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了人谈谈国际贸易货款催收律师哪个比较专业?

4逾期超过3个月,委托专业机构/法律诉讼欠款催收的最佳时机是客户逾期3个月之内,越早催收追回概率越大。如果客户在3个月内仍未还款,欧美等国家早已习惯逾期3个月账款就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

商务部数据指出,我国外贸企业的出口坏账率超过5%,是发达国家平均坏账率的10-20倍。目前海外仍以每年新增150亿的速度增长,在海外拖欠款中,恶意欺诈占欠款案的66%,客户没有意愿的占11%……

海外拖欠款日益增加,除企业自身风险意识淡薄,信用体系不健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外贸企业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这种侥幸心理并非外贸企业独有,但是当其体现在对待海外账款拖欠问题上时,后果尤为严重,企业甚至破产倒闭……

在海外拖欠款上的侥幸心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比较信任外国人,认为外国人信用好

一个国家/地区的诚信度,很大程度上,与当地的经济水平息息相关。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积贫积弱,诚信度固然比较低。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好转,西方国家的经济落没,一些发展中国家甚至曾经的发达国家,诚信度已经远不如中国。根据世界银行的履行数据统计发现,近五年来,中国企业履约的诚信度排在世界前5位;像,近5年徘徊在170-180位左右。

所以,外贸人不要认为国外的企业,或者说外国人就比中国诚信度高。这种意识上的问题,一旦对方承诺会还款,往往会影响我们对待海外欠款催收的决策。

第二,普遍相信熟人情感

与西方国家的契约社会相比,我国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当对方跟我们有几年甚至十几年的贸易往来,或者形成一定的熟人关系后,就丧失了戒备心,认为对方拖欠几万甚至几十万都没有问题。

在熟人社会中,一旦违背诚信,就会受到圈子内的谴责,甚至没办法在圈子内生存,一般而言,再没诚信的人在熟人社会的诚信度也比较高。但海外客户即便是熟人关系,并没有形成熟人圈子。也就是说,他把你的货款坑了,并不会受到他自己的生活圈子的谴责和压力。

所以说,这种熟人情感,也导致外贸人吃了很大的亏。

第三,普遍担心催要欠款会影响合作关系

外贸人普遍担心对客户催得太紧,客户会产生厌烦,从而会中止合作。因此自欺欺人,一再容忍客户各种拖欠理由!其实不追讨才会最终丧失客户。很多时候,完全是因为欠款越滚越多,客户最终选择逃避。不断的拖欠,每笔都拖欠一点,等几千块滚成几万、几十万后,更换会比还款更有效,客户就更不愿还款了。不敢催要怕失去客户,最后只会把客户越推越远。

第四,已经有欠款了,不想再为欠款回收投入费用

外贸人遇外拖欠款,常常手足无措。一是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自己解决既可以保证信息不公开,又自认为没花钱,却忽略了自己人员催收带来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花了时间、搭了钱和人力,并没有收回欠款。二是受国内催收环境的影响,对账款催收机构存在部分误解,认为催收大多与黑社会、频繁骚扰等非法途径有关联。其实海外的催收法制已经健全,委托专业催收机构已经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通行手段。专业的催收机构往往是全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完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

以上就是外贸人在对待海外欠款时容易出现的侥幸心理。其实,出现海外账款拖欠后,有很多基本工作可以做。可以遵循一定的欠款催收流程,循序渐进,戒断侥幸心理,维护自身权益。

与客户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客户未付款,要及时发送付款提醒邮件,并询问未付款原因,根据客户回复做相应处理,但要注意鉴别客户故意拖欠的理由,如货没卖出去、资金紧张等常用托辞,不可盲目同意延期。

逾期1个月内,电话催收确认问题严重度

逾期1个月内客户仍未付款时,除定期的邮件付款提醒,必须通过电话表达对欠款追收的态度,并尽可能达成短期内还款的约定,保留书面证据。

逾期3个月内,发送催收函,并停止交易

3个月内客户仍未按照约定付款,外贸公司必须明确此次拖欠的严重程度,有可能是海外公司诈骗或故意拖欠,不能存侥幸心理,以为给客户点时间就会还款。可以从多渠道调查客户经营状况,必要时可以请专业机构帮忙,出具客户信用报告。此时无论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在业务上要立即终止合作。同时发送正式催收函,让海外客户知道自己追收欠款的决心。

