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法院没判离之后分居了家庭独资企业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吗?

刑事辩护律师,您好。我和老婆的情感早已完全裂开,这一点双方都认同,也愿意离异。现阶段难题是,大家目前的定居房资产是一同全部,但她不同意离婚之后这房屋按现有资产开展切分,要把房屋归小孩子,不然她也不离异。我想问一下刑事辩护律师那样婚还能离取得成功吗?我的房地产需有的支配权能获得吗?感谢。刑事辩护律师,您好。我和老婆的情感早已完全裂开,这一点双方都认同,也愿意离异。现阶段难题是,大家目前的定居房资产是一同全部,但她不同意离婚之后这房屋按现有资产开展切分,要把房屋归小孩子,不然她也不离异

  • 1、此楼房如果购房合同和发票都体现出你父母买的,同时有是在结婚登记之前买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你父母的财产。 2、家具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后买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农村的房子如果在结婚登记前盖的,属于你哥婚前个人财产。 4、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分配。 5、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配。 6、孩子归谁可协商,如诉讼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情况。

  • 依《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分出他人的财产。

  • 1、协商离婚的,可以向一方户籍的民政局办理,协商不成的,委托律师起诉处理 ;有外遇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和少分夫妻财产的 ;2周岁以下的小孩归女方抚养的,其它年龄的小孩根据哪一方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决定抚养权的归属的,未抚养小孩的一方一般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抚养费应当是根据小孩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一般是支付一方收入的20%到30%。

  • 判断感情破裂可以参照新的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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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是对现行《婚姻法》《收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整,其制度变革主要集中在结婚、收养尤其是离婚部分。然而该草案在体系上具有浓厚的法律汇编印记;在内容上并未广泛吸收和采纳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在立法价值理念上亦未完全体现21世纪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应当增加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展示现代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吸纳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并借鉴比较法上的成熟立法,以实现婚姻家庭法编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性。

  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体系结构;价值理念;婚姻自由;可撤销婚姻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7BFX135)

  作者简介 冉克平,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2。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是国家发展和民族进步的重要基石。然而,由于《婚姻法》长期以来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致使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表述仅具有形式意义。《婚姻法》的“脱单入典”,标志着该法“独立运行”存在60余年后,终于迈出复归民法典的决定性步伐,也促使民法的规范内容获得实至名归的表达。

  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并非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把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应对新时代背景之下的社会关切。依据民法典的体系观察,婚姻家庭编不仅需要在内在体系上贯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弱势方等原则,以及调和保障家庭共同体与维护成员个体权益之间的价值冲突,而且尚需在外在体系上协调其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如民法总则、物权编与合同编等之间的法律适用争议[1](P71)。在内容上,婚姻家庭编不仅要回应改革开放40年来市场经济潮流、个体权利勃兴等所表现出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无过错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对传统婚姻家庭伦理秩序的挑战,而且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新出现的非婚同居、同性伴侣、人工生殖等新问题。笔者拟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与内容出发,对该草案展开评析,期待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编的立法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结构与制度变革

  婚姻法、收养法被纳入民法典之中,与单行法相比,在体系结构与制度均有变化。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结构

  与德国民法亲属编(条)、日本民法亲属编(725-88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967-1137条)相比,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不仅在条文数量上而且在规范内容上要少得多。实际上,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为适应社会的变迁,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2003年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接连颁布三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分别对审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阐释。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主要是对《婚姻法》与《收养法》的整合,但未采纳各自“法律责任”中的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等规范o。然而,该草案仅仅纳入寥寥数条司法解释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由此不仅会产生为何是这几条规范被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疑问,而且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民法典通过之后,未被纳入的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若继续有效,则欲通过编纂民法典使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化的目标势必难以达到;反之,若未被纳入的司法解释失效,审判实践中又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不利局面。

