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线索实施盗窃判刑随后有分脏会被判几年

我老公网络盗窃十二万,如果主动退还脏款,还是初犯会判几年啊?能告诉我你的Q吗?还有开庭时候家人去..._百度知道
我老公网络盗窃十二万,如果主动退还脏款,还是初犯会判几年啊?能告诉我你的Q吗?还有开庭时候家人去...
能告诉我你的Q吗,如果主动退还脏款,还是初犯会判几年啊?还有开庭时候家人去旁听需要做什么手续吗我老公网络盗窃十二万
最好请律师,可以适用从宽。后面的事情太多,主动退还赃款如果自动投案。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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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首情节的,少判两年。此案约判8年按同档盗窃罪下限定罪
主动还款,主动投案的有可能不会被判为犯罪,只为违法,希望轻判。罚款或拘役就可以。没有qq,祝福。
12万是数额特别巨大,估计要判7年以上徒刑的。退还赃款赃物对量刑减轻肯定有帮助!
日在昆山被捕的网络盗窃团伙4人,盗窃金额127000元,部分退赃,均系初犯,为首一人获刑8年,处罚金6万余元。如果你有具体的问题可以联系我,QQ,请注明:网络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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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系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名从事刷胶的工人,与该公司的门卫钟某相识并交好。 日,周某觉得上班辛苦且微薄,就计划盗窃该公司料场的皮料。周某找到钟某,打算与钟某一起去盗窃,但钟某觉得不好,不想去偷公司的皮料。经周某再三动员,二人最后商定,周某于第二天晚上前去料场盗窃皮料等物品,钟某将该公司料场大门钥匙放在值班室的窗台上,并佯装睡熟,不出门卫值班室,由周某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料场,盗窃完后再将钥匙放回值班室的窗台上。周某许诺事成后分给钟某若干好处。次日晚,周某伙同他人用钟某提供的钥匙打开料场大门并进入该料场内进行盗窃,盗得皮料价值人民币38600余元。 【分歧】 门卫为他人盗窃提供钥匙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属职务侵占性质,构成。该案中,钟某系公司的门卫,利用职务之便勾结他人侵吞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钟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该案中,钟某为他人盗窃提供料场大门的钥匙的行为是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钟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的关键在于门卫钟某为实施周某等人盗窃料场皮料提供公司料场大门钥匙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均是《》第五章中所规定的,二者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并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不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 盗窃罪是所有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职务侵占罪则不但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与职业道德相悖,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该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所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对于上述财物,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及为非法占有实施了具体的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最关键的区别点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带有明显的监守自盗的特征,则属职务侵占无疑。职务侵占罪相比于普通的盗窃罪则更容易得手,在发现和侦破该类案件时也比盗窃罪相对容易,故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盗窃罪稍稍显小,在量刑上一般也比盗窃要轻。从具体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如下: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该案的具体情形来看,1、钟某不是利用门卫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已有。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或岗位范围内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权,其次要看便利条件是否属于该职权范围。该案中,钟某担任该公司的门卫,其职权主要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看守工作,而无权处置公司的任何材料,也就是说钟某不具有管理、经手公司财物的权力.因此,钟某为周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钥匙,只是利用了由于看守工作形成的对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财物放置比较熟悉的便利条件,为周某等人窃取该公司财物提供帮助。因此,钟某为他人盗窃提供钥匙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工作便利。2、该案的主犯是周某。首先,周某最先产生盗窃的犯意,后又联系钟某共同盗窃,并教唆钟某为其实施盗窃提供公司钥匙。其次,虽然周某是与公司门卫钟某相互勾结,共同盗窃该公司皮料,但盗窃行为的实施并不是利用钟某的职务便利进行的,而且钟某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皮料的行为。因此,钟某提供公司钥匙的行为只是周某等人盗窃皮料全部过程的一个环节,钟某只是起到帮助的行为。3、周某虽也系该公司的员工,但其只是从事刷胶,同样对公司的皮料也不具有经手、管理、处置、支配的权力。故周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司皮料的行为也只是因为其在该公司上班,对该公司的环境、财物放置情况比较熟悉等情况,也比较容易混入现场,利用了工作便利,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人钟某在该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盗窃提供公司钥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的财物,侵犯了公司对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考虑到钟某在该案中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可认定钟某在该案中系从犯。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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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为盗窃提供犯罪线索构成何罪?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月的一天,朱正兵与朱其龙在阜城镇条河菜场相遇。朱正兵明知人朱其龙意欲盗窃的情况下,出于借此机会“弄点好处”,要求被告人朱其龙弄到钱后分部分给他,朱其龙答应后,被告人朱正兵向朱其龙提供了阜城镇条河村李俊家有钱的线索,并带朱其龙到李俊家察看地形位置,还告诉朱其龙“李俊夫妇一般早上五点钟左右去菜场,家里没有人,但有个亲戚有时在他家”。