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村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田案件、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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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8:08:14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市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公里,耕地保有量479.34万亩,其中基本农田424.24万亩。人均耕地面积0.9亩,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二。现将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如下:一、前段所做的主要工作2009年,我局被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评为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在省政府一年一度的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中,我市耕地保护工作连续12年被省政府授予先进单位。(一)实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我市将耕地保护工作纳入民本岳阳和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提高耕地保护工作考核分值,年初,市与县、县与乡、乡与村分别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省政府下达的479.34万亩耕地保有量、424.24万亩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分解至各县市区,并下发《岳阳市年度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细则的通知》,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年终,对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执行结果进行全面考评,……(新文秘网省略71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农田的项目,严格执行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外,其他非农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省以上重点工程占用基本农田的,认真按照要求对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依规依程序做出补划方案,经审批后实施,确保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四)抓综合整治,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我市坚持把土地整理复垦与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实施一大批省以上投资重点项目,特别是从2010年开始实施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项目,有效改善了项目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在实施重大项目上,我局率先采取“合理定价评审两轮不间断抽取法”,依法、公开选定项目测量、设计和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得到国土资源部的肯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在工程实施中,按照 “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全力推进,取得明显成效。据统计,仅环湖项目全市累计完成投资12.6亿元,涉及湘阴县、汨罗市、华容县、岳阳县、君山区、屈原管理区6个子项目,34个乡(镇)299个村,完成建设规模61.8万亩,其中新增耕地7万亩,新修、整修排灌沟渠4084.8千米、泵站526座、人行便桥1912座、道路3072.9千米,每年可增产粮食约1.4亿斤,增加产值约2.24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破坏基本农田现象仍有发生。社会公众对基本农田保护认识不足,基本农田保护意识不强。一些私人企业和个体老板为谋求自身的发展,私自与村集体组织或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建厂房、仓库或挖沙、取土赚钱,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一些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只顾眼前利益,并不考虑自己的基本农田出租后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从2011年以来全市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看,其中涉案以违规建设占用和挖沙、取土破坏耕种层的情况占主要方面。(二)农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现象严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公路建设的改善,农民为了出行方便或经商的需要,在公路两侧的基本农田上建房。对这类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现行法律缺乏高效有力的打击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只能责令停建和自行拆除,没有强制手段,农民不能自行拆除的,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程序复杂,等法律程序走完,房屋早已建成,再拆除又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法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农民建房是线长面广,实际工作中很难监管到位。(三)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不明。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负总责,市长、州长为第一责任人,并确保完成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等责任目标;而直接保护主体是耕地所有者的农民,但在实际保护工作中,却成了国土部门一家的职责,无形中增加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压力和难度。三、今后的改进措施今后,我们将认真落实这次人大常委会会议 评议意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把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做得更好。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加大违法查处力度。在宣传方面 ,我们将以每年“全国土地日”、“世界地球日”为重点,通过在中国国土资源报、湖南日报、岳阳日报、长江信息报、洞庭之声报等报刊和岳阳电视台等媒体上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宣传专栏,举办文艺演出、比赛,设立宣传咨询点、印发宣传材料,悬挂标语横幅、发送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扩大保护基本农田的影响,进一步增强了全民节约集约用地和自觉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意识。在执法方面,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强化动态巡查制度建设,明确乡镇国土所为巡查责任主体,实行土地巡查 ……(未完,全文共3407字,当前仅显示199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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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案例分析答案(纯答案).doc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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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思考题答案
20个案例答案
2009年《案例分析》教材思考题答案
一、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一 轻工纺织化纤类
案例一 亚洲浆纸股份有限公司漂白木浆厂项目
1.林纸一体化项目需主要关注的问题和评价重点是什么?
