某的刀有焊了铁管子的直刀,铁管子大概有一米长左右,也有没有焊管子的直刀,大概长有50-60公分。其看见他们拿刀就朝陶某背上、手臂上、腿上砍去,具体谁砍的哪个部位想不起来了。“馍馍”没有砍,他叫来的人砍陶某时,他在一旁看。这伙人砍完了,“馍馍”就和他们一起走了。 5、证人钟某(外号“龅牙”、“雷雷”)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钟某勇、“猪里”、“火癞”、陶某等一共七、八个人一起到分宜县石门宾馆二楼的一个包厢去唱歌(当时还吸毒k粉)。早上五、六点钟的时候,其和钟某勇从包厢里出来上厕所(当时陶某等人还在包厢里),“馍馍”(林强文)、“草包”等人一起坐在二楼走廊上的凳子上,其经过“馍馍”身边的时候,他的烟头烫到了其的右手臂。然后互相对骂了几句,后被“草包”劝开,其就回包厢了。到了早上7点钟左右,其和钟某庆、陶某一起下楼,走到石门寨院子里时,“馍馍”坐在院子中间的假山旁边和“蠢子”讲话,“馍馍”看到其也下来了,就问其:“你是不是比我混得更好啊?”其说:“我没讲过这种话。”这时“火癞”就立即把其拉到石门寨里面的宾馆旁边了,其就坐在宾馆门外的一辆面包车旁边休息。然后其听到“馍馍”很凶地说了一句:“你就是陶某啊?”陶某很凶地回答说“是哦”。后来其又听到“馍馍”大声叫了一句;“把铁门关起来,哪个都不要走”!又过了几分钟,其听到陶某“啊”叫了一句,其就循着声音方向看,看见陶某坐在离铁门几米远的围墙旁边,“墨子”、“老鼠仔”、“鱼几”站在陶某旁边,“墨子”朝陶某的手臂上砍了一刀,然后“墨子”、“老鼠仔”、“鱼几”就往铁门外走,然后其听到“火癞”喊了一句:“快点,这个人要送到医院去,要不然会出事”。“蠢子”喊了一句“脸上都青了,不快点送到医院会出人命。”之后,他们就把陶某送到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 当时其是刚吸食完毒品,上了头。其听到陶某“啊”的叫了一声时,陶某已经坐在地上了,然后“墨子”还朝陶某砍了一刀。其只看到“墨子”朝陶某手上砍了一刀,然后“墨子”、“老鼠仔”、“鱼几”每人拿着一把刀往铁门外走。其没看到他们是什么时候来的。事后听“火癞”等人说,他们是“馍馍”打电话叫来的。“墨子”、“老鼠仔”、“鱼几”是“馍馍”的手下。陶某和“馍馍”之间没有矛盾。 6、证人钟某一(外号“猪里”)证词,证实7月1日凌晨,“火癞”提出到分宜石门宾馆去玩,这样就有10多个人到石门宾馆的KTV包厢玩。到了7点多钟,不记得是谁过来问“火癞”认不认识“馍馍”,“火癞”就说认识,那个人就说“馍馍”在下面吵架,叫他们下去看一下。其和“火癞”一起下楼,看见“馍馍”坐在宾馆院子里的圆盘旁边,他的两、三个手下站在他旁边,他的其中一个手下手里拿着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折叠尖刀,“馍馍”在打电话叫人过来,那个拿尖刀的一直想捅陶某,他们一直在劝架,“馍馍”指着“雷雷”说“你们今天一个都不要想走出去,全部给我跪在这里”!“馍馍”打完电话后的两、三分钟,“老鼠仔”开着一辆白色小车从石门公园的小路过来停在石门宾馆的铁门外,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把直刀,他们下车后都站在“馍馍”身边。有人问了一句“是哪个”,“馍馍”指着陶某说:“剁得去,把他剁死去!”就有几个人拿着刀冲过去砍陶某,其中“老鼠仔”是冲在最前面的,其拉着“老鼠仔”说“大家都是家里人,做不得这种事”,“老鼠仔”说“我为什么做不得这种事?”继续向陶某冲过去。陶某从圆盘往大门方向跑,那几个拿刀的人就追着陶某砍,最后把陶某砍倒在石门宾馆院子的铁门旁边,这时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句“不得了,这个人一定会死掉。”“馍馍”和他的手下就上车了走了。 有五、六个人动手砍了陶某,其只认识“老鼠仔”,其他人都不认识,其能确定从白色小车上下来的四、五个拿刀的人全部都动手砍了陶某,而动了手的全部拿了刀。其中一个人拿的直刀焊了水管,其他的是没有焊水管的,“老鼠仔”拿的是没有焊水管的刀。陶某的大腿、腰部、手臂、背部都被砍伤了。 7、证人黄某湘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黄欣、陶某、“雷雷”、“火癞”等人在石门寨宾馆“蠢子”开的会所玩。到了7月1日早上其就叫了一辆的士准备离开,等其下楼时就看到“馍馍”在下面发脾气,和“雷雷”、陶某在吵架。并且“馍馍”打电话叫人,“蠢子”就抢手机不让“馍馍”打电话,为此“馍馍”还推了“蠢子”一下。“馍馍”打完电话没有多久,其就看到一辆黑色捷豹轿车开了过来,并看到“墨子”“鱼几”拿着短直刀,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拿着一把长直刀快速走到院子里。其就听到有人问“馍馍”是哪个,不久其就看到陶某躺在铁门边上的墙角下面,其走过去看到陶某腿上、手上还有胸前都有刀伤,并且腿上的刀伤比较重,口子裂的比较大,骨头都看的到,还流了好多血。后其就坐叫来的的士走了。 其没有看到“墨子”“鱼几”他们下车,只看到他们拿刀进院子。