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关于审理职业病残疾赔偿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5〕1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 &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 &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 &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 &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 &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 &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 &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 &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 &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 &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 &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 &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 &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 &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 &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 &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 &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 &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 &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 &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 &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 &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 &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 &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 &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 &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 &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 &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 &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 &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 &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 &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 &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关于的资讯
google提供的广告
------------------
-  欢迎批评指正 010- [ 京ICP证080002号 ]  所载内容仅供参考,使用前请核实,风险自负.  
Copyright 中国养老金网-北京贝恩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登录名:密码:
在此电脑保存用户名和密码& |
《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6〕6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cn/zt//content_399018.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相关法规:
====================================
免责声明:
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
《法律图书馆》公众微信
关注《法律图书馆》网站公众微信号,即可每日获取最新的法规法规,法治动态等法律专业信息。
关注方法: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law-lib
凡购《新法规速递》安卓手机版服务三年,赠预装法规软件的最新款七寸平板电脑一台。购一年服务者,另有U盘赠送。
软件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最新的法规到本地。
软件有免费版可
&软件收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可下载收藏浏览过的法规。2015年推出免安装绿色版
软件可以免费,但未注册用户不提供更新和在线检索服务。
&&&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提供数十种组合检索方式,并有自定义首页,收藏法规,保存浏览检索记录等多种个性化功能。
系新法规速递软件家族的重要成员之一,兼具数据本地化及云端查询功能,使用本软件将与您的手持终端完美结合为一部掌上法律宝典。
本软件适合安装在使用苹果系统的智能手机上或平板电脑上(iPhone或Ipad)。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最新的法规到本地。软件有可在Apple Store下载使用。
使用4G的U盘,方便您将法规数据库随身携带,在不同的电脑上方便使用。同时也可以当作普通U盘使用,复制拷贝文件。软件功能和完全相同。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
下载积分:1600
内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233|
上传日期: 15:20:26|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官方公共微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评析 - 九江法院网
││││││││││
  当前位置: ->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评析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审查认定问题作者:邓娟&&发布时间: 14:52:53&&&&【摘要】在民事审判的人身侵权案件中,法院在计算当事人受偿数额时会根据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不同决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实践中两种标准差异较大,在证据审查方便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围绕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特殊情形,阐述其在事实、证据方面的各种要求,为该类案件的审判提供帮助。(全文共约6600字)&&&&【关键词】经常居住地&&城镇&&&连续&&&主要收入&&&消费&&&&&&正文&&&&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侵权民事案件中,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组成中死亡或者伤残赔偿金需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即居民人均可用于各项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其中分为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两种。审判中是否为城镇居民一般以当事人的户籍登记为准,农业户口的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的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因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一种实际为农村户口但最后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一、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暂无明确法律规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该条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仅限于同种类居民之间进行选择,即原来是农村居民的,如果受诉地农村居民标准高于原居住地的,以受诉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使居住在城镇也不能以该地的城镇标准赔偿;另一种是扩大解释,即原为农村居民的,只要能提供适格证明,可以根据证明及实际情况,以受诉地农村居民标准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说到“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该函认同后一种扩大解释。