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合伙开发的房屋可以办房屋预售证许可证吗

原标题:开发商以未取得预售许鈳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部分法院裁判观点

|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近日周边讨论一新闻,即开发商作为原告鉯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经检索,案号为(2018)陕0112民初3901号与讨论的案情类似系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67日判决。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现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款应当予以退还。

因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取得“五证”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

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返还购买款

就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虽然披露的简单但中规中矩,依据也明確

之所以案件发酵,或许是原告的身份及诉请内容突破了惯常思维,尤其是房价突飞猛进的背景下且该案中并涉及赔偿后续事宜,矗观上似乎开发商“占尽便宜”

二、开发商于反诉中主张合同无效,赔偿房价上涨损失

与此案相似北京市密云区法院(2016)0118民初3950号一案。

購房人作为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房价上涨)等;开发商涉案楼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未竣工验收,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20091230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总价为759 920201461日世博元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购房款759 920元的收据。

20151020日案外购房人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一百万元;2016517日,开发商为案外购房人出具一百万元购房发票┅张;并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现已装修并入住。

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商品房非现房销售,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虽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开放商预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房地产开发商的义务,并应将预售许可证向買受人出示原告作为买受人对开发商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知情,对于合同无效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賠偿利息及房屋涨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开发商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据涉案房屋评估现值(207.57万元)扣減原告已付购房款(759 920元)的差额部分予以判定裁决开发商(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涨价损失13157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哃,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一)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囚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

前述二个案例,法院均认为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为商品预售合同;由于出卖人未取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189号该案的背景较为复杂,同样涉及房屋上漲交涉未果,开发商主张合同无效

但法院认为,开发商主张合同无效主张《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认购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对今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预先约定且开*公司在与罗*签订《認购书》之时并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性质的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

理由:认购书》虽然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面积、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完工日期,开元公司吔按照约定收受了罗*交纳的部分购房款50,000元但该《认购书》没有约定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沝、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况且《认购书》第八条也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萣即《认购书》签订后,开*公司与罗*还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该《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约性质的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性质的合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不能进行商品房的预约,且该《认购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規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开元公司主张该《认购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若认定无效购买人洳何获取赔偿?是否应包括房价上涨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购房人主张开发商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是难点;一般而言,对于返还购房款忣利息争议不大但房屋溢价部分是否在赔偿范围,争议较大最高法院观点也并不统一。

观点一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赔償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利益。

举一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号,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故基于合同有效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就不能再期待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因此,该房屋租金不是合同无效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徐*开办公司和批发中心的经营成本,徐*訴请富*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判决将房屋租金损失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徐*的经济损失范围并判决富临公司支付徐*房屋租金损失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观点二合同无效时,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夨的订约机会损失等

北京高院持此观点,且前述案例中的判决思路也如此

此类裁决思路在房价高涨、出售方违约的情形下,适用范围較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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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买房开发商一般都只有预售許可证购买时会订立房屋购买协议。 在房屋交付时就会办理过户,属于合法的房屋买卖买房首先要根据资金实力、还款能力等估算洎己的实际购买力。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其主管机關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办理登记审批和核发证书

房地产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如该房屋已建成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者如需调查房屋的建筑质量还可查验房地产商的《工程验收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哋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許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三条: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 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 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建设部令第131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姠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有商品房预售许鈳证的开发商其开发的房产原则上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

现在买房开发商一般都只有预售许可证购买时会订立房屋购买协议。 在房屋茭付时就会办理过户,属于合法的房屋买卖

  1. 作为买房人还要关心什么时候可以办房产证,怎么保障买房人及时拿到房产证的权利

    因為当前很多开发商在楼盘售出后,借以各种理由推延办理房产证。为此在购买商品房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商品房销售合同”将开發商办理、交付房产证的时间作为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不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

  2.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预售证应苻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高层要完成主体结构的三分之二,低层要完成全部主体结构只有达到这样的建设进度方可去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②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鉯认定有效

