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赔偿不能恢复原状该怎么折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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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因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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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通中民终字第16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跃,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金凤4组。
法定代表人赵正平,经理。
上诉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因恢复原状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跃、蔡厚宏及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厚林名下的涉案房屋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陆家巷蔡家大院内,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2008年,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建设,该房屋列入原海安县建设局向拆迁人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日,海安县泰宁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对陆家巷蔡家大院的房屋进行拆除。陆家巷蔡家大院共涉及9户被拆迁人,除蔡厚林外,其他被拆迁人均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泰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蔡厚林亦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将其房屋列入拆除范围。拆房过程中,蔡厚林的堂哥蔡厚明将该情况反映到东大街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拆迁办负责人当即制止,其时该房屋墙体已遭破坏,仅剩下屋梁和房柱未拆。后拆迁人与蔡厚林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要求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人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登记,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海安县东大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向海安县公安局提供了蔡厚林房屋遭误拆的情况说明,且海安县公安局从拆迁办调阅相关蔡家房屋所处位置的平面图等资料。同年9月20日,蔡厚林向海安县公安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海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治安行政责任。同年10月18日,蔡厚林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未履行职责违法。同年1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驳回了蔡厚林的复议申请。同年12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向蔡厚林邮寄送达了海公刑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厚林的房屋损坏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误拆所致,无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函告蔡厚林该误拆行为并非故意,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此后,蔡厚林对海安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同年12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
日,蔡厚林、蔡厚宏、蔡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收回案涉房屋所在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后该案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日,蔡厚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厚林要求确认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作出后,蔡厚林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于蔡厚林名下,但蔡厚林表示与兄妹蔡跃、蔡厚宏、蔡厚建四人共有(蔡厚建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泰宁公司非法强行拆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泰宁公司对被损房产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拥有的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如遭受损坏,蔡厚林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海安县建设局于日向城建公司制发,拆迁实施单位为海安县华夏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日至日止),认为泰宁公司非许可证上列明的拆迁实施单位,泰宁公司拆除其所有的房屋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要求泰宁公司将毁损的房屋按原样恢复原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诉讼主体角度而言,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是日制发的,目的是许可城建公司在指定范围内拆除指定房屋,而拆迁实施单位则是受拆迁人城建公司委托所为,许可证上列明的实施单位可以是部分受委托的单位,在海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以及法院行政诉讼审理中,城建公司均认可泰宁公司系受其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故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向蔡跃、蔡厚林、蔡厚宏释明,但其拒绝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其次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主张的诉讼请求角度而言,其主张用350年前的材料将房屋恢复原状,包括门上的康熙题字,该要求既无证据证明,显然亦属无法履行。同时,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要求恢复原状的目的仅是为了与拆迁人谈拆迁补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已纳入拆迁范围,该区域已予以拆迁整体规划,故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房屋是否存在对应享受拆迁补偿的权利并无影响。故被毁损的房屋在无法恢复原状情况下,蔡跃、蔡厚林、蔡厚宏可主张要求折价赔偿。但经法院释明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综上,法院对蔡跃、蔡厚林、蔡厚宏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跃、蔡厚林、蔡厚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负担。
宣判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泰宁公司不具有拆迁资格,也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因此其误拆本人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就已确定拆迁实施单位,不存在只列明部分拆迁实施单位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有选择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泰宁公司应使用350年历史的原材料,将案涉房屋恢复与平面图形状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厚宏陈述案涉房屋原地已建商品房,并开始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泰宁公司在蔡厚林等人未订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即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案涉房屋原地已建商品房,恢复原状需拆除新建、在建房屋,费用明显过高,且极不经济,有损他人利益。更何况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主张用350年历史的原材料回复原状,在实践中也不具备操作性,故本案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可由泰宁公司折价赔偿。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蔡跃、蔡厚林、蔡厚宏仍坚持要求泰宁公司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驳回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蔡跃、蔡厚林、蔡厚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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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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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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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的法律责任(一)概 述《消法》第七章规定了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原则规定了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里将重点阐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消法》对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除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以外,这些责任形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根据《》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谓其他重大损失,实际上是其他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空调漏电引起火灾,烧毁了房屋和家具,空调制造商就应给受害者再造一幢原样的房子、一套原样的家具。