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罚金涉案二万简易法庭要罚多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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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等五人开设赌场(简易)2
发布时间: 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 &(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X,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秦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女,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魏XX、赵XX、刘XX、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苏XX,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邓XX、秦XX,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X、魏XX、赵XX、刘XX、吴XX在章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开设的赌球网站,接受社会人员的投注,从中获利。杨X、魏XX负责管理,赵XX、刘XX、吴XX则负责网站的维护、客户服务等日常工作。至2013年3月杨X等人被抓获时,该赌球网站共获利约60多万元,其中,章XX获利约40多万元,剩余利润则用于网站运营、支付给杨X等人的工资及日常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徐瑕、黄XX、梁XX的证言及梁XX对相关网银转账记录的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网银转账信息、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X的认罪态度好,且属从犯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魏XX的认罪态度好,且属从犯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吴XX的认罪态度好,且属从犯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魏XX、赵XX、刘XX、吴XX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五被告人的同时起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提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2台,并冻结了五被告人用于收取投注款、违法所得的8个银行账户(分别是:户名为“赵XX”的中国工商银行307XXXX账户内的存款16818.87元、中国建设银行023XXXX账户内的存款55429.31元、交通银行141XXXX账户内的存款529.37元、招商银行XXXX账户内的存款14754.86元、邮政储蓄银行821XXXX账户内的存款9237.32元,户名为“杨X”的中国农业银行637XXXX账户内的存款2612.26元、中国银行488XXXX账户内的存款16989.1元,户名为“田XX”的中国建设银行596XXXX账户内的存款22959.54元)内的款项合计元。该事实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魏XX、赵XX、刘XX、吴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魏XX、赵XX、刘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赵XX、刘XX、吴XX所起作用要稍小于被告人杨X、魏XX,量刑时予以区分。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X、魏XX、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冻结的户名为“赵XX”的中国工商银行307XXXX账户内的存款16818.87元、中国建设银行023XXXX账户内的存款55429.31元、交通银行141XXXX账户内的存款529.37元、招商银行XXXX账户内的存款14754.86元、邮政储蓄银行821XXXX账户内的存款9237.32元,户名为“杨X”的中国农业银行637XXXX账户内的存款2612.26元、中国银行488XXXX账户内的存款16989.1元,户名为“田XX”的中国建设银行596XXXX账户内的存款22959.54元,合计元属于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提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
人民陪审员 张翠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邱汉中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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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林志强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洪,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中辉,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高明区。