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股权转让纠纷律师哪家好?

股权纠纷解除合同的比较常见。合同解除的本质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合同目的就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对于受让方来讲就是获得股权。实践中,若受让方迟延支付或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一般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若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一般视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再解除合同。另外,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合同目的及解除条件,当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公司当时也遇到这样的事情。前期我们咨询了几个律师,都是朋友介绍的,对股权不是很专业,知道一点基本知识。后来听说上海有个徐宝同律师,北京的赵广辉律师,他们比较擅长处理股权纠纷,是上海这边比较知名的股权律师。找到他以后才知道,原来股权转让里面有这么多的讲究和利害关系,我们之前的律师都没意识到。还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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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现有股权不存在股权代持、权属争议纠纷。公司合“股权明晰、股票 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 北京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转让说明书 。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展开全部标签 公司纠纷热门标签 海淀区公司重组律师海淀区股权回购律师海淀区股权股份转让律师海淀区企业股权激励律师海淀区收购公司股权律师海淀区企业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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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 2010 年 12 月五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期限清直接持有及通过其控股的 无锡靖间接控制发行人股权比例合计为 36%。自 2010 年 12 月五次股权 转让完成后。3.97%的股权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海淀区开展全员核酸, 因此周清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拥有绝对多数的表决 权海淀区股权变更转让, 该《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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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北京律师事务所转让,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该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咨询律师 主办律师 执业10年 咨询我 对。交易的补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法律意见(一)》”)、京天股字(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 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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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钢、田春游、王煜东共同诉称:2008年12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久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除对三原告及被告久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外,还约定股权受让方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三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后来,通过合同变更,被告吴泽云也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因两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三原告于2013年年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和利息,以及一审法庭调查前三原告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上诉,三原告委托律师应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三原告不得已又委托律师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执行期间应执行法官的要求赶来上海就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到法院账户的执行款的领取事宜当面表态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因均发生于一审法院宣判之后,所以只能向两被告另行追偿或另案起诉。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差旅费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泽云、久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08年12月13日,被告久创公司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原告将其在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中的25%股权以XXXXXXXX元转让给被告久创公司;被告久创公司如未按约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三原告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泽云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12月13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被告吴泽云,因此,各方同意将原协议书中的股权受让人更改为被告吴泽云,被告吴泽云保证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条款履行义务。 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12月13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被告吴泽云,因此,各方同意将被告吴泽云列为原协议书中的甲方;乙方已经完成了股份转让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股份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各方的全部税款和费用与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承担。 因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261号(以下简称S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XXXXXXX.50元,违约金及利息XXXXXXX.83元(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以XXXXXXX.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差旅费、律师费265036元。三原告在S261号案件中委托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 两被告不服前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在二审期间仍聘请原委托代理人应诉,并于2014年7月21日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二审阶段代理费为150000元。三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律师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因两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三原告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其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150000元。三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该笔款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1日开具相应发票。 2014年12月18日,本院执行局就S261号案件执行款的支付方式召集三原告谈话,三原告均至法院,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三原告为此产生飞机票款、住宿费、餐饮费、出租车费等计5618元。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谈话笔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三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两被告住所地以及股权转让所涉标的公司均位于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久创公司与三原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久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三原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之后,三原告及两被告合意将《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变更为两被告,被告吴泽云自愿加入协议,故两被告应就《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不仅在S26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两被告承担,后续因《股份转让协议书》诉讼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系在S261号案件之后因两被告仍未按《股份转让协议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三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泽云、上海久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钢、田春游、王煜东律师费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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