陶某与“馍馍”原本是没有过节的,是在会所玩时发生过口角。 8、证人黄某艳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7点钟的样子,其刚从石门宾馆的包厢里出来,就听见一个偏胖的人说“谁都不准走,把铁门关好。”而且他当时在打电话(不知道是接还是打),没有多久的样子,就来了一部车子,然后下来一伙年轻人,而且都拿了刀。这伙人一下车之后就问那个偏胖的年轻人:“哪个哪个?”这时那个偏胖的年轻人就指着陶某说:“就是这个,剁杀格去(砍死他去)。”这时这伙年轻人就拿刀砍陶某,其就跑到铁门外面去,到了铁门外面看了一下里面,发现陶某身上全是血,当时就吓到了,于是赶紧回家了。 9、证人胡某发(外号“蠢子”)的证词,证实其在石门寨宾馆开了二间KTV包厢。2014年6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其先后接到“火癞”和“馍馍”的电话,要到其开的二个包厢玩,于是其把进门的第一个包厢安排给了“馍馍”,第二个包厢给了“火癞”。7月1日早上7点钟的样子,“馍馍”一伙人和“火癞”一起来的两个年轻人在吵架(其听旁边的人议论,才大约知道是“火癞”这边的一个年轻人走路时撞到了“馍馍”并把烟头撞到“馍馍”手上,撞了人后,这个年轻人还骂了“馍馍”,是因为这个引起来的),其就劝“馍馍”,其还看到“馍馍”身边有一个年轻人手上拿了一把刀,其就把这把刀抢下来放到自己的车上了。“馍馍”就问那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在与“馍馍”吵架时一直很傲)叫什么名字,当时这个年轻人就说他叫陶某。“馍馍”就指着他说“陶某是吗,有本事别走”。之后“馍馍”就打电话说:“叫人到石门寨来,带上东西,有事”,过了几分钟就有一辆捷豹车停在铁门外,迅速就有五、六个人冲了进来,手里拿着刀,嘴里还在叫“哪个、哪个?”其就上去拦住他们,在拦的过程中就听到有人回答:“就是那个,就是那个”,之后就砍起来了,他们追着那个叫陶某的砍,陶某就往后跑,但一伙人围上去砍,最后在铁门口陶某被砍倒在地上。后面其就说已经打了“110”,不要再砍了,这伙人就带着刀走了,至于“馍馍”那边的人怎么走的就不清楚。其当时就叫“火癞”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去了。 10、证人钟某庆(外号“变变”)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点左右,其到石门宾馆玩,当时包厢里有“志勇”、“雷雷”、“火癞”、“猪里”、陶某,还有几个女的,总共有十几个人。早上7点15分的时候,其坐在包厢门口的凳子上,“馍馍”坐在隔壁包厢门口和一个人在说话,“雷雷”走出包厢去上厕所,然后和“馍馍”说了几句话,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馍馍”想打“雷雷”,其赶紧过去拉开他们并劝他们,然后事情就平息下来了。过了一会其走出包厢听见“馍馍”讲“今天要叫人来,把那个人揪出来有个交代”,还拿着一部电话在打电话,其没有听到说什么,其回到包厢就叫“火癞”去劝“馍馍”,后面他们包厢的人都下楼了,“雷雷”和陶某就问“馍馍”想干什么,“馍馍”就对陶某说“你算老几”,就这样他们就吵起来了,“馍馍”就打电话说“全部快过来,我拖了杀!”并说“把铁门关起来,一个都不准走。”过了一会儿,“老鼠仔”就开着一辆捷豹车停在了外面,“老鼠仔”、“墨子”、“鱼几”和一个不认识的小青年就一人拿一把刀从小车上下来了。“墨子”首先跑过来问“哪个?”“馍馍”指着陶某说:“就是这个,剁死他去!”。“墨子”和“老鼠仔”就去追砍陶某,追到停车的地方,“墨子”朝陶某手臂、大腿各砍了一刀,“老鼠仔”朝陶某大腿砍了一刀,“猪里”就抱着“老鼠仔”,这时“馍馍”就喊了一句:“还要剁,哪个扯就剁哪个,今天要剁死他去。”然后“墨子”和“老鼠仔”继续追砍陶某,“鱼几”和另外一个人从陶某前面包抄,把陶某追到围墙边后,那四个人一起用刀砍陶某,把陶某砍倒之后,“墨子”还朝陶某的手上砍了一刀,其就抱住“墨子”叫他不要砍了,另外还有人在砍陶某的大腿。这时有人说陶某快不行了,他们几个人才散开走掉了。其和“猪里”等人就一起把陶某抬上车往人民医院送,在车上,陶某的眼睛一直往上翻,看起来好像是不行了,把陶某抬上手术台时,医生就说陶某已经死了。 他们那天在包厢里面都吸食了K粉。 11、证人李某一(外号“壮古”)证词,证实的内容和钟某庆一致。 12、证人邹某生(外号“草包”)证词,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其和“馍馍”坐在分宜县石门寨生态园里二楼KTV的走廊上的椅子讲话。由于走廊比较窄,“馍馍”的烟头就烫到了“雷雷”,二人就吵了几句,后被劝开。其和“馍馍”又坐在椅子上讲了大约两分钟话后就回家去了。“馍馍”当时和很多人在KTV包厢里“摇头”(吸食K粉),“火癞”、“雷雷”等人是在另一间包厢里“摇头”。 (二)书证、物证 1、分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报案及立案情况。 