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发,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万全,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羽,男,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男,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秋明,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洪、朱万全、江羽、苏某、罗中辉、黄某、周洪发、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林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曦、代理检察员叶丽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始,被告人梁永洪、朱万全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某号开设以“三公大食小”形式聚赌的赌场,吸引群众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苏某、罗中辉、黄某、周洪发、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林某依附该赌场,以发牌、抽头渔利、招揽赌客、放贷给他人参赌、“望风”维持秩序等形式协助赌场运营,从而收取非法利益。为方便管理,该赌场分为“九江围”、“高明围”、“龙江围”等组成部分,被告人朱万全、梁永洪、江羽分别作为各围的主要负责人,招揽九江、高明、龙江一带的赌客参赌。被告人罗中辉、黄某、陶某、何某、林某协助梁永洪等人招揽散客参赌,领取赌场的好处费。被告人周洪发、张某甲在赌场放贷,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冯某、陈秋明在赌场“望风”及维持秩序,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苏某每晚在赌场派牌,并从赌资中抽头渔利上交,由张泽恒统一分配。该赌场开赌5天,每晚均聚集群众数十人参赌。至被查处,赌场每晚从赌资中抽头渔利均逾1万元,仅6月2日抽头渔利已近3万元。同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2名,起获赌资5600元,在涉赌人员处扣押现金6万余元。另查明,民警在查处涉案赌场时起获作案工具绿色赌博桌1张、对讲机5台、扑克牌1副、红色胶凳8张、黑色挂包1个;此外,还在现场起获赌资5600元;扣押苏某100元、冯某3360元、何某800元、林某345元、江羽5060元、黄某3300元、周洪发400元、梁永洪950元、陶某200元、朱万全8900元、张某甲13230元、罗中辉1140元,从涉赌人员身上起获共27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被告人江羽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朱万全是“九江围”负责拉客的;梁永洪、何某、罗中辉是“高明围”负责拉客的;张某乙有份分取抽水钱;陈秋明、冯某、陈某是负责在赌场内看风的,其中冯某拿对讲机在赌博现场外围,陈某拿着大门遥控在围墙外;周洪发、招湛泉、张某甲是在赌场内放数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反映:日晚上9时许,我老乡张晓军叫我到九江镇一间赌场玩玩,我答应了,之后就跟张晓军坐车到南海区九江镇沙某某号屋并参与了赌博。次日凌晨零时许,警察来抓赌,我与其他涉赌人员就被抓获了。我在同年6月1日也来过该赌场一次,但那次没有赌博,只是在赌场旁边坐着等张晓军一起走。是张晓军告诉我有该赌场并带我去的,他也被带回派出所了。在6月2日晚的赌博现场我只认识张晓军。李某某在第三份笔录中称案发当晚是与张晓军、江羽夫妇一起去赌场的。李某某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周洪发在警察抓赌时将一个黑色挂包藏在一楼厕所内的洗衣机内,冯某(在赌场门口处)、陈秋明(在赌场外路口)、陈某(在赌场门口处)、张某乙(在赌场外路口)是在赌场看风带客的,曾某某是屋主且骑自行车到屋外带客。此外,李某某还辨认出江羽,并对周洪发藏在厕所内的挂包作了指认。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日19时,陶某叫我出去吃饭。席间,陶某说他知道在九江镇有赌场,问我去不去赌,我答应了。后来陶某就带路去赌场。李某某对陶某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抽水、发牌。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陈某、冯某拿着一对讲机在赌场的大门口负责看风,陶某在赌场背着一挂包负责放数,林某于日晚开车载其到赌场参赌;此外还反映赌场有免费矿泉水饮用。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曾宪来是屋主,朱万全、招湛泉有份在赌场参赌。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日晚上,是李志海叫我去赌的,后来我知道是陶某带李志海去赌的。当晚11时许,负责发牌的苏某将抽到的水钱全部放到赌台上,分成四份,每份6400多元,当晚抽水约25000元。朱万全拿走一份,江羽拿走一份,另外两份谁拿了我不清楚。我还见到黄某、何某输光了就向张某甲借钱;李某某向陶某借过钱。陈某和冯某在赌场大门处开关门,陈秋明、张某乙经常在赌场进出,应该也是看风的,周洪发可能也在看风。赌桌上有两台黑色的对讲机,应该是看风时用的。潘某某对被告人朱万全、江羽、苏某、陶某、陈秋明、张某甲、林某、陈某、冯某均进行了辨认。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周洪发、陈某、陈秋明、冯某负责在赌场看风。6月1日晚上,朱万全、江羽、陈秋明、陶某、罗中辉有份分取抽水钱;6月2日晚上,他们几个也是上了二楼隔层分抽水钱。张某甲在赌场放数,朱万全、黄某向他借了3000元。曾某某是赌场屋主。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林某于日晚带其到赌场参赌,朱万全、江羽、罗中辉是赌场的老板之一,张某乙在赌场附近的小亭路口处拿着一对讲机负责看风,陈某、招湛泉在赌场内负责看风,黄某有份参赌并在赌场上向放数的人借过钱。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江羽就是与其一起乘车到赌场的人。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朱万全、周洪发、张某乙是赌场“九江围”的老板之一,梁永洪是赌场“高明围”的老板之一,而何某、罗中辉、林某、陶某是“高明围”中负责拉客的,张某甲、江羽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此外,罗某某还反映在日晚上10时30分许,朱万全说参赌的人下注太少,不赌了,苏某就将当晚抽水的钱平均分了六份,大约每份是4300元。当时梁永洪拿了“高明围”的4300元,然后平分给何某、罗中辉、林某、陶某。