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带了&quot 转义;张凤琼&quot 转义;字

乐嘉老师的签名大家都来设计_非诚勿扰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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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嘉老师的签名大家都来设计收藏
其实大家都可以多贴一些选 比较好也问问乐老师本人喜欢哪个?观众那个签名有点柔弱无骨 应该是观众的性格比较柔 呵呵(字如其人么)以乐老师的性格不应该是吧···大家也给我这个投票一下 用手机拍的不是很清楚但是大概轮廓可以看清楚 多多批评指教····
自己先顶一下免得沉了
看了朋友帮忙顶一哈···········谢了··
乐嘉算什么
郁闷·····直接沉了····
呵呵你帮我也设计一个 啊。
张凤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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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乙谋、许启荣、许伯雄、许金好、许伯俊、许慧仪、许伯强、许金蟾与许长江、许银爱、张朝信、张景院、张景伸、张润露、张惠剑、张锦洋、张锦花、许银英、李宝莲、许春发、张爱娣、张荣荘、张朝爵、张凤琼、何惠珍、张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习,男,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罗裕敏,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谋(兼被上诉人许启某、许某雄、许某好、许某俊、许某仪、许某强、许某蟾七人的委托代理人),男,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启某,男,日出生,加拿大居民,现住加拿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雄,男,日出生,加拿大居民,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好,女,日出生,加拿大居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俊,男,日出生,加拿大居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仪,女,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强,男,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蟾,女,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某江,男,现住。原审被告:许某爱,女,现住台北市士林区。原审被告:张某信,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张某院,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伸,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露,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张某剑,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洋(兼张某信、张某剑、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花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花,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许某英,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李某莲,女,日出生,现住。原审被告:许某发,男,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娣,女,日出生,现住。原审被告:张某琼,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张某荘(兼张某琼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何某珍,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张某武,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原审被告:张某本(兼何某珍、张某武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审被告:张某爵,男,58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原审被告:黄某兴,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审被告:庄某信,新加坡居民,现住新加坡,Singapore368118。原审被告:许某照,女,新加坡居民,住址。原审被告:许某真,女,新加坡居民,现住新加坡,HougangStreet51#03-352,Singapore530556。原审被告:许某娜,女,新加坡居民,现住新加坡,BukitBatokEastAve5#08-151,Singapore650236。原审被告:许某波,女,新加坡居民,现住新加坡,Singapore368118。原审被告:许某兰,女,新加坡居民,住址。原审被告:许某,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洁,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元,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冰,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玟,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珍,年籍不详。