2、分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日15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委会刘家组新农村一民宅内将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抓获归案。 3、通话记录,证实林强文1376728****的号码于2014年7月1日拔打了*****1387900****的号码两次,通话起始时间分别是7时25分和7时27分,通话时长分别为13秒和7秒。 4、被告人基本情况5份、人口信息表5份,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陶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害人陶某的基本情况。 5、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1)分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分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在逃人员登记表五份,证实五被告人在逃情况。 7、分宜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林金云、*****、*****、林波波作案时候穿的衣服。扣押了胡某发的两把刀(尖刀、柴刀各一把)。扣押了逃跑用的白色小轿车,车牌为赣KG72**,车主为甘某军。 8、分宜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证实陶某于2014年7月1日因刀砍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分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对甘某军窝藏案立案侦查;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对胡某发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10、调解协议,证实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 (1)林强文的辨认笔录,证实林强文辨认出*****、“老鼠仔”(*****)、“鱼几”(林金云)、林波波、“蠢子”(胡某发)、“老甘”(甘某军)、“皮皮”(廖某一)。 (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老鼠仔”(*****)、“鱼几”(林金云)、“波波”(林波波)、“馍馍”(林强文)、陶某、甘某军。还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裤。 (3)林金云的辨认笔录,证实林金云辨认出“馍馍”(林强文)、“波波”(林波波)、“墨子”(*****)、“老鼠仔”(*****)、陶某、甘某军。还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裤。 (4)*****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馍馍”(林强文)、“波波”(林波波)、“墨子”(*****)、“鱼几”(林金云)、甘某军。还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裤。 (5)林波波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波波辨认出“老鼠仔”(*****)、“鱼几”(林金云)、“墨子”(*****)、“馍馍”(林强文)、“皮皮”(廖某一)、陶某。还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服。 (6)钟某庆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庆辨认出“馍馍”(林强文)、“墨子”(*****)、“老鼠仔”(*****)、“鱼几”(林金云)、陶某。 (7)袁某根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根辨认出“馍馍”(林强文)、*****、“老鼠仔”(*****)、林金云、陶某、“雷雷”(钟某)、钟某一、“蠢子”(胡某发)。 (8)钟某勇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勇辨认出“馍馍”(林强文)、“墨子”(*****)、“老鼠仔”(*****)、“鱼几”(林金云)、陶某、“火癞”(袁某根)、“雷雷”(钟某)、“壮古子”(李某一)、“猪里”(钟某一)、“蠢子”(胡某发)、“变变”(钟某庆)。 (9)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辨认出“馍馍”(林强文)、“墨子”(*****)、“老鼠仔”(*****)、“鱼几”(林金云)、陶某、钟某勇、“火癞”(袁某根)、“猪里”(钟某一)、“蠢子”(胡某发)、“变变”(钟某庆)。 (10)钟某一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一辨认出“馍馍”(林强文)、“老鼠仔”(*****)、陶某、钟某勇、“火癞”(袁某根)、“雷雷”(钟某)、“蠢子”(胡某发)。 (11)黄某湘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湘辨认出“馍馍”(林强文)、“墨子”(*****)、“老鼠仔”(*****)、“鱼几”(林金云)、陶某、“火癞”(袁某根)。 (12)胡某发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发辨认出“馍馍”(林强文)。 (13)李某一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一辨认出“馍馍”(林强文)、“墨子”(*****)、“老鼠仔”(*****)、“鱼几”(林金云)、林波波、陶某。 (14)邹某生的辨认笔录,证实邹某生辨认出“馍馍”(林强文)、“火癞”(袁某根)、“雷雷”(钟某)。 (15)被告人林强文、*****、*****、林波波、林金云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十三张,证实五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2、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14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陶某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测出毒鼠强、甲胺磷、甲拌磷、敌敌畏、乐果、安定、三唑仑及舒乐安定成分。 2、分宜县公安局分公(尸)鉴(法)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陶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3、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物)鉴(法)字(2014)08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标记1号-4号”血迹、死者陶某黑色运动鞋上血迹、嫌疑人*****T恤上及短裤上血迹、嫌疑人*****T恤及短裤上血迹均为死者陶某所留; (2)送检的嫌疑人林波波T恤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座分型,大部分基因座包含死者陶某、嫌疑人林波波基因座分型。 4、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余)鉴(物)字(2014)11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陶某和陶某生之间的单亲遗传学关系。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强文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馍馍”。2014年7月1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其在石门宾馆二楼的一个包厢门口吸食K粉,“雷雷”从隔壁包厢出来经过其身边时,其的烟头不小心碰到了“雷雷”一下,“雷雷”骂了一句“你妈个×哦”,他们就吵了几句,“草包”就把他们劝开来了。这时包厢里面有几个人要下楼,其就送他们下楼,这时“雷雷”、陶某也跟着下来了。陶某用手指着其,其怕会有事,就打电话叫*****过来,然后很生气地问陶某指着其干嘛,陶某就问其想干嘛,他俩就对骂了几句,后面被人劝开了。陶某还在骂其,和陶某一起的几个人也在起哄,其当时和“雷雷”、陶某对骂了几句之后,看见他们身边几个瘦瘦的青年想冲过来,觉得他们人多,怕吃亏,就打电话给*****,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房间里,其问他和哪些人在一起,他说全在这里,其就叫他赶快到石门寨来,有事。挂了电话之后,因为觉得有人会来帮其,就底气更足了,问陶某到底想干什么,陶某很凶地说“哪个怕哪个?”其就很生气地说“都在这里不要走”他们又继续吵,过了一会儿,其又打电话问*****到了哪里,*****说快到了。挂电话没有多久,就有一辆捷豹小车停在宾馆院子的铁门外,*****、林波波、“鱼几”、“老鼠仔”每人拿一把刀从车上下来,*****首先向其这里跑来,边跑边问“哪个哪个?”其就指着陶某说“就是他,搞这个告发里!”