周洪发拿了一份4300元。朱万全也拿了一份4300元。1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张某乙、陈秋明、陈某、冯某、招湛泉是在赌场内、赌场外村口处负责看风的人。周洪发是在赌场放数的人,放几千到一万元不等,有人担保他就放数。此外,梅某某还反映在6月2日晚,苏某先发了几百元给一些人后,“阿泽”、朱万全、梁永洪等人就将“抽水”纸箱中剩下的钱分成四份,朱万全、“阿泽”、梁永洪各拿了一份,还有一份不知给谁了。梅伟荣辨认出朱万全、梁永洪是赌场老板之一。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当晚是我的男朋友林某带了我们几个人去赌场的。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6月2日晚上11时许,苏某叫其他参赌人员回避让开,然后拿出一个纸箱,把里面的现金拿出台面给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陶某等人。清点完后,他们就开始分钱。我见到罗中辉分完后,把1000元给了林某,梁永洪分钱后,把一部分钱给了何某。陈秋明、陈某、冯某是负责看风及拿对讲机的几名男子。曾某某对其上述证言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周会凯开车载其及陶某到赌场,李志海与其同行至赌场。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并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日晚上是何某开车带其和黄孝敏去赌场的,梁永洪、张某甲是同行至赌场的男子。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由何某带其与魏丽芳去赌场,对何某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苏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陶某、江羽“放数”,周洪发看风,朱万全清点抽水钱。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在日、2日连续两晚到涉案赌场赌博,是陶某带我去的。赌场由苏某负责发牌及抽水,每局抽水300元至800元不等。陈某、冯某在赌场门口看守,陈秋明和曾宪来在赌场出入,我估计他们也是看风的,我见过陈秋明使用对讲机。周某某对陶某、苏某、陈秋明、陈某、冯某均进行了辨认。17.证人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日晚上11时许,我去到涉案赌场玩,看见有二三十人围着赌博,由苏某发牌和抽水,每次抽水200元至400元不等。到晚上12时许,围内人(赌场的人)讲“不抽水了,你们可以在这里赌了”,于是有些人就走了,剩下的人继续参与,我就在旁边看,过了一会儿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个赌场是从日开始开设的,一共开了四晚,我每晚都有来,但被抓当晚没有参赌。赌场有几个老板,包括朱万全、梁永洪、罗中辉、张某乙和“阿泽”等人。我见他们一起分抽水纸箱里的钱,所以我估计他们是老板。此外我还看见江羽放数,陈某、冯某在赌场外负责看风,陈秋明在赌场内看风,三人都有对讲机。曾宪来是屋主。该赌场最多时有50至60人参赌。招某某对梁永洪、朱万全、江羽、张某乙、苏某、陈秋明、陈某、冯某、曾某某均进行了辨认。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反映:我与江羽是老乡,江羽和赌场老板“阿泽”比较熟,“阿泽”就打电话叫江羽带人过来该赌场赌博,之后江羽就在顺德区龙江镇带我们这些老乡去该赌场赌博。我知道江羽带过黄某、李有才去过赌博。我去过该赌场两三次看老乡赌博,但没有下注,我老乡赢钱后就给我100元至200元利是。该赌场被查获当天我没有去。我每次去赌场都是江羽带我去的,在赌场内我认识“阿泽”、朱万全、苏某及老乡黄某、李有才及江羽的老婆何贵连。每晚参与人员有二十至三十人,苏某发牌及抽水,每晚抽水约有2万元。赌博结束后,“阿泽”和苏某就把抽水钱拿到二楼分,我没有到过二楼,没看见谁有份分抽水钱。我看见江羽到过赌场二楼,但我肯定江羽不是该赌场的老板之一,因为据我所知,江羽没有那么多钱去做“围主”。据我所知该赌场的老板是“阿泽”,下设有四至五条围,带头的人就是“围主”。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日,九江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九江镇沙咀某号住宅内查获一赌档,抓获梁永洪等15人以及其他涉赌人员17人,同时扣押苏某100元、冯某3360元、何某800元、林某345元、江羽5060元、黄某3300元、周洪发400元、梁永洪950元、陶某200元、朱万全8900元、张某甲13230元、罗中辉1140元;从涉赌人员身上起获共27250元;在现场起获赌资5600元,作案工具绿色赌博桌1张、对讲机5台、扑克牌1副、红色胶凳8张、黑色挂包1个。上述款物均已予以扣押。20.被告人梁永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赌博两次。6月2日晚,苏某发牌、抽水,后将抽水钱交给朱万全、罗中辉、江羽和“阿泽”清点,后分成四份,朱万全占一份,江羽占一份,“阿泽”占一份,我们“高明围”占一份。“高明围”的钱是由罗中辉领的,他自己留下3100元,把剩下的给何某,何某和我还有陶某平分3100元。我见到陈秋明手拿一个对讲机在赌场里走来走去。据我所知朱万全、江羽都是围主。而我们“高明围”,名义上我和罗中辉是围主,每次分抽水钱时,都是先分给罗中辉,罗中辉再分钱给我们。其中一晚分给我们“高明围”的抽水钱大约有五六千元。梁永洪对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此外还辨认出林某有份在赌场分得抽水钱,张泽恒(“阿泽”)是赌场内“九江围”的老板之一,曾宪来是赌场的屋主,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1.被告人朱万全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赌场是日晚上开设的,一共开了五晚,五晚我都在那里。每天晚上赌博结束后,张泽恒(“阿泽”)会在抽水钱中拿出5000元来分给曾宪来、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苏某这些人。第一晚我分了2000元,第二晚张泽恒在抽水钱中给了我4000元,第三晚给了我5000元,第四晚给了我1万多元,第五晚给了我7100元。我是去赌场参赌的,第一晚我就输了5万多元,张泽恒见我输得多,就从抽水钱中给了我2000元。