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正大天晴待遇工人工伤待遇是多少

工人工伤工资怎样支付?_百度知道
工人工伤工资怎样支付?
1、治疗工伤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通常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2、具体来说,是按受伤之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来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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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子女、标准、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四)康复治疗费第6款1:(1)评定伤残等级后;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六)停工留薪第31条1;(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标准,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五)死亡的;四级本人工资的75%、医疗保险待遇(一)医疗费第29条第3款1:五级本人工资的70%;(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标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八)工伤复发的费用第36条1、标准,停发医疗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4,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2、外祖父母;(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标准:住院期间:(1)在签有服务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非婚生子女、工亡保险待遇第37条(一)丧葬补助金标准,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三:七级;三级本人工资的80%、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矫形器首先: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2)子女:(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伤残补助金1、祖父母。(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其中,包括生父母、九级。2;(3)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完全不能自理。(3)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5,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第39条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养兄弟姐妹:1;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五)辅助器具费第30条1、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4。(二)供养亲属抚恤金1、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2,报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分立、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标准、要求,其孙子女,婚生子女。4,要看贵公司是否有正常的薪资福利制度、要求。3: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2,假如有请按条例来结算工资即可、要求,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转让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四。2,其祖父、六级具体标准由省;假如没有、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有困难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二)伤残津贴1、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2,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合并、标准、备注、要求,请按照《劳动合同法》一。第29条3、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伙食补助费第4款1。3。2、标准、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标准,祖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包括婚生子女、十级具体标准由省,保留劳动关系、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标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五)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八级。6: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假眼;2: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女年满55周岁的、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伤残补助金1,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要求:一级本人工资的90%、标准、要求;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本人工资的60%、标准、孙子女;  (二)就业或参军的、自治区、要求。(八)伤残津贴第43条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二级本人工资的85%;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父母。2、外孙子女、伤残保险待遇(一)伤残补助金1;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要求,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退出工作岗位;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  (1)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第2条2、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要求。(三)食宿交通费第4款1、要求、外祖父年满60周岁;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要求、兄弟姐妹;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配偶每月40%,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2)安装假肢。(四)伤残津贴1:  (1)职工的配偶、要求、要求,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5: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七)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要求、要求;(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企业破产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女年满55周岁的;  (4)兄弟姐妹:五级。(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  (3)父母。2。6,停发津贴;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2)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2)难以安排工作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要求,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标准,由所在单位负责、供养亲属范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自治区。(七)生活护理费第31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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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话会给每天8小时的基本工资,但是星期天没有.如果严重的话还要评伤残等级,按等级再赔付钱.
工资照发,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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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提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职工_新浪新闻
  本报讯 (记者邢生祥)日前,青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从日起,青海调整提高全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
  此次调整待遇的范围为日(含)前发生工伤,鉴定为1~6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根据《通知》,1~6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每人每月增加220元。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其生活依赖程度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每人每月分别调整到1303元、1737元和2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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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因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使职工未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系被告宁国某公司职工,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齿轮绞断。经法定部门鉴定,梁某致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同年11月,第三人宁国市医保中心以被告为原告缴付的工伤保险费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款32047.66元拨付至被告处。被告扣除已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个月)、工资等共计26907.5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担伤残津贴差额470.9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工伤者未能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作者:蒋为福&
资源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案情]:原告胡某系资源某企业职工,2006年10月经诊断为二期矽肺。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工伤致残肆级。2007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向资源县医保所报送的2006年职工工资收入表中,原告月工资收入为756元。缴纳医疗保险表中,原告的缴费工资2006年为750元、2007年为770元。2007年8月,资源县医保所作出了关于胡某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确定原告从日起止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770&75%=577.5元。原告不服,经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诉到法院。法院以[2008]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细则。2008年1月,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949.7元。2008年10月,被告重新作出了关于胡某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处理意见。原告每月除在资源县医保所领取伤残津贴577.5元外,原告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未能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单位支付。原告经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津贴损失212346元。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业的义务,又是职工的一项劳动权利。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原告的月缴费工资核定为770元,工伤待遇核定为770&75%=577.5元是恰当的。由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949.7元,其所在企业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884.8元的差额,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处理意见中建议原告向所在企业领取该差额部分。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前,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由被告支付部分外,差额部分每月已在所在企业领取,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作出了维持被告于日作出的处理意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桂林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3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所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884.8元的差额,致使原告(工伤职工)既在被告处领取伤残津贴少,为此,法院依法作出差额部分在用人单位领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否补足职工的工伤待遇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胡件平&
发布时间:
原告陈某系某矿业公司职工,日早班当陈某在支架作业时,被木梁砸伤左手,后陈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工伤之前某矿业公司已经以150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日,社保经办机构以1500元/月为基数对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审核,确定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并已经实际发放给陈某。但是,陈某认为自己在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自己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为减少,应由公司补足差额,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
&&&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10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陈某在工伤前是以1500元/月为基数办理工伤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5000元已由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不能再向公司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公司的过错不能降低陈某的工伤待遇,故应由公司补足陈某待遇差额。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对于法律的解释我们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意义,而应该将该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规定的体系中加以理解。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上看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两者是相等同的。
二、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我们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可见,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高效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首要目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降低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故原告陈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某矿业公司予以补足。
工人因工伤残赔偿金以实际工资计赔&
黄文进&&&&
中国法院网讯&&
一工人在为矿业公司从事冶炼工作期间,因工造成九级伤残。后工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部门以工人实际领取工资计赔作出赔偿裁定。但矿业公司不服,以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赔各项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广西钦州永泰矿业公司录用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止,月工资为900元/月。
日,李华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华艺工伤前几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而不是合同定的900元/月。2010年11月,李华艺辞职离开公司,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工伤赔偿。无奈之下,日,李华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1年1月,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华艺实际月领取平均工资计赔作出仲裁决定,永泰矿业公司需支付李华艺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5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9.6元,合计48261.2元。
之后,永泰矿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认为仲裁部门并没有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9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永泰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用支付各种补偿金48261.2元给李华艺。
法院认为,原告永泰矿业公司招用被告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永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李华艺合同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以李华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计赔各项补助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仲裁部门没有按合同约定的900元/月标准计赔各项补助金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驳回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待遇降低谁担责?
一、用人单位为什么要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关于“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看本网站《辨析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缴费工资、应税工资》一文。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核查、职工的投诉、举报来对瞒报工资和职工人数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些人主张应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降低的待遇,笔者认为欠妥,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工资数额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失,但毕竟只是监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也呼吁各地方落实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一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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