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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20000元以下的如何量刑,与10000元以下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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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侵占、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侵占本公司、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5 法发[1995]23号) 二。构成犯罪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数额巨大”,作为国有公司,是指在国有公司、合作;构成犯罪的、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 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在中外合资;数额巨大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依据、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监事、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第十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 六,行使管理职权,没收违法所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代表,数额较大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犯罪的,属于“数额较大”,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行为人以侵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较大的、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侵占。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刑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五。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侵占公司、监事、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盗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包括受国有公司.12,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企业财物,构成侵占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是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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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对共同贪污犯罪数额新旧规定不同,如何确定追诉期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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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贪污犯罪数额新旧规定不同,如何确定追诉期
关键在于准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情:1996年,某国有公司业务员姜某与公司经理徐某共谋,销售钢材时让对方业务单位多开发票金额,在本单位虚报领取19万元,数人瓜分,其中徐某分得7.5万元,姜某分得4.8万元。但他俩贪污事实到2010年才被发现,两人先后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分歧意见:本案办理过程中,对徐某由于贪污数额较大,未过追诉期,应予追诉没有异议,但对姜某是否已过追诉期应予追诉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犯罪时1996年当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主犯除外)处罚;而按照案发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姜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2010年案发时所适用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对姜某按旧规定处罚较重,按新规定处罚较轻,因此应按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贪污4.8万元按新规定可能判处刑罚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依刑法第87条的规定,姜某的犯罪行为不在追诉期内,对姜某不应追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同时交错适用新旧法较轻规定,确定适用旧法后,不应因为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转而适用新法。也即对姜某应认定犯罪行为在追诉期内。&&&&&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综合考量应适用旧法。在新旧法适用选择时,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按新法处刑较轻的才例外适用新法。处刑较轻的基本含义是法定最高刑较轻,法定最高刑是行为人可能所获刑而非必然所获刑或实际所获刑,亦非预测所获刑。本案若按新法处理,姜某的贪污数额就不是4.8万元而是19万元,按2010年案发时所适用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按旧法处理,姜某贪污数额是4.8万元,依当时规定,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量,本案应对犯罪数额适用旧法,认定姜某贪污4.8万元。&&&&&2.确定适用旧法后,不应再适用新法较轻条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切的含义之一是,对某行为作刑法上的评价,要么适用旧法,要么适用新法,不能同时交错适用分属两个体系的罚则,一味取轻。从旧兼从轻原则与从轻原则的区别即在此。笔者认为,办理一个案件,若一味选取不同法律较轻条款适用,会使刑法完整性受到破坏,进而导致刑法整体效力遭受损害,是不科学的。本案适用旧法认定姜某贪污4.8万元后,若以新法确定其法定最高刑(七年),则是一味取轻,有悖于刑法的完整性。&&&&&3.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按《补充规定》,对姜某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也应按旧法确定。由于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为6个月至15年,因此,姜某涉嫌贪污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未过追诉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姜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并在追诉期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作者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贪污元要坐牢吗_百度知道
贪污元要坐牢吗