到了第二晚,我不想去了,张泽恒说我赌得大,叫我去赌场帮他撑场,到时他会在抽水钱中分一份给我,这样我才答应他。据我所知,赌场每晚抽水有3至5万元。我和张泽恒是“九江围”的围主,“高明围”围主是梁永洪,“龙江围”围主是江羽,罗中辉负责带“高明围”的客人来赌场赌博,有份分抽水钱。第一晚梁永洪和江羽每晚分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每晚他们与我分一样多的钱。张某乙也是每晚在赌场上撑场的。赌博结束后,张泽恒给他几百元的好处费。我见到冯某、陈某、陈秋明手拿对讲机,我觉得他们是负责看风的。我在赌场参赌的时候,向一个叫做周洪发的人借过2万元参赌。据我所知,“阿泽”是赌场老板,然后赌场分为“九江围”、“高明围”、“龙江围”。每个围里面都有一两个固定的联系人,由他们联系群众赌博,我们称这些人叫做“围主”。每次赌完后,“阿泽”会从抽水的钱里面分钱给围主,围主再分钱给其他人。我自己一个人在赌场分抽水钱就分了25000元左右,其他围主分到的应该比我多一点,而“阿泽”的肯定不会比我少。赌场每晚抽水约有3至5万元。6月2日晚上,“阿泽”先自己拿走四五千元,然后将剩下的抽水钱分成四份,每份7100元,按照这样计算,当晚抽水肯定超过3万元了。朱万全辨认出苏某就是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的男子,梁永洪、罗中辉、江羽、李有才、张晓军、黄某、招湛泉、曾宪来就是当晚分抽水箱内抽水款的男子,冯某、陈某、陈秋明就是负责看风的男子,张泽恒就是开设赌局和分抽水钱的男子。此外,朱万全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2.被告人江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只是去赌场赌钱,从5月31日到6月2日一共去了三晚。赌场分为好几条“围”。围的意思是负责带人来赌钱,每条围赌完后就可以分到抽水的钱。“九江围”由“阿泽”、朱万全负责,“高明围”则是梁永洪,和他一起的有罗中辉、何某、张某甲,黄某就自己负责一条围。每晚都是由苏某发牌和抽水。第一晚抽水有35000元,分给朱万全、“阿泽”、梁永洪、黄某等人,每人7000元;第二晚抽水约3万元,也是由朱万全、梁永洪、黄某、“阿泽”等人分取,每人约6000元;第三晚抽了约3万元,分给朱万全、“阿泽”、梁永洪、黄某,每人分7000元。围主拿到钱都会给参赌的人发利是,具体怎么分我就不清楚了。赌场有几个拿着对讲机放风的人,分别是陈秋明、陈某、张某乙。张某甲是赌场内放贷的,我向他借过5000元,朱万全也向他借过钱,我借了2000元给黄某。江羽对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3.被告人苏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赌场开设在九江镇沙咀一村三队23号曾宪来的家中。我知道这个赌场从5月26日开始运作,是“阿泽”带我到赌场的。5月28日,“阿泽”叫我到赌场帮他发牌和抽水,说如果每晚抽得5000元以上,就给我500元报酬,如果是5000元以下,就给我200元报酬。我是按照参赌人员下注的大小来抽水的,多的时候抽500元,少的时候抽200元或者干脆就不抽了。我在那里工作有五天晚上,多的时候每晚抽到3万元,少的时候抽到1万元左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平均每晚抽水应该有四五万元),我一共收到报酬约2000元。赌场是由“阿泽”、朱万全、梁永洪、李有才合伙开设,但他们四人各自又有自己的合伙人。“阿泽”的合伙人是周会凯,梁永洪的合伙人是何某、张某甲、陶某、林某、李志海、罗爱明、罗中辉。朱万全、李有才那边的情况我不清楚。每晚赌完后,“阿泽”、朱万全、梁永洪等几个老板就坐到一起,我将抽水得到的赌款当着他们的面交给他们,他们四个人平均分。据我所知,周洪发、谭兵山在赌场放高利贷,谁向他们借过钱我不清楚。6月2日晚,现场约开了10家牌,有四条围,分别是“九江围”(占两条围)、“龙江围”、“高明围”,而张泽恒、朱万全、梁永洪、黄某是该四条围的“围主”(后称朱万全是“九江围”围主、梁永洪是“高明围”围主、江羽是“龙江围”围主,罗中辉也是“高明围”围主之一,与梁永洪平分“高明围”抽水钱)。赌博结束后,“阿泽”先从水钱里拿出几千元作为在赌场打工的人的工资,然后将剩下的钱平均分为四份,每份6400元,分给其他的围主。有份清点抽水款的人有朱万全、江羽、梁永洪、罗中辉、林某、张晓军、黄某、李有才。清点后,四个围的围主各拿了一份抽水钱。苏某对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4.被告人罗中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参赌两次。该赌场有一男子发牌抽水。我听梁永洪说,这个赌场是由他、九江的“阿泽”、朱万全和顺德龙江的江羽合伙开设的。我带了四个高明人去参赌,我一般也是在“高明围”赌博,因为我带去赌博的人多,赌场分了不少抽水钱给我,我估计有3000多元。“高明围”的围主是梁永洪。罗中辉对其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5.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分别于、2日晚到该赌场参赌,由一个叫苏某的人发牌。在6月1日晚,我注意到有一男子(带一个肩式挂包)借过钱给现场两名赌客,每人约3000元。次日晚上,该男子又借钱给二至三名赌客,每人2000元至3000元。我还注意到有一名男子手拿黑色类似对讲机的物体负责开关门。黄某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江羽是带其到赌场赌博的人,陈某是看风的人,陶某是放数的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6.被告人周洪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参赌三次。我知道赌场内由张某乙、朱万全带九江的一个围,“阿基”带九江的另一个围,梁永洪带“高明围”,龙江也有一围。据我所知,陈秋明是负责买矿泉水等工作,在赌场走来走去;罗中辉、张某甲是“高明围”那方负责拉客赌博的;苏某负责发牌、抽水;陈某、冯某负责在赌场外看风,都有对讲机;我和陶某负责“放数”;招湛泉在无人赌博时参赌。周洪发对其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在该赌场参赌两,由苏某发牌、抽水。赌场免费提供矿泉水饮用以及提供给香烟。张某甲对苏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8.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参赌过两次,是罗中辉带我去的。罗中辉对我说,如果我带人过去赌钱,他就会按人数给我红包,少的每个给100元,多的每个给200元。日,我叫了李志海到赌场赌博。