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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启华与余正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郭启华。被告余正明。原告郭启华与被告余正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华和被告余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华诉称:因被告余正明无理由将我在港窑路5-2-202号一门面房强行加锁,使不能正常经营达三个月之久,后因房内水表漏水方强行打开,使租客无法正常经营而中途退租,水表破裂不能及时修理,因而造成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人民币81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余正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丈夫罗有平于1997年从我及他人手中借走人民币数万余元数年未归还,因我们长期找不到债务人郭启华、罗有平夫妇,为迫使他们露面解决问题,无奈之下才在郭启华的门面上加锁,而且我们是看见租客关门并贴出转让启示后与租客商量并取得同意后加锁,并非是强行加锁,该门面早于6月中旬就已停止经营并提出转让,而不是租客无法经营而中途退租。原告郭启华露面后,非但不讲理拒绝还钱,也拒绝帮助联系其夫罗有平。我只于日在门上加了一把锁,而且在日原告报警处理后,当天我就把我挂的锁取走了,原告门面上的封条不是我贴的,原告夫妻俩对外的债务太多,肯定还有其他人锁他们的门,后来门上的锁也不是我挂上去的,我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伍家港窑路5-2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一楼的房屋系原告郭启华所有,日被告余正明在该房屋门上挂锁,日原告向110报警,万寿桥派出所出警后写明处警情况“……报警人郭启华称:有人将其出租门面卖早点,带回审查。汪立红约于2009年开始租用郭的一楼房用作门面卖早点,近来生意不好拟转让,余正明得知后,昨日将门锁上,因郭离婚夫罗有平于日借钱32000元,息18%,至今未还并找不到其人,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告知依法处理,到法院起诉……”,被告陈述自己在日警察处理后已将挂锁取走,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取走挂锁,而自己怕被告闹事亦一直未取挂锁直至日才拆除。同时查明,郭启华与罗有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日离婚。日罗友平向被告余正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正明人民币32000元,利息按18%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登记表,离婚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位于宜昌市伍家港窑路5-2号一楼的房屋系原告郭启华所有,被告余正明在其门上挂锁的行为防碍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排除,因该挂锁现已被拆除,故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现已实现无需法院判决;被告余正明现主张日原告报警处理后,自己已立即将挂锁拆除取走。关于日之后门锁是谁所挂,现原、被告各执一辞,本院认为,原告郭启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门上的挂锁自己有权拆除,原告以怕被告闹事为由不敢拆除挂锁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扩大的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启华主张日以后的门锁是被告所挂未举出证据证明,主张卷闸门上的封条是被告所贴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租客退租,对原告造成8100元的经济损失,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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