如果无法恢复原状也可以按照现行价格将房子和家具折为现金赔偿。如果被烧毁的房子是间饭馆,空调制造商还须赔偿饭馆停业的经济损失。(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根据《消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支付下列费用:1、医疗费这包括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受害人因消费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疾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这是指受害人受害的程度比较严重,需要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什么情况下需要专人护理,应由医院决定。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指因伤不能正常工作而得不到收入,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等认定。其赔偿标准可依照受害人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4、其他费用这包括去医院所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伤情而必须支付的营养费等。营养费应根据医生的诊断而定,对于不需要特殊营养的,所支付的营养费不列入赔偿范围。(四)造成消费者残疾的赔偿造成消费者残疾的,除赔偿上条所列几种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以下费用:1、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这是指受害者购买功能辅助性器具的费用,如假肢、轮椅、助听器等。2、生活补助费这笔费用的补偿,应根据残疾后丧失劳动力的情况和原来收入减少的情况来确定。一般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3、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是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而由《消法》新增加的赔偿费用。不管残疾轻重如何都应支付这笔费用,支付数额和办法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处理机关决定。4、受害人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这里所指的被扶养人,是指事实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排除了与受害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而本身有生活来源的人。(五)造成消费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支付以下费用:1、这是指安葬死者所支付的费用。丧葬费应以死者当地当时一般丧葬所需的费用标准来确定。2、死亡赔偿金只要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就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当然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由经营者向受害人的亲属支付的这项费用,具有慰抚的性质。3、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六)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责任《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承担以下几种形式的民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2)恢复名誉;(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5)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因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承担了上述民事法律责任后,并不排除根据其行为性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形式的民事法律责任。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追究法律责任。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向发布虚假 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二)经营者要为欺诈行为付出加倍赔偿《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消法》对欺诈性损害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性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这对受害人来说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对于侵害人来说具有惩戒功能。在我国《》等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没有关于惩罚 性赔偿的规定。《消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三)《消法》规定的加倍索赔的适用范围根据《消法》的规定,加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 诈行为的场合,也就是说,凡是经营者以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那么欺作行为如何认定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上的。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四)《》对加倍索赔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设定了反欺诈条款。这是《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胜枚举。尽管《消法》对此早就规定了加倍赔偿, 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举证困难等种种原因,实际适用的很少。《合同 法》明确规定了受欺诈可以适用《消法》,无疑给了消费者强有力的支持, 尤其是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的加倍索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根 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原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实 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并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而规定可以选用《消 法》,则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来说,当能够证明被欺诈时,可以 选择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加倍赔偿,又可以适用合同违约责任,但两种赔 偿方式不能并用。尽管如此,消费者选择了加倍赔偿后,并不影响要求对方 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修理、重作,退货等。《消法》颁布后,出现了买假索赔的“ 现象”,反响很大,对于打 击假冒伪劣,贯彻落实《消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有些售假者在为自己辩护时却声称: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是索赔,不是消费,因此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加倍赔偿。其实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论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违反《消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律应视为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中“ 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与购买生产资料的经营行为作区分,不应再作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况且,《消法》第四十九条没有限定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针对经营者制定的,只要经营者违反了这条规定,就构成欺诈,就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来规范市场,而实际上不法经营者的恶意欺诈已远离道德标准。不法经营者指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消费者,而“ 王海” 指向的只是这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王海” 用法律的行为来打击不法经营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经营者才是不道德的。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假”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不够, 国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 打假” 的权利交给 消费者,形成社会性广泛监督,“打假”的同时给消费者一些利益,给经营者相应的惩罚,可以调动起消费者“ 打假” 的积极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买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赔偿,是应当积极提倡和鼓 励的合法行为。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王海现象”――即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不是。《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而知假买假者,尤其是王海这样的,消费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生活消费,即不是为了自身生存而消费,而是为了得到惩罚性赔偿,甚至是盈利为目的,就可归入个人发展的目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不是在一个层次上。第二,“王海”现象不符合消法的保护本意,即倾斜于消费者,对弱势的消费者的保护。而王海已不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不利于对经营者今后的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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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实、张春龙与金乡县化雨乡化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6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实(曾用名张守石)。