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中执法队伍存在的问题题以及如何处理此案。

浅析公安边防派出所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张礼元 【
&&& 随着法律法规对工作规定的日益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公安边防基层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执法和行政管理是公安边防最基本的两大职能,也是长期以来困扰公安机关的难点问题之一,更是广大基层民警普遍关注的问题。当前,执法环境趋于严峻,一方面,部分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觉醒,法治观念越来越强;另一方面部分群众法制观念较差、法律素质相对低下。与此同时,基层民警执法办案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细小&的问题,但往往就是因为这些&细小&问题,给执法工作带来了许多麻烦,造成了一些群众的不满和猜忌,甚至对办案民警和公安机关产生偏见和不信任,引发信访和投诉。因此,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如何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是基层民警应当去,而且又是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 作为边防部队基层执法单位的边防派出所,执法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着边防部队的对外形象,影响着部队建设乃至依法治国的大局。多年来,基层边防派出所在肩负着治安管理和边境管理双重使命的情况下,扎实有效的开展了各项边防执法工作,在维护中央事权和地方经济建设、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应该说主流是好的,总体上是必须予以肯定的。但与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要求相比,边防派出所在执法工作上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 一、目前边防派出所在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一)重管理轻服务,特权思想严重。部分基层民警未能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特权思想严重,对待群众缺乏感情,态度冷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处理问题方法简单,作风粗暴,态度蛮横,伤害了群众感情;有的不愿做或不会做群众工作,甚至不愿意接触群众,认为那是&掉架子,没身份&;有的习惯于用专政的办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严重脱离群众;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以管人者自居,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耍特权、抖威风的现象仍然存在。
&&& (二)重打击轻保护,群众观念淡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两者相辅相成,不可脱节。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但有的派出所和民警人为割裂了二者的必然联系,把打击违法犯罪嫌疑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对立起来,对进入派出所的当事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还有的认为只要达到破案的目的,牺牲一点群众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是无所谓的。&把打&狼&的鞭子,打到了&羊&身上,&怕漏不怕错&,&离开保护讲打击&的现象大量存在,伤及了无辜或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
&&& (三)重实体轻程序,执法仍不规范。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是对执法实体公正的有效保证;对程序的违反,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实体合法性的否定。但有的基层民警在现实执法中片面追求实体正义,割裂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认为只要执法行为目的达到了,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有的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甚至连行政处罚程序中最基本的告知、裁决、宣告之间的关系都搞不清楚;有的民警不注重学习,连最基本的法律文书都难以规范制作;有的民警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案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自己的想法就是法,自己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还有极少数民警置法律明令禁止于不顾,片面追求所谓的办案效率,在办案过程中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 (四)重权力轻监督,责任追究不力。法律法规赋予了公安机关许多重要权力,但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制约,容易导致滥用。当前,少数民警对正常的监督活动持一种抵触心理,认为监督是给自己给自己套&紧箍咒&,监督是束缚手脚,监督是干扰办案,监督是故意找茬,没事找事。同时,监督保障机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对执法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不够,处罚过轻,间接导致了部分民警产生错觉,误认为即便违法办案,也不会有什么恶果。有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责任意识较差,如安全防范检查措施落实不力,可预防性案件居高不下;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等正当要求反应迟缓,甚至漠不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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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91 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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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国家赔偿案件看当前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焦玉珍
张向阳&&发布时间: 15:37:12
&&&&一、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及原因&&&&三年来,全省法院受理自赔案件和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共84件,已结79件,结案率94.05%。其中,决定赔偿30件,决定赔偿率37.98%,赔偿金额218.68万元。省法院受理、审结国家赔偿申诉案件33件。其中,改判决定赔偿的7件,改判增加的赔偿金额达81.18万元。分析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其特点主要是:&&&&&(一)刑事赔偿数额高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在上述决定赔偿的37件案件中,从赔偿的性质看,涉及刑事赔偿19件,所涉赔偿金额179.66万元。涉及非刑事司法赔偿18件,所涉赔偿金额120.20万元。虽然刑事赔偿案件仅比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多1件,但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占到总赔偿金的59.92%,高于非刑事司法赔偿近20个百分点。其原因:一是办案期限过长。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不起诉、直至法院宣告无罪,办案过程较长,多数案件办案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时间,从而导致赔偿请求人被长期羁押,因此造成的每日赔偿金随之增加。如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从刑事拘留、逮捕,直至最后法院宣告无罪被羁押长达7年之久,仅此案赔偿数额近43万元。