  在内容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通常涵盖婚姻关系、血亲关系与监护(亲权)关系[2](P1)。比较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在体系上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其仅包含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监护关系则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作为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救济方法。然而,近年来的发展趋势是监护的设立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之间的联系正在逐渐减弱,将监护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措施已不符合监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3](P30)。在体系上,监护制度与亲属制度的关联度高于民事主体制度,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不具有《民法总则》规范的公因式地位,被置于婚姻家庭法编更宜构建内容完整、体系完备的监护制度,也使婚姻家庭法编显得名正言顺[4](P142)。第二,收养被单独作为一章。收养本质上属于拟制血亲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种属关系,在体系上不应被置于离婚之后从而导致其与家庭关系相隔离。这是《收养法》作为单行法长期独立于《婚姻法》之外的不利后果。

  从民法典的编纂角度看,立法者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应当选择抽象概括方法将其预见到的全部社会事实涵摄于法体系之内,并建构领域广泛、层次分明、意义关联、前后一致的外部体系[5](P28)。但总的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立法不太重视规范体系的构建,相反,其看重的是局部内容的完整性。相比民法典其他分则例如合同编、物权编,该草案仍然表现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条文数量过少,体系性明显不足,汇编的痕迹明显。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外部体系存在明显的缺漏,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司法界将不得不再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亦不得不承担繁重的再体系化的任务。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制度变革

  在“一般规定”部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19条删除了《婚姻法》第2条“实行计划生育”原则,以适应近年来我国人口形势的新变化。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计划生育”就一直作为基本国策而存在,并在《收养法》(第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上均有体现。“计划生育原则”的废除,标志着法律不再以“计划生育”的形式对自然人的生育权进行限制。生育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和人格权,近年来在立法政策上从限制生育转向鼓励生育,使生育权重新归属于家庭,这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婚姻家庭法编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并以其作为相关案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由于近几十年来人们生育观念的变迁,此前就已存在的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冲突可能会更加突出(“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对此已有涉及);妇女生育的自由如积极的生育自由(例如单身女性)与既有的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妇女消极的不生育的自由(典型如堕胎自由)与胎儿生命权保护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尚需凝聚更多的共识[6](P110)。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2条增加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定义性条款,有利于明确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

  在“结婚”一章主要有三项制度变革。其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作为禁止结婚的规定(《婚姻法》第7条第2项),以及违反该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事由(《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均被删除。其二,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8条第4项增加“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其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30条在胁迫婚姻之外,增设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若一方婚前患有严重疾病但在结婚登记前不告知对方,受欺诈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表明患有医学上的严重疾病不再是无效婚姻的事由,而只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若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已经过除斥期间,则婚姻仍然有效。比较而言,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即缔结婚姻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致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医学的发展和进步,究竟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都会不断地发生变化。更为重要的是,一方或者双方患有疾病,是否选择结婚,涉及的只是私人利益。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将一方患有的疾病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属于立法上的进步,表明立法者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尊重。

  在“家庭关系”一章主要有两个新设条文: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37条新增日常家事代理权,并规定夫妻之间对该代理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具有显著的功能。二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50条增加了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该制度的宗旨是在于明确亲子的血缘关系,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使应尽义务的人不致逃避责任,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7](P203)。

  “离婚”一章有较多的制度变革。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54条增加了登记离婚审查期间,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设立离婚审查期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和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后果都能够慎重地考虑与理解,防止轻率和冲动的离婚,以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1](P71)。二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4条新增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决,《婚姻法》第39条规定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4条增加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四是为了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相衔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7条删除《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直接改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引起的债务类型。五是依据《婚姻法》第40条,在分别财产制之下,若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6条删除了分别财产制这一前提条件,这就扩大了离婚家务补偿的适用范围。六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9条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兜底条款。为避免挂一漏万,兜底条款可以将其他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如夫妻一方违背互相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但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收养”一章有一些变化。其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1条之一增设“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该条规定于“一般规定”,是指导收养关系的原则,贯彻的是保护“有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其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72条删除《收养法》第4条规定的对收养对象“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这表明,只要是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均可以成为收养的对象;其三,《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仅限于1名子女。为适应我国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79条修改为可以收养2名子女。其四,为与《民法总则》第19条调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相适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83条将《收养法》第11条规定的“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修改为8周岁以上;同时该草案第893条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征得养子女的同意,年龄也从10周岁修改为8周岁。其五,《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从男女平等出发,将该条的适用前提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其六,《收养法》第10条规定,收养必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81条则规定“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配偶)可以单方收养”。

