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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国与秦长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张敬国,男,汉族,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张敬国之子),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秦长青,男,汉族,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文琴(秦长青之妻),女,满族,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张敬国诉原审被告秦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运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日作出(2013)运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原审被告秦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起至200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于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自2009年4月始至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下,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3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欠款及利息30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证据: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张敬国壹万元,三月十日前给清,如若给不清按贰分计息。归还之日凭此条结算。”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还款单一份。写明:“今天下午四点半以前要不给张老师十万元钱(其余十万于十二号之前全部付清)(自2001年借张老师借十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二十万元)含损失补偿。如逾期不还,南湖小区和正达房产证做抵押。”3、日的借条一份,写明:“因在济南需款5000元,连昨天¥1000元,共计陆仟元,15号前归还6000元。”4、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账户上存款1万元。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万元。6、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了4万元,但被告没有出具欠条。7、日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一份,内容:“到下个星期三、四连本带息三十万一起还清。”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8、原告开办的象棋学校的学生名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款项未还,致使原告开办的象棋学校7个月内学员走失和学校租赁房屋的损失共计2.52万元。被告缺席,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自2001年起至200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于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归还并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并未归还,并自2009年4月始至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表示要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0万元并以房产证作抵押。之后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6000元、1万元、1万元。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下,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原告张敬国诉被告秦长青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秦长青给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款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秦长青在日给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本院给以认定,被告在日出具的20万元欠条及此后的三次银行转账借款共计2.6万元,均有欠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给以认定,但手机短信中的4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另一条手机短信证据承诺还本息30万元,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象棋学校的损失是由被告不归还欠款造成的,该项损失也有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25200元不予采信。但日的借款1万元应按约给付利息,余款可以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长青偿还原告张敬国1万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秦长青偿还原告张敬国借款22.6万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承担负担4766,原告负担1412元。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诉称。原审被告辩称,2009年4月我给张敬国打了多次欠款条,我承诺的是利息翻番给,到日我真正的借款8.6万元。其中日我拿了张敬国1000原没有打条,号我又拿了5000元并打了一个欠条但不给翻番利息。日我拿这5000元的时候我给打了一个总欠条。内容为,今天下午四点半以前要不给张老师十万元钱(其余十万元于十二号前全部付清),自2001年借张老师10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二十万元(含损失补偿)。如过期不还南湖小区和正达房产证作抵押。还有一笔,2008年正月初二在胜利小学打的一万元借条,是以前借的,于上面总计10.2万元的本金,按10万元算的,另给10万元利息共20万元。从日到10月份还借了2.6万元,汇款给我的,在10月份之后没有借款。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被告的借款数额。2、损失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说明并举证:秦长青自2001年至2009年借款过程(一)2001年借规划院刘建宏现金1万元,立字据,秦借款时承诺用款1个月并付三千元息。