二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过程较长,使得赔偿金标准随着年度的变化而递增。如马某某因错误逮捕被羁押402天,于日申请国家赔偿。此案经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多次处理,至日均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此案申诉到省院,日,省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50422.86元的决定,比2005年多赔偿24763.2元。&&&&(二)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比例较大,赔偿数额较高&&&&在37件决定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为26件,所涉赔偿金额245万元,两者所占比例分别高达70.27%和81.87%。其原因:一是法院涉及的赔偿范围要广于其他司法机关。不仅涉及刑事赔偿,还涉及非刑事司法赔偿,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公安、检察、监狱、安全等司法机关只涉及刑事赔偿。二是统计方法的原因。公安、检察、监狱、安全等司法机关自行解决的赔偿案件,只要没有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就无法纳入法院系统的司法统计之内。而法院自赔案件,与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均统计为国家赔偿案件。三是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数基本与刑事赔偿案件数平分秋色,加之该部分全部由法院承担,因此,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比例大、承担的赔偿数额高在所难免。&&&&(三)申请确认错误执行案件数量大&&&&三年来,中级法院审结申请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66件,其中,申请确认法院错误执行的案件35件,占已结案件的53.03%。省法院审结49件确认申诉、复议案件,其中,申请确认法院错误执行的案件26件,占已结案件的53.06%。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院的执行行为较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诉讼保全、予执行等其他司法行为,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的风险更大。其原因:一是执行案件数量多。不仅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财产部分存在着执行的问题,还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行政行为等也存在着申请法院执行的问题。而上述所列的其他司法行为,相对而言只存在于少数案件中。二是执行措施的种类不仅覆盖而且还多于上述其他司法行为的措施种类,且执行行为的力度也往往强于其他司法行为。三是执行行为相对于审判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监督和制度规范,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三是个别执行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素质不高,不能严格执法,工作责任心不强,以致执行行为瑕疵多。四是执行难。有的申请人由于案件得不到执行,不能正确面对执行不能的结果,往往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怠于执行,并以此为由,申请确认或者赔偿。&&&&(四)决定赔偿率高于全国的水平,但案件申诉、改判率过高&&&&上述数字表明,全省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决定赔偿率37.98%,而2011年全国法院为20.64%。这表明,全省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成效是明显的。但是案件质量仍不容乐观,据统计,在审结的79件国家赔偿案件中,向上级法院申诉的33件,申诉率为41.77%。经上级法院复查,指令重新审理、改判的共计11件,占已结案件的33.33%;在中级法院审结的66件确认案件中,向上级法院申诉、复议的案件为50件,申诉、复议率高达75.76%。经上级法院复查、复议,改判率为14.29%,其中,省法院审结的因申请人不服中级法院对其确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申请复议的15件案件中,指令立案受理的就有5件,占复议案件的33.33%。申诉率、改判率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化解纠纷的能力与当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审判队伍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二是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有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一审终审制,各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不服,可以不经中院申诉复查程序,直接向省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三是相关司法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出现将矛盾向法院或上级转移的倾向。如个别中级法院对确认本院或者决定本院赔偿的案件,往往抵触情绪较大,不愿受理、不愿赔偿的现象时有发生,实在不得不处理的,千方百计寻找理由,不予受理、不予确认或者不予赔偿,将矛盾上交上级法院。四是与有的赔偿请求人对《国家赔偿法》的认识存在偏差,请求国家赔偿的期望值过高有关。实践中,一些赔偿请求人提出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赔偿数额屡见不鲜,一旦不能满足,申诉不断。五是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自身局限有关。如重罪改判轻罪后,被告人实际服刑超过最终宣告刑期,依照无罪羁押赔偿的原则,此种情形不予赔偿。这虽合法但又似不合情,导致赔偿请求人不理解,长期申诉。&&&&(五)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兑现率较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赔偿请求人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赔偿金。其原因:一是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未落到实处。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从调研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市、县政府没有将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二是支付机制不畅。不少地方赔偿义务机关仍采用“先行垫付”的方式支付赔偿金,一旦遇到经费困难的,赔偿费用难以解决。如某县法院因错误执行需向赔偿请求人赔偿53万元人民币。该县法院在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后,向该县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但该县政府领导明确表示谁惹的事谁处理,赔偿金不予支付。该县法院经费本身就很紧张,致赔偿金长期得不到解决。三是缺少执行监督机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纵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并没有对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那么,出现了财政部门拖延支付或不支付的,谁来监督,能否强制执行及由谁执行,逾期支付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存在的问题&&&&(一)刑事赔偿反映出的问题&&&&1、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不能严格执行,“疑罪从有”的观念影响较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捕的基本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但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在“疑罪从有”的观念影响下,个别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执行中大打了折扣,致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逮捕羁押或者判决有罪,从而出现错案,最终引发国家赔偿。