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户口能否在所属的县公安机关办理临时户籍所属派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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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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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政策规定&&&& 一、出生登记1、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2、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所生婴儿在出生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出生小孩可在常住地单独立户。3、非婚生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亲或者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4、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该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收弃婴后30日以内,持婴儿基本情况证明以及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国(境)期间所生婴儿,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回国(入境)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作为出生登记的凭证,原件交给持证人),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父母未回国的,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的护照复印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6、在家中或在列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中出生的婴儿,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分别持村委会(居委会)或婴儿出生所在运输工具所属运输部门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和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7、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注: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士兵)证、护照等。出生婴儿国籍的认证: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无论出生在中国还是外国,均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户口登记机关对出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只凭出生证明和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过去未报入户口的婴儿,应准予补报落户。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规定,限制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早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落户,也不得附加其他任何证明。对阻止申报或群众不愿申报新生婴儿户口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户主以处罚。二、死亡登记1、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持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证明是指: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与死亡地的户口登记机关联系查对。3、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作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注: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收缴居民户口簿。三、变更更正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1、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2、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差错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办理更正登记:〈1〉由于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人揭发,经查实后,予以更正。其中情节严重的,并应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由于户口工作人员粗枝大叶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即给予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在内部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理,必要时并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3、因户主迁出、死亡、被捕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户主时,根据户主或者同居人的申报办理,并将新户主与户内其他人员的关系加以变更。4、公民因结婚、离婚、恢复结婚引起户口和户口项目变动的,一般的应在十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凭其结婚、离婚、恢复结婚的证明予以登记或变更。丧偶的也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5、因加入、退出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发生户口变动的,凭变更国籍的证明,给予登记。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给予登记户口;退出中国国籍的,注销其户口,全户退出的应收缴其户口簿。变更国籍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还本人。6、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十六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2〉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更改。〈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5〉姓名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7、出生日期的变更出生年月,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要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给予变更。8、民族的变更〈1〉凡依照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民族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回本人。〈2〉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再根据本人的意愿确定;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则不再纵向追溯或横向援引。注:凡更改姓名、出生年月及民族的,均应换领居民身份证。四、立户、分户、并户1、立户〈1〉一个家庭的成员凡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应立为一户。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对在同一居民区或同一行政村,虽分居数处,但在一道起伙生活的,可立为一户。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2〉集体户口应以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立户。这些单位的分支机构或一个单位分居数处的,应分别立户。列入集体户口的,仅限于居住在单位内部和外部集体宿舍的没有家庭成员关系的单身职工,以及居住在学校里的在校学生。〈3〉流动性单位的集体户口,应在单位定点的所在地立户。〈4〉居住在单位内部带有家属的职工,应单独立户,按居民户口管理。2、分户、并户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户、并户手续。〈1〉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手续时,应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日期和原因,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人,由公安派出所对原户口本上的有关婚姻当事人的户卡给予吊销,使其失去效力。〈2〉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当事人不愿交出户口簿,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可持《结婚证》和村(居)委会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户口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注:户主应由户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但同居人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户主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代为申报。