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羁押六个月老公有前科有什么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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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盗窃前科服刑六个月!现在可以定居香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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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有盗窃前科服刑六个月!还可以去香港定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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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丰台区一、被告人雷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绍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祁俊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学松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赵宝中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郭存山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赃款,发还被害人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十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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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月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月凤,女,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1978年10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因流氓被收容审查一次,1983年8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2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兆军(绰号土豆),男,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女,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某某,女,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监视居住,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四个月刑罚,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监视居住,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月凤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日20时许,在北戴河区草厂中路夜市,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回沈阳后由孙月凤将手机变卖,得款2400元,该赃款被用作四人来北戴河的花销。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230元。2、日19时许,在北戴河区草厂中路的清真牛肉面馆门前,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绿色皮质手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1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火车票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040元。3、日20时许,在北戴河区刘庄红石路夜市,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将被害人陈某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948元。4、日20时许,在北戴河区刘庄红石路丰华饭店内,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棕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25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联想直板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679元。5、日10时许,在北戴河区草厂村商店内,被告人王兆军将被害人单某的黑色帆布腰包盗走,内装有1000余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票据、钥匙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610元,黑色酷派手机的价值624元。回沈阳后由孙月凤、陈某某将起诉书指控的2-5项中被盗手机变卖,五人每人分得赃款3100元。6、日21时许,在北戴河区刘庄红石路夜市缘利宾馆楼下的海鲜大排档,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将被害人邢某某的灰色皮尔卡丹男式手包盗走,包内装有113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个棕色男式钱夹、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加油卡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7081元。7、日19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金飞象自助餐楼南侧胡同,被告人王兆军将被害人高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的蓝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盗走。经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50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王某乙、单某、邢某某、高某陈述,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辨认笔录,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1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刁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在第2-5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是共同犯罪,在第6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孙月凤系累犯,同时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多次盗窃、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多次盗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多次盗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兆军系累犯,同时具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王兆军、刁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张一明提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在第五项犯罪事实中没有掩护和递包的过程,也就是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犯罪过程;在第六项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张佑文提出,柴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并被动全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邢建民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或拘役5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在2013年8月间,结伙来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伺机盗窃,并在夜市、饭店等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行为。另外被告人王兆军于2013年10月在沈阳作案一次。
1、日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结伙到北戴河伺机盗窃,8月8日20时许,在北戴河区草厂中路夜市,由被告人孟某某、刁某某、李某某掩护,被告人孙月凤将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8月9日回沈阳后由孙月凤将手机变卖,得款2400元,该赃款被用作四人来北戴河的花销。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230元。
2、日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结伙到北戴河伺机盗窃,8月11日19时许,在北戴河区草厂中路的清真牛肉面馆门前,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王兆军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绿色皮质手包盗走,递给郑某某后几人离开。包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1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火车票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040元。
3、日20时许,在北戴河区刘庄红石路夜市,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掩护,被告人孙月凤将被害人陈某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948元。
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在北戴河区刘庄夜市寻找作案目标时,陈某某和郑某某进入刘庄红石路丰华饭店内,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棕色女式挎包盗走,传递给郑某某后二人离开,后五人汇合。包内装有25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联想直板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经孙月凤手变卖,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679元。
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在北戴河区草厂下坡去海边的路上寻找作案目标,五被告人分散行动,被告人王兆军进入一门店内,将被害人单某的黑色帆布腰包盗走,内装有1000余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票据、钥匙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610元,黑色酷派手机的价值624元。
上述2-5项被盗手机,由孙月凤、陈某某于日回沈阳后变卖,五人每人分得赃款3100元。
6、日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结伙到北戴河伺机盗窃。8月17日晚21时许,五被告人到夜市上寻找作案目标,郑某某、陈某某进入刘庄红石路夜市缘利宾馆楼下的海鲜大排档,郑某某将被害人邢某某的灰色皮尔卡丹男式手包盗走,包内装有113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个棕色男式钱夹、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加油卡等物品。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7081元。该五被告人回到住处正在清点所盗物品时,被警察抓获,上述物品被当场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等表示谅解。
7、日19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金飞象自助餐楼南侧胡同,被告人王兆军将被害人高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的蓝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盗走。经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500元。该手机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高某。
被告人约定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寻找到目标后互相配合协作,盗窃所得一律交孙月凤当大家面清点,平均分配。
被告人李某某于日到北戴河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将被盗手机赔偿款323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将第2-4项犯罪事实中的被盗物品赔偿款共计15501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王某乙、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王某乙、单某、邢某某、高某陈述。证明其物品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八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邢某某、高某的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八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先后两次辨认出王兆军为扒窃其手机的嫌疑人。6、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北戴河分局投案,属于自首。7、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兆军自日起被采取强制措施。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孙月凤、王兆军系累犯。9、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刁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柴某某、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37112元,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33882元,被告人王兆军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6001元,被告人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8381元,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3230元,八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在第1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刁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在第2-5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兆军是共同犯罪,在第6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月凤、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柴某某是共同犯罪。根据其他同案被告人及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除被告人柴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都有明确的分工,没有主次之分,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第5项犯罪事实中没有实际参与犯罪行为,在第6项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月凤、王兆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兆军、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月凤、郑某某、陈某某、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刁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八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二人适宜社区矫正,说明对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月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冬霞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志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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