赌场内由苏某发牌、抽水,当晚抽水大概有3万元左右。后来有份开赌场的人都上二楼隔层分钱,我见到罗中辉也上去了。陶某辨认出苏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罗中辉承诺带人来或来赌博都有红包收,此外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29.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只是到该赌场赌博,我知道该赌场有四个老板,分别是张泽恒、朱万全、江羽和一名从高明来的男子。张某乙辨认出苏某是负责发牌、抽水的男子,朱万全是赌场内“九江围”的老板之一,江羽是“龙江围”的老板之一,张泽恒是“九江围”的老板之一。此外,张某乙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3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为该赌场看风三次,苏某在该赌场打荷,我看到张某乙手拿一对讲机在赌场内外走来走去,有份看场。我三个晚上都见到招湛泉在赌场背一个包,可能是放数的,但没看到谁向其借钱。陈某辨认出苏某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张某乙有时帮赌场看风。此外,陈某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3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赌了四个晚上,该赌场是由“阿泽”、朱万全、张某乙和梁永洪四人合伙开设。他们四人分钱给赌场的屋主曾宪来、看风人员、赌场拉客的以及发牌的苏某后就平分其他的钱。前三晚在赌场二楼分抽水钱,被抓当晚在一楼大厅分。每晚抽水约3万元。我见到四个晚上都由苏某发牌、抽水,陈某拿着对讲机在赌场的天井内看风,并负责开门出入,陈秋明拿对讲机在赌场内看风。我知道顺德“龙江围”是由江羽负责带客参赌,高明这一围是由罗中辉带客参赌。冯某对其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指认张泽恒、朱万全是“九江围”老板,梁永洪是“高明围”老板,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32.被告人陈秋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开车搭载张泽恒、“阿星”到赌场四次。我在该赌场只负责买矿泉水给参赌人员,我车上的对讲机是张泽恒放的,我没使用过。我听说该赌场有四个地区的老板,“高明围”由梁永洪、罗中辉负责,“龙江围”由江羽和黄某负责,“九江围”有两个,一个由张泽恒负责,一个由朱万全负责。陈某和一名叫“阿星”的男子是负责把风和开门的。赌场内由周洪发和招湛泉放数,他们通常是放给朱万全和张泽恒。陈秋明对其上述供述中提到的人员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33.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在被抓当晚是第一次到该赌场(曾宪来的住宅)赌博。当时是曾宪来说他家开了赌场,叫我过去捧场的。我在那里见到一男子发牌、抽水。何某对苏某、曾宪来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34.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到该赌场两次,只参赌一次,是罗中辉带我去的。罗中辉说只要我参与赌博就给我300元的红包。我见到现场有苏某发牌、抽水。林某对苏某、罗中辉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赌资。35.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中辉、周洪发、陈秋明的前科证明材料。36.起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实现场起获赌具、赌资及黑色挂包等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永洪、朱万全、江羽、苏某、罗中辉、黄某、周洪发、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林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永洪、朱万全、江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永洪、朱万全所起作用稍大于被告人江羽,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苏某、罗中辉、黄某、周洪发、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苏某、罗中辉、黄某、周洪发、张某甲、陶某、何某、林某所起作用稍大于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量刑时亦予以区别。被告人周洪发、陈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中辉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罗中辉、陶某、陈某、陈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洪发、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何某、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永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万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江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罗中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之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周洪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陈秋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起获的违法所得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绿色赌博桌1张,对讲机5台、扑克牌1副、红色胶凳8张、黑色挂包