(意思就是要砍陶某,教训陶某一下)*****、林波波、“鱼几”、“老鼠仔”就全都拿刀去追砍陶某,陶某见他们拿刀来了,就绕着院子里的圆盘跑,*****、“老鼠仔”在后面追,林波波、“鱼几”绕着圆盘跑到陶某前面包抄,他们一路砍,最终在院子里的铁门旁把陶某砍倒在地。然后其看见陶某的左大腿被砍了两刀比较严重的(*****砍的),就赶紧叫他们“不要剁了,快走快走!”其就和他们四个人坐在捷豹小车上走了,他们的刀也带到了车上。后来想到开的那辆捷豹小车不安全,然后他们就到新余找“老甘”换了“老甘”的车,并告诉“老甘”其出了点事,叫“老甘”帮洗下车,把车上的刀扔掉(事后其打“老甘”的电话,老甘告诉其已经把刀扔到河里去了)。然后他们开着“老甘”的白色奔腾小车(赣KG72**)到了上高黄剑的家里,黄剑说公安局的人找过他,其觉得不安全,就问黄剑在宜丰有没有朋友,黄剑打了一个电话后,就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和他的朋友联系,然后他们和黄剑换了一辆车,开着黄剑的黑色本田来到了宜丰,找黄剑的那个朋友,他们就住在黄剑朋友的家里了。7月2日下午他们就都被抓住了。 其打电话时知道*****他们车上平时都放了刀的,所以不需要在电话中叫他们带刀。而且其这么早说有事,叫他们快过来,他们应该知道其在这边吃了亏什么的,也应该会带刀来。其为了挽回面子,就叫*****等人教训一下陶某,让陶某吃一点苦头。其当时想教训陶某一下,没想到*****他们下手那么重,把陶某砍死了。 其平时碰到麻烦的事,首先会想到叫朋友、兄弟来帮忙。其和他们是兄弟,经常请他们吃饭、“嗨”,他们平时管其叫哥哥,其有事情会叫他们来帮忙。他们之前帮我处理过讨债,交通事故。 *****电话的最后四位是1444,其当时就是打的这个号码,其的号码是1376728****。 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墨子”。2014年7月1日早上,其和*****、林金云、林波波在豪情宾馆A区的一个房间里睡觉,大概7点多钟,其接到了林强文的电话,他跟其说带东西(其的理解是刀)来石门宾馆,有事情(其知道是打架),其就叫醒*****、林金云、林波波,跟他们说“馍馍”(林强文)打电话过来了,说在石门有事,于是他们都起来,然后*****就开着一辆捷豹车载着其和林金云、林波波从豪晴宾馆出发往石门宾馆走,当时车上有四把短的直刀,刚到界桥加油站时。“馍馍”又打电话问其到了哪里,其就说快了,他们就一路开到了石门宾馆外面的铁门处。其看到“馍馍”被一伙人围着,其中“雷雷”手里拿了两块砖想打“馍馍”,他们四个人就每人拿了一把直刀赶紧下车,其走在最前面,他们走到“馍馍”身边,其就问是哪个人,“馍馍”就指着其中一个年轻人说“就是他,剁翻他来。”听到“馍馍”说了之后他们四个人就拿刀冲上去砍那个年轻人,其当时冲在最前面,那个年轻人看见他们冲过去就跑,他们在后面追,追了不到五米,其就朝他的右手砍过去,他下意识用右手挡了一下,还是砍到了他的小臂,他们四个人就全部追上了,在他的身后乱砍,其之后又朝他的背部砍了一刀,小腿砍了一刀,之后就有一人从后面抱住了其,其就用力挣脱开,挣脱开后又准备去砍时,看见*****、林金云、林波波已经将那个年轻人砍倒在围墙下面,其就没有砍了。整个砍人过程持续了一、两分钟,然后他们四个人和“馍馍”就坐开来的捷豹车跑掉了,是*****开的车。他们到了新余之后,到了“馍馍”的一个朋友家里,“馍馍”告诉那个人说他打了架,提出换车子。“馍馍”就把车子给他的朋友开走了,他的朋友的一辆奔腾小汽车(赣KG72**)给他们。下午就开车到了宜丰,“馍馍”就联系他的一个朋友,他的朋友就带着他们到了一栋新做的房子里面,他们就会一直躲在这栋房子里面,后面就被抓了。 刀是其之前早就买好的,买了四把,是用来防身的,是平时砍柴用的柴刀长度约30厘米,手柄长约8厘米,刀身主要是黑色的。他们三个人往那个年轻人身上乱砍,具体看到了什么部位其也不知道。砍完人后,刀带上了车被林强文的朋友带走了。 因为“馍馍”要教训那个年轻人,所以他们才砍那个人的,他们本来是想教训一下,都是砍的手、脚、背部等不致命的部位。“馍馍”没有动手。其当时穿一条白色带条文的T恤,下身穿一条白色的中裤,其注意到了裤子上有几滴被砍人的血。 在逃跑的过程中“馍馍”告诉他们是因为跟雷雷撞了一下,雷雷态度很差,于是打电话叫他们去。其是事后才知道被砍的人叫陶某。 他们在新余每人买了一套衣服,“馍馍”的朋友还买了几张新的手机卡给“馍馍”。因为他们在新余就知道砍的那个人死掉了,买手机卡是为了方便了解最新情况。那天“馍馍”就是用他1376728****的号码打了其1387900****的号码叫其过去的,过去之后我们四个人都动了刀,砍了人,林强文没有动手砍人。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绰号“老鼠仔”。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墨子”、“鱼几”、“波波”在分宜豪晴宾馆住,是“墨子”开的房间。7月1日早上7点多钟,“墨子”接到“馍馍”电话说石门寨那边有事,这样“墨子”就叫他们起床并说石门寨那里有蛮急的事。