五、户口迁移、登记及管理1、户口迁移的原则〈1〉户口迁移,应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2〉办理户口迁移,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既要严格执行制度,又要注意方便群众;既要坚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注意政策的灵活性。对理由正当,确有实际困难,解决后能获得社会同情,而又不致于引起连锁反应的户口问题,在不违背户迁移政策精神的前提下,要尽快给予解决。〈3〉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负责,合情合理地处理群众每一件户口迁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户口要抓紧办理,不符合的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4〉各地自行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户口法律和政策相违背的迁移规定,必须立即加以纠正。〈5〉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2、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公民因各种原因需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以上所指的证明是指:〈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7〉劳改、劳教人员注销户口,持逮捕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出具的证明;〈8〉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9〉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10〉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11〉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12〉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13〉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14〉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15〉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16〉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17〉需要凭户口准迁证方可迁移的对象,还须持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18〉需要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的户口迁移,还应提供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此外,十六周岁以上者,在本市(市辖区)、本县范围内迁移的,应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一张一寸光纸黑白大头照;跨市(市辖区)、县范围迁移的,须提交二张大头照。3、户口登记机关应收下的证明下列证明(件),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应收下,作为存档备查。〈1〉干部、职工的录用(调动)通知书;〈2〉回国(入境)人员的护照(回乡证)、旅行证、国(境)外的身份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收缴(存)上述证件的证明,回国定居的,还应收缴定居证;〈3〉公安机关内部出具的批准文件、户籍证明;〈4〉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报或注销户口的通知书。4、户口登记机关应交还本人的证明下列证明(件),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应交给本人。〈1〉应征公民的入伍通知书;〈2〉大中专学生的入学通知书,转、退学批准文件,派遣证;〈3〉劳改人员的释放证,劳教人员的解除劳教通知书;〈4〉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解除收养证;〈5〉其他需交回本人保存的有关证件。注:全户迁出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对入伍、出国(境)、劳改(劳教)等注销户口的对象,应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因跨市、县迁移须换领居民身份证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旧证。(一)市内迁移1、城市居民因婚姻嫁娶、分(购)房等原因需要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迁移人的照片(16周岁以上者每人交一张一寸黑白大头照),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2、对正在施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等,公安机关应在建设中主动协商有关部门尽早确定地名,并提前编制楼门牌号码,以避免影响群众落户。对已建成尚未命名和未编制门牌号码的,要先采取临时措施,为入住居民办理落户手续,同时积极商有关部门解决地名等问题。不得以新建住宅未设居委会、未装安全防盗门、未建自行车存车棚等为理由,不给群众办理落户手续。对原住居民搬走户口未迁出的,可先为新搬入的现住居民办理落户手续,再采取措施动员原住户尽快办理迁出手续。(二)几种特殊对象的户口迁移、登记及管理1、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落户出国(境)〈1〉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公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2〉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国(境),并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后,属因私出国定居、就业和自费留学的,应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批准出国(境)通知单》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其他短期出国一年以内的,只办理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公派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公民,由本人或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手续。〈3〉已批准出国,因故未去的,原则上应在原住地给予恢复落户。回国(入境)〈1〉华侨回国定居,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侨办审批。侨办转有关省,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公安厅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华侨回国定居证》,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章,交国务院侨办批复驻外使领馆处时,一并寄出。华侨回国定居,凭此证办理落户手续。〈2〉凡毕业后留国内分配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应持录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后,连同本人护照(回乡证)前往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手续。〈3〉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原则上要坚持在入境前向我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做法。台湾居民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的来大陆定居申请,报送中央统战部,抄报公安部;台湾居民本人或经由内地直系亲属向拟居住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转送当地统战或对台部门,省统战或对台部门商公安厅批准后,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定居证明。批准定居的台胞,须在其投靠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在领取《台湾同胞定居证》的同时,须向县、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缴销其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台湾的身份证和“护照”;收缴单位应出具收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台湾同胞定居证》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收缴有关证、照的证明,在其投靠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台胞定居后,如申请临时出台,按大陆居民去台规定办理。回台一年不返者,注销户口。近几年来经批准去国外、香港、澳门探亲、会亲后转去台湾的大陆公民,以及直接申请去台湾的大陆公民,自行取得在台居住证明和出入境证件,并以台湾居民身份持《来往大陆通行证》入境的,不作为台胞定居办理,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收据)》为其恢复户口。