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注销的法人之间如何主张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

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司法解释等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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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公司注销后,关于债权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该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债权?能否申请变更为诉讼主体?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一、重庆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某煤业公司和周某向原告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某煤业公司和周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煤炭公司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某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某煤业公司及周某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某、阳某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某煤炭公司股东孙某、阳某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中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某、阳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某煤业公司及周某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某、阳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某煤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时公司注销,原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二中院和重庆市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某煤业公司及周某享有的债权确认给股东孙某、阳某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孙某、阳某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继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承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债权;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应当属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

二、不同类型的企业注销后,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有限公司注销后继受权利的主体一般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主体一般为承受被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公司注销后由原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其他类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清算主体各不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了七种企业类型的清算主体,值得我们加以辨别。

三、继受公司权利的股东为二人以上,仅部分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应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部分股东抑或全部股东,都是以自己身份替代已经注销的公司,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债务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务人无权以部分公司股东向其主张债权而拒绝履行债务。在对内关系上,部分股东不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分享其他股东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获得的权益,是股东之间内部的分配问题,这与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关。我们注意到,有些法院在审理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能否提起诉讼时,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二)同理,在部分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也应遵循“内外有别”的规则,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允许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四、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可申请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注销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这一条件。否则,原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24、 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6、 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27、 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9、 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重庆市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某煤业公司及周某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XX元、利息和诉讼费XX元及相关权利确认给股东孙某、阳某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故孙某、阳某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院认为:“某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某煤业公司及周某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某、阳某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某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某、阳某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某煤业公司、周某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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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破产程序终结;工商登记未注销;法人资格存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阳市燃料公司、丁国银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一份《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约定如下:“甲方:信阳市燃料公司乙方: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公司副经理丁国银同志签订的公司专用线《风险承包协议》,将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因公司改制的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丁国银同志续签专用线风险承包协议,同时考虑到并为了解决好丁国银在协议存续期间,为协助公司做好“六城联创、一创一建”等的工作,扩大收益,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物的有关问题,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见附件《自建部分明细表》第一条自建部分由丁国银同志自行经营,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公司备案,租金由公司财务统一收取。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公司收取柒仟元费用。第二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自建部分明细表1、门面房约2560平方米;2、高脚站台综合仓库约2000平方米;3、路边仓库约1100平方米;4、办公室约260平方米;5、修路约200米*6米;6、硬化场地约700平方米;7、绿化场地;8、供排水;9、电(三项电);10、挡车器一个;11、门岗房约260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信阳市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裁定并受理了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二审法院查明:在信阳市物流管理中心委托信阳信之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对信阳市燃料公司以201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的专项财务审计;关于“4、其他应收款”一项中记载,欠款单位(人)名称:专用线承包费(丁国银),业务内容:承包费,发生日期:2018,账面金额:63700元,清查价值:63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后以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受理破产企业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二、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在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二审判决明知却告知丁国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数量及租金的计算认定错误,且提高了租金数额,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案涉的20间门面房是丁国银自己所建,该事实信阳市燃料公司没有异议,无权要求腾退,二审判决要求腾退房屋错误。五、2017年9月1日《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并未约定每间门面房每年收取柒仟元费用,二审判决认定每间每年收取柒仟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腾退并返还占用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地上的25间自建门面房;二、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5332.1元;三、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四、驳回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驳回丁国银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丁国银腾退25间自建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如果支付,具体标准与数额应如何确定;三、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丁国银腾退25间自建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信阳市燃料公司与丁国银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信阳市燃料公司管理人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协议所涉房屋系丁国银自行建造,但是案涉房屋占压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信阳市燃料公司,且信阳市燃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需要对其进行清产核资,及时处置有关财产,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丁国银应当腾退25间自建房。关于丁国银自建房屋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另行主张。

二、关于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如果支付,具体标准与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三、关于丁国银是否应该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的问题。

信阳市燃料公司根据信阳信之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向丁国银主张2017年9月1日之前欠付的承包费63700元。首先,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系信阳市燃料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信阳市物流管理中心委托作出,丁国银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之前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其次,该审计报告是对信阳市燃料公司以201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的专项财务审计,且在该报告中显示该承包费的发生日期是2018年,与信阳市燃料公司主张的承包费发生日期并不一致;最后,信阳市燃料公司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2017年9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关于承包费约定及支付的情况。综上,信阳市燃料公司关于丁国银应向其支付欠付承包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丁国银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承包费63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丁国银主张信阳市燃料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缺乏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国银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当腾退25间自建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信阳市燃料公司与丁国银签订并履行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丁国银自行建造,但是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信阳市燃料公司,在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按照房随地走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腾退房屋,并无不当。信阳市燃料公司诉讼请求腾退的是25间自建门面房,原审认定自建房为25间,丁国银主张为20间,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对应返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认定标准和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案涉《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信阳市燃料公司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收取柒仟元费用。双方对于门面房费用未明确约定按年还是按月,或是一次性收取,并就此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信阳市门面房租金价格,认定双方关于门面房租金约定应当是每间每年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 最高院案例: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则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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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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