  由此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制度变革主要集中在结婚、收养尤其是离婚部分。诚如学者所言“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法的变化集中地表现在离婚问题上”[8](P2)。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夫或妻与外部的财产联系变得日益频繁,夫妻财产的类型趋于多样与复杂化,夫妻财产法遂成为亲属财产法乃至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内容[9](P132)。然而,从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夫妻财产法的内容并不多,仅规定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以及扩大离婚家务补偿的范围。这表明,婚姻家庭法编制度变革的重点是亲属身份法而非亲属财产法。总的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立法仍然持保守态度,不仅广受关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分问题完全未涉及o,而且亦未对同居关系、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等现实突出问题给予应有的回应。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价值理念及其表达

  近几十年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婚姻家庭法编的价值理念随之变革。

  (一)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变迁及其分歧

  古代中国以“家庭”为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在差序格局的基础上建立家国同构的宗法社会,并以“礼”作为价值和规范体系。在家庭内部,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其目的都是为形成和维护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伦理秩序,以及保证家族继承血统的纯正[10](P28)。中国传统文化并无作为现代性核心的个人观念,因此不可能从自由平等的契约关系角度看待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11](P178)。夫妻、亲子以及子女关系都受严格的身份等级伦理秩序的约束。自19世纪晚期西学东渐以来,源于西方的自由、平等的个人主义观念与中国古老的家庭伦理秩序产生了剧烈的碰撞。随着我国近代工商业的初步发展,伴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自由的个体开始从家族之中脱离出来并成为新的社会构成元素[12](P699)。

  1950年《婚姻法》以革命者的姿态破除了封建社会的家族本位和等级观念,将个体从家族的遮蔽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新的社会基础因子,并确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为个体的独立提供了经济保障,使个人尤其是妇女的主体性得到完全认可和大幅提升。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1980《婚姻法》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相应的法定结婚年龄也调整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增加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禁止家庭成员之间虐待和遗弃的规定,并取消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收养和继父母子女等问题上,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离婚程序上,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离婚的理由上,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离婚后的子女、财产和生活做了一些修改,强调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体有更多的机会从事各类工商业活动。传统家庭的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迅速衰落[13](P127)。个人愈少受到共同体意志尤其是家族的约束,他们就愈能作为自由的主体,相互之间按照契约关系将各不相同的功能组合在一起构成新的社会系统[14](P71)。改革开放40年来,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扩张所引起的个人的流动性与专业化导致传统大家庭逐渐解体。相应的,少子化现象与核心家庭大量形成,职业女性的人数大幅度增加。传统家庭在诸多方面呈现去功能化的趋势,如生产、经营活动就由效率更高的市场或其他组织取而代之[15](P421)。家庭逐渐被认为是因个人而非功能的原因聚集在一起。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和自由主义的传播发展,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和个人价值成为人们的追求的目标。典型表现为婚姻关系中男女地位平等、离婚越来越自由和简便、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权利平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之外稳定的同居生活方式也开始出现。个人的自由和价值成为家庭法变革的重要价值取向[16](P135)。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其随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大幅度修改和增加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男女平等、个人主义与契约自由的精神在结婚制度、登记离婚、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方面得以广泛的贯彻。在夫妻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婚后由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不动产的归属、夫妻之间不动产的给予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等方面,无差别地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上的孳息规则、登记制度、赠与、善意取得等制度。对于《婚姻法》与系列解释及其背后的价值变迁,理论界评价不一。赞同的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尊重个人财产的原则精神[17](P4)。反对意见则对此进行了猛烈抨击。有学者认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逐步被《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消解,夫妻之间的经济纽带被削弱,婚姻法过多适用“物本化”规则和“市场化”规则,不再体现弱者保护与人文关怀[18](P57)。还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婚姻法解释(二)”对资本逻辑的贯彻还只限于家庭之外的企业,“婚姻法解释(三)”则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在家庭中建立资本主义式的个人财产制。当夫妻关系被视为资本主义合伙企业之时,该司法解释也就不再是《婚姻法》的一部分,而是《物权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一部分[19](P31)。