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抢劫在对马某某、韩某、李某某三人批捕时,证明三人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虽然也收集了一些现场提取的证据,但因这些证据或是无法作出同一比对,如现场提取的受害人的一些衣物、被褥,经与三嫌疑人的血样DNA检验鉴定,因检材DNA含量过低等,其鉴定结果是无法作出同一的比对;或是未进行同一比对,如现场勘验时发现的脚印是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没有再进一步和嫌疑人的鞋印进行比对。亦即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在此种情况下,县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的批捕条件,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精神。以致该案先后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决定。马某某等三人为此申请国家赔偿,每人分别获得赔偿金人民币各50422.86元。&&&&2、司法机关证据意识不强,认定证据能力不高,监督制约不够&&&&&实践中,大凡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等,多是因证据不足。这说明及时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分析判断证据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打击犯罪,避免冤枉无辜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何等的重要。但是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个别司法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认定证据的能力不高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上存在顾此失彼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过于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而忽视了制约。如上述案例中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一些犯罪现场的重要证据不进行及时的收集和比对,在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即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在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使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上的制约作用失去了意义。据了解,这种现象并不少见,主要是和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率有一定的关系,检察机关往往碍于情面等因素,本应不予批准逮捕的却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另外,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个别案件多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仍坚持原意见判决,最终引起国家赔偿的也时有发生,同样存在着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不能正确处理的问题。&&&&3、个别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赔偿请求人长期处于刑事追诉的状态&&&&如日,某县公安局以李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将其刑事拘留,30天后李某某被予以释放。其后,县公安局向县检察院报请批捕李某某,县检察院以证据不充分,见补查提纲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如未发现可认定犯罪的新证据,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终结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县公安局怠于履行职责,长期“挂案”,近八年侦查无果也不予结案,致使李某某一直处于刑事追诉的状态,其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2011年,李某某以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反映出的问题&&&&1、执行行为中存在的问题&&&&第一,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主要反映在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认真审查,或在法定期间既不驳回执行异议,亦不答复,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导致案外人请求确认违法,要求赔偿。如甲公司申请某县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查找被执行人乙公司无果,遂到某市寻找乙公司在该市的销售处,但销售处原址的公司名称已为甲某公司。执行法院遂以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某市销售处的经营地点、经营形式、经营人员基本一致为由,裁定将甲公司列为执行案件第三人,并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公司以法院执行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法院又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先后扣划该公司存款53万余元。该公司不服申请确认县法院执行违法,此案经审理,认定县法院裁定变更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其执行行为违法。公司以此申请赔偿,最终县法院赔偿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34040元。&&&&第二、执行程序中违法折抵扣押的物品。主要反映在执行程序中,随意在当事人之间折抵扣押的涉案款物。如某消防电气设备厂申请确认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执行法院在已将被执行人其他债权30万元暂扣的情况下,却以被执行人无办公场所、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后虽又主动调解双方以107520元结案,但在将该款发还给申请人时,却将其中49900元转给另一案外人,并将法院扣留在该案外人处的他案物品折抵此部分执行款。该案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以已将该案款107520元发还申请人,其中49900元整经申请人申请转给他人,故该案执行完毕,而裁定案件执行终结,致使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经查,执行法院在终结该案的陈述中认定申请人将49900元转给他人的申请没有原件及复印件。该案最终确认执行法院在执行货款案中划转给他人部分款项的执行行为违法。&&&&第三、执行过程中,变卖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如雷某申请确认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所查封的财产未进行清点,未出具清单,而是依据非财产所有人所讲的数量,作出查封命令,查封雷某铸造厂和家中的铸件约200吨,在实际变卖过程中,法院既未通知财产所有人到场亦未对所变卖的财产进行评估,而是由申请执行人找买主进行变卖,致使实际变卖数量与查封数量不符,相差110多吨。该案最终确认执行法院所做的对查封雷某的财产变卖行为违法,执行法院予以赔偿。&&&&第四、因对裁判文书有无执行内容审查不细致而导致执行出现差错。我们发现一些法官不注意审查裁判文书有无执行内容,从而导致执行出现错误,引起当事人提起国家赔偿。如田某申请确认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执行法院在执行一起继承析产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只是各继承人应该继承的份额,但执行法院却将继承的房屋直接执行给房屋继承人,从而引发房屋内存放物之争讼。此案虽然以返还财产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但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应当引起重视。