朱其龙掌握情况后,伙同另外二人于日凌晨去李俊家伺机盗窃。等李俊夫妇去菜场后,朱其龙等人发现李俊家有个帮工在院中,随即以买牛肉为由喊开门,三人进入院中后,趁帮工不备,朱其龙用刀架在帮工的脖子上并威胁其不准喊叫,不然将其砍死,另外二人进入房间,劫得人民币510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朱正兵听说李俊家被抢劫,便打电话与朱其龙联系,向其索要赃款。朱正兵遂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对朱正兵向朱其龙提供线索、索要赃款等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构成,理由: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有共同预谋,并且共同为着手犯罪作预备,又有事后分赃,被告人朱正兵在发现被告人朱其龙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仍向朱其龙索要赃款,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按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构成,理由:盗窃罪是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实施多次盗窃的行为。朱正兵主观上有盗窃的犯意,客观上为盗窃提供犯罪线索,指示犯罪目标和提供犯罪时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盗窃预备不应定罪处罚,故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其龙等人临时改变犯意,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在盗窃预备阶段已经结束,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不同意见中,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朱正兵与直接实施抢劫犯罪的被告人朱其龙之间有共同预谋,并且共同为着手犯罪作预备,事后又有分赃,可见确实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这种故意仅是一种盗窃故意,而非抢劫故意,因为朱正兵的行为完成于朱其龙等三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而后者的抢劫犯罪是盗窃犯罪行为的延续,在抢劫这一点上,朱正兵并没有主观故意。不能仅从朱正兵事后向朱其龙索要赃款,对朱其龙抢劫行为的认可,就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而,朱正兵的行为是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认为朱正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正是由于朱正兵的事前帮助行为,才引发了朱其龙等人抢劫李俊家财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因而,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即被告人朱正兵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主观上,被告人朱正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朱其龙欲以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出于借此弄点好处的目的,朱正兵同朱其龙双方达成分赃意向,并向朱其龙提供李俊家有钱等情况,这一切事实足以说明,朱正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朱其龙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仍通过自己的行为为朱其龙窃取李俊家财物提供帮助,其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2、客观上,被告人朱正兵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行为――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却向朱其龙指示了犯罪目标,提供犯罪时机,并带朱其龙对犯罪目标进行了实地察看,为朱其龙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帮助行为是发生在朱其龙等人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朱其龙等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其行为已经完成。事实上被告人朱其龙正是按朱正兵提供的犯罪目标、犯罪时机开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朱正兵的事前帮助行为与朱其龙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被告人朱正兵的犯罪行为在朱其龙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显然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单纯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3、从犯罪结果来看,因朱其龙等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临时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犯罪,从表面上看,似乎超出了原来的共同故意的范围,不再属于共同犯罪。但由于本案有共同预谋,有分工,又有事后分赃,因而,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因为抢劫犯罪与盗窃犯罪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两者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朱正兵与朱其龙盗窃预备阶段的一系列行为与朱其龙等人事后实施的抢劫犯罪客观上是相联系的,可以说没有事先对共同盗窃的预谋,就没有事后实际发生的抢劫犯罪。但是,不能把朱正兵的行为完全定位于盗窃犯罪的预备阶段,应看到他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朱其龙等事后改变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而实施抢劫犯罪,还是原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延续,也正因为朱其龙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朱正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才能得逞。被告人朱正兵在发现被告人朱其龙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仍向朱其龙索要赃款,这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朱其龙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并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其在共同盗窃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行为与朱其龙等实施抢劫犯罪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对被告人朱正兵应当按朱其龙等人所劫财物的数额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当然被告人朱正兵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参与的程度较轻,我们在按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朱正兵从轻处罚。
  陈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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