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浦路斯商标注册需要是?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xxx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或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的人给予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xxx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
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xxx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
定书的规定所办的xxx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
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xxx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
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1][1]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
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一)在xxx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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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必绝大多数人都听说过商标,很多企业会注册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跨境电商卖家来说商标同样重要,但是对于国际商标的注册却不是很清楚如何操作,本文将详细介绍什么是商标以及国际商标的注册指南。

一、什么是商标和国际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国际商标也叫涉外商标,涉外商标是指外国商标所有者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是我国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通常我们所说的国际商标多指我国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实行属地原则,在中国取得注册的商标,仅在中国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没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受到外国法律的保护。以前,我国的一些企业由于缺乏到外国进行商标注册的知识和法律意识,只注意到外国销售和宣传商品,不积极到外国进行商标注册,以致许多在销售国建立信誉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使我国的对外贸易受到严重损失。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大,外贸出口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提高对在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意义的认识,积极做好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工作,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申请人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逐一国家注册,即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一种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即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所进行的商标注册。

最常见的指的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2、马德里联盟成员列表

注册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有,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注册商标的作用有哪些,企业是否可以使用注册中的商标呢? 注册商标的作用有哪些? 1...

TM标和R商标只是代表着商标的注册状态,TM标提交商标申请商标局也下达商标受理申请书了,但是还没注册成功,R商标就是已经注册成功拿到商标注册证书了。 用圆圈R的r商标是“注册商标”的标记,意思是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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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申请方式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通过德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提交电子申请,电子申请费用稍低且审查更快。在德国无居所或营业所的个人或企业必须指定德国律师或欧盟律师为代理人。 德国商标注册流程: 1、申...

R商标是指已经拥有商标证的商标。 R商标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等特点,可以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唯一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的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在没有经过R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都不可以对此商标进...

TM标是指在注册中的商标。 “TM”常见于国外商标,它是英文“trade mark”的缩写,“trade mark”的中文意思是“商业标记”,所以“TM”的意思就是商标标识。 TM标志并不具有唯一性,...

商标异议答辩是指商标申请人在商标申请通过初审后进入商标公告期的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由其他权利人或自然人对本商标提出了异议,为了保障商标申请的成功注册,针对其异议理由作出的答辩理由。 商标异议答辩办事流...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 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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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身主要类别申请保护

企业必须将主营业务的所在类,比如销售服装,就把服装先注册。

2.必须注册利害关系的行业类别

比如销售饮料类的,需要同时注册农药类别;做食品的,需要同时注册马桶类别,避免他人对自己经营多年的品牌造成负面影响。

3.互联网及广告必须注册

互联网及自媒体时代,因为宣传推广需要,企业产品和服务越来越多地借助公众号、网站平台、手机APP等互联网工具向消费者提供,品牌侵权案件、名字抢注案件屡屡发生。常见的,如第35类,手机APP第9类必须注册。

4.对行业附属的产品类别进行注册

商标注册不仅要对本行业类别需进行保护,附属产品的行业也是需要保护的,如员工服装,以免有一天,公司员工统一服装印个标志,拥有者过来要求换衣服。

5.注册相关近似商标,作为防御使用

如果留心的话就会发现好多企业会去傍自己的品牌搞得好像都是山寨的似的,其实这是企业保护自己品牌的一种方法。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区别有哪些?

1、两者专用权范围不同

服务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商标只能由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显著部分构成。

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各国规范企业名称的法律有很大差异,商标则是用《》和《》予以规范。

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允许他人使用。

服务商标仅区别不同的服务出处,企业名称则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服务或商品的商标,但企业名称一般只有一个。

6、两者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

服务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注册商标一般需要一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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