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期限是以受伤之日算还有以伤残鉴定结果之日算

交通事故赔偿案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事发之日还是治疗终结做完伤残鉴定之日起算?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赔偿案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事发之日还是治疗终结做完伤残鉴定之日起算?
现在仍然不能行走和说话,还在康复治疗,脑积水等症状,不知道会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伴有脑出血,去年8月5日被车撞伤,快到一年了,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我亲属的一个小孩现在刚刚2岁
我有更好的答案
按默认排序
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不会,这个诉讼时效从治疗康复后开始计算的。萧山王律师
一般都是等到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
不会的需从康复后开始
其他类似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再审申请人王祥安与被申请人宗国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祥安。委托代理人:吴重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国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晓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祥安因与被申请人宗国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麻阳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王祥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本院以(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王祥安、宗国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第339号民事判决。王祥安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荣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向松柏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祥安及委托代理人吴重伦、被申请人宗国松、一审被告麻阳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20时26分许,宗国松饮酒后驾驶湘U0AN66小型普通客车,由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向怀化市五医院方向行驶至武陵路铁北工人文化宫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祥安撞倒,造成王祥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宗国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祥安被送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522.71元(该款宗国松已全部支付)。日王祥安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440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4371.8元(该款宗国松已支付29498.1元,王祥安支付了14873.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损伤。处置意见:1、建议全休一个月,适当营养,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及受伤;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渐进行性四肢功能性锻炼;4、不适时随诊。日王祥安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缝合手术)19天,于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用43456.78元,花门诊医疗费用3145.7元。出院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部分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持续一年,避免被动活动膝关节;2、建议下肢逐渐部分负重,禁止长时间站立或行走,建议扶双拐3月;3、卧床休息,建议全休6个月;4、建议出院一周内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行关节腔穿刺注射药物,再次复诊时间根据上次复诊时具体情况再定;5、禁止热敷、禁烟、禁酒、禁止口服及外用活血化瘀药物;6、若有不适情况发生,随时来院复查;7、不建议在外院行关节腔注射;8、加强营养,注意护理,防止摔倒。王祥安住院期间其母吴重伦在医院陪护。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应王祥安亲属委托,对王祥安的损伤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膝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4、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年。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损害赔偿产生争议,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日终结调解,日王祥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王祥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祥安损伤作出的湘雅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祥安双膝关节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致功能障碍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至膝关节镜术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王祥安还提交了因伤交通费票据3637元,步步高商场购买休闲裤票据128元,购买手机票据1850元,阳光医疗康复护理用品店购买铝拐票据48元,购买轮椅票据398元。日,宗国松将湘U0AN66号车到麻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日至日宗国松分4次共支付王祥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宗国松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王祥安被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宗国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宗国松对事故造成王祥安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祥安从日至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累计住院治疗463(4天+440天+19天)。王祥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496.99元(4522.71元+44371.8元+(43456.78元+3145.7元));2、误工费60元÷30天×463天(4天+440天+19天));3、护理费39942.3元(31488元÷365天×463天(4天+440天+19天));4、残疾赔偿金48994.4元(18844元×20年×13%);5、住院伙食补助费5613元(444天×12元+19天×15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637元;8、辅助器具446元(48元+398元);9、财物损失1978元(128元+1850元);10、王祥安双膝均已达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10项共计元。王祥安要求赔偿亲属来怀化协助处理事故的伙食、误工、住宿、交通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王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湘U0AN66号车在麻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麻阳财保支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王祥安总计元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财物损失197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其余元均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畴,故麻阳财保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额应为: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978元,共计121978元。对于超过的部分元(-121978),由交通肇事者宗国松承担。宗国松在王祥安治疗期间已支付的赔偿款40240.81元(4522.71元+29498.1元+6220元),从应支付的元中减除。宗国松酒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都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不可为的行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机动车驾驶员均不能为,对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宗国松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麻阳财保支公司不承担宗国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麻阳财保支公司赔偿王祥安121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宗国松赔偿王祥安元,扣除已支付的40240.81元,宗国松还应支付王祥安89571.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麻阳财保支公司、宗国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王祥安负担987元,麻阳财保支公司负担2740元,宗国松负担203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述王祥安应该获赔的费用项目之适用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初审进入一审的时间为2012年,重审进入一审及开庭时间为2013年,在法律并未届定到底是以初审进入一审为标准、还是以重审进入一审为原则的情况下,原审以重审开庭时间即2013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为据,确定王祥安上述应该获赔的项目费用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只能按初审进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时间即2012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为据来计算王祥安上述应该获赔的有关项目费用损失之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王祥安应该获赔的各项费用及伤残鉴定结论采信问题。1、关于误工损失。由于王祥安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王祥安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祥安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2份,第1份伤残鉴定书为日由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第2份伤残鉴定书为日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2份司法鉴定均鉴定王祥安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但鉴定时间不同,如果以“定残日前一天”来确定王祥安的误工届止时间,则明显会因存在二次不同时间的定残而出现两个不同的误工时间,进而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误工损失数额。由于上述法律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作法只作出“可以”这一选择性规定,而并未作出“必须”、“应当”之类的强制性要求,原审将王祥安累计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即463天(4天+440天+19天)确定为王祥安的误工时间并据2013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确定王祥安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提出应按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即702天计算误工时间的上诉主张,宗国松提出王祥安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王祥安不能举证证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原审将王祥安累计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463天(4天+440天+19天)确定为王祥安需要护理的时间并按相关行业标准确定王祥安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提出应按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即702天来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之上诉主张,宗国松提出原审对王祥安的护理期限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据前述,王祥安提交的2份伤残鉴定书均认定王祥安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根据上述2份确定伤残等级相同的伤残鉴定书计算王祥安的残疾赔偿金,结果并无二致,上述2份伤残鉴定书均系有权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同,相互印证吻合,故除鉴定书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外其余鉴定结论意见均应采信。宗国松提出只能采信第1份鉴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祥安身体受伤后2处构成拾级伤残,伤残指数应为13%(10%+3%)。