情节较轻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你讲的数额跨度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情节较重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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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一般部分数额 超过百万就是重大的 几万可能会3年以上 造成后果严重 追到到7年到9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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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李胜波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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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波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波,男,日生。辩护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波犯贪污、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波及其辩护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利用虚假拆迁补偿手续,套取万善街4号无主房拆迁赔偿款中的37000元予以侵吞。2007年6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四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宋凤麒所送好处费32000元,并在宋XX承揽西司广场拆迁工程、西门大街小学拆迁工程、法院街郑煤集团厂址拆迁工程等业务中给予照顾;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两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姚麦贵所送好处费20000元,为其承揽西门大街龙亭区地税局拆迁工程提供帮助,并答应为其再承揽其他水系拆迁工程给予关照;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XX所送好处费10000元,并答应为其承揽城摞城拆迁工程给予关照;2008年2月底,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XX所送好处费10000元,在其与该处结算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上予以照顾;月份,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赵XX所送好处费30000元,作为李胜波在为其承揽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上的照顾表示感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波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0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波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胜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赵XX送给他的3万元与工作无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有以下情节需要考虑: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波收受赵XX3万元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XX所接的拆迁工程是大南门至迎宾门,该工程是开封市建委委托顺城西街村委会发包给赵XX,赵XX所接工程与被告人李胜波所在拆迁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李胜波也没有为其斡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顺城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拆迁管理处受建委委托,将拆迁款支付给赵XX,这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算方式。被告人李胜波并没有因其结算故意阻挠,设置障碍,收受贿赂。被告人李胜波虽然收取了赵XX3万元,但其事前事后并未为赵XX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承诺为赵XX谋取任何利益。显然,被告人李胜波收受了赵XX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李胜波主动将检察机关未知、未掌握的受贿之事如实的向检察机关进行了供述,关于其受贿一事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李胜波案发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贪污犯罪案发前,即日,被告人李胜波组织本处领导班子及财务人员,要求他们马上将以拆迁补偿手段骗取的公款4.4万元退交建委专用账户,7月15日该款全部缴纳,7月16日被告人李胜波第一次被传讯。由此可看出,在贪污犯罪案发前,在被告人李胜波的主导下退还了贪污款项。对有关受贿款项,被告人李胜波不但主动坦白,而且已将该款退交检察机关。4、被告人李胜波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平时表现较好。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胜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利用虚假拆迁补偿手续套取的万善街4号无主房拆迁赔偿款中的37000元予以侵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胜波的供述,证明了其其利用担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经过。问:你是否有涉嫌的犯罪问题需要向检察机关讲清楚?答:有,我个人花了公家37000块钱。在水系二期房屋拆迁过程中,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现有一处无主房(从拆迁开始就没有见到过房主),俺单位的副处长汪XX和拆迁三科科长张XX给我汇报了这个事,并且还提出俺单位资金紧张,看能不能找鼓楼区城建局的人帮忙,给这处无主房办个证,套取些拆迁补偿款。我听说后觉得这个主意要是能实现,能为单位职工办点福利或发点补助,但这么做有风险,还是让班子商量一下好。我就和汪XX、胡XX商量了一下。问:这笔拆迁补偿款套取出来没有?答:套取出来了,一共是4万4千多元。问:你们几个后来又说这件事没有?答:说了,日下午,我在回单位的路上,感觉用刘XX的虚假拆迁补偿手续套取现金这件事不解决,以后会出事,我就通知汪XX、胡XX开会,后来参加的还有宋XX、张XX和唐XX。会上我的意见是将这些钱交到水系拆迁工程款专户上,这时候唐XX说他那里钱不够,他那里只剩下1万块钱了。因为当时银行已经下班了,我就让参加会的人想办法把钱凑出来,第二天早上上班就将钱存到水系拆迁工程款的专户上。问:为什么唐XX那里只剩下1万块钱了?答:因为这部分钱用了,其中为了把这个无主房办成刘XX名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费用和协调关系买烟用了3千多块钱。我又分三次从唐XX那里拿走了37000元钱,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初的时候,拿走了11000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我拿走了10000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3月初的时候,我拿走了16000元钱。问:你们后来把套取的那4万4千多块钱存到水系拆迁工程款专户上没有?答:存上了,是唐XX和秦XX去存上的。问:这4万4千多块钱是怎么凑的?