  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基本未采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无法判断该草案在立法层面上对于价值分歧的态度。婚姻家庭法编的立法价值取向不仅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法编的各个具体制度之中,而且是法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选取各类司法解释、其他法律规范以及裁判规则的内在依据,构成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宗旨。理论界对于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分歧,源于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文化与社会诸方面巨大的发展和变化。在编纂民法典之际,有必要分析婚姻家庭法编的价值理论以契合新时代的背景。

  (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价值理念

  20世纪中叶以来,由于人权运动的推动并伴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婚姻家庭法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家庭法成为私法领域变化最为剧烈的领域。无论是法国、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宪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与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不仅具有宣示意义,而且成为促进家庭法改革的直接来源。男女平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夫妻平等、儿童利益保护等现代意义的家庭法基本原则都得以确立。然而,基本原则的贯彻程度表现为具体制度中的价值理念,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能依旧,但是价值理念可能已然发生变迁。在宏观层面上,结合比较法上家庭法的最新发展,下列价值理念问题仍然值得思考。具体而言:第一,婚姻观的多元化与离婚变得越来越简便的倾向。现代社会的婚姻观念逐渐多元化,除登记婚姻之外,出现了非婚同居、同性婚姻等类婚姻关系。然而,我国立法并未承认非婚同居关系,而是主要由司法解释按照补办登记或解除同居关系的救济路径处理。在比较法上,家庭法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益越来越关注,在某些情形下与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相似[20](P50)。为回应社会需求,我国婚姻家庭法编在立法上应当接受多元化的婚姻观,将非婚同居纳入家庭法的调整范围[21](P373)。但是,对于同性婚姻,由于我国主流社会对此尚未完全接受,因此立法目前尚无规制的必要。总的来看,离婚变得越来越自由,离婚不再以双方或一方的过错为要件。依据德国、英国法,若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复存在,且不能预期夫妻共同生活可以恢复的即为婚姻关系破裂,夫或妻均可诉请离婚。即使兼采有责离婚原则的法国法与日本法,在与破裂主义融合的过程中,也逐渐剥离了早期浓重的伦理特别是性道德色彩,现在立法中规定的有责或过错情形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证据价值,法官据此来判断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真的难以维持[22](P34)。随着离婚更加自由,夫妻之间横向的关系趋向于松散和多元化,纵向的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成为家庭关系的核心,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需要法律特别的保护[16](P135)。

  第二,个人主义观念与家庭法上意思自治的扩张。夫妻团体本质上属于伦理实体,双方表现为全方位人格投入的初级联合体,这有别于基于工具理性的经济团体[23](P194-195)。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的重要区别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后者的立法理念表现为个人主义与形式理性化;而前者的立法理念则是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团体主义的表达,其既要保障个人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近几十年来,个人主义观念在家庭中得到不断的扩张,核心内容就在于“夫妻双方形成自己生活的自由”,法律更多地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契约的方式对婚姻的内容作出调整[24](P472)。契约自由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保护,以确保私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近几十年来,美国家庭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是婚姻契约属性的扩张,夫妻不仅可以就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果进行协商,而且法院也越来越乐意执行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而自愿达成的协议[25](P92)。法律在夫妻财产法领域赋予夫妻广泛的自由,并非是为了鼓励离婚。相反,其能够促进婚姻的稳定[26](P)。这表明,夫妻团体已经兼具共同体与结合体的特征。结合体与共同体相对,意指行动者基于目标理性的动机以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27](P76)。由于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独立于民法之外,学者往往过于强调婚姻法的伦理性而忽略意思自治观念在该领域的适用与扩张,这可能是婚姻法长期独立于民法而运行的不利影响之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255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修改了现行《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无疑为契约自由原则和合同法规则适用于夫妻财产法领域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第三,公权力对家庭干预的加强与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日益增强。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干预不断深入和扩展,家庭法出现了“社会化”的倾向。公权力在家庭关系中的适度介入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家庭暴力时,法律应当及时地介入。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单纯的身体上的殴打,还包括心理上和情感上的妨害和困扰。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不仅涉及夫妻和同居者,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尽管我国已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并无任何有关规范家庭暴力的条文。二是国家公权力机构监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实施。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首要原则。国家监督责任的基准点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其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2](P263-264)。婚姻关系中的个人主义的倾向,亦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需要特别的保护。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强调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应当增加国家监督和干预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规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概言之,婚姻关系的类型化与渐趋多元化的婚姻观、家庭整体利益的维护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增进以及国家公权力的适度介入与家庭领域意思自治的扩张,构成婚姻家庭法领域相互交织的价值理念。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应对上述相互冲突的价值理念予以适当调和,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