逾期超过3个月,委托专业机构/诉讼

欠款催收的最佳时机是客户逾期3个月之内,越早催收追回概率越大。如果客户在3个月内仍未还款,欧美等国家早已习惯逾期3个月账款就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我们也不能坐以待毙,建议外贸公司尽快委托专业催收机构,或搜集债权资料进行法律诉讼。但法律诉讼通常耗时较长,律师及诉讼费用较高,不建议首选诉讼。可先通过专业催收机构以非诉途径进行催收,专业催收机构的影响力、专业性、地域优势往往会事半功倍,低成本解决催收难题。

在信仔接触的海外催收案件中,90%的外贸人对客户还款抱着侥幸心理。无论拖欠了多久,一旦客户承诺会还款,外贸人就觉得应该没问题,因为我们毕竟是合作伙伴,万一还了呢。但是你的侥幸心理导致这笔货款被欺诈的概率进一步上升了20%—30%,随着拖欠时间延长,风险反而越来越大了。

一般情况下,当客户出现付款困难时,他们都会优先支付给使用催账服务的债权人,以解燃眉之急。对于其他相对友善的债权人,他们会继续采取各种借口进行拖延。因此,若你没有率先采取适当的催收行动,不但是放纵了债务人,而且还会让其他债权人有机会先取回欠款,而自己的应收账款则往往因拖欠持续而最终变成坏账,因小失大。

