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如何处理?

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需交纳的诉讼费用的种类有哪些?  

案件受理费,指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因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要的费用。

申请费,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某种措施所应交纳的费用。包括:(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申请保全措施;(3)申请支付令;(4)申请公示催告;(5)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6)申请破产;(7)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8)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其他费用,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决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所需的费用, 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二、打民事官司,我需要向法院交多少钱? 

民事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表格计算收取: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三、哪些案件不需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四、哪些案件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  

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哪些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可以不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六、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七、财产案件的上诉费按什么标准预交?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八、什么情形下法院应该退还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九、哪些案件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后另行起诉的,申请费可列入诉讼请求范围?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保全的申请人提起诉讼,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十、能否单独对诉讼费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十一、对于诉讼费用有异议的,应该如何处理?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十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十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十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有哪些?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十五、如何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胜诉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十七、如原告胜诉,法院预收原告的诉讼费用如何处理?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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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有所改观,但立案难的问题仍时有发生,只不过换了身“马甲”而已。比如,有的法院要求律师出示原告本人身份证原件,有的则是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信息,不胜枚举。前不久,在某法院民事诉讼立案中,我就遇到了立案难,脸难看,事儿也确实难办。立案同志说:“你这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案由,我怎么给你立案呢,你告诉我给你选哪个案由?”,然后又“语重心长”地建议我分成两个案子立,让我们不要耽误她时间。我的本能反应是这不是浪费司法资源,折腾当事人吗?当我给她出示相关案例后,她问了所谓庭长,告诉我两个案由一个案子立不了。理论了半天没结果,我说法院不受理也不出文书,这程序不合法吧。这位女同志娴熟地打开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不耐烦地修改,心中不免千万只草泥马奔腾而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案件能够顺利受理,最终还是与当事人协商去掉了一项诉求,案件得以受理。

案件虽已受理,但部分法院拒绝受理诉讼请求包含两个以上不同案由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由此引发了我对于法院不予受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于诉讼请求的规定,民诉法只要求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案由。

我们再看下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按照文义解释,民诉法解释该条规定是指起诉材料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就应当受理,只有在不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四项条件,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时,法院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因为本文讨论的是法院不予受理诉讼请求包含两项以上不同案由案件的情形,一般而言,案件不具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时法院才会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所以民诉法一百二十七条的情形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同样明确了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当场予以立案登记,起诉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大致梳理了一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再回到最高院的判例中寻找答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29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要求分割蔡某所持有的三个公司股权,还是要求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均是基于潘某和蔡某已经离婚这一基本事实。潘某请求分割股权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损害赔偿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种纠纷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潘某将同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将这两种纠纷合并审理,亦无不当。蔡某主张潘某的诉讼请求应拆分立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66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是为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以及司法统计工作。其中,第三条第三项指出,同一诉讼中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多个案由,但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即代位权诉讼须以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均应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分别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须以委托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融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故在向上诉人释明应予补正,上诉人仍坚持将三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拒绝补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案由是规范法院立案,减轻当事人诉累的举措,并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同一诉讼只能存在一种法律关系或一个案由,根据公权力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或多个案由。由于不同法律关系或案由中可能存在冲突或矛盾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因此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但是如果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产生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解决,则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应当按照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个案由或者并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案由。一般而言,基于同一事实且属于同一类纠纷范畴的多个诉讼请求往往属于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的情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提出,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此外,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立案时仅有权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民诉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案件是否能够正常审理,是否需要分案起诉,则需要由具体审判人员在实体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处理。

欢迎各位同行、专家和学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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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3月,刘明宁将自己所有的单位集资房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小保。但由于政策原因,房产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8月,黄小保又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刘峰。现该房屋由被告刘峰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产证亦由被告刘峰持有。现刘明宁认为,第三人黄小保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将房屋再次出售给被告刘峰,故刘峰对房屋无所有权,亦无使用权。后,刘明宁诉至法院要求刘峰返还房产证及腾出房屋。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明宁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属侵权之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与刘峰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刘明宁作为原告方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其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究竟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着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经过进入诉讼程序,其已进行了实体审查,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适用的条件不同。驳回起诉主要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诉讼请求是指原告的诉求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评判的内容不同。驳回起诉既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前,也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后,是对程序上的评判,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必须是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之后,对原告诉请是否支持的评判,应适用判决的形式。

  三是产生的后果不同。原告被驳回起诉,一旦其符合起诉条件,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的诉求被判决驳回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综上分析,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于判断该案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而不在于案件是否经过实体审理。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形式审查,只要证据材料符合立案条件即可立案,是否正确应通过实体审查来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如果原告享有诉权,在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其不享有诉权,那么对于其无法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就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明宁诉讼请求是返还房产证及要求腾空房屋,涉及物权保护,属侵权之诉。但刘明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即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与刘峰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方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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