  三、婚姻家庭法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家庭法编在体系结构上应当维系现有的“通则—分则”结构,但应当涵盖婚姻关系、血亲关系与监护关系。在架构上包括通则、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关系与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等。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为原则,展示现代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并大量吸收实践中已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范,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一般规定”需要完善之处如下:(1)第821条规定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道德原则。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道德原则属于倡导性条款,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该解释规定可以纳入婚姻家庭法之中,作为第821条的第2款。(2)建议增加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该原则已发展成为现代婚姻法的重要原则[28](P5)。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在家庭关系中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正是履行国际条约的应有之义。(3)第820条规定的禁止婚姻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性规范。该条要么构成对婚姻自由(包办、买卖婚姻)或一夫一妻原则(重婚)的违反,要么在具体制度上有所规范(非法同居及家庭暴力、虐待等),因而并无规定的必要,应当予以删除。(4)该章应增加亲等的规定。立法上宜采取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因其可以比较准确、科学地反映亲属关系的远近,优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世代计算法。

  “结婚”一章存在以下问题:(1)草案未规定非婚同居关系,对此可以比照婚姻关系与契约关系,对双方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适当的规定。(2)“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第7条)、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第8条)、胁迫的理解及其撤销权的主体(第10条)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第15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婚姻无效(第5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第6条)、彩礼返还请求的处理(第10条)等应当纳入婚姻家庭法编之中。(3)立法者既然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但是欺诈的范围限于一方在结婚之时隐瞒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形,这显然过于狭窄。对此,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将欺诈与胁迫并列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类型。(4)婚姻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这显然忽略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利于保护善意或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比较法上看,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规定,即使法官做出无追溯力的婚姻无效判决,但有关财产与子女抚养问题均可以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扶养费、抚养及子女的监护等相关规定。因此,立法上宜借鉴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原则上溯及既往地自始无效,但对于善意的配偶一方仍然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对子女的效力不受影响[3](P212)。(5)通谋虚伪表示与重大误解应当被列为可撤销婚姻的类型。为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缔结婚姻时的瑕疵意思表示效力应变通适用[29](P118)。

  该部分有待完善之处包括:(1)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在继承编中已经有明文规定(第906条),因此建议删除该重复性规定(第838条、第847条)。(2)应当增设有关夫妻的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展现夫妻关系的身份属性。(3)本章极为重要的规定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大体延续了《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然而,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孳息或者自然增值的归属应当如何判断?“婚姻法解释(二)”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不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以《物权法》原物与孳息的规则为基础,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市场供求关系或通货膨胀的因素而形成的自然增值与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30]。对此,理论上争议很大[31](P210)。总的来说,由于现行《婚姻法》过于强调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忽略了近年来个人主义与人格独立的倾向,因此司法解释在夫妻财产法上强调个人主义的价值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若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包括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则属于主动增值和夫妻共同财产[32](P3)。由于夫妻属于共同体,很难否认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没有间接贡献。若配偶以经营投资为职业或者另一方配偶对增值部分具有实质性贡献,则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准此以言,则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赠与(包括遗赠)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其配偶对此并无实质性贡献。从比较法上看,采取共同制的如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等法律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偿所得属于个人财产,除非赠与人或遗嘱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有。(4)夫妻约定财产制属于非限定类型,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发生物权的变动,同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可以预防和减少夫妻之间及夫妻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同时可以为离婚时的财产清算提供有效依据。(5)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近年来饱受争议,根源于立法上认为夫妻应作整体考量而忽略各自人格的独立性[33](P28)。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废止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该解释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并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倾向于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强调个人人格独立与经济自主的地位,应当予以采纳[34](P111)。(6)协议离婚财产的分割。“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第8条)、有价证券等的分割处理(第15条)、有限公司出资额(第16条)、合伙企业出资转让(第17条)以及独资企业的处理(第18条)等可以被吸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同时规定,夫妻之间不得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逃避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7)应当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作出规定,以维护弱势配偶尤其是女方的利益。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与虐待(第43条)、遗弃(第44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理解”(第1条)等应当纳入婚姻家庭法编。同时,《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亦应纳入婚姻家庭法编,法官可以根据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请求发布保护命令,体现出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家庭中个人利益的保护。(8)人工生育子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50号指导案例(“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摘要虽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尚不足以涵盖人工生育子女的更多案型。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分娩者为子女的母亲;子女出生时,与生母有婚姻关系者或者因任意认领而产生父子关系者为子女的父亲;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妇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借助第三人捐献的精子受孕并生育子女的,丈夫和子女的生母均无权撤销父亲的身份。但该子女的撤销权不受影响[2](P291-292)。