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农村居民在提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二、诉讼现状&&&&在基层法院的民事人身侵权案件中,越来越多农村户口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其提供的证据种类五花八门,形式多样,是否能够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审查认定问题经常困扰承办案件的法官。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2010年我院民一庭共计受理民一类案件408件,涉及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63件。其中审查办结60件,判决案件数为33件(因调解、撤诉不涉及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在判决案件中,需要赔偿伤残或者死亡赔偿金的25件,其中原告身份为非农业户口的有10件,身份为农业户口的有15件,而这15件中当事人提出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12件,以外地农业户口赔偿的1件,占农业户口案件的86%。&&&&三、诉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数量增多的原因&&&&人身侵权案中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现象增多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集中到城镇,导致户口登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日益增多。二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相差甚大,根据2010年江西省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81元/年,农村是城镇的37.4%,二者相差悬殊。但与此同时,随着城镇化脚步的不断前进,农村的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相比远远超过了37.4%的比例。当事人为了平衡损失,也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一般都会积极争取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农村与城镇的标准差距明显,从表面看来会带来利益不公的负面影响,但笔者以为民事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实际损失来衡量。在实践中,农村居民消费水平总体来说确实比城镇低,2010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11.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18.7元/年。在这种情况下,以农村、城镇的不同标准赔偿是综合考虑了大多数地域城乡收入差距、消费差距后做出相对正确决定。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尚不能达到共同富裕、大众平均的条件下,选择城乡二体化标准能照顾到更多人的利益,是一种比较后相对公平,应予支持。为了照顾到多数人利益,维护相对公平,审判员在司法实践中更应当对以何标准赔偿加以关注。&&&&四、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认定的必备要件&&&&根据《复函》中的内容,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须同时具备如下几点:一是诉前居住于城镇;二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审判实践中,针对这几点,当事人提供了各种形式的书面、言辞证据。以下将一一分析以上几点的审查注意事项。&&&&(一)关于城镇的认定问题&&&&1、城市与城镇的区别&&&&在《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引用词汇为“城市”,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中&“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引用的则是“城镇”。从词义理解上,城镇的外延大于城市,因此究竟该以城镇为准还是以城市为准?笔者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略)”,“城镇”更加符合立法本意。&&&&2、城区镇与非城区镇的区别&&&&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在一般观念上,是否属于城镇一般以其地理位置、距离中心城市的远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基层单位,城镇范围的争议主要存在于非城区所在镇的方面,范围是否能扩大到任何以镇名义命名的基层单位。以笔者所在永修县城为例,县城所属镇为涂埠镇,另有吴城镇、柘林镇、虬津镇等11个下辖镇,在涂埠镇外的镇上工作生活是否能认定为法律规定中的城镇居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只限于城区镇,扩大到其他镇区超出法律范围。但笔者以为,法律赔偿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当事人生活消费于各镇社区的,鉴于在同一县城内各镇的消费水平基本持平,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因此,凡居住生活在各非城属镇下辖居委会区域的农业户口居民,如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在其居住所在范围的非农无收入,可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当然要排除因农闲偶尔在镇集上生活居住的闲散人员。对于兼种田兼做劳务收入的居民,对主要收入的证据因由其自行提供,证明不充分的不能以城镇居民论。&&&&3、行政区划的乡镇划分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矛盾&&&&在我院受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了政府部门已经将其所居住地域规划分为城镇的文件,但当地的户籍登记仍登记为农业户口,当事人以此证明其所居住地区属于城镇,法院在审判时是否能认定?法律审判实践中,为了对便于证据的审查,应当根据区域内主要人员是何种户籍来判断当地是否为城镇。政府规划只是政府行为的计划,尚未实际实施操作,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城镇的标准。&&&&(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如何认定&&&&1、时间计算问题&&&&&&根据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农村居民如离开户籍登记所在地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该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为方便审查,一般以倒推方式核实当事人在某城镇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从起诉时当事人现居住地作为第一地点审查居住时间,如不够一年,再看上一次居住地点,以此类推,最终截止于当事人离开户籍登记地址时间。实践中存在一种更换城镇居住情况的时间计算问题,如当事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后,一年内先后在两个城镇居住,但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以广东省2010年的城镇赔偿标准为例,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年,珠海则为22858.57元/年,汕头的为13650.89元/年,一般地区为21574.70元/年。当事人如先在深圳市工作居住半年,后又到珠海地区居住七个月直至起诉,对他应当使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在持续时间上,当事人起诉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只有他的户籍所在地(农村),不能使用城镇标准,但实际上他又在两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消费确实高于农村标准,继续适用农村标准略显不公。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他连续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不论是否同一城镇,&可以以城镇标准赔偿,但具体数字应当以诉前一年时间内在各地所居住时间比例来加权平均,计算赔偿标准公式为:A地城镇可支配收入乘与居住时间(以年为单位)+B地城镇可支配收入乘与居住时间(年)=在A地B地合住一年的城镇标准。以上文例示范,当事人诉前一年时间中在珠海地区居住7个月,在深圳居住了前5个月,因此,其适用的赔偿标准为22858.57元/年×7月/12月+29244.52元/年×5月/12月=25519.38元/年。&&&&2、持续时间如何证明问题&&&&&在我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户口的当事人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提供证据有:公安局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租房或者房屋合同,水电缴费收据、学校证明等各种类型。