〈4〉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5〉公派或自费出国的留学人员,回国后要求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派出所可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理由正当,需要在本市、县内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可以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国家教委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由接收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和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在接收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获得博士学位或调整到国家重点项目的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凭省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户口迁移证明,可办理家属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手续。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送回国内抚养出国留学人员(含自费和公派留学)将其在国外所生子女送回国内抚养,可向其子女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予办理。送回国内抚养的子女拟居住地的选择须按以下顺序:〈1〉其父亲或母亲在国内的,在父亲或母亲处;其父母都在国外的,在其父或母原户口所在地的抚养人处。〈2〉没有上一项条件的,可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处。〈3〉没有上项条件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申报常住户口时,须提交在国外的出生证明(登记户口后复印件存档备查,原件应交还本人)、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父母未回国的,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的护照复印件),子女回国时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后欲在其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有效期内再出境的,应在当地申报暂住户口。在其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有效期内未出境的,应将暂住户口改为常住户口。留学人员回国后,应将其寄养在国内亲属处的子女户口迁到父母处。注:各地公安机关和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育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在护照上登记、签注任何字样,不得加盖其他印章。公民在领取护照并注销户口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凭护照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2、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军人落户入伍、转现役〈1〉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兵役机关签发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不发给户口迁移证。〈2〉人民武装部门人员从地方改制转为现役军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伍、复员、转业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发给的登记户口的介绍信予以落户。〈1〉退伍战士,在到达安置地三十天内,持县、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2〉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由入伍地的县(市)将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战士输送到外县(市)工作的,凭输送县(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和用人单位的证明,在工作所在地申报落户〈3〉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同意后,公安机关凭接收证明及原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的证明,在父母处予以落户。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的,落实非农业户口;父母系农业户口的,落实农业户口。〈4〉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或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及所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随干部调动的配偶以及因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随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来安置地的,凭有关部门的调动证明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烈士的家属、伤残、立功军人的落户问题〈1〉对于因战因公牺牲的烈士,其家属居农村的,可以安排一名符合当工人条件的家庭成员(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2〉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3〉在部队因战因公致残,评有残废等级的回乡退伍战士,安置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准予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实非农业户口。〈4〉对农村入伍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被安排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农村入伍荣立三等功或因其他原因被招收进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实非农业户口。〈5〉上述人员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的,不转户口关系。离退休〈1〉军队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后,其随军的配偶和随军的未工作的子女,当地公安部门可凭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准予申报落户。〈2〉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凭调动证明及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3〉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4〉离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随迁后不改变,仍落非农业户口。其他〈1〉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在原籍恢复落户。〈2〉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落户。〈3〉军事院校青年学生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凡涉及回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落户。注: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3、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1〉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或者家属的申报给予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单人独居的还应收缴其户口簿。〈2〉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凭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在登记户口时,应在其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中注明已登记户口字样,并加盖户口专用章,退还本人保存。〈3〉两劳回籍人员落户地点的确定:a、刑满释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捕前所在地落户。一是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捕前所在地,或在服刑期间直系亲属户口迁往捕前所在地的;二是在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捕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三是原系捕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的,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应在捕前所在地落户。b、凡不属于a项规定范围而又有直系亲属的,不论捕前是否与直系亲属同住或家庭地址发生变迁,均应回直系亲属所在地落户。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是指:有配偶的,回配偶处;未婚的,回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的,回子女处(包括曾由本人抚养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农村和城市都有子女的,尽可能回农村子女处。如果农村子女无力赡养,也可回城市子女处。符合前述a、b两项规定的人,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或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c、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本人的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劳教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经审批后,予以落户。