  离婚一章有待完善之处如下:(1)为避免夫妻轻率地协议离婚,缓和节节攀升的离婚率o,《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值得赞同。但是,该条的适用应当规定除外条款,若配偶一方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或者处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之下的,另一方配偶无权撤销离婚申请。(2)裁判离婚的立法理念兼采过错主义和破裂主义(夫妻感情破裂),其立法模式则是概括规定加示例情形。然而,由于夫妻感情属于主观范畴,外人很难对夫妻双方的内心情感活动进行判断。长期以来学说上有用“夫妻或婚姻关系破裂说”取代“感情破裂说”的观点,即以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复存在或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其共同生活予以判断[22](P34)。比较而言,“婚姻关系破裂说”更为合理。(3)借鉴《瑞士民法典》第146条、第176条,增加裁判分居制度。除法定离婚理由之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56条第3款第1-3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一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另一方无法容忍与之共同生活的;一方明知患有传染性疾病而坚决要求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4)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的,应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无权就离婚与否作出意思表示,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则可由法定代理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达成调解协议。(5)离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因身份契约关系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而且适用于登记离婚。“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第2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第27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时间(第30条)等规定应当纳入婚姻家庭法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92条沿袭现行《收养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有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因欺诈、胁迫导致的收养,应该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二是收养行为属于身份行为,与财产性的合同行为不同,因此在收养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收养子女的利益出发,应采纳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外,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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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5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这部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9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1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龄,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范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 20014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带有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爱尔兰法律规定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一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实行一夫一妻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开;从主体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权益;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群)和恶性案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不同,但不论如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等多个领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明“禁止家庭暴力”是很必要的。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无过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安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关系。28条规定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第29条在规定兄姐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说,主要是指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存在。(耙耳朵)只有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才能平等行使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各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不影响夫妻双方自愿对姓名的特殊约定,如夫用妻姓、妻用夫姓,薄谷开来)。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获得报酬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都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教育、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自由权。(富豪对富婆

3、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就是说,妻子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丈夫同样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责任推给一方。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婚姻法中,扶养仅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的互相供养,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的供养。

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角度划分,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已逐渐不被采用)、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和分别财产制几种类型。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三种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后面婚姻法应用实务中学习)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血亲,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实事发生,因血缘联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父母子女关系,有确定的社会内容,表现为一种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法按照是否自然血亲把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上述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的(4条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5周岁。即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了)。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种情况下没有法律效力。(比如:有两弟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养妈,这样的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儿、小儿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力承担体弱多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法。)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的姓名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的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条件应该成年),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3、祖孙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或者作为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兄、姐与弟、妹的关系

1、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弟、妹,有扶养义务。

2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条件:一是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二是弟妹必须具有承担扶养兄姐的能力;三是兄姐必须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状况。

3、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间的相互享有继承权,只不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才实际产生继承。 