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龙。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乡县化雨乡化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高平安,村主任。申请再审人张守实、张春龙因与被申请人金乡县化雨乡化南村民委员会(原金乡县化雨公社化南大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南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守实及其与张春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化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化南村委会诉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称,张守实与其子张春龙将化南村委会所有的房屋二间推倒,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请判令:张守实、张春龙将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万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张守实、张春龙负担。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化南村委会曾向张守实借款5600元,并于日为张守实出具一份协议:“化南大队因办电挖河借张守石现金伍仟陆百元,大队无有还款能力,原将卫生(室)壹处土上土下东西二十米、南北二十米,经双方协商同意价款五千陆百元,将卫生室一处土上土下永远归张守石所有,恐(空)口无凭,特立约为证”。由当时的村会计孙某某,村书记、村长朱某某、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金乡县化雨公社化南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针对上述协议,济宁市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2005)济民三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守实提供的契约有化南村委会的原公章,虽然没有张守实的签字,但契约保存在张守实处,且张守实认可该契约的内容,故该契约在当时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公路扩建,原卫生室的房屋均已拆除,化南村委会于1985年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建有门面房两间,对外出租。张守实于1995年在原卫生室地南屋的地基上建设了两间楼房。双方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已多年。该土地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历经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行政复议,现仍在行政决定中,至今未确定归属。2003年时该房屋成为危房,化南村委会无偿的提供给承租人司某某使用。日,张守实通知司某某,以胜诉为由,让其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出,在司某某未与化南村委会协调好的情况下,于日,张守实联系挖掘机,由张春龙操作将此房屋扒掉,形成本诉。另查明,经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金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毁损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济金价鉴字(号结论书,结论为该二间房屋毁损前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肆百柒拾正(2470元),张守实、张春龙虽对该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张守实、张春龙组织并实施拆除的位于金乡县化雨乡化南村的二间房屋系化南村委会出资、出料所建,张守实、张春龙未经化南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房产拆除,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对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存有争议,历经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决定、行政复议等,至今多年未能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且化南村委会与张守实所达成的契约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所拆除的房屋坐落在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上,化南村委会所诉两间房屋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依附性,因有关行政机关至今仍未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如在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明确归属的情况下,对本案涉诉房屋的侵权之诉作出裁决,将会对涉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直接影响,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行使,可待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化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化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化南村委会负担。化南村委会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系由化南村委会所建且被张守实、张春龙扒掉。化南村委会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守实、张春龙无权拆除房屋。虽然张守实、张春龙曾数次主张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因为张守实、张春龙未按照规定申请,化南村委会对于张守实、张春龙使用该土地的申请不予同意。因此,金乡县人民政府至今也没有给张守实、张春龙登记准许其使用该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守实、张春龙答辩称,张守实、张春龙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诉争双方的借款协议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1985年,在江某某、周某某两人任村干部期间,化南村委会筹建房屋,周某某与张守实协商,张守实同意在确保张守实及家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前提下,借给化南村委会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让村里建两间简易房,张守实建房时化南村委会应当拆除所建房屋,归还土地。对于以上事实,已经有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化南村委会有义务遵守承诺。化南村委会所建房屋不但是非法建筑,而且已经成为危房,没有任何价值。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正在处理中。化南村委会在诉状中一再强调其为土地所有人,明显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化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85年,化南村委会在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土地上盖建房屋。日,张守实联系挖掘机,并由张春龙操作挖掘机将房屋扒掉属实。虽然化南村委会盖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但化南村委会盖建房屋及张守实、张春龙的侵权行为均系事实且已查明。即使化南村委会所盖建的房屋系非法建筑,亦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并决定是否予以拆除,张守实、张春龙的行为已经对化南村委会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守实、张春龙的侵权行为与化南村委会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认为对本案涉诉房屋的侵权之诉作出裁判将会对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产生直接影响,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侵权人与权利人明确,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对化南村委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没有联系。毁损房屋价格已经由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济金价鉴字(号结论书予以证实,张守实、张春龙虽对该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张守实、张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化南村委会房屋损失2470元;三、驳回化南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张守实、张春龙负担。张守实、张春龙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化南村委会的房屋不但是违法建筑,还是准备拆除的没有任何价值的危房,化南村委会不享有所有权,认定张守实、张春龙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化南村委会没有财产所有权,不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故请求改判驳回化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守实、张春龙是否应当赔偿化南村委会的房屋损失。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化南村委会建设并占有使用,此后被张守实、张春龙强行拆除,事实清楚。化南村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他人实施的侵占或损害行为,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否存在争议,涉案房屋是否为需要拆除的危房,均不影响化南村委会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占有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所证实,张守实、张春龙虽主张涉案房屋无任何价值,但其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守实、张春龙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邹延茂代理审判员  谢 醒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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