〈4〉被判处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应予落户,但一般不准迁出,必须迁出的,须报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上述人员迁出后,应及时将其档案材料转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未设公安派出所的转到县公安局)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4、大中专学校录取学生、大中专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毕业落户入学户口迁移〈1〉国家计划内非定向招生(须调查核实)的研究生,凭盖有学校公章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公安部门凭盖有高等学校公章和浙江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录取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凡没加盖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入学通知书(含省外高校来我省招生的),不作为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3〉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的学生,公安部门凭盖有普通中专学校公章和浙江省招生办公室中专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凡未加盖省高校招生办公室中专录取专用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含省外中专来我省招生的),不作为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4〉凡列入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经省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的收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学生,和各单位委托的代培生,在校期间的户口关系与全日制普通高校一样对待。〈5〉技工学校从农(渔)村招收的学生,公安部门凭浙江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盖章的国家计划内“农转非”招生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6〉被军校录取的学生,公安部门凭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户口迁移证。〈7〉被宗教院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期间一律不迁户口。注: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学生户口迁出手续时,应在户口迁移证的存根上注明录取通知书的编号及有关内容,并在录取通知书的背面注明迁出户口的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迁出人连同迁移证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迁移证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给予登记户口,录取通知书在登记户口后,户口登记机关应签注“已登记户口”字样,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还本人。普通高等学校在学校所在地办理新生集体户口时,应向公安部门出具国家核定下达的招生计划和学校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整计划,以及录取新生名册,有委托培养的学生,还应提供协议书。转学、退学户口迁移〈1〉高等院校学生(含研究生)在校期间经批准转学,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办理户口迁移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户口迁移的,须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普通中等专业和技工学校学生转学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户口登记机关分别凭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高等院校学生(含研究生)、普通中等专业和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故退学、需要将户口迁回其原户口所在地时,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3〉转学、退学的学生办理户口迁移,不使用户口准迁证。〈4〉凡中、高等学校因种种原因退学和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户口均应迁回原住地,原是城镇户口的,仍落城镇户口,原是农业户口的,仍落农业户口。〈5〉凡家在农村的学生,被学校退学或处理回家的,现已在企事业单位做合同工、临时工,其户口不准迁到单位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对个别确有专长的,公安机关可凭县、市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毕业落户〈1〉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普通高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列入全省范围内择业的优秀自费毕业生(含外省院校毕业的),被派遣到有关单位的,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并根据以下情况凭省、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县以上毕业生调配部门出具的申报户口的证明、接收单位证明及户口迁移证予以落户:a、有相对固定住所的,在居住地落户;b、居住在亲朋处的,在亲朋处落户;c、居住在单位内部或外部集体宿舍的,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集体户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发给居民户口簿;五人以下的发给居民户口簿,在集体宿舍所在地落户;d、无相对稳定居住条件(包括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毕业生,按单位地址发给居民户口簿。〈2〉国家及省计划内不包分配的毕业生和自费毕业生,被城镇企事业单位(不含私营企业)录用的,公安机关凭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录用(聘用)证明参照第一条办法予以落户。省外学校毕业的自费生,应凭录用证明到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准迁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录用证明、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落实非农业户口。注:外省学校毕业的优秀自费生,被派遣到有关单位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报到证》开具户口迁移证,不使用户口准迁证。〈3〉大中专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加盖户口专用章后,户口登记机关予以落户。〈4〉毕业生因改派等原因,户口迁移证上的迁移地址与落户地点不一致的,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落户。〈5〉截止当年底未派遣(录用)的毕业生、结业生及自费毕业生,将户口迁回家庭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报到证或学校(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介绍信、户口迁移证予以落户。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调整工作单位的户口迁移〈1〉从报到之日起,一年之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计划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包括毕业研究生),可提出调整工作单位申请:a、确属专业不对口,学用不一致的;b、要求到基层单位或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c、要求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工作的;d、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的。〈2〉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持《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通知书》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家属的户口迁移〈1〉博士后流动期间,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落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博士后如系刚毕业的留学生,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3〉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为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农村户口、以及城市户口的未就业子女)办理户口迁出和落城镇常住户口手续。5、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离退休后的户口迁移及登记录用、调动公务员、职工的户口迁移及登记〈1〉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如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将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抄送迁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并根据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经验证无误后,凭户口准迁证签发户口迁移证,在户口迁移证的存根上注明录用通知书的编号及有关内容,并在录用通知书的背面注明迁出户口的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给迁出人。