&&&&第五、怠于执行。个别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致使被执行财产流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引起国家赔偿。如徐某某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徐某某诉某市甲公司、某市乙厂返还货款纠纷一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某于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日才向被执行人甲公司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日,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甲公司的厂房进行强制变卖或拍卖。但法院一直未采取措施,日,法院作出裁定,以某区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甲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正在拍卖兑付,被执行人已无可供财产执行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徐某某于日以法院对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财产故意拖延不予执行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流失为由,提出确认申请。此案被确认违法后,徐某某请求赔偿。后法院与徐某某协商,赔偿徐某某50万元。&&&&2、实施财产保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财产保全措施失当。如王某申请确认法院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案中,相关法院在申请人仅提供1000元担保金的情况下,保全了对方当事人价值10余万元的车辆,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该保全行为最终被确认违法。&&&&第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致财产毁损或灭失。如某县法院在审理储某某诉某制品厂债务纠纷案时,对制品厂的机械设备清点登记后,在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即将财产交给储某某,因监管不力,储某某擅自将该财产变卖,后又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作出准许储某某撤诉的裁定,最终导致制品厂被清点的财产全部流失,引起国家赔偿。&&&&第三、对正在生产经营的财产不正确的采取“死封”。对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正在营运的车辆以及正在经营酒店等,人民法院在进行保全时,不注意利益的权衡,往往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采取“死封”的做法,禁止被保全人正常使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第四、对有保质期的财产不注意及时妥善处理。如某区法院因一起租赁纠纷对当事人的商店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对商店内的财产没有及时处理,待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大部分已经过期、腐烂,被保全人为此提起了国家赔偿获得了支持。&&&&第五、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而故意延迟解除。如某造纸公司申请确认法院财产保全违法案,法院在审理工程款纠纷案中,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了确认申请人的五间门面房,案件经二审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相关法院却迟迟不予解除查封措施,直到当事人到处反映,在有关部门的过问下才解除了查封。后当事人以法院未及时解除查封措施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3、采取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违法使用警械,对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人员,扩大使用对象,随意使用警械。如个别司法警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情绪激动,难以劝说的当事人使用手铐,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因此申请国家赔偿。三、意见与建议&&&&“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因此,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一)抓好源头治理,提高司法水平,最大限度减少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1、强化“疑罪从无”的理念,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公民的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有自觉的宪法意识,严格审慎的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特别是对逮捕措施的执行,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实和证据是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冤假错案的发生归根结底是案件的事实、证据出了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增强证据意识,提高证据的认证分析能力,强化“疑罪从无”的理念。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出现了瑕疵,证据的链条出现了“断裂”的情况下,应当贯彻执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坚决摒弃“疑罪从有”这一违背现代法治原则的旧有观念,坚决杜绝案件久拖不定。充分发挥公、检、法各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形成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之合力,以切实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和国家赔偿的发生。&&&&2、严格规范民事执行、诉讼保全等司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当前因民事执行、诉讼保全违法涉及的国家赔偿案件比较突出,因此,通过规范民事执行、诉讼保全行为,是减少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率的重要方面。&&&&一是规范和完善执行、诉讼保全,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对执行、诉讼保全规定的异议、复议、申诉等程序;建立和完善执行、诉讼保全的听证制度,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强化执行、诉讼保全中的合议程序,避免执行人员行为的随意性,最大限度减少因个人主观原因或裁量权过大导致的差错。二是规范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严格执行案件退出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减少当事人以怠于执行而申请国家赔偿情形的发生。三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减少并尽可能地杜绝工作失误和瑕疵。有的司法行为虽然没有被确认违法,但执法人员在实施司法行为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够仔细,造成一些失误或瑕疵,引起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并不断申诉上访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四是增强为民意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执行、保全措施,往往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甚至影响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司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注意利益的权衡,尽可能地选择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措施来实现执法的目的,以实现执法的目的、执法的手段和执法的代价之间比例均衡。