1、结婚的法律意义。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不能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3)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10万元,女方月收入100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有,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可以返还:①接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也可以要求返不彩礼。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以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举例:一男一女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 万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生争议。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方认为是送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所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处理。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是先领证,后办酒。在办酒时女方父母陪送了6 万块钱嫁妆。如果没有指明是送给女方个人,那么就是送给两个人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1、分居。首先纠正一个错误观念。许多人认为,分居满两年就“自动离婚”了。这是不对的。《婚姻法》第32 条规定的分居情形有两点:一是时间上要求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例如男方去外地工作两年,夫妻感情还不错。这就不符合。如何证明分居。一个有效的证据是“分居协议”。再则就是一些证人证言。需要注意的是,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等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⑥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⑦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方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举例:男方有婚前财产30 万。结婚之后,用这30万买了股票,结果赚了10 万块。那么,虽然这30 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赚的10万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支配问题(家事代理权)《婚姻法》第17 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句话应该这样来理解: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几个例子:

例一:赵兰在春节期间独自一人逛商场,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了一台电视机。丈夫魏刚不同意该买卖,向商场主张无效,这样做可以吗?答案是不可以。例二:赵兰决定去欧洲旅游两个月,预计花费10 万元,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赵兰应当与魏刚协商,互相尊重、共同决定。例三:离婚前,赵兰用伪造的单身证明将与魏刚共有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得知情况的魏刚将赵兰和买房人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判决驳回魏刚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魏刚只能向赵兰请求赔偿。(隆昌巫刚协议离婚后,找人冒充前妻将归前妻所有房屋卖掉。)

3)婚内财产约定(含忠诚协议)

正如买保险不是为了想发生事故,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是为了日后离婚方便,而是为了婚姻更美满幸福。婚内财产约定的人群主要有:涉外婚姻者;再婚者;老年结婚者;新潮的年轻人。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归属;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举一个例子: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2007 年底,两人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共花费10 万元。离婚后,我愿意给对方10 万元,两年内还清。双方离婚后,刘某没有按字条内容给贾某补偿款,贾某起诉要求刘某给付。刘某辩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所写字条是经双方协商后,为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刘某称该字条是在贾某胁迫下书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后法院判决刘某支付贾某该款项。

“忠诚协议”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要求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举一个例子:20085 月,40 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 岁的李某相识。同年10 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 平米的新房,并结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103 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113 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1、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优点: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协议离婚的缺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可能会隐藏有后患;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只财产、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 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1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扶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这样的约定,在财产问题上漏洞较大。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说明财产已没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依法分割。由于争议较大,难以协商,最后只能诉诸法院。(2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建议在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分割。3)前后有几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后签订的协议优于先签订的协议;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的协议。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效力问题。举例:某男和某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某男离婚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中自己的份额赠与儿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某男反悔,主张房子产权没有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某男在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某男所属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某男所有。5)抚养费的问题。一般判决不直接扶养孩子一方收入的20-30%作为抚养费,如果对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一次性给付。监护权双方都有,抚养关系可变更。6)探望权的约定和处理。建议约定的详细一些,如每周六下午五点女方在孩子学校门口接走,当天晚上在女方住处住宿,周日晚上5 点钟之前由女方送回男方住处。

7)户口迁移的问题。户口拒不迁出造成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女方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3 个月之内不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100元的不便补偿;如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未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其他还有随意更改子女姓名权问题,容易造成男方拒绝按时支付抚养费。

2、诉讼离婚。法定离婚情形(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注解: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构成重婚。(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报警记录、居委会调解笔录、验伤单、伤残鉴定数等。(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注意收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 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3、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对象除夫或妻外,还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暴力的形式可以是身体暴力,如踢打、扇耳光等;也可以使精神暴力,如威胁、恐吓;还可以是性暴力,如经常以暴力行为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严重的。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举一个例子:周某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周某一记耳光导致李某耳聋。李某起诉周某赔偿医疗费1000 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 元,但是没有提出离婚请求。那么,法院是否受理?答案是法院应当不予受理。(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具体情节不同,数额一般在1 万元至10 万元之间。

4、离婚中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 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包括: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5、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子女归属争议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原因有两点:真心爱孩子,希望和孩子一起生活;为了得到房产或能分到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迫使对方让步。离婚后,哺乳期内(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法院在判决孩子归属问题时考虑的几个因素:(1)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身体条件等;(2)双方父母的基本条件;(3)孩子的生活环境;(4)有表达能力的子女的意见;(5)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6、离婚中财产的分割。总的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7、离婚中债务的清偿。1)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2)婚后一方借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时候与他人串通虚假出具借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时需要考虑债权人的情况、借款的性质等因素进行抗辩。例如是借给自己的亲属或朋友,或者说借钱是为了偿还赌债等,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借款行为无效。