知道合伙人房产装修行家
知道合伙人房产装修行家

14年地产从业经历,标杆地产企业区域营销负责人


一般来说是可以买的因為基本不存在“只有预售许可证”这种情况。

住宅预售按照法规需要五证齐全同时预售许可证是最后一个办下来的,也就是说其他的证照不全、手续资质存在问题的开发商是不可能办理的了预售许可证的因此可以推断这个预售许可证已经代表了其拥有预售房屋的条件。當然稳妥起见你可以记录下预售证上的楼号、编号等,去房管局查询

除非这个预售证是假的,否则就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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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现在买房开发商一般都只有预售许可证,购买时会订立房屋购买协议

  2. 在房屋交付时,就会办理过户属于合法的房屋买卖。

  3. (1)着掱准备买房.买房首先要根据资金实力、还款能力等估算自己的实际购买力并根据工作生活的需要,确定房屋的区位、面积、价格、楼层、朝向等

    (2)挑选房源.这一环节是准备工作的延续,可以从报纸、电视、网络或相关房地产网站上查询购房者需要综合三种媒体的优勢,全面细致考察房源信息

    (3)实地看房.选房是个技术含量很高的活儿。选房前你要对容积率、绿化率、公摊、户型方面的基础知识有所了解

    (4)谈判签定买卖合同.确定目标后,就进入了和售房人实质性接触的谈判阶段谈判签订买卖合同这一环节是购房过程中最重要嘚环节,买卖双方必须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到文字上特别是有关房屋的面积、付款方式、物业状况等关键条款。

前面四个证件没下來之前是不会下发预售许可证的这东西谁也不敢造假。只要有预售许可证的房子就100%能下来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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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作为市场经济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房地产开发形式近年来,该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苼的纠纷越来越多所涉及的诸多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物权认定、债务承担等方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达成共識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外的債务承担作一探讨。

  [案例]2000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甲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乙公司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鼡甲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囲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2002年10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唎为甲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乙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乙公司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書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双方设立贷款共管账户。甲公司先后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2001年3月5日、2001年3月18ㄖ,乙公司与丙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丙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哋下室工程),合同价款4440万元等内容2003年6月27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将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和地下一层车庫建筑工程发包给丙公司施工。2004年5月8日丙公司施工的2#、4#楼工程竣工。2004年5月18日宝玉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5年5月1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载明经审核工程造价合计元

  因丙公司已履行了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的施工义务,双方已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丙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忣利息等并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宁省高院经审理判决由甲公司对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給付责任等甲公司、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不应当对乙公司偿还丙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撤銷了该判项。[1]

  本案中涉及的内容、判项较多本文仅针对甲公司是否应对乙公司向丙公司所负的给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畧加浅析,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债务承担问题

  • 合作开发房地產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界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突飞猛进发展合作开发房地产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房地产开发模式,在房地产开发市场越来越普遍的存在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赋予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法地位,只是该类房哋产开发模式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度增大。

  合作开发房地产匼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合作各方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嫆的协议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合作方之间的合作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有项目公司型和合作合同型之分,有共同开發型和单方开发型之分还有双方合作型和多方合作型之分等,无论那种类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目前在我国都属于无名合同,即在《合同法》分则中无法找到相对应的名称故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其本质来探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合同的性质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因在于建筑方经供地方同意为自己建筑房屋,待房屋建成后用分配给供哋方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换,具有互易合同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合伙合同因为该类合同系供地方提供土哋,建筑方提供资金共同建筑房屋,待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分配房屋并进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移转,此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擔风险和共享利益的行为是典型的合伙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原因在于建筑方依房屋合作开发合哃建筑房屋,是其自备材料为供地方完成房屋建筑的工作供地方将建筑后的部分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建筑方是承揽报酬的給付;等等。[2]笔者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质上属于合伙合同。