&&&&3、延伸监督职能,构建源头治理的预防体系&&&&一是建立司法建议和通报制度。对在审理赔偿案件中发现的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和不规范的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分析原因,及时向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避免类似的问题重复发生。二是落实追偿追责制度。对决定国家赔偿的案件,如果存在法定追偿的情形,要及时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追偿、追责建议,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赔偿的风险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促进廉洁执法,约束、防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减少和杜绝工作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二)切实加强国家赔偿工作,不断提升国家赔偿工作水平&&&&1、依法受理、审理好国家赔偿案件&&&&依法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是保护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基础。此次在调研中发现,因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或者终结等作其他处理的案件,占到39.24%,即将近四成的国家赔偿申请在程序上被驳回。这其中固然有一些是属于赔偿请求人对法律认识的偏差造成,但也不乏应受理的,而找种种理由不愿受理的情形。因此,凡是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依法受理,严禁对本应由本院解决的问题上推下卸和置之不理。对于是否受理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先予受理然后进行研究甄别。对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应当做好法律解释工作,指导赔偿请求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严禁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敷衍了事,简单处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的前提。近三年来的国家赔偿案件改判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办案人员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较为薄弱。为此,要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既要强调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强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承担举证,又要注意必要时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同时要积极通过质证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赔偿委员会或赔偿义务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赔偿方式和标准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能因碍于面子、照顾与下级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关系而搞官官相护,或者惧怕责任追究,损害自身形象,该赔偿的不赔偿,严禁对依法应予赔偿的请求人拒绝赔偿。但同时也需注意,必须坚持法定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一味地迁就赔偿请求人,搞无原则的“花钱买平安”。对于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必要时,应予释明和疏导。&&&&2、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工作机制。一是建立立案协调机制。根据“立审分离”的原则和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应由立案部门负责,在立案部门遇有把握不准的案件需与赔偿委员会沟通的,赔偿委员会应积极协助,把好案件立案关。二是完善公正审理机制。如完善举证责任机制,听证、质证机制,使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正义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完善调定(决定)结合机制,正确处理好调解(协商)与决定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三是建立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对接机制,理顺赔偿委员会与其他部门在办理案件上的相互关系。对请求人申请的事由不属于赔偿案件范围的,如有的是对原承办案件的法官违法违纪问题的反映,有的是对生效裁判不服,有的是想通过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来加大执行力度等等,应立足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加强与纪检、信访、执行、立案、审监等联系与沟通交流,根据请求人反映的具体问题,建议启动相关纪检监督、执行监督、审判监督和信访化解以及立案审查等对接机制,对案件进行疏导分流,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四是完善国家赔偿工作绩效考核机制。调研发现国家赔偿案件特别是自赔案件处理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与目前实行的工作评价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关系较大。一旦出现国家赔偿案件,该院的考核成绩甚至该院所属或所辖地区法院的考核成绩就会受到较大的影响。为了政绩,一些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能不立案就不立案,能拖就拖,或者处理后不进行司法统计,瞒而不报。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主要在于人权保护和救济,而非进行惩戒和追责。因此,要正确理解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要制定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不能因为发生国家赔偿案件就一律扣分或一票否决,只有发生国家赔偿案件不积极处理的才能予以负面评价,甚至加大在考核中的扣分分值。对于积极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应当予以正面评价,确保国家赔偿工作的良性发展,及时、全面、有力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决定执行机制。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如果得不到及时地执行,极易损害法律的权威,甚至使人民群众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因此,要通过机制创新和完善,建立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机制、异议复核机制、强制执行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赔偿请求人不受国家的“第二次损害”。&&&&3、提升司法人员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能力&&&&目前,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虽然其中有法律规定本身不尽完善的问题,但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理解、运用法律的水平不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不足问题。因此,应当加强从事国家赔偿工作的司法人员的自身学习,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能力。第1页&&共1页编辑:碧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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