在国际贸易往来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外贸公司都不要抱侥幸的心理,都应该遵循普遍性的国际规则,遇到拖欠款,要循序渐进及时催收,才能避免被欺诈,挽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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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贸易短期信贷 一、教学课件(见PPT) 二、疑难点 1.要深刻理解保理,必须与国际结算的出口托收(Collection)相比较,与议付、贴现相比较,了解了托收、议付与贴现的概念及其相互联系后(请阅读本章题库中的联系对比题),才能从道理上搞清保理对出品商的积极作用。例如,为什么保理有利于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表状况的改善与有价证券上市,为什么有利于出口商的市场开拓与外汇风险的减缓等等 2.保理对出口商不利之处。 保理对出口商虽有众多的积极作用,但它对出口商也有不利之处。主要就是增加了如出口商的费用负担,从而增加了出口商的出口成本。因为出口商如果办理托收收取货款,托收手续费的费率较低(均0.1%左右),而保理的手续费的费率大大高于前者,从而增加了出口商的费用负担与成本。但从总体看,保理对出口商的作用是突出的,因为它能免除出口商的信贷风险,扩大销售市场。作为出口商应权衡轻重,抓大放小,多支付一些保理费,换来的是免除赊销商品时的呆账损失。 3.正确理解保理商买断出口商的票据后不能对出口商(汇票的出票人)行体追索权的问题。 买断票据是从保理商方面来讲的,卖断票据是从出口商方面来讲的,不管买断或卖断,其实质问题是票据的持有人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即保理商买断了出口商向进口商索要货款的汇票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进口商)破产了,倒闭了,拒付货款,给不了钱,或不按期付款,保理商无权向出口商(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在议付的情况下,银行议付了出口商的单据及汇票,如遇进口商上述情况,银行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这里一定要弄清,保理商不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只限于进口商破产、倒闭和无理拒付等;如果由于出口商违反合同规定,如不能按期装船,商品型号规格不符合同规定,单据份数不对,或不符点交单等引起的进口商拒付或货款不能收回,保理商要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国际金融(第四版)教辅材料第七章 对外贸易短期信贷4.保理业务的连锁组织问题。 经营保理业务的连锁组织集中于北美、欧洲、港澳新马亚太地区,网络机构发达,业务开展较多,而在非洲、拉美、中远东一带,也就是我国实现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待开拓扩展的地区,保理连锁组织网络或者不甚发达,或者根本没有建立,这对我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5.保理不仅适用于商品贸易,也适用于服务贸易。 在延期付款服务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根据《国际保理公约》有关规定,也可通过保理业务来做。 三、可选的增补内容 深圳发展银行2009年开展的保理业务新形式 (一)出口双保理离在岸联动模式 出口双保理业务离在岸联动模式,主要服务于境内出口商(在岸公司)通过境外注册公司(离岸公司),向境外最终买家出口货物这种特定贸易运作模式。 1.业务优点: (1)离岸转口、在岸融资,不受离岸公司资质限制 (2)充分配合您的贸易安排和利润分配需求 (3)有效规避买方信用风险 2.业务特点: (1)适合出口商通过离岸窗口公司出口货物的贸易模式 (2)采用赊销(O/A)结算方式 (3)应收账款符合我行相关要求 3.我行优势: (1)我行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服务网络广阔,可覆盖绝大多数出口国家和地区 (2)专业的保理业务产品经理,为您量身设计业务方案 (3)专业的离岸业务服务团队,为您提供离岸结算服务 4.在办理时需注意事项 (1)提供相关的贸易信息和买方信息 (2)调整付款路径 (3)将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 (4)与我行签订相关业务协议 (二)进口双保理业务 在进口贸易中,银行根据进口公司的供应商的申请,为进口公司的境外采购提供信用担保。 1.业务优点: (1)融洽进口公司和其供应商之间的贸易关系 (2)让进口公司安然享受赊销的结算方式,降低进口成本 (3)保理费用由出口商承担,不会增加进口公司的额外成本 2.业务特点: (1)适用于以赊销(O/A)为结算方式的进口贸易 (2)应收账款可转让,且符合我行相关要求 3.银行优势 (1)我行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服务网络广阔 (2)专业的保理业务团队为您提供专业的服务 4.在办理时需注意事项 (1)提供相关的财务信息 (2)调整付款路径 (三)融资租赁保理 1.定义 基于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将由此而形成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向租赁公司提供应收租金融资、管理、催收以及承租人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的金融服务。 2.对租赁公司的好处 获得银行充足资金支持,迅速扩大业务规模; 融资周期与项目周期匹配,无后顾之忧; 支持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无需消耗核心资本。 3.对于租赁公司的承租人好处 (1)只需支付少量对价,即可获得设备投入生产; (2)融资期限较长,分期付租,还款压力小; (3)盘活现有资金(回租),改善现金流; (4)加速折旧,合理避税; 4.满足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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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司法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保理合同案件五花八门的案由纷争,其背后的本质是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模糊及保理合同性质的认识不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供应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商为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对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诸种学说,如“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均是从某个侧面揭示了保理合同某些特征,“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说”虽描述了保理业务的现象及涵括的内容,但并未揭示其法律属性。从不同保理业务类型下,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可以得出保理合同是混合合同的结论。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性质混合合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商业保理作为提供创新型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新业态已然呈现,它在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健全商务信用体系方面的功能也逐步显现。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统计,2015年,我国新增商业保理公司数量、保理业务量和融资余额等主要指标连续第三年保持成倍增长态势。[1]商业保理业务量的显形增长趋势,与我国提出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利好政策推动息息相关。从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2012年以来,商务部、财政部、银监会以及地方政府等部门先后发布16个试行商业保理的文件,而且商业保理的试点范围也逐步扩大。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量的增加,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出现增长趋势。2016年4月9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保理合同”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2012年之前,保理合同相关案件总数为6件;2013年为36件;2014年为153件;2015年为183件。[2]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并不完全,但无疑可以看出一种趋势,即,2013年以来保理合同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从保理行业发展趋势来看,这一增长趋势将会持续下去。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增多,使法律适用难题凸显。我国《合同法》对保理合同并无规定,相关“审判纪要”尚显粗疏且适用范围受限[3],我国也非《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不能直接适用这些国际性规范。显然,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本文以保理合同的案由纷争为切入点,力图厘清案由纷争背后的保理法律关系,界定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系厦门中信银行对拓兴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银行保理业务服务的合同。上诉人柳州钢铁公司上诉称:本案融资形式是买方(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融资,且不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不是保理业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银、企、商合作协议书》是保理业务服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2007年,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字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借款人中马公司以应收账款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中马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无锡工行,由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马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无锡工行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额之和给予中马公司总额为800万的保理融资。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中马公司并未立即通知债务人。后中马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无锡工行将中马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按照还款计划还款。

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2012年3月l6日,其与瑞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支行向瑞丰公司支付27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受让瑞丰公司对火炬公司所享有的/art//art_.html,2016年4月9日访问。

[2]目前“保理合同纠纷”尚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范围,本属保理纠纷的很多案件被确定为其他案由,因此,这一统计数据远未反映保理合同纠纷数量之全貌。

[3]从目前来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8月发布了两个《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5年5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也涉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涉及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6](2015)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8](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9](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10](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13]参见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1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5]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吴峻雪:《保理债券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靳晨阳:《国际保理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徐学银:《国际保理商面临的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等。

[16]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

[1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413页。

[18] [英]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9]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

[20]参见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21]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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