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永洪上诉提出,他没有开设赌场,也不是赌场中“高明围”的围主,罗中辉才是“高明围”的围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中辉上诉提出,他在本案案发前被司法机关所判刑罚均已实际执行完毕,并不存在原判所称的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周洪发上诉提出,赌场是在日被查获,而原判却认定为6月3日凌晨;他被查获的黑色挂包内应有手机、手表和现金两万多元,却没有相关扣押清单让其签收;他没有在赌场放贷,只是替赌场望风,没有获取任何好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上诉人周洪发对放贷记录单据的签认笔录、九江派出所关于搜查现场的补充情况说明、上诉人罗中辉的前科材料,并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梁永洪、周洪发、林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罗中辉所犯新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错误,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林某及原审被告人朱万全、江羽、苏某、黄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永洪所提,经查,上诉人梁永洪作为“高明围”主要负责人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外,还有其同案人朱万全、江羽、苏某、罗中辉、周洪发、冯某、陈秋明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某某、曾某某、梅某某、招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罗中辉所提,经查,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的上诉人罗中辉的前科材料证实罗中辉在本案发生前被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均已实际执行完毕,上诉人罗中辉所提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周洪发所提,经查,侦查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赌场是在日零时许被查获,在现场卫生间起获的黑色挂包内发现一部对讲机和一些单据,并无上诉人所称的现金、手机、手表等物,而上诉人周洪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上诉人周洪发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时均承认了自己在赌场放贷的事实并指认了相关放贷记录单据,其同案人朱万全、苏某、陈秋明及证人何贵连、梅伟荣也证实了该事实,至于其是否从放贷中获利并不影响对其放贷行为本身的认定,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周洪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洪、罗中辉、周洪发、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朱万全、江羽、苏某、黄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等人利用固定场所,分工合作,分别实施揽客、发牌、放贷、抽水、放风等行为,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梁永洪、原审被告人朱万全、江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中辉、周洪发、林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黄某、张某甲、陶某、张某乙、陈某、冯某、陈秋明、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罗中辉、周洪发、原审被告人陈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罗中辉是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不当,但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本院不再对上诉人罗中辉所犯新罪的刑罚作出调整。上诉人罗中辉、原审被告人苏某、陶某、陈某、陈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洪发、林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何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梁永洪、周洪发、林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归案后的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未能查清上诉人罗中辉所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已实际执行完毕的事实,而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626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六项的判决及第五项中对于被告人罗中辉犯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62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被告人罗中辉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部分;三、被告人罗中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大    宇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陈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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