(1)林纸一体化项目需关注的问题:
①与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的符合性;
②选址布局要合理,并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③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
④重点关注特征污染物,对于不同制浆工艺产生的特征污染物(如AOX 、恶臭)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控制;
⑤污染治理措施需要多方案论证,废水排污口位置选址及排污方式应优化论证,纳污水体环境承载力论证;
⑥对化学浆、化机浆、脱墨浆高浓度废水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应加以论证,注意脱墨废渣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⑦厌氧处理系统产生的恶臭无组织排放应采取有效的减缓措施并给出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
⑧造纸林基地建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有针对性提出生态影响的具体防治对策与减缓措施、恢复及补偿措施。
(2)林纸一体化项目评价重点:
①林基地生态环境评价是评价重点之一。
林纸一体化项目环评及既涉及工业污染环境影响评价又涉及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林基地往往涉及上百万亩建设规模,因此林基地生态评价应该高度重视。
A.首先要关注林基地建设的选址用地合理性。
B.工程分析是林基地生态环境评价中的重点内容。林基地工程分析的重点内容包括:林基地的立地条件、树种选择、清林整地方式、基地的采伐方式及管理模式等是林基地建设生态环境影响的 关键因素。
c.林基地生态评价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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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引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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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引发的案件&&【案情简述&两审判决】 2000年9月上诉人**有限公司同**村、**村签定的土地租赁(实为承包)合同,租赁其210余亩土地种植桑树,租期50年。2003年8月同市**局签定了转租赁合同,租期30年,用于植桑养蚕农业苗木开发。 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表示异议。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前后两个合同的签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应判决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间租赁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法律禁止利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因此双方租赁基本农田种桑养蚕进行农业苗木开发违背法律规定。故判决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上诉人败诉后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要点有三:一是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二是种桑养蚕农业苗木开发是否为发展林果业;三是法院判决损失是否违法;同时利用部委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发文支持主张。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主张,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讼争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上诉人原先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于日同**村、**村签定的合同,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上述两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向西**乡政府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予以认可。 & 其次,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同样依法签定且合法有效。日,双方签定了转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不改变原合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并征得了**村、**村两村委会的同意。与此同时,合同签定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 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签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完全是对该条规定的曲解。该十五条规定仅仅是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时,承包合同的签定应该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并由乡政府批准,这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理解的在转包时也要履行该程序。《土地管理法》也仅仅规定在转包时只须经过原发包方同意,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还需要重复经过民主议定、政府审批程序,显然是错误的。 & 实际上,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也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签定合同时,《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双方的合同行为也应受此法约束。《土地承包法》依法保障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该规定也可得出,双方的转租行为,只需要报付湾、碌水桥两村备案即可。在遵重原合同的基础上,并征得了上述两村委会的同意,上诉人的该转租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从实质上看,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是认为该合同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这种认定的前提有两点:一是认定211、7亩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二是认定农业苗木的种养殖开发属于发展林果业。这两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一)、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该211、7亩土地属于基本农田。 &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该211、7亩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其根据是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提交的不辩真伪的照片和所谓的基本农田分布图,没有任何有权机关的权威认定。 &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叙明,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法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保护区的设立以及档案管理是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的,只有它们才有权对基本农田作以认定。要知道该211、7亩土地是一个具体而明确的实体,在地理方位上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分布图仅仅是一个大概而模糊的界定,并不能根据该图直接表明该211、7亩土地就是基本农田。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概图是1996年制订的,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在1999年12月27日已经修订颁行,相关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以及分布图也应该作以相应调整,怎么能拿旧图来标明现在的土地状况呢?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几张照片更不能证明这211、7亩土地的实质状况。原审法院对于该211、7亩土地,在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断然的确定其为基本农田。 (二)、“植桑养蚕进行农业花卉苗木的种养殖开发”不属于林果业的范畴。 & 首先,正如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植桑养蚕在现在广大农村是十分普遍的土地生产经营方式,和普通意义上的发展林果业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最为基本的农业常识。而花卉苗木的种养殖开发和发展林果业更是分属于不同的范畴。