多年催要,本息未还,秦于号改写借据。(这项借款与秦09年7月3日所立字据无关)(二)自2004年至2009年4月份,秦数次拿走现金5.5万元(借据后来日补)。另,1、加秦继先两次05年、08年参赛,秦承诺给我奖励计8000元。2、为秦先后交手机费1000元。(秦在外地的有票据,秦在沧州要钱他自己交的无票据)3、替秦垫付尹光林、于岩母故,我亲二姐因借秦钱而故,随礼费计6000元。5.5万+8千+1千+6千=7万元。(注)至09年7月12号秦再次电话求我替其转借,秦称在西安、德国柏林,才发觉秦给我借条大部分有诈,遂与其交涉,秦承诺这次7万元+04年儿子误被判刑,和拿走我土地转包款的损失费至09年6月1号前偿还我10万元。至7月3号才被我抓住逼还。当天秦归还的10万元,扣除又借走6000元剩余9.4万元,根据轻重缓急还清部分二、三项借款。(三)月初,先后转借十余人次给付秦现金10万元。(秦欠有19万元+当天借钱1万元,有日欠条)(四)月3日前,先后自我和转借十余人次后给秦现金8.8万元。号秦承诺让我儿子张国新去兰州给他开小车,每月工资2000元,在家等待也有工资,结果误工半年(秦应付1.2万元)因此引发小两口闹离婚数次,小孙女辍学半年,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另,日为秦汇2000元,给秦买手机。(五)日汇1万,14日汇2万,8月30日大港刘勇为秦汇2万元。9月1日汇1万,9月5日汇1万,9月8日汇1万。柳刚于保定清宛09年4月份为秦汇5000元,7月26日-30日汇2000元。(注)1、这8.7万元均为秦汇款,秦承诺本项借款借一还二。本项汇款资金来源:积蓄、学费、光缆施工(注)2、自2004年至今未缓解各转借户逼还欠款,我已替秦偿还其承诺的利息4.5万元。(一)(二)(三)(四)(五)总计交付秦现金35.7万元。原审被告质证意见:第一项,2001年陆续地借了8000元打了1万元的条,后来又还了一部分,08年正月初二我把之前的条撕了,又打了一个1万元的欠条。第二项,04年到09年4月份我没借钱,我是4月份以后才借的。05年、08年参赛确实是他垫的钱。他交过三十、二十的手机费,但是没给我交过手机费一千元。尹光林是我盟兄弟,他是回民不收礼,于岩的母亲去世是白岳给我垫的二百元。他二姐因故随礼6000元与我无关系。我4月份中下旬借的钱,从4月中旬到7月3日上午借了9.2万元加上08年的1万元的欠条共计10.2万元(7月2日拿了1000元,7月3日上午拿了5000元,把这6000加上是9.2万元)。7月3日上午我给他打了20万元的条,我说打10万元的欠条,打10万元的利息,他没让。他说打损失,一共打了20万元。我告诉他下午5点给他打10万元现金。下半年从09年7月3日以后到9月份,我借了4.6万元。2010年又给我打了一个2000元。2009年4月中旬我每借一笔我都给他打欠条,我还得给他亲戚打一个。刘勇的那2万元包含在4.6万元里。保定的柳刚给我打过2000元,柳刚在4月份以前可能也打过。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审被告质证意见:09年7月3日以后没有借条,以凭证为准。9月1日和9月8日的各一万不是他的。7月3日我还了他一个十万。按银行明细算是42410元,包含着10元钱手机费。原审原告解释:所有的借条都是后来补签的,都不是当时签的。他总共欠我35.7万元本金,那10万元钱与起诉额没关系。同时出示:日5.5万元借条,内容为于本月28号借现金1万元整连同以前借款合计本息归还5.5万元整于6月1号前还清,逾期以南湖房产作抵押;日13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3200元连同以前借款6月1号前共计归还本息13万元整;日1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8000元连同以前到时归还人民币15万元5号以前全部归还;日19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8万元连同以前借款本息12日前共计归还本息计19万元;日20万元还款条,内容为今天下午四点半以前要不给张老师十万元钱(其余十万元于十二号前全部付清),自2001年借张老师10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二十万元(含损失补偿)。如过期不还南湖小区和正达房产证作抵押;日秦长青承诺还款30万的短信,内容为到下个星期三、四连本带息三十万一起还清。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这些借条都是累加的。还款30万元信息是他给我发过来的,我又给他发过去的。他为了应付债主。日以后我欠他4.6万元,这个钱不包括2001年借的1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日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一份,内容:“到下个星期三、四连本带息三十万一起还清”;法院调取的明细查询清单,符合证据规则,应予确认。关于金额5.5万元、13万元、15万元、19万元的借条、20万元还款条,根据20万元还款条的内容,其余的借条应为该20万元还款条的累积,不应重复计算。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如下事实:自2001年起至2004年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日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归还并约定二分利息。自2009年4月至日,原审被告又先后向原审原告借款,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多份借条。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还款条,内容为今天下午四点半以前要不给张老师十万元钱(其余十万元于十二号前全部付清),自2001年借张老师10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二十万元(含损失补偿)。如过期不还南湖小区和正达房产证作抵押。同日,原审被告还款10万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多次汇款给被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下,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一条,内容:“到下个星期三、四连本带息三十万一起还清”。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多次借款事实存在,原审被告以短信的形式,承诺归还30万元本息,属于承诺,是双方的对账行为,应按约履行。原审被告辩解该短信是应原审原告要求应付债权人所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提交的已经归还10万元的汇款凭证,系原审原、被告在借贷过程中的还款行为,但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不应再行扣除。对于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赔偿开棋校损失252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日作出(2010)运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秦长青给付原审原告张敬国借款本息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617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79元、原审被告承担负担5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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