这样他们就起来由其开车到了石门寨门口,车刚停,“馍馍”就在院子里朝他们好像说是把铁门关起来剁,“墨子”和“波波”就从车后排垫脚处各拿出一把直刀往院子里冲。此时,“馍馍”就对“墨子”说“就是这个人,剁得去。”其停好车之后,和“鱼几”也从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往院子里冲。他们进院子时就看见“墨子”和“波波”拿着直刀追着陶某剁,于是其和“鱼几”也拿着直刀追了上去,其就看见陶某被砍到院子的墙边,这样他们四人就往陶某的手上、腿部剁去。他们剁陶某后觉得差不多了就都停下来了,后面他们四个人和“馍馍”五个人就上车,因其开车到了新余。他们到了新余之后,“馍馍”的一个朋友给了“馍馍”车钥匙,他们就开着一部白色的奔腾小车到了宜丰。 刀是放在捷豹车上的,不知道谁购买的,剁完之后放到了车上,车开到新余其就将车钥匙给了“馍馍”。在去宜丰之前“馍馍”看到他们衣服上有血,然后他们就去购买了衣服。 他们主要是为了帮“馍馍”才砍陶某的,是“馍馍”指使的。他们砍了什么部位、多少刀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自己砍了多少刀,就知道是其砍了陶某的手部和腿部。 4、被告人林波波的供述,证实其绰号“波波”。2014年7月1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和“老鼠仔”、“墨子”、“鱼几”四个人在分宜豪晴宾馆的房间内睡觉。“墨子”接到“馍馍”的电话后,就将其他人叫起床。然后就由“老鼠仔”开车前往石门寨宾馆,在车上没有谈论要做什么事情。他们到了石门寨宾馆后,“老鼠仔”将车停在宾馆铁门外,就看见有十几个人围着“馍馍”,想打“馍馍”,其中跳得最高表现最凶的就是陶某,他们看到这种情况就都拿了刀下车冲了过去。“老鼠仔、“墨子”冲过去之后就开始用刀砍陶某(具体砍到什么部位不清楚),陶某被砍之后就往院子右边里面的围墙方向跑,此时他们三个就边追边砍陶某,直到将陶某逼到围墙边上,之后他们三个就围住陶某砍。其也上前砍了陶某,他们三个还用刀往陶某身上砍,不一会儿陶某就慢慢地倒在地上了,陶某倒在地上之后,不知道是“墨子”还是“老鼠仔”在陶某的大腿上砍了几刀,之后他们四个人和“馍馍”就坐车到了新余,是“老鼠仔”开的车,之后就有一个人和他们换了一辆车子,他们就开着那辆换来的车子到了宜丰。 他们砍陶某是因为陶某等人在分宜县石门宾馆院子内围着“馍馍”,想要打“馍馍”,而陶某当时是最凶的一个。他们为了帮“馍馍”,所以才去砍陶某的。“老鼠仔”、“鱼几”、“墨子”和其一样,都是叫“馍馍”老兄,他们跟着“馍馍”混社会。刀不知道是谁的,一直在捷豹车上,砍人后也放到了车上。“馍馍”没有砍人。 5、被告人林金云的供述,其绰号叫“鱼几”。6月30日晚上,其和*****、*****、林波波在分宜豪晴宾馆住,然后早上*****接到一个电话,接完一个电话就叫他们起来说“馍馍”有事。后他们四人就上了车,由*****开车去了石门。他们的车停在石门门口,其从车子看到“雷雷”等人和“馍馍”在吵架,*****就从车上拿了一把直刀第一个冲下去,紧接着*****、林波波和其都各拿一把刀冲了进去。冲进去后,*****就问“馍馍”是谁(意思是说出谁要找“馍馍”的麻烦),这时陶某就往里面跑,*****和林波波就拿刀追,“墨子”是第一个去追陶某的人,然后他们也拿着刀去追陶某,陶某大概跑了七、八米就被他们四个人从不同方向追上了,然后“墨子”第一个朝陶某腿上砍了一刀,他们三个也都各朝陶某身上砍了几刀。期间陶某被砍到后朝铁门右侧围墙边跑并摔到了。这时“墨子”和“波波”又朝陶某身上砍了几刀,其当时没有追到围墙边上去。这时“蠢子”就总喊不要打,会出人命的。然后他们都停了下来,之后,他们四个人和“馍馍”五人就上车到了新余。到了下午的时候,“馍馍”联系了一辆白色的奔腾车过来,之后“馍馍”带他们各买了一身衣服(身上的衣服有血),是由“馍馍”出的钱。换好衣服后他们就开着车子上了高速开到了宜丰,在宜丰郊区的一间房子里面住了一个晚上。 刀是捷豹车上的,其不知道是谁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害人袁某光与合伙人林某阳存有债务纠纷,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当袁某光与朋友彭某凯和林某阳、林某及被告人林强文等人在新余市暨阳两岸咖啡二楼包厢协商时,被告人林强文与袁某光发生争执并打架,致袁某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光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处理,且被告人林强文得到被害人袁某光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光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林某阳一起合作做工程投标,其借给林某阳2700万元钱,在1O月29日其知道工程那边退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林某阳只给了其800万元,另外200万元他扣掉了,其就找他要他把钱给其,林某阳回答是公司扣的,不关他的事,而他以前向公司借了200万元,这次公司扣了应该是扣他自己的,不应该扣其的,一下没有谈拢后其就报警了,他们一起到了刑侦大队。