花卉苗木和林果不是等同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具有从属性或者包容性。花卉苗木侧重于观赏性实用性苗种的养殖培育,而林木果树则侧重于不同的用途,果树是为了获取果实,而林木却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用途。几种最基本的林木分类中,用材林是为了获取建筑或家具制作材料,防护林是为防风固沙保持水土,薪炭林是为了伐薪烧炭,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用途又各有不同。所以,从简单的概念上区分理解上,两者的区别就已经明显不同。 && 其次, 从国家的产业政策上看,发展花卉苗木和发展林果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号 文---《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就是最好的例证。 &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511号文制定的前提是为了落实中央经济工作精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该文第二部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搞好农用地结构调整)中就明确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这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仪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完全一致。 & 而该文第三部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中又明确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农民可以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调整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油料、瓜菜、花木、桑茶、特产品和其它经济作物”。其中的“桑茶”自然是指“桑树茶树”,而“花木”自然是指“花卉苗木”。由此可见,发展林果业和发展桑茶、花木是截然不同的。在基本农田上发展前者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在基本农田上发展后者则是被鼓励和支持的。 &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全国土地分类》中有关于桑园属于园地,以及苗圃属于林地的主张更是一种曲解。土地的分类作为最为基本的土地类别标准,它和本案所提到的植桑养蚕进行业苗木的种养殖开发是否属于“林果业”没有必然的联系。基本农田中除了耕地就是园地,另外还包含许多可调整的耕地,园地同样属于基本农田的范畴;而在土地上栽植农业苗木,并不代表该土地就是苗圃,这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 即便如此,对于可调整的园地、苗圃、草地,甚至可调整的养殖水面,按照《全国土地分类》标准上的*号标注,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将耕地调整为其他农用地,未破坏耕作层,不作为耕地减少衡量指标。也就是说,这是符合包括对基本农田保护在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进行此种调整并不改变耕地包括基本农田的总量。而该规定的前提依据正是国土资发(号文件。 & 同样,枣办发(2000)第7号文--《枣庄市年农业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调整》对此的规定更加具体而明确。该文作为地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将包括栽植桑树在内的种植业同林果业、畜牧业、水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等产业加以并列,明确表明林果业和发展桑蚕花木养殖的种植业分属于不同的产业。 & 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作为土地经营的主体,最初用租赁的土地植桑养蚕,不属于发展所谓的林果业;将该土地依法转租给被上诉人约定进行农业花卉苗木的种养殖开发,同样也不属于发展林果业。所以,即便是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上述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恰恰相反,作为农业产业调整的一部分,正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 && 511号文是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实施一年的时候总结基本农田保护经验的基础上颁布的,而枣办发(2000)第7号文则是在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枣庄市自身的实际而制定实施的。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讼争的该211、7亩土地正是处于第7号文中所提及的,对种植业进行大力调整的206国道沿线,而且最初上诉人租赁该土地还属于当地的招商引资项目。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涉案211、7亩土地种桑养蚕进行农业苗木等种养殖开发,既合乎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又合乎地方政府产业调整政策规定。 & 原审法院实际上混淆了“林果业”和发展桑茶花卉苗木等种植业的概念,草率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种桑养蚕进行农业花卉苗木等种养殖开发,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是明显错误的。原审法院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名义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土地经营主体对于土地依法经营流转的权利。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 首先,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主张,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也未在庭审中实际审查双方的实际损失情况。 & 其次,被上诉人仅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只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即仅提出了"确认之诉",并未提出对损失要求赔偿的"给付之诉"。而原审法院却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动的对损失的赔偿作以判决,明显的是越俎代庖,是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 & 再次,对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损失自行承担"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失进行了实质的处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显而易见,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必须首先查明合同订立的成因及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而区分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形成的过错大小,最终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的实际损失,没有分清是非责任和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是在利用职权直接处理合同双方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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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以来,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局各科室、各镇(处)国土资源所的配合下,我队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市局中心工作,切实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各项工作,各项工作取得较好成绩,具体总结如下:
  一、全年工作完成情况
  1、认真开展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巡查成效显著。今年以来,大队在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采取和镇(处)所进行联动,与卫片执法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动态巡查185次。在巡查中共计发现违法行为41起(含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其中涉及土地方面的30起,矿产资源方面的11起。均已现场制止并停止违法行为,制止率达95%。
  2、出重拳、下狠手,与多部门联合,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今年,我队共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9 件,均为违法占地,面积60.9亩,其中耕地46.05亩,收取罚款21.2 万元。