答:我知道这其中有唐XX那里剩的1万块钱,宋XX找来了25000元,至于剩下的部分是怎么凑的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王XX、刘XX、宋XX、胡XX、汪XX、唐XX、李XX、张XX、秦XX、王XX、谢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胜波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以及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胜波的身份情况、赃款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四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宋XX所送好处费32000元,并在宋XX承揽西司广场拆迁工程、西门大街小学拆迁工程、法院街郑煤集团厂址拆迁工程等业务中给予照顾;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两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姚XX所送好处费20000元,为其承揽西门大街龙亭区地税局拆迁工程提供帮助,并答应为其再承揽其他水系拆迁工程给予关照;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XX所送好处费10000元,为其承揽水系工程龙亭湖南岸一栋居民楼拆迁工程提供帮助,并答应为其承揽城摞城拆迁工程给予关照;2008年2月底,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XX所送好处费10000元,在其与该处结算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上予以照顾;月份,被告人李胜波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赵XX所送好处费30000元,为其承揽的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给予帮助。另查明,被告人李胜波于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后,于日如实供述了尚不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且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回了全部受贿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胜波的供述,证明了其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问:你把你的问题讲一下?答:我本人还收取过好处费,分别是赵XX3万元、宋XX3万2千元、姚XX2万元、孟XX1万元、孟XX1万元、江南公司陈老板(具体名字我忘了)5千元、林XX5万元。早几年前赵XX揽过我单位的拆迁工程,如东西大街、曹门大街等。去年赵XX干了大南门至迎宾门的拆迁工程,不过这个活跟我单位没有关系,是他从西街村委会接的。赵XX干完大南门至迎宾门的拆迁工程后,大概是在去年下半年,他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我干大南门至迎宾门的这个工程赚了些钱,这点钱你拿着花吧,等回头有啥拆迁的活喽别忘了我就行了。”说着他就从他随身带的包里掏出一个信封扔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就点了点,一共是3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我就把这3万块钱放到我办公室的包里了。问:你单位平时发包给旧房拆除队的拆迁工程都有啥程序?是否经过招投标?答:不需要招投标,都是由我单位班子研究决定。宋XX分四次送给我3万2千块钱。一来是宋XX揽我单位的拆迁工程挣了些钱,送给我这些钱算是对我的感谢吧,二来是他还想在今后继续干我单位的拆迁工程。在07年年底姚XX揽了水系拆迁工程(地点是龙亭区地税局),是跟建委签的协议。当时由于水系拆迁指挥部搬到了龙亭区地税局,姚XX揽的工程迟迟没法开始,他想让我另外再给他安排点活。在给我送钱之前他也给我打过电话意思是想让我再给他找点活干干。问:孟XX是跟市建委签的协议,那从中你都帮了什么忙?答:因为水系拆迁当中,具体哪个工程有谁干都是由市建委和我单位协商决定。当时我和汪XX、市建委的刘XX一起讨论龙亭湖南岸这幢居民楼由谁干时,我提出让孟XX揽这个活,汪XX、刘XX也就同意了。问:你把孟XX送给你好处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08年6、7孟XX揽了水系工程龙亭湖南岸一幢居民楼的拆迁工程。到了08年底,孟老四到我办公室找我,递给1沓钱,说:“干这个活你也没少帮忙,跟着你也没少挣钱。这1万块钱你拿着用吧,也算是我的一点心意。”我收下后也放到我办公室包里了。问:孟XX为啥送给你1万块钱?答:当时孟XX说的原话我记不住了,大概意思就是这几年跟我干拆迁的活没少争取,给我这1万块钱算是表示一下心意,另外下来有活喽还让他干。2、证人宋XX、姚XX、孟XX、孟XX、赵XX、梁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胜波多次收受其所送款项的经过。问(赵XX:你是否认识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处长李胜波?答:认识。我一早就从开封市拆迁安置处承包的有旧房拆除工程,先后干的有开封市曹门大街拆迁工程、东西大街拆迁工程,通过业务关系,我认识了拆迁处处长李胜波。2008年年初的时候,我从报纸上知道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城墙外要拆迁,得到这个信儿后,我就和梁XX多次到开封市拆迁安置处找李胜波,想让他把这个活儿交给我们干,我还对李胜波说等回来忘不了给他点好处之类的话儿。李胜波当时给我们说他心里有数,会考虑我们的。等到3、4月份的时候,李胜波安排这个活儿交给我们干了,这个工程一直进行到月份才完工。当时接这个工程的时候,我在拆迁安置处交的有30000块钱的工程保证金,活儿干完了,我就拿着当时交保证金的条去找李胜波签字退这个钱,李胜波在那个条上签字后,我到拆迁处的财务科领取了30000块钱的现金支票,从银行取出这个钱,停有两三天,我到李胜波的办公室找他,当时他在办公室的办公桌后边坐着,穿着一件浅色半截袖衬衣,进门后我就说:“李处,我干的那个活儿干完了,今天来就是给你弄点钱花花,一是表示对你帮我承揽这个工程的感谢,二是看你能不能早点把我们的工程款给结了。”当时李胜波推辞了几下,最后还是收下了,说:“现在这个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等审计完了,能帮忙早点给你们结了就早点给你们结了。”然后我们又说了一会儿闲话,我就走了。拆迁处后来到2009年春节前,就把工程款给我们结了。问:在你们承揽大南门至迎宾门城墙外拆迁工程,以及结算拆迁工程款中,李胜波能给你帮什么忙啊?答:因为李胜波是拆迁处的处长咧,他在拆迁处说话当家,他安排谁接工程谁就能接那个工程。而且在结算拆迁工程款这件事儿上,要李胜波同意后才给结算,同时要他在结算手续上签字,就是因为这,我才给李胜波送了这30000块钱。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胜波的身份情况、赃款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人李胜波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7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李胜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02000元,其行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李胜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胜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胜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波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将有关其受贿款项退交检察机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胜波关于赵XX送给他的3万元与工作无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波收受赵XX3万元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赵XX与开封市拆迁安置处之间存在长时间的业务关系,赵XX承包的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要通过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因此赵XX给身为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处长的被告人李胜波送的3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李胜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胜波案发前积极退其贪污款的主张,因被告人李胜波系组织本处领导班子及财务人员,要求他们将以拆迁补偿手段骗取的公款4万余元退交建委专用账户,其本人并未将贪污的37000元退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李胜波案发前积极退赃,对辩护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涉案赃款37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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