原审被告:许某贞,年籍不详。上诉人许某习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谋、许启某、许某雄、许某好、许某俊、许某仪、许某强、许某蟾(前述八被上诉人下称“许某谋等八人”)、许某江、许某爱、张某信、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剑、张某洋、张某花、许某英、李某莲、许某发、张某娣、张某琼、张荣莊、何某珍、张某武、张某本、张某爵、黄某兴、庄某信、许某照、许某真、许某娜、许某波、许某兰、许某、许某、许某洁、许某元、许某冰、许某玟、许某珍、许某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区光复南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49.8176平方米)是登记在许宗棠名下的房产。许宗棠于日去世,许宗璇于1975年去世。许某谋等八人及许某、许某为许宗璇后人,许某习及余人为许宗棠后人。日,许玉芳、许玉女、许某江、许某爱、许某习、许李某莲、许某英、张月兰、张挺巨、张荣莊、张某伸、张某洋、张某爵、张某琼签名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书》称:早前许宗棠、许宗璇二兄弟,合份买有广州市光复南路142号(旧门牌××号)楼房一间,其中许宗棠占2/3,许宗璇占1/3,当时兄弟信任,占2/3多数的当业主,所以占1/3少数的没加其他名字,许宗棠的后人一向都承认该楼有1/3业权属许宗璇的后人许玉彬、许启某、许某谋所有,今后也一样承认以上的事实。日,许某发出具《委托书》称:许宗棠和许宗璇是两兄弟,两人生前合资购入商铺一间,登记业主是许宗棠,位于广州市光复南路142号(旧门牌××号),许宗棠占2/3,许宗璇占1/3,两人已去世多年等等。许某谋等八人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广州市中区光复南路××号(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142号)由许某谋等八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原审庭审中,许某习否认日,许玉芳等人签名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为证明讼争商铺为许宗棠、许宗璇二人共同购买,许某谋等八人提供购房纸一张记录:……买得打铜街铺一间……宗棠着二仆宗璇着一仆共三仆。许某谋等八人还提供租簿作为证据,该证据反映讼争商铺自1951年起,均是以许宗璇、许宗棠二人名义出租的,自1974年起,以许宗棠一人名义出租的。讼争商铺出租所得的租金是由许某谋代理收取,然后按许宗棠占2/3、许宗璇占1/3分配给二人。许宗棠去世后,许某谋将租金给付许宗棠儿媳何琼娟。何琼娟去世后,许某谋带同许某习一起收取租金,并将2/3租金给付许某习。2003年许某习移民美国后,许某习将收租事宜交由其儿子许永康办理,许永康收取租金后,将1/3租金给付许某谋。2009年1月起,许永康再没有将1/3租金给付许某谋。原审庭审中,许某习认为许宗璇及其后代能取得1/3租金是作为他们代为出租房屋的劳务费及帮助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其实并非租金。原审另查明,1988年7月,许某与许某出具书面证明称,同意两人父亲许宗璇的遗产由许玉彬、许启某、许某谋三人继承。李某莲于日作出赠与声明,称其是许宗棠的媳妇,其丈夫许荣章是讼争商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其丈夫已去世,其子女于199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签署了一份赠与声明书给其本人,现经慎重考虑,其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许某发。经向广州市民政局查询,有资料记载光复南路原名为打铜街,1926年扩建成路,并定今名。许某谋等八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区光复南路××号房屋门牌变更为荔湾区光复南路142号。原审法院认为:许某谋等八人主张许宗璇占有讼争商铺的1/3产权,张某洋、张某信、张某剑、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花、张某琼、张某本、何某珍、张某武、许某英、张荣莊、许某江作为许宗棠的后人均对此予以确认,且在日的《证明书》上,许宗棠的后人许玉芳、许玉女、许某江、许某爱、许某习、许李某莲、许某英、张月兰、张挺巨、张荣莊、张某伸、张某洋、张某爵、张某琼也作出一样的意思表示。结合讼争商铺自出租以来,租金均是按许宗棠占2/3、许宗璇占1/3分配给两人或两人的后人的事实,及许某谋等八人提供的购房记录、民政局资料,原审法院对于许某谋等八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许宗璇应占有讼争商铺1/3产权,其死亡后,该产权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许某习现虽对许某谋等八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许某谋等八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许某习认为本案当事人有误,因本案并非审理继承权纠纷,故本案只能通知在许某谋等八人提供的材料中反映出可能有继承权的人加入诉讼,至于许宗璇及许宗棠的合法继承人明确是何人,可另案处理。