  3、认真做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我市2012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涉及到12个疑似违法用地图斑,没有涉及矿产图斑,总面积为76.75亩,其中耕地面积为49.50亩,通过外业核查和内业审定,判定为合法的宗地为6个图斑,面积56.1亩,其中耕地33.49亩;违法的6个图斑,面积20.65亩,其中耕地面积16.01亩。
  对核实为违法用地的6个图斑,有2个图斑合并为1宗地,违法共5宗地,我队认真进行了查处整改,对其中4宗地分别予以立案查处,其中查处单位违法用地3宗,查处个人违法用地1宗,我局对其违法占地行为已下达了《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还有1宗设施农用地进行了非立案处理。同时,我们根据上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后的数据上报国土资源部,目前正等待部里审核。
  4、多措并举,切实开展&打非治违&专项工作 。一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成立&打非治违&工作专班,由我队牵头,开展了矿区巡查,对露天矿山进行重点整治,严厉打击和关闭无证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重点对非法开采高岭土、石英砂、煤炭资源及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集中一个多月时间,对全市 29 家露天矿山企业进行了拉网式排查,通过检查共发现、制止、查处11起非法开采、越界开采、超期限开采行为,其中非法、越界、超期限开采高岭土7起,非法开采石英砂1起,非法开采页岩2起,非法开采石材1起,对非法开采的矿山全部予以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通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有力的打击了非法开采着的嚣张气焰,规范了我市矿业生产秩序。二是开展矿山企业年检,配合矿管科对我市所有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共检查64家矿山企业,其中有4家煤矿企业存在违规操作和安全隐患问题,我局对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和迅速申报修改开发利用方案等。
  5、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维护社会稳定
今年以来,我队认真做好12336举报电话的接听处理和来信来访工作。大队共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20 件,其中Xx市级转交办 2件,Xx市级转交办14 件,接待群众来访4人,都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处理,该予以答复的给予了答复。在处理这些信访问题时,我们时刻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的道理,在接访后尽快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6、全面开展2013年建设用地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根据市局安排,我队会同各科室、镇(处)所于10月对我市2013年已供地单位建设用地进行清理,共清理建设用地42宗,面积3927.67亩,目前清查还在进行之中,清理结果将报市政府统一处理。
  二、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年来,我们虽然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市局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执法难,难执行,现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申诉期长,存在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对违法人员不能及时有效的查处和打击,起不到、警示、震慑的作用。
  2、执法中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由于怕影响了项目投资环境,对部分新增建设用地不敢跟踪检查其用地情况,不敢大胆执法。
  3、非法转让现象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国有土地二、三级市场中,个别非农业户籍人员购买村集体宅基地现象时有发生,急需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内部流转管理措施。
  4、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下一步打算
  新的一年,我队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1、进一步抓好队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掌握和熟练运用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2、不断加大巡查力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认真做好土地、矿产资源的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对非法占地、非法采矿的高发区实施重点监管、开展集中整治。
  3、不断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宣传的时效性和影响力。
  4、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5、加大与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及联合查处力度,加快对已下达的行政裁定和执行公告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执行力。
  6、加大对违法占地的查处力度,对违法占用农用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要从快、从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及时向Xx市局、市委、市政府报告。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水平,努力实现土地市场秩序有良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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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占有耕地案例分析
  开发商李某未经批准占用一般农田50亩,建单体别墅22栋,建筑物占地8.9亩。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予以查处,但以破坏耕地未到10亩为由,未向公安部门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责令其改正,随以非法占用耕地50亩涉嫌犯罪向公安部门移送。然而,公安部门要求国土资源局出具《破坏耕地鉴定书》,由于对破坏耕地鉴定问题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至使案件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
  本案例实际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是否等同于破坏耕地罪;二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数量,是非法占地的面积还是建筑物占地面积;三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是否都需要进行破坏耕地情况的鉴定。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该定罪处罚的因无法出具破坏耕地鉴定书而不能定罪处罚。直接弱化了对违法占地行为的打击力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一、中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有&非法占用耕地罪&而没有&破坏耕地罪&
  根据现行《刑法》和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涉及土地的罪名共有四种:1、非法转让、倒卖罪;2、非法占用耕地罪;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4、非法低价出让罪。上述四种罪名,分别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二条、四百一十条相对应。上述四种罪统称为破坏土地资源罪。
  应当说明的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此,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为了叙述方便,本文除引用原文外,一律使用&非法占用耕地罪&叙述。
  二、&非法占用耕地罪&包涵了行政处罚中&违法占地行为&和&破坏耕地行为&
  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占用耕地罪不等于破坏耕地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实际上包涵了&占用&和&破坏&二种情形:
  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且&数量较大&,中们权且称之为&非法占用耕地罪&。即&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情形。也就是《法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针对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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