原审根据王祥安身体受伤后2处构成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按相关行业标准确定王祥安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和宗国松提出原审对王祥安伤残赔偿金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与属于物质赔偿范畴的伤残赔偿金不同,精神抚慰金系对精神遭受侵害所进行的赔偿。王祥安受伤已致二处十级伤残,除有权要求物资范畴的损失赔偿外,还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力。原审根据王祥安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本地类似纠纷的处理情况,确定王祥安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原审确定了伤残赔偿金、又再确定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王祥安提出原审对王祥安的精神抚慰金确定过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5、关于康复辅助用具费用中的厕椅费用损失。原审根据王祥安所举证据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损失列表认定辅助器具费446元(48元+398元)正确。虽然王祥安提出还有厕椅费用没有计算在内,但其在一审提供厕椅费用该厕椅费用的证据为一张日的《销货信誉卡》,非正式发票,无出卖经手人签名,亦无印章,故不予采信。6、关于营养费。王祥安受伤已致二处十级伤残,原审据此确定王祥安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不能认定王祥安存在5000元营养费损失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另外,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作出决定。王祥安就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提起上诉不当,不能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王祥安和宗国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王祥安负担1000元,上诉人宗国松负担1039元。王祥安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仅确定住院时间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错误,应当自日住院起至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再加六个月全休日,共计702天;赔偿标准应适用湖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数据为准,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0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2014年6月,再审申请人因膝关节等伤痛复发住院发生医疗费3588.57元,且“双膝交叉韧带重建术”需要6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判令宗国松支付。被申请人宗国松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误工时间只应从日受伤之日算至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王祥安进行伤残鉴定止;本案交通事故时间为日,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3月,鹤城区人民法院于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误工费等应按2011年度湖南省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标准赔偿。一审被告麻阳财保支公司认为再审事由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王安祥诉称理由和请求,不发表意见。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补充查明:王祥安于2012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宗国松赔偿全部住院费及协助办理出院手续,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2011年度)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头部伤害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216240元。本案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王祥安于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宗国松赔偿住院费,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2012年度)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头部伤害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元;后王祥安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宗国松赔偿误工费35520元/年÷365天×702天=68315元、伤残赔偿金51165.6元(按照国家统计局湖南省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12%)、护理费78300元{国家统计局湖南省调查总队发布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31488元/年÷250天=126元/天。126元×250天+126元×(104天×2倍工资)+126元×(11天×3倍工资)+126元×[(462天-365天)÷7天×2天×2倍工资]+126元×(462天-365天-28天-3天)+126元×3天×3倍=7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62天=5544元等损失共计元;一审法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祥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再未变更诉讼请求。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发布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宗国松和麻阳财保支公司分别向王祥安支付了元和121978元的赔偿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祥安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王祥安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医疗费95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37元、辅助器具446元、财物损失19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对麻阳财保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978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确定,以及计算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应当参照的标准。一、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的确定。1.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中,王祥安因道路交通事故于日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日王祥安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缝合手术),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祥安的损伤鉴定为:双膝关节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致功能障碍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至膝关节镜术后六个月。根据王祥安因伤致残持续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一致的术后全休6个月的意见,应综合认定王祥安的误工时间为702天(自日王祥安受伤住院起,至日出院后全休6个月止)。一、二审判决仅以王祥安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不符合王祥安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失公正,应予纠正。宗国松提出王祥安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定残之日止的意见,明显与王祥安因伤持续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护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祥安因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无疑,而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嘱和司法鉴定确定王祥安术后全休6个月却非指王祥安在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只是禁止王祥安长时间站立、行走,以利更好康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拾级伤残者的日常活动能力为轻度受限,故原判决确定王祥安需要的护理期间为因伤住院治疗的463天并无不当。王祥安主张应以受伤住院起至日出院后6个月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为702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的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祥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王祥安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35520元/年、31488元/年、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该标准是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以及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王祥安的请求既符合法律关于“上一年度”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时,结合王祥安从日起至日因伤致残持续住院治疗,以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嘱全休6个月的具体情形,王祥安依照湖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数据标准对遭受损害的利益请求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宗国松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且王祥安于2012年3月提出了诉讼,赔偿金应按初审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上年度即2011年度的数据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按18844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属损害赔偿范围,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见,护理费是由报酬标准、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的赔偿费用,护理人员与被护理人之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护理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工资报酬调整。王祥安请求加倍支付节假日和休息日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再审时,王祥安提出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002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该数据公布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王祥安超出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时不予审理。王祥安再审申请赔偿后续治疗费63588.57元,系新增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再审时也不予审查,对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王祥安应另行主张。根据本院再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以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的标准,王祥安的误工费为68315元(35520元/年÷365天×702天),护理费为39942元(31488元/年÷365天×463天),残疾赔偿金为55429元(21319元/年×20年×13%)。加上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的医疗费95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37元、辅助器具446元、财物损失19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祥安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元,由麻阳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78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978元),宗国松赔偿元(元-121978元)。因宗国松、麻阳财保支公司已分别向王祥安支付元和121978元赔偿金,该金额与本院再审确认的赔偿金额相抵扣后,麻阳财保支公司不再向王祥安支付赔偿金,宗国松还应赔偿王祥安290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一终第339号民事判决;二、宗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王祥安29066.6元;三、驳回王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共计7805元,由王祥安负担1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担2740元,宗国松负担3078元。审判长  吴荣华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诉讼时效期限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