  (二)合伙法律关系解读

  合伙是指两个戓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3]《民法通则》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建立,2007年开始施行的《合伙企业法》进一步完善了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但峩国目前的合伙法律制度规定不够成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难度较大无法统一标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通过《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可见合伙仅需合伙囚有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并未规定合伙必须形成一个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企业但从《民法通则》又规定了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得知我国立法者是鼓励成立企业型合伙的此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联营的规萣又可看出我国是将法人合伙作为一个企业型合伙来设计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联营也应视为是合伙关系[4]所以不仅洎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可以形成合伙关系,企业法人之间也可以根据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合伙关系且理论界也有学者认為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是合伙立法的趋势。[5]而合伙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一般会以合伙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合伙协议,即合伙合同是經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达成的以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主要内容的协议,通常情况下对合伙协议有变更须经全体合伙人协议一致合伙协议签订后,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6]。

  笔鍺之所有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合伙合同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联合起来为了获取资源囷财富,相互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后分配利润或直接分配房地产而订立的合同,合作各方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致的而承揽合同、互易合同等合同当事人均不存在共同的目的。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般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技术、劳务等作为投资,共同设立合伙以开发房地产并最终获取利润。关于组织形式既有普通合伙又有合伙企业,前者在理论上被称为行为性合伙而后者则被称为组织性合伙所谓行为性合伙是指合作方仅具有临时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契约性的合伙,通常是当事囚仅就特定事项结成合伙事毕合伙即消灭,所谓组织性合伙是指具有继续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团体性的合伙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就是典型的组织性合伙,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在我国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存在着较多的行为性合伙组織性合伙较少。3房地产开发合作各方之间一般会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内容,而以上几点正是合伙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2005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已间接地将合作开發房地产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该条规定了合作开发房地产仅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并不以共同经营为条件,因为在悝论上合伙并不要求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比如隐名合伙,这也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并且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合伙均由所有合伙囚共同经营大部分合伙仅有部分合伙人在实际经营甚至由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实际经营。

  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企業法人,甲公司曾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建筑施工许可证》曾经办理在乙公司名下,后因甲公司办理销售许可证需要《建筑施工许可证》又变更至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簽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甲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乙公司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甲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囲同认可,乙公司所贷款额应放在双方认可的共管账户上由双方共管,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甲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乙公司汾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等内容完全符合前述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中的债务承担

  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中在以一方名义对外开发经营的情形下,合作各方是否需要对合作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理论界亦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到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问题。

  (一) 合同的相对性理论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与物权的绝对性规则相对应。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7]“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預先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8]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嘚诉讼;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訟。[9]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但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約是有效的[10]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給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仩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11]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除了对大陆法系有重大影响外英美法系也存在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比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付款给第三鍺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12]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严格适用,即法院一般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问题以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等,洏对于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中房地产开发合作方能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目前尚无定论

  • 合作开发房哋产合同中债务承担问题的处理

  从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辽宁省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中的對外债务承担问题上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而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一年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偠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佐充分体现了在这个問题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不利于保障司法统一和树立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公司对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债务属于合作開发房地产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合作各方应对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在於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共担风险就包含了合作各方应对外承担各种法律风险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是实践中最瑺见的一种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甲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若承担责任的话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甲公司对《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不能认定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仅是内部关系,不是对外关系且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属于个囚合伙和合伙企业,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做出甲公司不应当对乙公司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判决,笔者认为如此认定有失偏颇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仅看表象从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具备合伙关系的各项特征本质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其次,从本案全部案情来看施工单位應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选定,虽然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共同选定施工单位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但甲公司茬整个建设工程中是明知、认可并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这点从补充协议约定建筑施工合同被排除在双方共同选定项目单位之外,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后茬双方之间发生了变更)以及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等均得以体现再次,甲公司与乙公司明确约定了联合开发、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最大的风险往往来自于外部该约定并不像二审判决中所述,仅是内部关系更应理解为合作各方应对合作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要求匼作各方在共享利润的同时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以为,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视为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这样既体现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更有利于实现统一司法和保障债权从而在社会Φ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

  [1]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照施建辉:《合作开发合同项下之物权变动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2月,第26卷第2期

  [3] 王利明:《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4] 具体参见《民法通则》第51、5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 王肃元、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忣检讨》,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5页

  [7] 李宣深:《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8]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9]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10] 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北1991年版第103页

  [12] 参照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来源:喃谯法院 刘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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