许某爱、李某莲、许某发、张某娣、张某爵、黄某兴、庄某信、许某照、许某真、许某娜、许某波、许某兰、许某、许某、许某洁、许某元、许某冰、许某玟、许某珍、许某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广州市中区光复南路××号房屋由许宗璇的合法继承人占有1/3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7元及登报公告费1750元,由许某习、许某江、许某爱、张某信、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剑、张某洋、张某花、许某英、李某莲、许某发、张某娣、张荣莊、张某本、何某珍、张某武、张某爵、张某琼、黄某兴、庄某信、许某照、许某真、许某娜、许某波、许某兰、许某洁、许某元、许某冰、许某玟、许某珍、许某贞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许某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供的所谓“地契”(即一审查明的购房纸)“购房纸”(即卖方声明)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从现可辨识内容看,显示与讼争中区光复南路××号商铺不具有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许宗璇对讼争商铺享有产权。上述“地契”“购房纸”或许是许宗棠、许宗璇兄弟其他物业的地契,因两兄弟当初在广州除各自购置房产外(讼争商铺为许宗棠购买,而许宗璇亦在广州购买了两处房产),尚共同购置了一些地皮等产业。二、讼争商铺租簿曾写有许宗璇的名字以及由许某谋管理讼争商铺及收取部分租金,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商铺权属的依据。实际上,因为许宗璇及其后人(即许某谋等)多在广州生活,而许宗棠及其后人则多在开平老家,故许宗棠的房产(包括讼争商铺在内)亦由许宗璇帮忙打点与管理,所以租簿上当时亦写有许宗璇名字,以便其管理及代为收取租金。而许宗璇逝世后则由其后人接手。许宗棠及其后人亦为此从收入中向帮忙打点与管理的许宗璇后人支付报酬,这种规矩一直沿袭几十年。后许某习的儿子许永康大学毕业来到广州工作,讼争商铺就交还由属许宗棠后人的许永康去管理了。考虑到许宗璇后人多年的情义,双方亦是有血缘关系的宗亲,许某习交待许永康在接手管理讼争商铺后,仍按原规矩从讼争商铺收入(即租金)中向此前一直帮忙的许某谋支付部分报酬。但现在许某谋等八人提出其祖先许宗璇对讼争商铺享有产权,于法无据。三、物权登记具有权威性与严肃性,许某谋等八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讼争商铺的原登记结果。(一)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讼争商铺于1947年2月以自立合并契的形式登记于许宗棠名下,合并契编号:××号和××右,具体的原因是:便利管业,而非将两人产权并契。(二)许宗棠的妻子刘氏在日给房管局登记科的信函中也明确表示“光复南路××号之铺是我丈夫许宗棠由澳洲亲身回家购买,并不是与他人所占有的”。(三)1947年起的档案资料,讼争商铺档案中的房屋所有人均是许宗棠;1952年到1953年之间,讼争商铺房产登记的代理人是许启某及芦取,与对方所提交的许宗璇妻子的身份一致,房屋档案资料就是许启某、芦取交给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许宗璇、芦取、许启某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已承认房屋产权人是许宗棠,且房屋产权证也是由许宗棠持有。原审未提及上述事实,故意隐瞒本案重要证据。四、涉案其他当事人均是许宗棠、许宗璇的后人,对讼争商铺产权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认定产权的依据。许宗璇、芦取的继承人在办理财产继承公证时也并未提及讼争商铺。综上所述,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交的“地契”“购房纸”及其他当事人不知内情的描述,均不足以推翻对讼争商铺权属权威、严肃的生效认定。故许某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某谋等八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某谋等八人答辩称:一、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交了购房时的证明、共同出租的租簿、租金收取分配等资料以及双方签名确认的产权权属证明,均完整证明了许宗棠、许宗璇共有讼争商铺的事实。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供的《证明书》证实许某习亦明确承认讼争商铺由许宗棠占三分之二、许宗璇占三分之一的事实,虽其对签名予以否认,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许宗棠其他后人(包括许某习的姐姐许某英)均承认讼争商铺是由许宗棠、许宗璇共有的事实。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物业登记是产生公示作用,并不是说登记了并不能推翻,只要有证据证明物权的权属情况,原登记的内容仍可依法变更。讼争商铺产权涉及战前、解放初期,当代现有的房产登记制度并未存在,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对房产权属进行认定。三、许某习称分配租金只是支付许某谋的工作报酬,完全是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许宗棠去世后,许某谋将租金给付许宗棠的儿媳何琼娟,何琼娟去世后,许某谋、许某习一起收取租金。2003年,许某习移民美国后,租金由其儿子许永康收取。各个时期,许某谋管理工作均有不同,为何许某谋方均可分配三分之一的租金收入?特别是2003年之后,管理工作由许某习的儿子许永康办理,许某谋没有参与,但许某习仍将三分之一的租金收入给付许某谋。另外,租金分配表中明确用的文字是“占一份、占二份、分三份”,许某习在2003年之后还将租金收入、支付情况向许某谋书面汇报,若许某谋等八人不是权属人,许某习需要书面汇报吗?四、“地契”“购房纸”虽年代久远,但仍可证明与讼争商铺存在关联性。光复南路原叫打铜街,1926年扩建成路,定名为光复南路.许宗棠、许宗璇购买的讼争商铺地址被称为打铜街142号,打铜街改名为光复南路后,讼争商铺门牌变更为光复南路××号。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交的“地契”“购房纸”所载明的地址与租簿登记的内容吻合,许宗棠、许宗璇无其他房产在光复南路。另外,即使没有该证据亦足以证实讼争商铺归许宗棠、许宗璇共有。五、原审法院已到房管局调取讼争商铺的档案资料,充分考虑全案而作出判决。许某习提交档案资料中合并契的由来,由原来××号及××之右便踢靴合并;许某谋等八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卖家出具的声明和“购房纸”证明售买的商铺包括原来的142号及与其相连的便踢靴,与合并契是一致的。