在刑侦大队出来后林某阳觉得丢了面子,他离开的时候其听到他打电话给林某并要他叫人出来。之后其就回去了,在路上的时候其接到林某阳的电话,说是到两岸咖啡去谈下这件事情。当时彭某凯一直和其在一起,其接完电话后两个人就一起去两岸咖啡,在两岸咖啡的门口其看到林某阳、林某、林强文等人站在门口,其就和彭某凯、林某阳、林某、林强文上了二楼的一个的包厢,进包厢后在靠左边沙发里面的位子上坐了下来。坐下来后林某阳向其解释说是公司扣200万元的事情,其听完后就问他说完了没有,其是想等他说完其再说,其刚问完,林强文就说“你说”,其就问林强文是来做中间人还是来做什么的,接着林强文就拿喝水的杯子朝其砸过来,但是被其躲开了,林强文砸了后就扑过来用茶杯砸其的头部,然后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的掉到门边了,当时彭某凯一直在旁边拉架,但是拉不住。后来其和彭某凯从窗户的阳台上离开两岸咖啡并打了一辆的士,在的士车上其报了警后即到医院去治疗了。 1、证人彭某凯的证词,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和袁某光驾车到了两岸咖啡后,看到林某阳、林某、林强文(林强文当时其不认识,之后才知道他叫林强文)三个人站在两岸咖啡门口。停好车后,其和袁某光、林强文、林某、林某阳五个人上到两岸咖啡二楼的一个包厢里面,其和袁某光坐在背对门的沙发上,林某、林某阳、林强文三个人坐在他们对面。坐下来后,袁某光跟林某阳在谈生意上的事情的时候,林强文一直坐在那里,由于袁某光当时不认识林强文,袁某光问林强文:“你是来做中间人还是来做什么的”?林强文回了一句话后(其不记得他说的是什么),就用玻璃杯砸向袁某光,有没有砸到就不记得了,袁某光被砸了之后,也用杯子回砸了林强文,林强文从中间桌子上跨过来打袁某光,其赶紧去挡住他们和拉架,袁某光被打的倒在门那里的地上,林强文压在了袁某光的身上,具体打架的过程就是拳打脚踢,把袁某光从沙发这里打到了门边上。后其和袁某光两个人一起从窗户到隔壁房子走到马路上,林某跟在后面,当时三个人都没说什么话,其就和袁某光离开了。 2、证人林某阳的证词,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和袁某光因为经济上的事情,被袁某光说诈骗带到了刑警队。在刑警队的时候,警察说这不是诈骗,是民事纠纷,不归公安机关管。后“默默”到了刑警队楼下接其回去,其出了刑警队的时候,袁某光和一个朋友开着车在刑警队门口马路上等其,叫其去暨阳两岸咖啡好好谈一下这事,其同意后就各自前往暨阳两岸咖啡。其和“默默”到了暨阳两岸咖啡门口之后,等了大概几分钟,其弟弟林某带着林超和袁某光正好各自到了两岸咖啡门口。碰头后,其和林某、“默默”、袁某光、袁某光的一个朋友共五个人到了两岸咖啡楼上的一个包厢里面。到了包厢里之后,他们五个人坐了下来,当时其和袁某光在谈事。袁某光和林某发生了口角,“默默”看到后,就上前和袁某光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一起从沙发上倒在地上;林某就上前劝架,其说:“不要打架”。林某说:“你不要管这些事情,你快走”。接着,其就独自一人离开包厢,下楼开车走了,接下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默默”姓林,名字不知道。 3、证人林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分宜接到其哥哥林某阳的电话,谁因工地的事和袁某光发生了矛盾,其怕林某阳有事,就叫林强文去找林某阳,其就叫上林超赶去新余,在路上,其和林强文通话,林强文告诉其去两岸咖啡。到了两岸咖啡楼下,看到林某阳、林强文、袁某光、袁某光的一个朋友在那里,就一起进了两岸咖啡。到了两岸咖啡二楼的一个包厢里,其和林某阳、林强文、袁某光、袁某光的一个朋友共五个人坐在包厢里,服务员给我们每个人倒了一杯水后,聊了一下事,袁某光就和林强文在互砸杯子,之后林强文就上前和袁某光扭打在一起,打着打着就打到了进门的门边上,其上前去劝架,叫他们不要打架,当林强文和袁某光都扭打倒在地上后,其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看见林强文身上全是血,袁某光身上也全是血。之后其和袁某光、袁某光的朋友三个人就从铁楼梯下到楼下马路上去了,接着就分手了,其就开车回分宜了。 (三)书证 1、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林强文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讯问。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林强文,男,****年**月**日出生。 