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录用(调动)通知书及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先由户口登记机关对录用(调动)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件查验无误后,给予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并随即收下录用(调动)通知书,装订存档,以备查考。〈2〉在本市、镇内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仍在原家中居住的,不要将户口迁移到工作单位;对仍居住在市、镇家中而户口在单位的职工,应把户口迁到家庭所在地。〈3〉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如仍居住在原家中的,户口登记机关凭市、县劳动人事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就地“农转非”。〈4〉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并符合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正常退休的工人,在职病亡职工,允许其一名十六至二十五岁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凭其父母退休证或父母死亡证明报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部门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同时迁回农村,保留非农业户口。〈5〉对监狱系统的干警、工人在本系统各监狱之间的调动(转移);外系统的干部、工人调动(转移)到监狱系统,除进杭州市的凭省人事厅、劳动厅提交的调令外,其他均凭省监狱管理局提交的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根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6〉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接收地公安机关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开具户口准迁证。辞(退)职职工或被开除(除名)职工的户口迁移〈1〉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辞(退)职、被开除(除名)、或被异地聘用的,可以在原单位保留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至单位所在的市区或乡镇亲朋处。如原单位所在地没有生活基础的,可将户口迁至聘用单位或原家庭所在地落户,但需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同意。〈2〉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以及同等城市之间迁移应当允许的原则办理。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3〉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自行终止合同,回到原户口迁出地或被异地聘用的,其户口均应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是农业户口的,仍落实农业户口。公务员、职工离退休后的户口迁移〈1〉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凭有关部门的调动证明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凭此证明及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3〉在省外工作的浙江籍离、退休干部、职工要求回原籍落户的,凭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安置证明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凡家属子女在我省原籍,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的,可在家庭所在地落户;全家都在外省、市工作,退休或退职后,要求全家或其中家庭成员迁回原籍的,原则上不予落户。〈4〉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浙江安置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凡在西藏有城镇户口的,可以随迁,接收安置地应准予落户。计划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包括毕业研究生),可提出调整工作单位申请:a、确属专业不对口,学用不一致的;b、要求到基层单位或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c、要求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工作的;d、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的。〈2〉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持《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通知书》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家属的户口迁移〈1〉博士后流动期间,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落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博士后如系刚毕业的留学生,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3〉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出具的介绍信,为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农村户口、以及城市户口的未就业子女)办理户口迁出和落城镇常住户口手续。6、收养小孩落户以及解除收养关系后的户口迁移〈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准予落户。〈2〉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办理落户手续。〈3〉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口性质。7、船员、海员、从事地质勘探等流动性较大或调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落户〈1〉远洋船员(含海员)户口均在其家属所在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如系单身户口由机关按集体户口统一管理)。〈2〉女船员属船舶集体户口,工作流动,无法随身抚养子女的,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在市镇落户。〈3〉夫妇双方都是船员,为船舶集体户口,工作流动,无法随身抚养子女的,可准许其未成年子女在市、镇祖父母、外祖父母家中落户。〈4〉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的小孩,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抚养的,准予落户。〈5〉调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他们的家属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回市、镇、农村家中,或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准予落户。〈6〉从西藏调回内地的干部、职工,要求将他们原来寄养在内地尚未成年的子女和在校学生,迁到干部、职工现工作或离休、退休地方的,视为正当合理的迁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注:以上被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寄养的小孩,均保留非农业户口。8、户口待定青年报考大中专学校的有关规定以及被学校录取后的户口登记〈1〉在市、镇出生因其母亲属农村人口而在城镇和农村均未登记落户的青年要求报考大学的,其父亲有工作单位的,由其父亲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父亲没有工作的,由其父亲所在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并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可准予在其父亲工作和居住地报考;在农村出生,后随其母亲到城镇而没有户口的青年,应视为在农村仍有户口,由其母亲原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可准予在其母亲原户口所在地农村报考。〈2〉上述无户口青年,如被高等学校录取,可凭录取通知书和城镇(或农村)出生证,到学校报到办理登记落户手续,有关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3〉对手持迁移证和迁移证丢失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的无户口青年的报考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9、房屋拆迁地区的户口迁移和购房入户的有关规定〈1〉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以房屋拆迁为由限制落户。迁入人员的名单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2〉对购买内销商品住宅达到一定面积、价值的,可以允许在住房所在地落户。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市(地)制定,报省公安厅批准实施。