六、从年,许宗棠在世的时候,政府对出租人的登记都是登记为许宗棠和许宗璇,许宗棠在五六十年代都是在开平生活,他肯定知道这个情况,如果他不认可肯定会反对。七、《许宗棠妻子向房管局出具的文件》,许某习误解了证明的原意,原意表明是讼争商铺是购买取得,而不是非法占有,并没有否认是许宗棠和许宗璇共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许某谋等八人认为许某习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张某信、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剑、张某洋、张某花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许某习陈述许宗棠享有讼争商铺的全部业权,不予认可;张某信是张某洋的爷爷,张某信娶了许宗棠的孙女许玉芳,张某信知道讼争商铺许宗棠占三分之二,许宗璇占三分之一,并口传告知张某洋。原告被告许某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许某英是许宗棠儿子许铁生(又名许燧章)的亲生女儿,即许宗棠的孙女;上诉人许某习是母亲何琼娟私自收养的养儿,当时父亲是不同意的。许宗棠在1947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开平居住至过世,许宗棠在世的时候跟家人说过讼争商铺,称讼争商铺是其与许宗璇两兄弟商量过,三分之一归许宗璇、三分之二归许宗棠,两个人决定产权登记只登记许宗棠的名字。1969年许宗棠在去世的时候亲手把地契交由许某英保管,当时许某英的母亲也在场,就将地契交给母亲保管到去世,因母亲去世比较突然,没有交代后事,当时许某习直接将地契取走,至今许某英没有见过地契。原审被告何某珍、张某武、张某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确认讼争商铺三分之一归许宗璇的后人;张某本的奶奶就是许宗棠的女儿。原审被告张某琼、张某荘答辩称:张某琼、张某荘的母亲许玉笑是许宗棠的女儿;同意原审判决,讼争商铺三分之一应归许宗璇的后人。原审被告许某江、许某爱、李某莲、许某发、张某娣、张某爵、黄某兴、庄某信、许某照、许某真、许某娜、许某波、许某兰、许某、许某、许某洁、许某元、许某冰、许某玟、许某珍、许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许某习二审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光复南路××号房屋的档案资料》,证明讼争商铺是许宗棠一人所有,许宗璇的妻子及儿子作为代理人在1953年时对该事实已予确认;并证明许某谋等八人提供的证明书等之类的证据内容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许某谋等八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商铺是许宗棠一人所有,因为在民国或者解放初期,相关的房产证是不完善甚至没有的;不能以登记是谁的名字,就认定产权是谁的,应当尊重历史来进行认定;从历史的事实看,许宗棠本人及其他后人都是认可商铺产权是许宗棠占三分之二,许宗璇占三分之一;根据大家知道的事实,当时两兄弟决定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所以在证据中提及到许宗璇的儿子,作为代理人去办理登记手续是合情合理的,这与后来所有的后人出具证明,证明房产共有这个事实是吻合的。原告被告张某信、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剑、张某洋、张某花、许某英、何某珍、张某武、张某本、张某琼、张某荘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许某谋等八人的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许某谋等八人主张讼争商铺为许宗棠、许宗璇两兄弟共同出资购买,许宗棠占2/3产权、许宗璇占1/3产权,并提供以下证据:卖方声明、购房纸、讼争商铺一直以来的租金收益分配等资料证实。有证据显示自1951年讼争商铺出租至2009年,历史长达五十八年,房屋收益分成一直是许宗棠户占三分之二、许宗璇户占三分之一,未有争议,甚至在许某习及儿子管理期间也是如此。日,许宗棠的后人许玉芳、许玉女、许某江、许某爱、许某习、许李某莲、许某英、张月兰、张挺巨、张荣莊、张某伸、张某洋、张某爵、张某琼均在《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早前许宗棠、许宗璇二兄弟,合份买有广州市光复南路142号(旧门牌××号)楼房一间,其中许宗棠占2/3,许宗璇占1/3,当时兄弟信任,占2/3多数的当业主,所以占1/3少数的没加其他名字,许宗棠的后人一向都承认该楼有1/3业权属许宗璇的后人许玉彬、许启某、许某谋所有,今后也一样承认以上的事实”。许某习虽否认该《证明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诉前对此并无异议,在其实际对讼争商铺管理期间亦是按上述分配方式对租金收益进行分配,甚至许某习的儿子许永康实际管理后仍将其中的1/3租金交付给许宗璇的后人至2009年。上述期间,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许某习主张基于许宗璇的后人对讼争商铺管理而分配租金收益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讼中,许某谋等八人主张许宗璇占有讼争商铺的1/3产权,张某洋、张某信、张某剑、张某院、张某伸、张某露、张某花、张某琼、张某本、何某珍、张某武、许某英、张荣莊、许某江作为许宗棠的后人均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许宗璇的合法继承人对讼争商铺占有1/3产权份额,较为符合历史事实,合法有据,可予维持。讼争商铺的房产登记并非认定权属的唯一证据,许某习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3元,由上诉人许某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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