3、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袁某光被故意伤害案,在两岸咖啡找在场证人了解情况时,未发现目击证人;林强文、林某到案后称对其他同案人员的个人情况不了解,故其他嫌疑人未到案。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处理,且林强文得到袁某光的谅解。 (四)鉴定意见 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3)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袁某光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被鉴定人袁某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强文的供述,证实大概两三个月之前的一天下午16时许,当时其在渝工学院接到了林某的电话,林某在电话里说:“我哥哥林某阳一个人在城北刑警队,有人不让他走,有点事情,你过去看一下”。接着其就一个人开车去了城北刑警队,到了刑警队楼梯口的时候,其看到林某阳和另外两个人在讲话,是在讲钱的事情,具体讲什么不记得了。其听了一下子后说:“你们生意上的事情搞到刑警队,一起找个地方谈一下不就是了”。袁某光说:“那去两岸咖啡坐一下”,之后其就开车带着林某阳去两岸咖啡了。过了十分钟后,其和林某阳到了暨阳两岸咖啡门口,下车没多久袁某光和他的一个司机就到了,他们四个人碰头后,林某开车到了两岸咖啡门口。林某下车后,五个人就一起进了两岸咖啡二楼的一个包厢里。到了包厢里之后,袁某光和林某阳在谈生意上的事情,他们谈了几分钟后,袁某光突然问其:“你来干吗的”?其说:“我没有别的意思,我是来听下你们谈事情的”。袁某光很凶的对说:“不关你的事情,你来做什么,你想干吗”?其就站起来,把杯子往地上一扔,问:“你想干吗”?袁某光看到后,就站在沙发上往其砸了一杯子,其就用左手臂挡住了杯子,杯子碎了,接着其和袁某光两个人都冲向对方,抱在一起样的扭打的在一起,互相推了几下就抱着一起摔倒在地,袁某光倒在地上,其压在他身上。之后林某和袁某光的司机就上前分别把他们拉起来,其和袁某光站起来后,林某看到其身上全是血,就说:“不要打架,你身上全是血,快去医院”。接着其就一个人出了包厢,开车离开了两岸咖啡,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文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等人发生纠纷,指使被告人*****、林金云、*****、林波波对陶某进行追砍,并致其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强文、*****系组织、指挥者,林金云、*****、林波波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被告人林强文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光,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林强文所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波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均辩解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林金云、*****、林波波在被告人林强文的指使下,使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追砍,在将被害人砍倒之后,即离开现场,致被害人死亡。五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五被告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林强文、*****、林金云、*****、林波波的辩护人辩护称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强文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被告人林强文在故意伤害袁某光案中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林强文在故意伤害袁某光案中,虽然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林波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 五、被告人林金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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