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投毒案二审裁定书行政裁定书的适用范围

秦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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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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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二审发回重审用)
  (&&&&)&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的行政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简写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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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文与张伟雄其他1655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文,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赵少伟,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国、魏秀玲,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伟雄,男,香港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政文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与惠而佳公司的预售合同及相关资料,于日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1××89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政文的起诉。上诉人李政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8号1103房业主。2014年4月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所在的祈乐苑小区35号地下负一层至42号地下负一层中间的通道有架起车位锁,导致小区业主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2014年5月中旬,上诉人经向祈乐苑业主委员会了解得知:日,原审第三人与广州市惠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怡乐路70号大院地下负一层25-27号车位。经查,上述三个车位报建为小区地下通道,但被上诉人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违反规划报建图,擅自在35号(自编d区)负一层地下通道与自编f区地下负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划出三个车位。被上诉人未经审核,在广州市惠而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办理大确权的情况下违法核发了交易证明书,并于日向原审第三人违法核发了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5号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并协助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手续。日,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涂销抵押手续。日,被上诉人再次就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5号车位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5号车位属于消防通道,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的行政监督责任,未考虑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纵容。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次审理;2.确认被上诉人于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负一层25号车位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89号)属于违法无效行为;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受理费。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广州市在2002年之前尚未实行竣工图验收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出现竣工建筑物与原规划许可的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应尊重历史。《物权法》实施之前小区公共通道属于开发商所有,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小区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即使原审第三人购买的涉案车位属于公共通道,也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已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张伟雄述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位属于车道的情况是因为涉案建筑物建成时并未推行竣工图验收制度,导致竣工现状与规划图纸不一致,被上诉人依据涉案车位现状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原审第三人基于购买合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于日与广州市惠而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一层25号车位,并于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1××89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审第三人将上述涉案车位抵押给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信用社,并向被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原审第三人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信用社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车位的涂销抵押登记以及换证登记手续。日,被上诉人就涉案车位向原审第三人换发了权证号码为85××78号的房地产权证,并注销涉案车位的原房地产权证。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于日向新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配合提供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的函》公开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根据穗规建字(1997)第8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图纸,海珠区怡乐路70号地段祈乐苑小区住宅楼(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东侧住宅楼(自编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无车位。日,被上诉人出具穗国房群字(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向杜锦泉等人告知信访事项的核查情况:被上诉人于2003年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5号地下一层025-027号三个车位的房地产权证,经对比35号地下一层报建图和三个车位的平面附图,上述三个车位位于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即(14)-(15)/(a)-(b)轴间,报建图显示无停车位。惠而佳公司涉嫌隐瞒真实情况,将占用通道位置的三个车位进行预售并申办预售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上诉人系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38号11c房的所有权人,与涉案车位属于同一栋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为涉案车位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1××89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小区业主的通行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上述核发涉案车位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关于配合提供祈乐苑小区规划审批信息的函》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穗国房群字(号《信访事项告知函》证实,涉案车位位于祈乐苑小区住宅楼自编d区地下一层与f区地下一层接驳处,该处原规划无车位,属于通道位置。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核发涉案车位房地产权证的相对人,但上诉人作为涉案车位所在楼房的业主,对该楼房的地下通道享有通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为占用地下通道的涉案车位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通行权已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邹迎晖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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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用)
【字体: 】
行政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用)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97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二审发回重审用)  (××××)×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简写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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