以上证据中,有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有自治组织的证明,还有私有性质的公司单位的证明,其证明效力问题常常困扰实践中的承办人。我国法律法规中未赋予公民迁徙自由,严格意义上说,公民居住何地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但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对象只能其辖区内居民的情况。当事人提供原居住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其确实离开原居住地,而不能证明离开后是否居住在某城镇,因此,不能认可原居住地的证明效力。对于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也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才能达到证明效果。首先是规范署名,为避免人为因素导致便宜公章现象,一般除盖有公章外还应当有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其次是所载内容必须列明某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从何时入住该地,居住地址在何处。仅仅载“现有某某居住在我辖区”太过笼统,不能说明当事人的居住时间长短及居住区域是否属于城镇。&&&&对于居委会、村委会而言,性质属于自治组织,并非公权力机构,其组成人员、管理机制因地而异,仅凭他们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基层组织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作为个人组织来看,其提供的证明效力应等同于证人证言,接受当事人质证并让相关证明人出庭作证。对于公司单位等私人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因其性质、职能特色,与当事人可能存在一些裙带关系,对其员工的住址区域、区域的证明并不会进行调查核实,其提供的证明效力存在疑问,因此一般不予认定公司等单位出具关于居住的证明。关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房屋租住协议、买卖合同、水电费缴纳发票等证据,笔者认为这些证据的发生只能证明当事人在特定时段在特定区域内,并不能证明其一直连续居住在该地,实践中就经常存在买房后仍在农村务农工作同时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还应当配合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三)主要收入来源证明&&&&1、关于收入的证据要求&&&&农村居民当事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第三个要素就是必须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就业形式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就业类型:首先是受雇于公司企业的固定单位的就业类型,包括建筑工人等传统农民工,其中涉及是否签订固定合同的不同情况;其次是受雇于个人或者个体户的就业类型,如服务员、保姆等;第三是自由职业者,如文字创作、废物回收业者、自由创业者等;对以上不同就业情况,当事人为达到证明目的,所提交的证据就必须达到一定要求才能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对在公司企业等稳定单位上班的类型,当事人可从两个角度提供证据。首先是用工关系,一般首先提交的是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合同则可提交公司或企业盖章签字的用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应当提供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性,杜绝虚假公司文件。其次是关于工资收入的数据证明,一般当事人可提交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没有工资表的可以提供银行进账凭证。如果是现金支付,当事人就必须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2)对受雇于个人或者个体户的从业者,由于用工方属于私人性质,其与从业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比公司企业的更加自由化,对合同、报酬支付方式等多无规范规定。因此,当事人证明其从事此业有一定难度。在近期受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称其在一家铝合金加工店工作,该店属于个体户性质,并提交了与该店业主的用工合同。因个体户无公章,不能确定业主的签字是否属实,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补充提供该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其中对这两证还需审查证件的有效性,是否处于有效期内。关于工资收入的问题则必须由业主出庭作证。对于与个人发生的劳务关系,如家政、保姆等职业,首先可以提交书面协议,如被告方有异议,当事人还应当申请用工个人出庭作证,证明劳务关系及劳务报酬问题。&&&&(3)对自由职业者来说,因为无固定收入来源,难以从给付主体角度提供证据,因此,可以从收益角度证明。首先寻找证人证明其从事职业类型,如邻居、居民委员会等;其次提供如提供银行存款记录、近期财产记录等,证明在居住时间获得了多少收益,以此来证明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主要从事什么行业,获得了多少收益。在某案中,某当事人提供了一份骑蹬司的从业资格证,以此证明他的收入情况。但笔者认为,纯粹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他具有从事这项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是否实际从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另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也提供了他具有锅炉工的从业资格证,但同时也提交了他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因此才能认定这份从业资格证具有效力。对于创业者类型来说,其与自由职业者类似,都属于无固定给付方的情形,因此,其提供证据要求类似于自由职业者。&&&&2、关于是否为“主要”收入的证明要求&&&&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中,为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产生了多种收入分配方式,个人收入呈现多样化趋势,是一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如按资分配、按劳动力价格、按产品投入或者劳务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个人的收入可能存在多种来源途径,因此,哪部分为主要收入来源也是证明要求之一。对于农村居民来说,主要是指即种植土地又在城镇上务工的情形。实务中一些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做搬运工等散工,但同时在城镇周边承包田地种植的情形。农作物收入与劳务收入哪部分是主要部分?谁来承担证明义务?笔者以为,以何种收入为主要收入不应当以单纯以收入金额的多少来认定,而应当从当事人在该种行业上投入的工作时间为参考标准,耗费时间多的视为主要部分。&&&&3、无收入人群的认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城镇中并非所有人群都是就业人员,对于没有收入来源的人群如儿童、学生、无退休工资老人、残疾人,他们居住在城镇是靠他人扶养,并无固定收入,不符合要件中关于收入方面的规定。当这种类型的当事人进行人身损害索赔时,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笔者认为,该类人群劳动能力弱,属于弱势群体,应当予以保护。如果同样条件下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反而会使他们的利益保护范围比一般人还要小,不合道理。&&&&因此,对于这类因故在城镇生活、没有就业的人群应当属于可以适用“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范围。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读学生,年满退休年龄的(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0周岁)老年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如能提供居住在城镇一年上的证明、消费于城镇的证明,即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随着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类型也将越来越复杂,如何认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要求会越来越具有挑战性,本文在此的阐述终究不够全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侵害的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研究之路任重而道远。&&&&&&&&作者单位:永修县人民法院第1页&&共1页编辑:徐睿&&&&
 |  |  |  |  |  |   |  |  | 
 |  |  |  |  | 
备案编号:0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