10、运动员的户口迁移〈1〉凡外省、市、自治区、部队、行业体协前来招收(包括体育兵特招)我省注册备案内运动员,注册备案运动员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运动员户口迁往外省市(特招兵户口注销)手续时,要查验交纳培训费证明及省体委同意调离的意见。不具有以上证明的注册运动员,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注销)手续。〈2〉运动员退役后,其户口转至家庭所在地的市、县体委,当地公安部门凭省劳动人事厅开具的退役运动员安置联系函,准予落集体户口。〈3〉退役运动员安置落实单位后,在规定时间内服从分配的,凭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将户口从市、县体委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4〉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分配,在规定报到三个月期限内不去报到的,将其户口从市、县体委迁往家中,保留非农业户口。11、僧尼户口的登记管理和迁移〈1〉对住寺人员的户籍要严格管理,对符合出家条件尚无正式户口者,可在寺庙定员数内,经市、县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2〉僧尼要求由原住寺庙迁往另一寺庙,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凭市、县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3〉僧尼如离寺观还俗者,应退回原地;原属农业户口的仍落农业户口。12、农婚人员、农嫁居人员及其所生小孩在农村落户的有关规定〈1〉对农村妇女嫁城镇居民后,不符合条件在城镇落户的,不迁移户口;对虽办了迁移手续,而未能落户的“口袋户口”,迁出地应凭原迁移证恢复户口。所生子女要求在农村落户的,也应予以申报。〈2〉对外省流入妇女与本省农民结婚的,应在依法处理好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解决她们的落户问题,对其所生的小孩,应准予登记户口。13、对下落不明人员注销户口的有关规定〈1〉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一年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户口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2〉为了限制流窜犯罪分子活动,对长期流窜在外的犯罪分子和追捕的外逃犯罪分子,应限期让其亲属找回,逾期不归的,可以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要求,宣布注销其户口。六、其他(一)政策允许的人户分离对象1、因住房拆建、结婚等无房或夫妻不和分居等原因,暂借同一市、镇、乡亲朋住房居住或租住附近群众住房过渡的,可仍在原住地保留常住户口。城镇居民结婚后,因双方住房紧张暂时没有居住在男方或女方家中,而户口要求从女方迁到男方或男方迁到女方处的,也应允许。2、国家统配的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和教师到乡镇企业、农村去工作,其户口可以放在城镇。3、按规定可在县城以上城市安置而自愿到乡镇工作的转业干部,采取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分离的办法,本人及其随调配偶及随迁子女的户口可落实在城市。4、跨地区临时调动的干部和工人,不必迁移正式户口。5、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外地工作,可以保留原地户籍。6、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或农村,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或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二)水上户口的登记管理和迁移1、以船为家的水上人口,常年在水上从事生产运输等作业的人口,应作为水上常住户口管理。船运、水产部门在陆上工作、居住的单位职工,农村社、队经营的运输、渔业船队,均按陆上户口管理,不作水上户口管理。2、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发《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家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可登记水上常住人口,按单位立户,下属分支机构不在一起的,分别立户,发船舶集体户口簿。3、无户口的零散杂船,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籍落户。如无返回条件,符合落户条件的,经批准后,准予在现住地登记落户。4、交通、航运、渔业部门内部职工相互调动工作的,户口都应随人迁移。5、水上人口中因年老退休、工作调动和家属随迁等,已离开船舶到陆上居住的,均应将户口迁往陆上常住地登记。(三)农场户口的登记管理和迁移1、农场职工,以及按政策规定迁入农场的职工父母、配偶、子女,均在农场所在地落实非农业户口。2、农场经批准招收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迁户口,对进场工作五年以上的少数生产业务骨干,经省劳动厅批准招收为合同制长期工的,其户口可以迁入农场,落实非农业户口。3、户粮关系在场的职工待业子女,经批准招干、招工、招生(含技工学校)的,凭县(市)以上人事、劳动、教委等部门批准证件,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4、对农场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需投靠在城镇的配偶及子女的,迁入地应准予落户。七、居民身份证(一)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1、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公民需要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2、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上交二张近期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俗称大头照。公民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交二张近期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俗称大头照。(二)居民身份证快证1、加快制作的居民身份证,一般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在法定的申领时间内不能领到证件而确实急需用证的。2、办理加快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上交二张近期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俗称大头照。由户籍登记机关受理后,出具有关户籍证明和补办证手续,到有关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办理。3、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公民申办加快制作的居民身份证,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制作完毕发给公民。(三)临时身份证1、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临时身份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临时身份证。2、公民申办临时身份证,应当向县(市、区)一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交二张近期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俗称大头照。(其中常住户口待定的公民必须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出生、公证等能够确认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3、公安机关对手续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受理后,经审核同意当场予以签发。八、边境通行证1、凡前往边境管理区公务出差、务工经商、探亲访友、求学求医等均需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2、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如实填写,经其主管单位签署意见、盖章;无工作单位的人员,首先要到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其次还须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盖章;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与其家人或监护人偕行,偕行最多不得超过二人。以上人员持《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十六周岁以下的上交一张近期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俗称大头照),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3、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公民申办边境通行证的,受理后,上报审批,审批同意后,即予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附录办理户口的时限和程序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3、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更正、16周岁以上人员更改姓名除外);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房、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11、其他按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二、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1、更正出生日期、16周岁以上的人变更姓名;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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