婚前婚后房产归属及分割

1、婚前购房(1婚前购房,一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该方的名字,另一方未出资。结论: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2婚前购房,双方出资,产权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结论:房子是写名字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另一方的出资应当返还。

举一个例子:某男某女婚前各出资20 万元购买了一套40 万的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女方的名字。离婚时,房子是女方的,但是女方应当返还男方的20 万元出资。当然,需要男方提供出相应的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曾经出资。(3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双方的名字,双方出资或者一方出资(无论是婚前共同出资还是婚后共同出资)。结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4婚前购房,房产证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双方婚前出资完毕。结论: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至于另一方的出资,离婚时则应当返还。举一个例子:一套房子60 万,房产证上写的是男方的名字,男方支付了45 万,女方支付了15 万,都是在婚前支付完毕。则离婚时房子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应当返还女方支付的15 万元。5婚前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该方只在结婚前支付了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结论:房子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举一个例子:某男婚前买了一套40 万的房子,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支付了首付款10 万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30 万元。后感情不和而离婚。则房子是男方的,婚后共同还贷的30 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这样,女方可以拿回15 万元。6)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结论:一般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如果没能结婚,应当返还出资;如果已经结婚,则一般会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返还。举一个例子:某男为了表示结婚的诚意,买了一套50 万的房子送给女方,房产证上写的是女方的名字。后来双方感情恶化,没能结婚。则房子是女方的,但是女方应当返还男方的购房款。如果双方后来顺利结婚,但是婚后感情不和而离婚,则离婚时该房子应当认定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的购房款也无需返还。

2、婚后购房。1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的房屋。结论:不论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是共同财产。并且,在分割房产时,要按市场现价计算,而不是按照买房子时的价格。举例:某夫妻结婚后购买了一套30 万的房子,但是离婚的时候房子价钱升到了60 万,那么在离婚时应当按照60 万进行分割。(2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和其家人共同购房,房产证上是一方和其父母的名字。结论:房子是一方和其父母的。但是一方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份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起诉分割房产。(不能在起诉离婚时分割这套房子)举一个例子:结婚之后,某女和其父母购买了一套30 万的房子,每人出资10 万元,房产证上写了三个人的名字。那么,离婚时某女的三分之一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在离婚之后另案起诉分割这套房子。男方可以得到六分之一的份额或者是房子市场价的六分之一。

3、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后来增加为两个人的名字的,无论购买房子的时间是在婚前或者婚后,还是增加名字的时间是在婚前或者婚后,房子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举一个例子:某男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子,婚前将未婚妻的名字添加到了房产证上。两人后来离婚。则离婚时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某男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子,婚后将妻子的名字添加到了房产证上。两人后来离婚。则离婚时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4、房产证原来是一方父母名下的,后来变更为一方名下或者是双方名下:1)登记结婚前,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一方名下的,视为其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一方名下的,一般视为其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无论婚前或婚后,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双方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还没有取得产权或没有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父母的出资。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

7、经济适用房的问题。房产证上面写的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如果另一方曾经出资,则应当返还。

1、孩子的探视。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每周1天行使探望权,也可能会有23 天的探望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会明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或10 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望,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望权。

2、抚养权的变更。如果一方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发现另一方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或子女再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时,有权与对方协商或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一般有下列情况出现时,法院支持变更的诉求可能性较大:(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3、子女姓氏的变更。离婚后如要更改子女的姓氏,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4、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有下列情形的,子女抚养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追加:(1)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家庭是每一个孩子的第一个生活环境,家长,其中特别是父母,是孩子不可任意选择的首任教师,家庭就是我们生命的全部!家,即使再穷,只要有人,它就是完整的,温馨的。没有家庭的人内心始终是空虚的,人生最宝贵的是健康和自由,让我们为了孩子、父母、亲人、自己都勇敢的承担起自己为人子女、为人父母、为人丈夫或妻子的家庭责任,树立信心,改过自新,共同营造完整幸福的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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